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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刑事再审程序

时间:2024-05-04

■段昕彤

刑事再审程序在保障人权、增强人民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职能、纠正人民法院生效错误裁判、实现最终司法正义等方面做出了巨大的贡献。该项制度的设立,对依法纠正生效的错误裁判,保护国家利益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树立审判权威,维护法律尊严确实起到了积极作用。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此作了专门规定,但在实践中发挥的作用还远未达到令人满意的程度。由于长期受计划体制及前苏联的影响,我国对再审程序的理论研究比较薄弱,许多重大理论问题亟待改革,加之现行刑事再审程序的设计缺陷较多,并带有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与现代社会对法治国家的要求不符,甚至严重背离,存在诸多弊端,缺乏可操作性。因此,我认为,我国需要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刑事再审程序。本文从我国刑事再审程序存在的缺陷入手,对比国外关于刑事再审制度的立法,试图找到我国刑事再审制度的完善途径,使其更好的发挥作用。

一、我国刑事再审程序存在的缺陷

再审程序,在我国又称审判监督程序。“审判监督”是从苏联刑事诉讼法学中借鉴来的一个概念。①它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时,依法提起并对案件重新审判的一项特别程序。②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编第五章对审判监督程序作出了专门的规定。刑事再审程序对切实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准确惩罚犯罪,实现司法公正,有着重要的意义。然而1997年刑事再审程序虽然经过了修正,但是在法条构建上仍然不尽如人意,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求;在制度设计上也不符合现代法治社会对正义的要求。

(一)再审启动程序的理念和追求的价值目标的片面性

“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不枉不纵”是我国指引刑事再审程序时的理念。有的学者认为“建立刑事再审程序的最大目的,就是贯彻‘实事求是’、‘不枉不纵’、‘有错必纠’的原则,最大限度地实现刑事诉讼惩罚犯罪。”③但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单纯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单方面的偏重实体正义,忽略程序正义的本质,这种设计导致其将实体正义视为压倒一切的价值目标,而程序正当性却不太重视,如再审的启动具有一定的随意性、不利被告人之再审缺乏限制、审判权表现出非被动性和非中立性等。④同时,忽视诉讼效率是我国审判监督程序的价值追求过于偏颇的另一个重要表现。⑤因此,我们应该在现代化法治理念指导下对刑事再审指导思想进行改造。

(二)再审法定理由不具体及程序启动随意性

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启动再审的事由包括:1、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2、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4、审理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刑事诉讼法》第205条规定,检察院和法院提起再审的理由是生效裁判确有错误。而法律对“错误”没有严格界定,且判断“错误”的主体也不是特定的。从这些规定中,我们不难发现我国法律确立的刑事再审启动理由主要是实体错误,对程序性错误并没有明确规定,对再审理由的规定过于笼统,而且在实践中也并没有将程序性错误作为启动再审的理由。

(三)原审法院可以作为启动主体的不合理

我国现有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再审案件可以由做出生效裁判的原审法院进行管辖,并且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案件都是由原审法院进行再审,包括基层法院。这种可以由原审法院对再审案件进行管辖的规定主要存在以下几个弊端:1、由原审法院纠正自己的错误会使当事人存有疑惑,尤其是因法官有枉法裁判等行为而引起的再审,很难取得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2、由原审法院对再审进行管辖,必然导致各级法院都有权对再审进行管辖,在一定程度上会使再审成为普遍的审判任务;3、再审不仅是一种纠错程序,它还兼有实现司法公正、确保法律正确、统一适用等功能,而由原审法院启动再审势必难以保证上述功能的实现;4、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启动再审都是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之后确定,因此对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的案件,会因其存在各种顾虑而很难自主地进行审判,而难以真正达到纠正错误的目的。⑥

(四)法院丧失被动性,损害程序的公正性

在我国,法院和检察院是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5条第一款和第二款都是对法院主动启动再审所作的规定。然而法院不应成为诉讼的发起者,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检察机关和原审被告才是真正的当事者。法院所行使的再审启动权在性质上属于被动性的审判权,理应具有中立性。在当前司法环境难以保障司法独立的前提下,法院决定再审权为干扰司法独立提供了法定渠道。因为法院自身拥有决定再审的权力,党政领导、人大代表以及社会各界团体,才可以要求法院凭职权去纠正所谓的错案,法院除了着力凭职权照办复查之外,几乎无任何法定理由加以推辞。长此以往,法院将越来越陷入难以自拔的被动深渊,司法独立也将因此而受到阻碍。⑦

(五)再审发起次数及时限没有明确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再审的发起时限、次数均未作规定。《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刑事案件的申诉人不服生效判决、裁定的,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两年内提出。该规定与以前申诉无任何期限的规定相比是一大进步,但是,对法院决定再审权以及检察院再审抗诉权的行使,是否要受两年发起时限的限制,或者是否受其他时间限制,则未作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法院决定再审以及检察院抗诉再审皆不受发起时间的限制,至少不受两年发起时间的限制,显然是法律规定不完善的表现。更为不妥的是,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却未就再审的次数做出限制性规定,以至于同一案件可以被数次再审的现象时有发生,违背“禁止重复起诉”的原则。每级法院都既有权审查处理当事人的申诉,又有权决定是否启动再审,即使那些已经过一次或几次再审且裁判生效的案件,法院或检察院仍然可能再次再审。再审程序这种特殊的例外程序成了常见的正常程序,这不仅破坏了司法裁判的稳定性,更为滥用权力干预司法的人广开方便之门。

二、国外再审制度的相关规定

法国、德国、日本等国家有较为完整的刑事再审制度:

(一)法国

在法国,刑事再审仅限于为了被告人的利益,禁止对被告人不利的再审的提起。《法国刑事诉讼法》622条至626条规定了申请再审的适用范围:如果事实上的错误已经导致有罪的人被宣告无罪释放,裁判决定一经取得既决事由的权威效力,便构成一种绝对障碍,阻止对错误地宣告无罪释放的决定进行任何变更;与此相反,如果因为发生事实上的错误,某一无辜的人被不公正地判处刑罚,在此情况下,尽管判刑判决已经产生既判力,仍有可能对这种司法错误进行纠正。

《法国刑事诉讼法》第623条规定可以提起再审申请的人员有:1、司法部长;2、被判罪人、无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3、在被判罪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以后,由其配偶、儿女、父母及其全部继承人。⑧

(二)德国

在德国,刑事再审被明确区分为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和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两种情况。发现新证据或新事实为对受判决人之利益提起再审是最常见的情形。在《德国刑事诉讼法》在第359条第1款至第3款,第362条第1款至第3款中规定了为受判决人之有利或不利而提起再审的个别理由:1、因为一份对裁判有重要影响的伪造文书;2、因证人或鉴定人之错误;3、因法官犯罪(曲解法律、枉法行为或贿赂)。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在理由的规定以及启动方面受到很大的限制,即必须对上述犯罪已有确定效力的有罪判决,或者因法律上或事实上得原因致使不可能开始或进行。《德国刑事诉讼法》第361条第2款规定:“在死亡情况中,死者的配偶、直系和旁系亲属以及兄弟姐妹均有权申请再审。”在德国,检察机关、原审被告人及被告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均可提出再审申请。《德国刑事诉讼法》第373条规定:1、在重新审判中,应当是或者维持原来的判决,或者撤销原判决对案件另作裁决;2、仅由受有罪判决人,或者为了他的利益由检察院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提请再审的时候,对于原判决在法律行为的处分种类、刑度方面,不允许作不利于受有罪判决人的变更。⑨

(三)日本

在日本,只有在对被告人有利的情况下才能申请再审。《日本刑事诉讼法》439条规定:下列人员可以提出再审的请求:1、检察官;2、受有罪宣判的人;3、受有罪宣判的人的法定代理人及证人;4、受有罪宣判的人死亡或者处于心神丧失的状态时,其配偶、直系亲属及兄弟姐妹。第454条规定:检察总长在判决确定后发现案件的审判违反法令时,可以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告⑩。《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52条规定:在再审时,不得宣判重于原判决的刑罚。对于法院已再审申请缺乏理由而做出不受理裁定的,任何人不得以同一理由再次提出再审的请求。(11)

三、我国刑事再审制度的完善建议

审判监督程序,在纠正错案、维护司法公正等方面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通过上述分析该制度存在的诸多问题,影响了其功能的充分发挥。因此,根据现代诉讼理念,立足我国的实际,参照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的要求,以及借鉴国外的相关经验进行改革和重构。具体我们可以从以下几点进行完善:

(一)转变指导理念

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说:“诉讼本身应该在尽可能短时间内结束”,这是因为“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12)目前我国刑事再审程序以追求实体真实为目标,具体而言就是要查明案件客观真实,准确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做到不枉不纵。其实“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并不是绝对的诉讼目标,为了实现一些更高的价值理想,其完全可能被牺牲,并且这也是一个社会走向法治社会的重要标志。在此基础上,我们还应努力使“既判力”理论和“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所体现的一些现代诉讼理念得到确立和普遍的承认。程序公正不仅是实现实体公正的手段,而且与实体公正具有同等重要的独立价值;同时公正是司法的出发点和归宿,是司法的灵魂和生命,只有公正司法才能体现社会正义和保障实现社会正义。(13)所以,在刑事再审程序改革和完善过程中,应该吸收“一事不再理”原则和“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价值精神,以形成有自身特色的程序理念,限制国家滥用公权力,保障被告人的人权。

(二)刑事再审启动的主体方面

在法院主动提起再审时,由于缺乏控诉一方,造成了控审合一的现象,也易对刑事再审造成某种审前己经形成的倾向性。所以取消法院主动提起再审的权利,增加当事人的申诉。未经检察院抗诉或当事人申请,法院不能自行启动再审程序,而只能被动地接受申请并审查。这就使得法院真正成为居中裁判者,而当事人和检察院则是有权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

废除法院对再审程序主动提起的权利,这不仅是符合诉讼理论的,也是保护当事人权利的要求,法院在审理再审案件时充分保证了控辩双方平等的前提之下行使自己的权利,真正的公平和正义才有更大实现的可能。

(三)重新界定刑事再审程序的理由

我国刑事再审可以借鉴大陆法系通行做法,将再审制度归为两种模式:一是保护被告人模式;二是实体真实模式。(14)再审程序的设计,应以保障被告人的人权为基本出发点。再审理由的确立同样要考虑人权保障问题,所以学界现在普遍认同的方式就是将再审分为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并对二者区分不同的再审理由。

对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再审理由包括:首先,实体方面:“1、发现原生效裁判所依据的实物证据系伪造、变造,或者原审所依据的言词证据经查证为不真实或者是采取刑讯等非法手段取得,不具有可采性;2、同一案件事实,发现新的犯罪人,足以证实原判有罪人为无辜的;3、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未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的;4、发现新证据,与证明原裁判事实的证据存在严重矛盾的;5、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在办理该案件过程中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处理行为的。”(15)其次,程序方面:“1、违反公开审判规定的;2、违反回避制度的;3、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4、剥夺或者明显限制了被告人的辩护权;5、一审未经开庭审理而作出判决的;6、其他严重违反程序公正的情况。”(16)

对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再审理由应受到严格的限制:“1、违反公开审判规定的;2、违反回避制度的;3、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4、剥夺或者明显限制了被告人的辩护权;5、一审未经开庭审理而作出判决的;6、其他严重违反程序公正的情况。”(17)

(四)合理确定再审案件的管辖

我国的再审管辖存在着两个方面的重大缺陷:一是管辖不具有确定性;二是再审案件由终审法院管辖。(18)管辖问题直接关系到再审案件处理的及时性与公正性。为了保护当事人的申诉权,保证刑事再审启动程序的公正性,有必要仿效国外的制度,确定终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为再审管辖法院,将再审程序的启动权与对案件的审理权归于同一法院,可以减少一些衔接性的程序,有利于再审效率的提高。(19)这样一来也能够使再审法院和再审法官站在一个更为公正的立场重新审视再审案件。

总之,再审程序既要受到刑事诉讼目的的制约,又要兼顾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在理性的对待“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同时,树立现代司法理念,引入国外的成熟规定,只有这样,才能维护司法的稳定性、权威性,使得再审程序既能维护法院裁判的既判力,又能充分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

注释:

①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言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85页。

②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47页。

③陈光中:《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15页。

④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94-500页。

⑤龙宗智:《徘徊于传统与现代之间》,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21页。

⑥卞建林:《刑事诉讼法专题研究》,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86-290页。

⑦虞政平:《我国再审制度的渊源、弊端及完善建议》,《政法论坛》2003年第2期,第124页。

⑧卞建林、刘枚:《外国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82-183页。

⑨卞建林、刘枚:《外国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19-220页。

⑩非常上告是日本再审程序的一种,是指在判决确定之后,针对该判决违法法令而采取的救济程序。参见:龙宗智:《徘徊于传统与现代之间》,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20页。

(11)卞建林、刘枚:《外国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61-264页。

(12)[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56页。

(13)陈光中、郑未媚:《论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改革》,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90页。

(14)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81-482页。

(15)陈光中、郑未媚:《论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改革》,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07页。

(16)陈光中、郑未媚:《论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改革》,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09页。

(17)陈光中、郑未媚:《论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改革》,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09页。

(18)龙宗智:《徘徊于传统与现代之间》,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28页。

(19)龙宗智:《徘徊于传统与现代之间》,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28页。

[1]陈光中,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2]卞建林主编.诉讼法学研究[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

[3]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

[4]樊崇义.正当法律程序研究[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

[5]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6]龙宗智.徘徊于传统与现代之间[M].法律出版社,2005.

[7]陈卫东.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1.

[8]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

[9]陈光中.外国刑事诉讼程序比较研究[M].法律出版社,1988.

[10]陈光中.中国刑事诉讼程序研究 [M].法律出版社,1993.

[11]张建良,胡子君.我国刑事再审事由设置的反思与重构[J].法学评论,2005.

[12]樊崇义主编.诉讼法学研究[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

[13]李向东,韩旻.刑事再审程序之重构[J].河北法学,2003.

[14]陈光中,郑未媚.论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改革[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15]卞建林.刑事诉讼法专题研究[M].科学出版社,2007.

[16]卞建林,刘枚.外国刑事诉讼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

[17][法]罗伯斯比尔.论革命法制与审判[M].赵涵兴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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