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5-04
■王冰
腾讯与360“打架”事件终于快要尘埃落定了。当该事件结束后给我们留下的是深深地思考。本文通过近期发生在互联网企业间的典型案例,试分析其的特点并对规制企业间的竞争行为提出一些建议。
恶性竞争行为,是指公司或者个人运用远低于行业平均的价格来进行卖出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或者使用不正当的手段来获取利润的行为。通常比较容易出现恶性竞争的行业,大部分属于那些门槛不高、企业多、行业集中度低且市场需求大的行业。而网路恶性竞争行为则是指在网络的环境下利用不正当的方式,损害消费者和经营者的权益,破坏网络的正常商业秩序的行为。
互联网行业不正当竞争的形式,与互联网的虚拟性和高技术性密切关联,利用信息技术实施的攻击、干扰和控制行为,利用互联网快速散播的虚假信息,软件外挂程序,假冒用户实施的恶意评价行为等,都成为互联网行业不正当竞争的新形式,值得社会各方的关注和警惕。
如今,网络恶性竞争行为大部分涉及相似域名、网络销售假冒伪劣厂品、网页被抄袭、模仿、克隆等侵权民事纠纷。因为,现有法律对网络平台的侵权行为规范不是很明确,使很多部法律法规虽涉及其中,但监管的力度不足。
互联网是一个全球性的信息平台,而传统的与互联网有关的法律法规,只局限于法律出台的国家范围内;受管辖的地区又只限于网站或互联网服务供应商的注册登记所在地,还有施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或计算机终端设备的所在地。致使在腾讯与360公司的争论中,双方打着保护用户的幌子,破坏行业规则,争夺数以亿计的杀毒软件和网络安全市场。
现在的相关法律法规只是针对盈利性质的机构、法人等等,它的作用是规范经营者的商业行为。在目前网络环境中进行电子商务或盈利性质的网站是很难受到现有法律的保护。一些公益性的网站是否沿用现有的法律法规来或者是民用的有关法规来进行规范,对此我国法律都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
在我国法律规定中,不正当竞争的违法成本过低,难以遏制个别企业在这方面不断兴风作浪的欲望;而作为企业主体和职业经理人的信用评价制度的不完善和行业监督机制的残缺,也都使得规则难以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形成全面的“围剿”。
另外,就是法律规定和司法裁判的速度往往不能适应互联网发展的步伐,导致不少企业“赢了官司、输了市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执法有两种法律程序,即通过法院进行的司法程序以及由执法机关主导的行政调查程序。
我国对商业的恶性竞争行为已经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可是中国现行的法律上,还没有一个适合管理网络商业性经济中,引起恶性竞争行为的独立法律、规章,在引申该法或其他法律来解决其网络恶性竞争行为的过程中,已经凸显出法律效力最为薄弱的一面。
我认为,首先要实现与反垄断法及其他法律的协调,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都是竞争法的基本法律。现在需要对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适当修改,以协调这两部竞争基本法之间的关系。在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中,有5种是与反垄断法相竞合的,包括低价倾销、搭售等。此外,两部法律在执法程序、法律责任等方面均存在协调的必要。我国其他如商标法、招标投标法、律师法等行业监管法,也涉及行业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管问题。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一些措辞进行修改,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对商品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广告经营者不得发布“虚假广告”。在商业实践中,有些经营者的广告不是“虚假”的,但却是“引人误解的”,同样扰乱了竞争秩序,但严格按照法条的文中含义解释的话,却难以进行处罚。
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行政执法程序的规定较为简单,应进一步修改适应新形势下依法行政的现实需要。在行政法律责任方面,一些罚款数额可能需要调整。同时,一些原先没有规定的法律责任,可能需要考虑增加进去。例如对诽谤商誉行为,目前法律中就没有规定法律责任。
应建立有序竞争和多方共赢的良性市场机制和监督机制;强化企业和职业经理人的信用评价制度,增加屡次失信者的经济成本;还要加大处罚力度,让击穿法律底线的行为无处遁形、得不偿失,让法律对那些试图违法者产生足以畏惧的强大威力;同时严厉打击炮制网络民意的行为,还原真实的网络民意,使得网民对企业的行为产生有效的监督;在技术方面,加强对新型技术安全手段的管理,避免在云的体系上建立更大的信息安全隐患。加快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界定隐私权的范围,避免隐私权的泛化和通过技术措施对隐私权、个人信息的各种侵犯。
[1]张琦.网络中的企业竞争行为与能力分析[J].今日中国论坛,2007(9).
[3]曹阳.网络型公用企业竞争的法律规制[N].法律出版社,20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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