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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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是工伤认定的三大要素。其中,工作原因是最为核心的要素,是工伤认定最重要的标准。工作原因该如何界定,学界产生了几种意见。把握好工作原因的界限,就能顺理成章认定与工作具有模糊关系的原因是否也是引起工伤的原因。
有一种观点认为,工作原因是指劳动者所受伤害因服务于职业利益而产生的,因此,“职业利益”是界定“工作原因”的基本方法。
我认为,职业利益说存在着一定的合理性。劳动者为了所在用人单位的利益,在与自己的工作无关的情况下,从事一些活动而受到的伤害是否应认定为工伤的争议中,职业利益说就显得具有比较好的说服力了。但是实践中,更多的争议情形是劳动者从事的活动与自身工作相关而受到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所以,职业利益说只能在比较特殊的情形下来作为界定工作原因的方法。
1、业务关联性说
业务关联性说认为,工伤的发生是现代劳动关系中所无法避免的,即使每个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完全遵守安全生产法上的危险预防义务,也无法完全避免事故发生。因此基于劳动者及其家属生活保障的目的,补偿责任与赔偿责任在性质上明显不同。故此仅仅是要求工作与事故有关联性即可构成职业伤害。
2、合理关联性说
合理关联性说与业务关联性说相似,也认为职业伤害的发生是现代劳动关系所无法避免的。因此主张仅需“自劳动者及其家属生活保障之保护目的观点出发,对于职灾劳动者所能获得之职灾补偿的法救济是否具备合理性,作实质目的性的判断”。认为与其着眼于业务与灾害之因果关系,不如思考职业灾害补偿应给予何种程度的基本生活保障责任较为合理。
我认为业务关联性说和合理关联性说都有失偏颇,两者固然是最大程度保护了劳动者,但是将工伤的判断标准最大化,只要与工作活动有关系,无论直接或是间接关系均认定工伤加重了工伤救济支付的负担。同时,这个最大化的标准反而成了最没有具体界限的认定标准,那么在实践中就要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就我国目前的立法情况来看,适用这两种学说是不成熟的。
3、相关性判断说。
相关性判断说是个折衷的见解,该学说主张工伤认定以“业务遂行性”与“业务起因性”来判断时,只要其中一个要件充分符合,即使另一个要件薄弱,也应该认定为工伤。
若是将相关性判断说适用于我国的工伤认定,那么我们的标准就成为:只要是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三个条件任意满足一个就能够认定为工伤。这就产生了一个矛盾,我们以列举式的方式立法规定可以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要求必须满足“工作原因”这个最为核心的条件,即使没有满足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也能认定工伤。但是,相关性判断的适用会出现满足了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却恰恰不满足工作原因这样的情形,若是认定为工伤就太有失社会公平。
相当因果关系说是以“业务遂行性”与“业务起因性”这两个要件作为基础。工伤的成立,必须具有“业务起因性”。即劳动者基于劳动合同在用人单位的支配下作为职务行为时,伴随着该职务行为的危险而发生了伤害;或者是依照一般的经验法则能够认为劳动者受到伤害的原因是工作进行中所可能发生的危险所引起的。工伤是否具有业务起因性,前提要件是需要肯定伤害的发生具有“业务遂行性”,即伤害发生于劳动者执行职务或者提供劳动的过程中。
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来看,我认为工伤认定中的工作原因是核心标准,工作原因就是因果关系,即只要能够判断伤害与职业活动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就能认定是否成立工伤。由此,紧接着产生的问题是——因果关系的判断。
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教授以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是否属于工伤为例,进行了“相当因果关系分析”。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肯定是不能一概都认定为工伤,但是也不能全部都认定为不是工伤,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标准就是看该突发的疾病与劳动者正在从事的工作是否存在着相当因果关系,如果二者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就认为能够成立工伤工伤。由此看出,因果关系的判断是工作原因的重点,因是职业活动,果是伤亡。王泽鉴教授还附带了两则说明释例:
(1)劳动者在值夜班当晚突发脑溢血而死亡时,因为值夜班这一职业活动并不是引起突发脑溢血的因素,所以我们不应该将这种情形认为是作为职业活动而受到的伤害。但是在劳动者的职业活动是搬运重量的物品中,因为发病而发生脑溢血死亡时,他的工作就应该认为是特别剧烈的职务活动,故而应该视为是作为职业活动而受到的伤害,成立工伤。
(2)为了接续接洽业务,劳动者将商洽的地点移至餐厅,就餐过程中因为酒桌文化而大量饮酒,最终饮酒过量导致了心脏麻痹死亡时,不得视为因作为职业活动而死亡。依据因果关系分析,导致死亡的是饮酒过量,饮酒过量是职业活动和伤害之间介入的中间因素。虽然,因为工作而产生了饮酒,但是工作行为并不必然产生饮酒,两者之间不存在着重大的可能性,可以说饮酒过量是独立引起心脏麻痹死亡的因素,因而该情形不能认定为工伤。
工作活动直接导致的伤害认定为工伤非常容易辨析,争论的问题在于工作活动引起了中间因素的介入,中间因素导致了伤害发生后能否认为是工伤。换句话说,一些引发伤害的因素与工作存在着模糊关系,这两者形成的因果关系是否能够认定为工作原因?以王泽鉴教授附带的释例2为例,我走访了企业法务和人力资源部,收集因工作应酬饮酒而伤亡的工伤认定案例,形成的结果与王教授的观点并非一致。企业在这个问题上是积极帮助劳动者争取认定为工伤,实践中多数法官的判决支持了成立工伤。重庆高院行政庭资深法官介绍了重庆高院09年出台的暂行规定,09年重庆高院出台了修订后的《关于审理工伤行政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其中13条就规定了劳动者在工作中或工作前饮用酒类食品,工作中受酒精作用影响,其行为处于非正常状态,由于本人的行为造成伤亡的可视为醉酒。而如果因为用人单位或者用人单位内部的管理部门指派行为而引起的醉酒伤亡应该算工伤。
上述案例可以看出,理论和实际情况出入很大,这样会造成同案不同判。所以,我认为,工作原因的界定应该以王泽鉴教授的“相当因果关系分析”作为基础,在此基础之上利用因果关系分析给出个案标准参考。作为大陆法系国家,成文法条文以列举的方式设定权利义务是最为常见的。中间因素引起的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针对不同的情形采用不同的具体标准规则,将非常有利于减少争议,维护劳动关系的稳定和节约司法成本。
首先谈到应酬中致害能否成立工伤的问题,该类情形中,占据比例最大的是应酬时饮酒过量导致伤亡。我更赞同王泽鉴教授的观点,应酬饮酒致害不应该认定为工伤。诚然,我不否认劳动者应酬客户是出于职业活动的需要,为了完成客户目标、实现项目预期等等,这些是属于劳动者的工作活动,是其需要的作为行为。但是,根据因果关系分析,在工作活动或是工作利益引出了应酬饮酒,应酬饮酒导致了伤亡发生这一条因果关系链中,我们需要思考的是:工作活动是否必然是能够引发出“应酬饮酒”这一中间因素?这二者是否存在了重大的可能性,发生其一,其二发生的可能性就属于重大可能?答案是工作不必然导致饮酒。为了实现工作而作为的行为可以有很多种,选择商洽就餐只是其中一种选择而已,不是必然而唯一之选。对于应酬饮酒这一行为,劳动者应该从自身健康状况出发,适当调整或拒绝饮酒不当的情形发生,属于自身应该履行的注意义务。
当然,调查来的案例中也存在上述情形的例外。如果用人单位内部所制定的合法的企业规章中有要求类似营销、公关等岗位的劳动者履行“应酬客户”“陪吃陪喝”这一岗位职责的条款,或者与某类劳动者所签劳动合同书中有涉及相似条款,那么这一情形就应该认定为工伤。
关于因公外出的工伤认定有直接的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是根据条文我们可以看出,认定的核心标准依然回到了“工作原因”的界定上面来。实践中遇到最多的案件类型是出差期间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
(1)这类案件认定工伤,首先应该明确,劳动者所受到的伤亡必须与工作建立紧密的关系。实践中很多劳动者出门在外,其作为的行为并不完全是工作所要求或是必须为的行为。这些行为显然不属于工作,发生伤亡自然不能认定工伤。
(2)其次劳动者主观没有过错,依照用人单位的指示而发生意外应当认定为工伤。接触到这样一个案件,劳动者XX出差参加商洽会议,下榻了用人单位制定的宾馆,在淋浴室不小心摔倒受伤。但是,用人单位拒绝申请认定工伤,认为是宾馆没有尽到安保义务以及劳动者主观疏忽大意存在过错,故而不应该认定为工伤。对该案件我认为从因果关系分析来看,劳动者XX参加会议的原因是因其工作的需要而受到了用人单位的指派,同时,他入住的酒店也是用人单位指定的酒店。我们姑且不论酒店作为第三方是否会因为没有尽到安保义务而承担责任,重点在于劳动者受伤的原因就是为了工作,其职务行为与伤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所以应当认定为工伤。
这里所谓的“个人需求”是指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为了使个人舒适、解决生理需求而作为了特定的行为。实践中的案件出现了一些啼笑皆非的情形,例如劳动者间歇时在厕所摔倒、茶水间烫伤等等。这些情形能否认定为工伤呢?在这里我参考了美国的工伤认定标准,美国法院在判例中形成了认定工伤规则,其中之一是“个人舒适”规则。该规则基本要求是: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满足个人需要的行为如果是雇佣关系不可或缺的部分或者有利于用人单位一方的利益,通常可以认定为工伤。只有当劳动者的个人行为严重偏离了工作活动需求,造成伤亡才不认定为工伤。例如在进行工作活动过程中,用人单位通常都会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间隙休息和用餐时间,在这些时间内,劳动者如果是遵循了用人单位规定在合适的时间地点为一定行为而受到伤害,就应该认定为工伤。因为其行为虽然与工作活动没有直接关系,但是该行为却是在时间和空间上与工作存在紧密关系,基于保护无过错的劳动者的利益,我们应该将其视为工作的一部分,拟制为工作活动,造成伤害自然而然成立因果关系,从而认定为工伤。
所谓特别任务是指劳动者为了完成非自己本劳动者作而做的事务。根据实践中的案件类型我把属于特别任务分为两大类:其一是受到用人单位指派要求或是而作为的行为,例如临时返回单位取文件、参加单位组织的员工娱乐活动;另一类是劳动者自己主观愿意作为的行为,其客观结果是帮助用人单位获得利益,例如劳动者帮助他人完成工作、私下交换工作时间替岗等等。
1、用人单位驱使
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依附性,劳动者对于用人单位的要求无论是否关系到本劳动者作,通常情况下会选择服从。因此,劳动者基于服从用人单位的要求而受到伤害,应该认定为工伤。依照相当因果关系分析,劳动者受伤是因为参加了工作之外的活动,与工作是没有因果关系的,但是用人单位出于自身利益而开展的活动也是工作活动的一部分,活动是工作引起的中间因素,与伤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当然,在实际案例中应该有证据来证明活动是用人单位所举办。
2、帮工、替岗行为
帮工替岗这类行为的特性是:劳动者主观自愿、用人单位不知情、客观上用人单位获利。对其能否认定为工伤争议比较大。在金某替工友完成零件生产受伤案以及张某帮助维修工提水泵受伤案中均形成两种观点,认定和不应该认定。
认为上述两个人的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的理由是: 劳动者擅自到另一道工序上操作,不是属于自己的职务活动;用人单位在操作业务培训时明确规定了劳动者要坚守自己的岗位,得能擅自到其他岗位操作。两人受伤事故的发生,都不是在其本职岗位上,也不是属于用人单位临时指派的工作,更不是属于用人单位重大紧急情况下及从事与其本劳动者作无关的工作。所以,劳动者的受伤不是因工作原因而是纯粹因个人原因造成的,更是违反用人单位相关规章制度的行为,故受伤和职业活动没有因果关系,不能认定为工伤。
认为上述二人应该认定为工伤,是对工作原因做了扩大化解释。站在保护劳动者的立场上,《工伤保险条例》立法初衷在于最大可能地保障在工作中或与工作相关活动中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劳动者能及时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对于造成事故伤害的工作原因,不能理解太狭隘,应考虑劳动者本人的工作原因及与用人单位各项工作事务所衍生事务相关的原因,不能仅仅局限在与劳动者本身职务相关的范围内。如果因为不是完成本职工作的过程中发生事故就不认定为工伤,就会损害劳动者的权利。因此,凡是与工作相关的,不只是与自己的本劳动者作相关的,即只要是从事与本单位的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都应认定是“工作原因”。
参考上述两种截然不相反的意见,我认为这类行为不能认定为工伤。争议点还是在于“工作原因”,那么依据相当因果关系分析,伤亡的原因是工作行为(非本职也非用人单位指派),看起来是建立了因果关系。但是,我们知道在有些情况下伤亡与职业活动没有因果关系却拟制二者建立关系是为了实现保护劳动者和社会公平。同样,在这类情形下,劳动者的行为是属于违反用人单位规范章程的行为,在主观上具有过错,因此,尽管二者建立了因果关系也应该认定不成立,从而不认定工伤。劳动者破坏管理秩序在先,受伤在后,其因果关系变成过错行为导致了伤亡,因此,不能认定为工伤。
工伤的核心标准在于界定“工作原因”。在认定工伤上,必须坚持工作原因的明确标准,不应该将工作之外的伤害也作为工伤事故来处理。但是另一方面,工伤保险立法是属于劳动关系领域的法律,要坚持有利于劳动者合法利益这一根本原则,由此,对于劳动者的保护应该体现出倾斜程度。通常,属于那些导致伤亡与工作存在模糊关系的因素能够有理由解释为工作活动所引起的,都可以认定为工伤,这体现了保护劳动者的本意。但是我们也应该警惕过于宽大的范围界定带来的弊端。宽松的工作原因范围导致工伤的覆盖范围同样宽广,工伤保险基金将承担巨大的支付压力,这样只能提高工伤保险费用加重用人单位用工成本,甚至会出现用人单位逃避保险费的现象,反而不利于保护劳动者。
合理界定工作原因,就是合理的认定工伤,避免不利情形发生就是本文意义所在。
注释
:① 参考广东中院等多个司法判决以及林悦君依据同类案例判决所写《工伤认定不必同时满足工作原因、工作场所、工作时间三个条件》认定工作原因是判断工伤最核心的标准。
②石瑛,赵顺清.在其他区域受伤的工伤认定[J].劳动保护,2010(8).
③陈杭生.帮工受伤应认定工伤[J].中国社会保障,2007(09).
:
[1]郭雪.一般工伤认定要素探究[J].中国社会保障,2012(5).
[2]陈默,吕成.主客观相一致——工伤认定的标准[J].人民司法(京),2009(11):103~107.
[3]陈碧贤.工伤认定之实质性标准初探——兼论几种特殊工伤的认定[J].中国劳动,2006(08).
[4]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三卷[M].2003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5]谢增毅.“工作过程”与美国工伤认定——兼评我国工伤认定的不足与完善[J].环球法律评论,20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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