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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的反思

时间:2024-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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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物的内涵

对于物的概念大陆民法倾向于认为物应该是有体物,即有形的、能够为人们控制、感知的物体,而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电、光、热等能源已经可以被人类利用,因此人们从立法上突破传统民法对物为有体物的限制,现代民法对于物有了扩张,已经将物扩张到无体物领域。

本文认为物的概念应该扩张,不但包括有体物还包括实际能够为人类控制且对人类有价值包括但不限于使用价值的客观实在都可以归于民法上的物。

二、对“物”的反思

(一)网络虚拟物是否为民法上的“物”

网络虚拟空间的物品是否视为民法上的“物”,对此有人认为网络空间是虚拟的,它是脱离人们生活实际的,不主张将诸如网络游戏的物品认定为民法意义上的物,认为即使存在游戏账号被盗取,那么也不应该依据《物权法》来解决,完全可以通过《合同法》主张网络游戏公司负赔偿责任即可,对于第三人不具有物上追及效力。但是笔者认为,网络空间实际上是以现实的物理空间为基础,网络虚拟空间的存在离不开现实物理空间的支撑,只是网络虚拟空间的进入需要借助特定的方式、程序,需要一定的载体,但是这不能否定网络虚拟空间实际上是客观存在的物体,因此网络虚拟空间是可以成为现实中的物的,而游戏中的装备、虚拟货币等虽然只有在网络空间中才具有实际使用价值,而对于财产价值,不论是否在网络空间中使用,这些物品都应该具有财产价值,因为这些物品是游戏玩家用现实中的货币购买的,只是购买后将现实的货币转化为网络虚拟物品,这仅仅是财产的一种转化,就如现实中只有法定的货币才可以在生活中自由流通,而非法定货币或者其他如金、银甚或是古董等物品,这些物体虽然具有价值但是不能随意流通,他们的流通是受到相关法律规范的,不能因为他们的流通受到一定的限制就否定他们的财产属性,同样的道理不能因为网络虚拟物品只能在网络虚拟空间使用、流通,就否定网络虚拟物品的财产属性。实际上网络虚拟空间只不过是与现实人们生活的空间相对应的空间而已,可以说人们目前生活的现实空间只是简单的二维空间,而现在的科学研究已经进入三维空间,随着人们研究的不断深入,科学研究会发现四维、五维空间的存在,我们不能因为这些空间与我们现实生活的二维空间不同就否定他们的存在,而网络虚拟空间就可以让人们进入三维空间。实际网络虚拟空间中的物品可以被人们感受到的,其具有一定的价值,能够被其特定的所有人所支配,网络中的物品也是有范围限制的,基于以上一些理由,笔者认为,网络虚拟空间中的物品应该赋予其民法上物的属性,就如人们将电、气等物品认定为民法上的物一样,将网络虚拟空间中的物品赋予其民法上物的属性,对于规范网络具有良好的效果,真正实现物权法的本质在于确定物权,让人们对本应该属于自己的物有法律上的保障。

(二)人体是否为民法上的“物”

人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这个是没有异议的,但是对于人体是否可以成为民法上的“物”?基于伦理观念不主张人体视为民法上的“物”,诚如康德所说的,人体不是“我的”,而是“我”本身,人不能处分自己的身体,如果人体被视为物,将会出现人既是主体又是客体的混乱局面,当人体被当作物被自己支配时,则有损于内在的人的伦理价值——人的尊严。对于康德的观点其放在当时所处的时代具有正确性,因此在早期的立法中各国都主张人体为民法上的“物”。而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现在对于器官移植、献血在医学上已经没有问题,因此我们的立法也应该跟上时代发展的步伐,适当修改,对于人体不能笼统认为是民法上的物或不是民法上的物,人体应该分情况论述。

第一,脱离人体的器官。现在主流观点一般认为人体作为一个整体不是民法上的物,但是脱离人体的器官应该是民法上的物,因此当器官脱离人体之后,其具有稀缺性、具有价值、能够被人控制等属性,与物的特征契合,当器官脱离人体后,就不应该在赋予其人格属性,而应该将其物权化。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器官物权化在法律上没有障碍,只是在道德上存在问题而已。将器官物权化对于整个人类是有益的,将脱离人体的器官物权化,可以允许在国家行政部门的监管下进行器官买卖,方便器官移植,同时也有利于医学研究,从而造福全人类。

第二,对于精液、卵子等特殊的人体脱离物的法律属性。这些特殊的人体脱离物由于带有遗传基因,其本质上具有一定的人格属性。这些特殊的人体脱离物,其在人体之内时的人格属性较强,但是当其脱离人体以后,其更多的应该是具有物的属性,随着现代人们思想的开放,以及科学技术的进步,试管婴儿已经能够被人们所接受,甚至是一些人工代孕也是大量出现,对于这种现象,笔者认为不要过多的从伦理角度考虑问题,这些情况只要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没有损害第三人利益,应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因此对于脱离人体的特殊物应该赋予其民法上“物”的概念。

第三,对于尸体是否为民法上的“物”。有的学者认为尸体不是物,因为尸体是整个人的身体,人虽然死亡,但是死者的亲属对于死者的身体享有人格权,因此尸体不能作为民法上的“物”。有的认为尸体可以作为民法上的“物”,因为《民法通则》规定,死者没有人格利益,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而终于死亡,既然不作为民事主体,那么死者的尸体就自然不具有人格利益,因此尸体可以作为民法上的“物”来对待。笔者认为,对于死者的尸体不应该赋予其民法意义上“物”的概念,虽然人死亡就不在是权利主体,但是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死者的亲属对于死者的尸体享有人格利益,同样《民法通则》也是

主张死者的尸体具有人格利益,法律明确规定死者尸体具有人格利益,就没有必要在《物权法》中独树一帜,而赋予尸体以民法上的“物”的概念。

(三)动物是否为民法上的“物”

对于动物究竟是否为民法上的物,德国在修订民法典时,在民法典的90条后加了个90a,90a中第一款规定,“动物不是物”,然而第二款又说“对于动物在适用法律时,如果没有特殊规定,要适用本法中关于物的规定。”这两个条款看起来矛盾,读后让人无所适从,从条款中不容易看清,动物到底是物还不是物呢?对此笔者认为,德国立法充分显示了对动物的一种尊重,立法的本意是告诉人们对于动物的处分是要受到一定限制的,不能随意处分动物。

对于动物的问题,笔者认为应该分情况看待,动物分为家养动物和野生动物,对于家养动物,笔者认为毫无疑问其应该属于民法上规定的“物”,因为按照主体与客体之间存在支配与被支配,利用与被利用的关系,客体没有存在的价值,它为主体所利用,并通过主体的利用而获得肯定性的评价。家养的动物符合以上的特征,家养动物是处于动物主人的支配下,可以说其存在的价值就是被利用,如果要赋予家养动物以“人格”,那么以后人们还怎么食用肉食呢,因此处于对人类自身利益的考虑也不应该赋予家养动物以“人格”,那么家养动物作为客观实在,理所当然就应该具有物的属性了。而对于野生动物,由于一方面野生动物具有稀缺性特征,另一方面野生动物不是单个个人所能够完全控制的,并且在《物权法》中规定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这就赋予野生动物一定的公共属性;并且野生动物还具有生态价值,因此野生动物不能成为具有“人格”的动物,否则野生动物就和人类在法律上地位平等了,那伤害野生动物就如同伤害人类一样罪行了,这未免太过于苛刻,毕竟刑法具有谦抑制性。因此对于野生动物应规定为特殊物体,对于野生动物可以专门立法予以保护,对此我国就有《野生动物保护法》,只是在《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可以说明野生动物不是一般民法意义上的物,对其应该进行特殊的规定,以达到保护野生动物的目的。

注释

①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原理[M].苗力田,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2.

[1]申惠文.中国物权概念的反思与批判[J].河北法学,2014,32(3).

[2]王卫青,宋云瑞,孙婕.民法视野下物的概念之反思[J].载法制与社会,2013(34).

[3]黄奥.论网络虚拟财产权的物权法保护[D].扬州:扬州大学,2010.

[4]霍原.器官捐献人自己决定权研究[D].哈尔滨:黑龙江大学,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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