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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法律文化概念的研究范式

时间:2024-05-04

王京瑶

法律文化的研究始于20世纪60年代末期。1969年,美国学者劳伦斯·弗里德曼首次采用“法律文化”(legal culture)一词①,并对其概念展开讨论②。我国早期的法律文化研究是从前苏联法学家对法律文化的“意识形态”话语为起点③,然而国内学界对法律文化概念依然未有定论。根植于“文化”二字宽泛的涵盖人类文明的含义,法律文化的概念呈现出交叉学科的开放性讨论特点。本文选取了三种比较有代表性的研究路径,旨在加深对法律文化概念的进一步研究及语境的理解。

一、法社会学的功能主义范式——“从司法运作过程中体现”

作为法社会学的代表人物,弗里德曼认为,“法律体系”与“价值和态度”是定义法律文化的关键要素。法律体系包括两部分,一是显示整体性法律制度的结构,二是实体规则和机构如何运作的程序规则组成的内容。当它们在法律程序中起作用的时候,一些社会力量也在起作用,这种实质性的干涉变量因为其与众不同而被称为法律文化。总体上来说,法律体系作为制度之维,其运作中在文化维度上影响个体参与者的主观价值判断,随后形成社会普遍意识,反作用于法律制度,这是一种从应然价值判断与实然法律之间,法律与文化之间的循环影响,这种体现实质变量的法律体系正是法律文化所作用的对象。另外,社会态度和社会价值亦是法律文化的组成部分,文化范畴中包含的习惯、意见、行为方式和思维方式也形成“非正式的法”,即相对于官方强制法的民间“活法”(生活中实际运作的法律)④,它表现为在司法运作过程中,人的主观能动范畴上形成的受制于符合法律内在合法性和合理性的价值要求的习惯形态之法,促使司法实践活动趋向于法律制度预期的行为结果。

本文认为,法社会学将法律文化与其它法律现象的相互关系进行分析,关注法律文化在社会中的地位和功能,弗里德曼提出的概念范式,突出观念维度和公众维度,强调现代性,批判当前美国司法主流意识话语中过分的技术主义、实用主义以及精英主义,无助于法律适应社会的发展,或者说法律文化的形成应当为法律调整社会秩序而设定的,而社会意识形态总是为精英群体所塑造。但是,这样的缺陷在于,既没有完全窥视出特定群体思维的文化心态,又没有从法律史的历史维度分析法律传统延续性。如此,其特点便是在于能迅速地找到当前法律文化下法律的症结所在,但只是一种截面式的功能片面观。

二、文化观念学的解释范式——“一种安排秩序观念的系统文化符号”

法律与文化是两个范畴的概念,但是法律与文化的关系,可以切入法律文化概念的界定路径。以梁治平教授为代表主张“用法律去阐明文化,用文化来阐明法律”理论模式⑤,将法律文化概念视为一种立场或者方法,而不是研究对象⑥,以此来扩大法律文化的概念范围。梁教授早期划分出广义的法律文化和狭义的法律文化,前者囊括所有法律现象:法律观念、法律意识、法律行为、法律的机构和实施、法律制度和作为符号体系的法典、判例,以及不成文的惯例和习惯法等,而后者主要指法(包括法律、法律机构和设施等)的观念形态和价值体系(包含知识、信念、判断、态度等),与此有密切关系的人类行为模式也应包括在内。⑦通过经验的一般观察转化为抽象的类别概括,很明显这是传统定义模式下的列举研究对象的定义方法。但是,在研究后期,梁先生转向加入文化阐释学和哲学解释学的法律文化概念研究,考虑到文明发展的多样性前提下,从传统的文化批判走向更为学术的比较研究,完成从“客观”研究到“主观”解释的研究范式转变。相比之下,这种新的研究范式没有明确定义法律文化概念,反而抽身出传统方法的思维束缚。这一时期,梁先生吸收费尔迪南·索绪尔的语言符号学观点,提出世界乃是由各种关系而非事物本事构成的,人的主观感知世界行为表现为语言现象,语言构成一种符号系统,并整合为文化的表达载体;进一步说,人作为符号的动物,其历史性和多样性抽象出普遍意义上的人类价值,通过解构符号来达到文化的筑构,反映现象的本质。正是存在上述的一种人类普遍性意义上的内在结构,决定人的法律思维、法律语言、法律行为都可以看作是一种系统的文化符号。

梁治平的范式路径极具形而上色彩的世界观、秩序观、价值观比较,可以说是诸多法律文化概念的界定模式里面最为抽象的一种操作,是一种理想类型化的模式比较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规范比较或者观念比较。沿着前文的路径梳理,梁治平提出一种“安排秩序的观念”法律文化类型的研究,通过对中国古代法律史的细致研究,来发现支撑中国古代法律制度和思想的独特的安排秩序的观念,以求揭示不同种群由于处于不同法律世界而形成的不同的深层法律文化心态,达到更广阔的历史视域和理论研究向度。

三、法史学的对象化定量范式——“法统”与“法体”子概念

区别于梁治平教授方法论意义上的研究,武树臣教授从对象化意义上展开研究,关注法律文化概念的内涵层面和外延层面,融合了法律制度史和法律思想史的两个关联领域。首先他肯定了法律文化研究对象的独立性,并从试图重新发掘文化思想与法律文化的重叠部分,他指出“‘法律文化’应当以自己的相对独立的研究对象为基础,界定‘法律文化’不一定非要顺着‘文化’的概念依样描下来,也不一定非要把‘法律文化’完全从‘文化’中一刀切剔除,毕竟法律文化的某些因素也兼容文化思想领域,如政治思想、哲学思想、伦理思想等等⑧”。武先生对法律文化的定义为:“法律文化是支配人类法律实践活动的价值基础(‘法统’)和这个价值基础被社会化的运行状态(‘法体’)”⑨,上述定义体现了法律文化的观念维度和制度维度,法统是人类社会设定法本身存在的上层意识形态,法体是在法统指导下法律体系运作的客观状态。其次“法律文化作为客观存在物,表现为法律实践活动所取得的成果,包括法律思想、法律规范、法律设施以及法律技术”⑩。比较突出的是,武先生的定义很大程度上扩展到法律设施和法律技术,但是这样的宏观定量类型分析,似乎倾向于实证主义层面,而忽略文化概念的多样性形成无法穷尽描述的法律文化概念特征。再者,“法律文化作为一种主观的观念形态,离不开法律实践活动的总体精神和宏观样式,这是宏观、综合、系统的研究方法”。武先生最后将法律文化从宏观理解层面上总结为一种实然层面上法律精神,回归到文化本体论的范畴。当然,最值得提到的是,武先生在创立法律文化概念体系中提出“法体”和“法统”概念极具明显的中国传统哲学色彩,升华了中国法律实然状态的精神文明,同时划分出法律文化的研究类型。可以说,法统是法律文化之骨髓,法体是法律文化之皮肤,前者是法律文化存在之根本,后者是法律文化多维度的展开。一定意义上说,法统是法律思想史的研究对象,而法体是法律制度史的研究对象,武先生通过将法律文化的概念具体类型化,从而创造性打破学科领域的界限。

法史学在法律文化概念上的范式优势在于,选取最广泛意义上的文化概念。作为一种文化成果,它包括法律思想、法律规范、法律技术、法律设施等方面。可以说,这是法律文化概念中最为广义的一种界定模式,因为它考虑的更多是社会生活中历时性的一面而不是共时性的一面,但是这种定量分析的弊端在于描述性分类不能列举完所有的法律文化方面,因此某些情况下不及文化阐释中的哲学定性描述方式。

四、结语

法律文化概念的界定,是研究法律文化的基本范畴。本文通过选取目前中国学界最具代表性意义的三种学说进行对比性评述,发现法律文化概念的定义范式呈现出多元化不同的角度特点。在直观的观察西方法律制度和司法运作过程下,美国法社会学者弗里德曼提出应关注影响和修正法律实体和程序的规则的“干涉性”变量因素以及司法群体背后被法律理性所塑造出的社会价值和态度。但是,法社会学范式考虑的是当前法律社会主流的意识形态下的法律文化,并且侧重某一类型的群体为研究标本,缺乏历史的延承性和法律本身特殊的全局观。同样采用列举描述的方式和只考虑到社会生活历时性而非共时性的还有法律史学代表的武树臣教授,他主张的法律文化概念提出了两个子概念,分别是“法统”(法律形而上之价值)和“法体”(法律形而下之运行),尤其突出的是他在法体论中纳入了法律设施和法律技术这两个新类型,对当下人工智能提升法律诉讼和司法审判的效率同时是否能够秉持司法公正和法律职业伦理的争论,提供了讨论这种新型的法律文化的新依据。区别于前面两种传统定义列举方法的法律文化概念,梁治平教授转向抽象意义层面上的文化符号范式,法律文化不再是局限于社会功能意义上或者不同的法律世界的差异隔阂,而是上升为人类普遍意义上的安排秩序观念,任何秩序相关的文化符合都可以纳入法律文化的范畴之内,形成一种跨越不同文化和时间向度的共通符号语言。

注释:

①Lawrence M.Friedman.Legal Culture and Social Development[J].Law & Society Review,1969,4(1):29~44.Lawrence M.Friedman.The Legal System:A Social Science Perspective[C].New York:Russell Sage Foundation,1975.

②[美]弗里德曼.法律制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8~19.

③刘作翔.法律文化理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0:24.

④高鸿钧.法律文化下的语义、语境及其中国问题[J].中国法学,2007(4).

⑤梁治平.法辩:中国法的过去、现在与未来[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7.

⑥梁治平.法律的文化解释[M].北京:三联书店,1994:13~18.

⑦梁治平.法辨:中国法的过去、现在与未来[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3.

⑧武树臣.中国传统法律文化[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3~4.

⑨同上,第2页。

⑩同上,第7页。

[1]Lawrence M.Friedman.Legal Culture and Social Development[J].Law & Society Review,1969,4(1):29~44.Lawrence M.Friedman.The Legal System:A Social Science Perspective[C].New York:Russell Sage Foundation,1975.

[2][美]弗里德曼.法律制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3]刘作翔.法律文化理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0.

[4]梁治平.法律的文化解释[M].北京:三联书店,1994.

[5][美]H.W.埃尔曼.比较法律文化[M].第三版.贺卫方,高鸿钧,译.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

[6]武树臣.中国传统法律文化[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

[7]梁治平.法律文化:方法还是其他(代序)[A].梁治平.法律的文化解释[M].北京:三联书店,1998.

[8]梁治平.法辩:中国法的过去、现在与未来[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9]高鸿钧.法律文化下的语义、语境及其中国问题[J].中国法学,2007(4).

[10]邓正来.中国法学何处去(续)——对梁治平《法律文化论》的批判[J].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5,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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