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5-04
李新平
劳务派遣本质上来讲是一种灵活用工模式,其萌芽起源于上世纪90年代,在国家产业调整,大量工人失业的社会背景下,工人为养家糊口逐渐形成的用人形式,在发展初期劳务派遣的用工方式解决了许多工人的生计问题,也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社会经济的发展,劳务派遣形式发展十分迅速,但是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完善并未及时提上日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纠纷问题逐渐增多,劳务派遣工人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的事件越来越严重。
根据数据统计显示,近些年来劳务派遣的规模一直在扩大,直到2010年底,我国劳务派遣的职工人数已超过全部职工人数的20%,而且部分企业的劳务派遣人数比例更高[1]。
当前经过我国法律的不断完善与修正,劳务派遣的适用范围逐渐受到限制,但是在发展初期或过去几年来,除去少数特许行业以外,绝大多数行业均可采用劳务派遣的形式,甚至包括核心岗位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等。
而且由于劳务派遣员工与正式员工的待遇差距较大,企业为追求自身的经济利益,往往选择水平相对较低的劳工,再加上我国相关监管制度不够完善,大大降低了劳务派遣的用人门槛,这也不利于企业的健康发展和社会经济水平的提升。
能够接受劳工派遣的员工多数为弱势群体,为生存不得已而为之,而且我国又缺乏相应的保护制度和法律,导致劳工的权益得不到保障,劳工的职业稳定权、团结权、同工同酬权及社会保障权均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使得劳工生存环境越发恶劣。
导致我国劳务派遣出现当前现状的原因主要分为两点,内在原因和外在原因,内在原因包括企业单位以追求最大化的经济利益为目标,劳务派遣刚好符合其需求,而且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工只有“接受”劳务派遣才能更好的生存[2];外在原因则主要是政府的决策失误,在进行企业整改以后,政府为解决人民的就业问题,曾大力推行劳务派遣模式,但是又未能及时制定和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最终导致劳务派遣行业的畸形发展。
近些年来,我国逐渐重视起劳务派遣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也采取许多必要的措施进行整改,制定和完善了相关法律法规;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修正案》规定,劳务派遣用工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具有管制性强制规范属性,超出所规定的岗位范畴,劳务派遣用工属于无效派遣;换言之,若是用工单位只能对做临时工、辅助工和替代工的人员实施劳务派遣,否则用工单位的派遣行为属于无效行为,那么在上述规定向下如何去确定劳工的工作性质属于“三性”范围是该法律法规实施的必要条件,但是在实际生活中鉴别劳工的工作性质本身便较为困难,而存在的问题也是严重阻碍《劳动合同法修正案》实施效果的主要因素。
从《劳动合同法修正案》的用词中不难发现,法律规定用了“只能”两字,这表示着较为强烈的强制性规范性质,而强制性规范其主要的功能是保障用人单位和劳工之间的平等地位,为了维护处于相对弱势一方的利益,从法律层面上来讲强制性规范具有明确的目的导向,一旦违反则表示绝对否定其行为效力[3]。
实际上劳务派遣的迅猛成长在一定程度上严重影响了我国经济和相关产业的整体格局,而且接受劳务派遣的劳工其本身的利益和权益得不到保障,上文中也提到近些年来用人单位和劳工之间的摩擦纠纷逐渐增多,部分用人单位也在法律相关不健全的情况,钻法律漏洞,实施不合法且不道德的行为,在整体的社会发展背景下,劳工的工作环境、待遇等大不如前,严重损害了劳工的利益,影响社会秩序的安定与发展,因此在上述背景下,我国不断出台相关法律法规以图遏制劳务派遣相关产业的发展,保障劳工的基本利益和权益,在最初的《劳动合同法》中,并未有任何带有强制意味的字眼,只是针对劳务派遣的适用范围进行倡导性的立法,但是倡导性的法律法规并未起到理想的效果,我国劳务派遣的规模仍然在不断壮大,因此在《劳工合同法修正案》中采用了强制性的立法表述[4]。国家希望通过规定和干预劳务派遣的适用范围,来减少或限制劳务派遣劳工人数和产业发展规模,干预劳工市场模式,促进经济健康发展,保障劳工的合法权益和利益。
总而言之,劳务派遣适用范围的制定和保障法律法规的实施是解决劳务派遣问题的关键,我们需要充分认识并尊重劳务派遣的客观发展规律,借鉴他国先进的改革经验,结合我国基本国情,进行综合考察和评估,制定适合我国的劳务派遣法律。
[1]宋群英.关于劳务派遣相关法律问题的思考[J].湖南行政学院学报,2007(2):91~92.
[2]王锐.劳务派遣相关法律问题浅析[J].消费导刊,2014(3):183~184.
[3]柯望,张雅薇.与劳务派遣有关的法律问题研究[J].法制博览,2015(29):178.
[4]任慧芳.劳务派遣相关法律问题分析[J].科技与企业,2013(10):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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