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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缺陷

时间:2024-05-04

袁 帅



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缺陷

袁 帅

【摘 要】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对于保护公司中小股东的合法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2005年,我国对《公司法》进行了修改,确立了我国的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可是,当前现行的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尚不完整,过于原则化而不适于司法实践,本文意图通过对该制度进行深入分析,以求对我国的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加以完善。

【关键词】司法解散 股东 债权人 公司法

一、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并非由我国本土而生,而是一个舶来品。我国学术界对其有多种不同的理解,但纵观各家所述其本质意思大致相同,即:法院根据公司股东申请,基于某些法定事由,判决解散公司的制度。我国2005年新修改的《公司法》也对其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对异议股东提供了一种有效的退出机制,尤其是对保护小股东的合法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该制度仍有不尽完善之处,有必要对其进行深入探讨。

二、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公司司法解散制度规定过于狭隘

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其法律依据一为《公司法》,二为适应司法实践,而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做出了更为细化的解释包含有三种情况:第一,股东(大)会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第二,股东(大)会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做出有效决议;第三,董事长期冲突不能通过股东(大)会解决,而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另外,为防患于未然还规定了一兜底性条款: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前三款表述为公司在管理过程中出现的困难,主要表现为股东僵局与董事会僵局。然而在日常的实践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并不仅仅表现为公司僵局,更为常见为另一形式---股东压制,即公司中的大股东利用其在公司中更多的表决权,限制或排除小股东参与公司管理,或者剥夺小股东获得投资回报的行为。因此,对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适用范围规定过于狭窄,而如果仅仅通过兜底条款来指导实践的话也将会对我国的司法工作人员提出较高的要求。

(二)未能得到明确量化

“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在这里我们不免会产生疑问:何为“重大损失”?这种损害结果要达到怎样的严重程度才算是重大损失?但是,纵观《公司法》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都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参考标准,因此这需要法官要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才能做出合理判断。

(三)是否存在适用前提存有异议

这种异议主要集中于“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中所谓的“其他途径”是否为适用公司司法解散的前置条件。一种观点认为,“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是法院受理司法解散之诉的前提条件,股东在提起司法解散之诉前,必须用尽一切救济手段,然后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才会受理。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并且在事实上确实“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就应当及时受理。以上两种观点都有其可取之处,但还是需要立法机关给予明确的规定。

(四)适用主体过于单一

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适用主体仅限于股东。但是根据英美两大法系立法经验来看,债权人也可以提起公司司法解散之诉。债权人作为公司利益的相关人,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处于正常状态,对于债权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若公司处于僵局或者是股东压制状态时,由于公司内部经营管理的混乱势必会外化为公司外部是否盈利或者亏损,进而损害债权人利益。此时,债权人为实现自己的利益可以提起司法解散之诉。

(五)未充分发挥调解制度的重要作用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资两合的性质,公司股东之间在现实生活中具有十分密切的联系,也正是基于这种彼此之间的信任而签订合同成立公司。如若公司进行司法解散不仅意味着股东彼此之间关系的决裂,更可能会影响到公司的员工、债权人,对于大型的有限责任公司甚至会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影响。而调解制度在我国具有十分长久的历史,并且经过实践证明,调解对于解决双方矛盾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我们应当吸收调解制度中优秀的、科学的成分,并将其引入到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中。所以,对于公司司法解散我们必须审时度势,尽可能的在法院主持调解下,使相关股东能够达成和解。这样不仅有利于提高案件纠纷解决的效率,而且还有利于平衡各方的利益,以尽可能小的损失取得最大的收益。

三、结语

最后,一个合格的公司法律制度应当是追求经济利益与注重公平相结合的规范。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作为国家公权力为保护股东对公司自治进行干预的重要手段,需要在现实实践与理论中不断完善、不断发展。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已经显露出其所存在的重要价值,它不仅为规制大股东的行为设立了一条强有力的警戒线,而且也为保护了小股东的合法利益提供了一条合理有效的退出机制。

参考文献:

作者简介:[1]张学文,何秀玲.公司司法解散论[J].东南学术,2009(5).袁帅(1990-),男,汉族,兰州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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