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5-04
蒋哲诚 孙帅 张浩然
摘 要:《第42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18年6月,我国网民规模为8.02亿,中国网站数量已经达到544万个。面对如此庞大的网络用户群体和网络服务提供者数量基数,必然会产生众多摩擦和矛盾,其中有关网络名誉权的纠纷尤为突出。网络名誉权侵权相比较传统名誉权侵权具有违法成本低,传播速度快等特点。同时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互联网时代的重要成员,他们应该承担多大的义务,承担多大的责任,也是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最重要的还是要加强公民自身的意识,保护自己的名誉权,尊重他人的名誉权,共同营造和谐社会。
关键词:网络;名誉权纠纷;侵权责任
一、传统名誉权和网络环境下名誉权的对比
首先,是名譽权的概念问题。《牛津法律大辞典》对名誉概念的定义为:“名誉(reputations)是对于人的道德品质、能力和其他品质如其声誉、荣誉、信誉或身份特质的一般的评价。非法毁损他人名誉可以构成诽谤(书面诽谤或者是口头诽谤),受诽谤者可以起诉诽谤者。”[1]《现代汉语辞典》对名誉的解释为:名誉为个人或集团的名声,而名声是指社会上流传的评价[2]。可以看出来,名誉的核心是社会的评价。名誉权的核心也就是保护个体被社会合理评价的权利。
其中被社会合理评价这个“合理”两字值得商榷,因为人的主观判断从根本上来说就是非理性的。那么要让非理性的主观判断去完成“合理”评价就必须考虑到人类群体的特性。人类群体往往容易陷入群体无意识,它是个人的社会性的自发表现,也是人类个体中非理性共性的集中体现。相比于一般情况下单独个体能够理性思考得出的结论,当个体融入群体时就往往会难以做出正确判断,容易听信他人。中国古代的“三人成虎”有异曲同工之妙。鉴于此种情况,立法者和司法者都应该考虑到人类的特性,适当调低名誉权侵权的判断标准,提高对于名誉权的保护。
其次,对比互联网环境下名誉权纠纷特点。传统社会与当代社会比起来,由于交通工具的落后和地理的阻隔,造成了信息和沟通相对不便,任何有关个体评价的信息传播力也相比较更加弱。对于一个人一件事的评价可能需要很长时间的传播,而信息经过长时间传播早已经失去了冲击力。而当代社会中,随着QQ、微信、微博的普及,每个人都能借助互联网便捷地与外界联系产生影响力,每个人都类似一个小型媒体。行为人只要动动手指就能引起不小的关注,同时配上极度吸引人眼球的标题,任何言论都可以借助互联网快速传播。所以,当代名誉权侵害的发生具有违法成本低、传播速度快并且瞬间影响力大的特点。
此外,由于互联网是随时随地抓取数据的,任何互联网用户能够短时间内获得极大信息。与谣言对比的是澄清辟谣的过程,往往截至受害人注意到自己的法益被侵害时,已经过了相当长一段时间,那么此时辟谣澄清事件的热度一过,很难保证先前所有被误导的社会不特定多数人能知晓真相,由此造成了“造谣一张嘴辟谣跑断腿”的情况。那么互联网上言论的自由性、时效性、高效传播性被侵权人的名誉往往会遭受不可挽回的损害,甚至具有不可逆转性[3]。
二、当下我国法律对于网络环境下名誉权保护的相关法律和有关行为人的评析
(一)侵权行为实施者
1.对他人侵权言论的发布者
毫无疑问,攻击他人名誉造谣诽谤的自然人必须承担责任,但是我们在这里必须注意的是,应该合理区分对事件合理评论发表看法与侵权行为。笔者认为,能够就普遍大众已知情况来发表看法的行为人应该免责,即使那种普遍大众已知情况后来发生了变化。否则就会变成因惧怕承担责任而不敢评论,新闻业将停滞不前。
2.对他人发布的言论的传播者
(1)传播者是否要承担责任?
此处有一个问题,在互联网环境下,每个人随时随地可以接触到海量的文章信息,领会别人的思想,别人的观点,进一步产生认同或者反对。而我们表达这一态度的方式之一,就是进行转发、评论。那么他人言论转发者传播者是否要承担责任?如果要应当承担责任那么适用何种归责方式呢?
笔者认为,转发传播者应当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这貌似只规定了对他人侵权的行为人和网络平台的责任。但是从立法本意看,对他人造成危害的人都应该承担消除侵害,弥补损失的责任不论是侵权行为人还是扩大影响的平台,那么传播者既是网络用户,又类似于一个小型平台毫无疑问应当承担责任。
(2)传播者适用何种归责原则?
对于归责原则,显然传播者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一般适用企业、用人单位等强势一方,此处虽然传播者的集合会处于舆论导向强势一方,但是责任承担时,应该具体到个人,所以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此外如果没有过错也要承担责任,那么会导致每一个人都过于谨慎不愿意对某一事件发表自己的看法,不利于社会思想的发展。
那么,是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还是过错责任原则呢?笔者认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为一般,过错推定原则为例外的过错归责原则。原因如下,首先,过错责任作为一般原则,被侵权人可以对自己伤害最大的一方提出赔偿请求,这一般是网络平台或者是公众人物提出赔偿要求,此时被侵权人的证据一般是最为充分的,这是他要承担的举证责任相对比较合理。其次,公众人物作为网络名誉侵权人,应该从严认定,公众人物发表网络言论时应该比普通民众拥有更高的注意义务。这是因为公众人物往往在网络上有大量的粉丝和关注者,如果其做出了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行为,将比一般大众侵犯他人有更大影响力[4]。同时,也防止被侵权人滥用诉权。如果全都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一篇文章可能有上万的转发和讨论,不可能让每一个人都走上法庭证明一次自己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二)网络平台的责任
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来看,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被侵权人的通知后没有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连接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这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了,通知人的通知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错误删除的责任,却没有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笔者认为实属不妥。这可能会导致一个现象,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只要接收到了要求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的通知,就会按照通知要求做,而不用加以判别考虑。因为如果没有删除某一条信息,不排除那条信息真的侵权的可能性,那么此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就要承担责任。相反删除了此条信息如果删对了自己不用承担责任,删错了责任也由通知人承担。这种行为对被采取措施的人是一种不负责任的表现。
三、可能的应对措施
(一)推广互联网实名制
对他人互联网侵权泛滥的一个很大原因是因为互联网的匿名性使得人们认为网络是法外之地,可以随心所欲地发表任何言论。网络作为一个开放型的言论平台,可以随意地发布信息,并可以将自己的姓名身份隐藏,而且发表的言论也不会有人追究其准确性[5]。如果采用互联网实名制就可以震慑此种思想。类比我国的电话卡实名制度,相比电话卡没有实名之前,电话卡市场十分混乱,管理起来也没有现在方便,对于普通公民来说电话卡实名将部分信息交给国家并没有什么影响,更多的是利大于弊。
(二)加强全民教育
我国一直以来的观念总是认为实体财产大过虚拟的财富。举个例子,对于同样的歌曲,我们愿意去买实体碟片听,却不愿意花钱购买数字版。这可能也是知识产权、名誉权等在我国发展滞后的原因之一。“破山中贼易,破心中贼难”,公民应当加大对于虚拟的各种法益重视程度。政府应当加大教育宣传力度,构建出人人重视名誉权、保护自己名誉权、尊重他人名誉权良好的社会氛围。
(三)借助大数据技术
往往很多被侵权人无法及时获知自己被侵权的情况,在大数据技术支撑下如平台发现某一用户被引被讨论数据激增时,或许可以借助大数据提醒本人。同时为了防止数据骚扰,降低用户体验性的情况,科技工作者还要努力完善大数据技术,做到合理筛选合理推送。最后,当真相能够被澄清时,平台或许可以做到通过推送一条消息至某些讨论极其激烈的用户账户上,因为如果要去推送到所有有关用户账户上是对于平台的苛责,这一精确区分用户也有赖于大数据技术的发展。
(四)出台并完善相关专门法律法规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布的《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将于2020年3月1日起施行,它将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供有力保障,进一步营造良好生态,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这表明国家日益重视互联网生态,强调互联网文明,相信在不久的将来有关的法律法规将会越来越完善。
四、结语
名誉权已然成为当代社会的瑰宝,良好的名誉权能润色个人诚信,诚信也能促进完善一个人的名誉权。全球互联网化是历史的大势所趋,我们每个人都应该思考,随着历史的洪流,我们要做点什么调整,社會应该做点什么调整,法律应该怎样完善才能保护我们人类社会最可贵的东西,包括公平,包括正义,包括名誉权。相信经过一代又一代人的努力,我国的名誉权保护研究能愈发进步,相关法律法规能愈加完善,为互联网的发展保驾护航,为和谐社会的构建贡献出自己的一份力量。
参考文献:
[1]英·戴维沃克.法律人辞典[M].北京:光明日报出版,1998:768.
[2]厂叔湘,丁声树.现代汉语词典[M].北京:商务印书馆,1978:50.
[3]魏双喜.网络名誉侵权问题研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17.
[4]李伟平.网络名誉权与网络言论自由的冲突与制衡——再论“微博第一案”[J].北京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18(5):21-28.
[5]杨秀金.论网络名誉权的权益保护[J].法制博览,2019(10):1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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