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5-04
李宇辰
摘 要:近年来,随着男女比例不断拉大,出现了适龄男青年结婚难的问题,不少地区出现了高价彩礼,彩礼变成了男女双方缔结婚约的重要条件。可一旦出现悔婚、骗婚和离婚等情况,彩礼是否返还、如何返回等问题就成了男女双方矛盾,而法院对于彩礼纠纷也是拿不定主意。本文将从彩礼的性质着手,分析彩礼中的法律关系,同时为解决日益严重的彩礼纠纷提出一份自己的意见。
关键词:彩礼;法律性质;彩礼返还
一、彩礼的历史渊源
彩礼,当前词典中定义为旧时男女双方在订下婚约时,由男方送给女方和女方家庭的财务,也称财礼、聘礼。当前我国法律中并没有针对彩礼的解释,无论是法律中还是司法中都没有对这一概念进行界定。但是彩礼文化在我国源远流长,早在周代,“彩礼”就作为“六礼”的一部分记载在《礼仪》中,在《礼记》就有“男女非有行媒,不相知名,非受币,不交不亲”。到了西周已经形成了一套完整的婚姻制度,并且一直传承下来。到了唐代,彩礼得到了进一步发展,“彩礼”一词首次被记录进了法律之中,在《唐律疏议》中规定:彩礼的多少并不加以限制,而且女方接受彩礼以后,是不可以随意悔婚,要得到男方同意,女方返还彩礼,才能解除婚约。在唐代,彩礼已经具有了法律效力,而到了宋代,女方如果接受了男方彩礼后转身另嫁他人构成骗婚后,要受到肉刑流放等处罚,并且首次对彩礼的金额进行规定,女方家庭社会地位越高,男方需要赠与的彩礼越多,也保障了“门当户对”的阶级稳定,让彩礼具有了社会职能。到了明清时代,彩礼的法律效力被不断加强,不仅反对女性悔婚骗婚,对男性也做出了要求,对双方都由约束性,对婚约具有强制性。
到了民国时期,随着西方思想的引进,彩礼变成了一种风俗而继续存在着,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在1934年革命时期,江西赣南苏维埃政权地区禁止了彩礼这一风俗,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两部《婚姻法》均未提及彩礼,直到2003年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中对财力返还进行了明文规定。站在历史的角度看,彩礼在我国古代时期具有法律意义,对保证婚约可以履行的法律程序,特别是对防止女方悔婚骗婚,有一定约束力。
二、赠送彩礼的社会性质
彩礼在文化长河中,到底扮演什么角色呢?在婚姻关系和法律关系中又发挥着什么作用?首先笔者认为,彩礼与中国历史中女性的弱势地位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无论是奴隶制时代还是封建制时代,在农耕文明中,人力资源才是最大的财富,而男孩的诞生可以保证家庭具有下一代劳动力,而女孩面临着出嫁的现实情况,这就导致了几千年来“重男轻女”思维的形成,出现了生养女孩是“赔钱”的腐朽思维,在落后地区还出现了卖女儿和杀女婴这些恶劣行为的产生。但是社会的演进需要男女共同参与,如何保证家庭愿意抚养女婴,让社会可持续发展呢?彩礼无疑是最简单直接的办法,用一笔钱财弥补女方家庭多年来的抚养成本,同时对女方家庭突然丧失一个劳动力进行补偿。这虽然可以缓解性别比例失调,但是包含了物化女性的思想。目前我国提倡男女平等,女性社会地位不断提高,但是不少家庭只有一个独生子女,这一笔彩礼也是让女方家庭可以继续正常生活的物质保障,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其次,彩礼是婚约生效的保障。男女双方从相识到订婚到结婚前这一段时间中,双方不具有法律关系,双方羁绊十分脆弱。如何将双方的爱情落实在实际之中,订立合同无疑是一个好方法,但是凭着一纸婚约就圈定两人一生,未免物化人性,所以真金白银才是良方。不单单缘定终生,也不至于太过势利伤害了双方和气,在讲究面子文化的中国,这无疑是一个双赢结局。这也解释了中国古代历朝都立法确保彩礼的法律性质,不允许收受彩礼后出现悔婚骗婚的行为。这也是对婚约生效的法律保障,也是对社会秩序的维护。
再者,彩礼也是女方家庭择偶的一个标准。古来讲究婚姻门当户对,以此维护阶级的稳定性,以及确保婚后夫妻双方家庭地位平等,甚至促进两个家族互利共赢。彩礼的多少,无疑反映了男方家庭的经济实力和个人能力,是一个简单有效的选婿手段,而且归根结底,父母都希望女儿能够获得婚姻幸福,嫁入一個家底殷实的家庭起码可以保障女儿的物质条件。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男方对女方婚后幸福生活的承诺,体现了男方对女方的重视程度。
三、赠送彩礼的法律性质
彩礼一直存在于中国社会之中,但是近年来男女比例失调日益严重,农村地区的彩礼也是水涨船高,不少女方家长表示没钱面谈,一时间“嫁女儿”变成了“卖女儿”。那么,在这种畸形的婚约关系订立的情况下,彩礼又具有怎样的法律性质呢?
首先要区分彩礼与买卖婚姻。前文所述的“卖女儿”只是广大未婚男青年的调侃之词,高额彩礼的收取与买卖婚约的收钱有着相似的地方——双方以交易为目的达成婚姻。但是两者存在着区别,男女双方达成婚约是否出于自愿,这本质上就是婚姻自由和人权保障。当前时代下的彩礼,仍然是男女双方构成合意的情况下,男方通过财务来表达自己的心意,更多的算是一份礼物。而根据婚姻法明文记载,买卖婚姻指的是男女双方之外的第三人,以收取财务为目的,强迫他人的婚姻,这是对婚姻自由原则和人权的践踏。构成买卖婚姻,已经触犯了法律,婚姻关系不是出于自愿,有关身份的民事法律关系也不再成立。有意思的是,不少男方当事人在彩礼纠纷中用“买卖婚姻”来主张对方返还财务,但事实是买卖婚姻一旦构成,交易过程中的给付都是属于违法行为,给付的标的物都应该没收,可谓是赔了夫人又折兵。所以,在彩礼纠纷中买卖婚姻的认定,一定要慎重,这直接关系着双方当事人的经济利益。
此外值得关注的是,在1950年我国的第一部《婚姻法》中,明文规定禁止借由婚姻索取财物。虽然说当下的彩礼是属于男方赠与女方,但现实中确实存在着“不给彩礼不让结婚”的情况,彩礼与借由婚姻索要财务的相似之处在于,用财务赠与来保障婚约的存续。但是要区分开来看,索取的本质是强制性要,虽然不能构成上述的买卖婚约情况中收受钱财,但是双方的婚约已经夹杂了不自愿的部分,索取大额财务成立结合的先决条件,从买卖婚姻中强制女方,现在转化为了为男方增加义务负担。但赠与行为实质上还是男方自己做出了选择,一定程度上还是基本尊重了婚姻自由原则。而且1950年《婚姻法》中的表述相当模糊,现实情况往往复杂的多,笔者在调查农村男青年相亲时发现,除了结婚时的彩礼,所谓的见面费、茶水费、车路费等费用,动辄都是666元、1 888元,这些费用能否算入彩礼范围内,仍是有待商榷。当时的法律也没有规定,索取财务的后果,所以在彩礼纠纷中,认定是否存在强制收取财务的情况,应该多方面综合考虑,根据现实情况进行判断已经确认返还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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