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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滥用问题研究

时间:2024-05-04

王启行

摘 要: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一项有中国特色的刑事强制措施,作为逮捕和取保候审的替代性措施,这项措施在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减少审前羁押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由于决定机关与执行机关分离不彻底、侦查机关自由裁量权过大、缺乏完善的监督制约机制、救济保障机制不健全,侦查机关适用此项措施能够为自身案件侦破带来极大便利,对于一些证据不足、报捕不能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为了达到取证目的,常常发生措施滥用的问题,异化为变相羁押。

关键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滥用;功能异化;规制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滥用现状

(一)随意扩大适用条件和范围

“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若犯罪地有多个,则除犯罪嫌疑人住所地之外,其他市、县的办案部门都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决定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为适用监视居住,办案机关有意进行指定管辖,创造犯罪嫌疑人在本地无固定住所的条件。有办案人员明知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机关所在地有固定住处,并且在出具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通知书》上列明的住所就是办案机关所在地,仍以“专案”为由,对被追诉人适用该措施,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仅适用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两类犯罪,但有学者经调查发现,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都并非是这两类犯罪,更多的是无固定住处情况以及2018年修改刑诉法时删去的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此外,还存在一种特殊情形,侦查机关为了让其他类型的犯罪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故意以上述类型案件罪名立案侦查,但在取证完成之后的批捕阶段或移送审查起诉阶段,又将其罪名改为原本实际涉嫌的罪名。

(二)执行场所不规范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执行地点包括酒店、宾馆,但办案机关出于办案安全、监视管理需要,通常需要将整个酒店包下并对房间进行改造,由此产生巨大的成本。在实践中,一般会有数名警察“陪同生活”,如此一来,这样的居所是否还属于“指定居所”立法原意中的“居所”,也是有待商榷的问题。还有很多办案机关为求“方便”,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放在警官学院执行,亦有借用监察委专门办案的留置室,选择在各种训练基地执行的现象。这些地方与“羁押场所”“专门办案场所”没有实质性差别,并且由于缺乏必要监管可能沦为“黑牢”。如果在实践中不能准确把握“生活居所”的标准,就必然导致过苛的自由限制和人权侵犯。

(三)限制当事人权利

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有委托辩护人的权利,辩护律师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而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装糊涂,面对律师闭门不见,既不告诉羁押地,也不允许会见,使得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完全得不到基本保障。有时即使允许会见,侦查机关依然设定一些法律上根本不存在甚至和法律完全抵触的规定,给律师设置重重障碍和限制。法律规定,侦查机关在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应当在24小时之内告知被监视居住人的近亲属。但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为了阻止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通过聘请律师等途径为当事人提供援助,常常想方设法阻挠当事人的近亲属获悉当事人的下落及相关信息。

(四)实施刑讯逼供、疲劳审讯等违法行为

在犯罪嫌疑人被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侦查机关可以对其采取电子监视、监听措施,当事人的一切行为都在侦查机关的监视控制之下,显然犯罪嫌疑人处于严重弱势和不利地位。此时不管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实施什么行为,都不会有相应监管,当事人即使有异议,也很难提供相应证据,倘若当事人选择电子设备进行取证,极有可能被侦查机关相威胁,甚至被认定为违反法定义务,而被变更强制措施为拘留、逮捕。在这种情况下,侦查机关就会尽其所能用各种方法逼迫犯罪嫌疑人作出有罪供述,如果被追诉人表现出的态度让办案人员不满意,还可能受到刑讯逼供、疲劳审讯。在这样一个完全由侦查机关主导并缺乏有效监管的环境下,即使办案人员实施不法行为,也不会承担不利后果,即便当事人提出控诉,也很难拿出有力证据。在实践中甚至出现犯罪嫌疑人近亲属和律师反而求其重,主动要求对犯罪嫌疑人“升级”执行羁押的怪象,显然是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缺乏保障极易滥用的担忧。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滥用原因分析

(一)便于侦查人员取证,获得有罪供述

由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羁押场所外的指定居所执行,往往缺乏必要的监督制约机制,从而容易异化为非法取证手段,滋生刑讯逼供、疲劳审讯等违法行为。有时侦查机关对于指定居所还进行保密,肆意曲解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性质,将其作为获取口供的方法,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和律师常常不知道当事人的执行地点,当事人想要主张权利更无从谈起。在案件缺乏证据且难有进展时,这种半羁押手段给犯罪嫌疑人带来巨大身心压力,在这种情况下,办案人员更容易取得口供,待取得口供后,便将强制措施变更为拘留、逮捕。在这种完全由办案人员主导并且无外界力量监督的环境下,办案人员即使实施违法行为,也很难追究其相应责任。

(二)属性定位与执行力度错位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立法初衷是为了减少审前羁押,保障人权,但在司法实践中,它常常被当作羁押措施来适用。属性定位与执行力度的错位,滋生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滥用。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被监视居住人无须承担任何费用。因此,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意味着办案机关将承担大量的办案经费开支,这也使得办案机关适用此项措施往往是为了在取证困难、报捕不能的情况下获得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在这种意识的支配下,办案机关也就会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为一种羁押措施来行使,并且主观的意识驱动同客观的有利地位使其处于绝对优势,侦查机关肆意滥用也就不足为奇。

(三)缺乏有效监督制约

人民检察院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决定和执行的监督主体,但在司法实践中,监督的实施情况不容乐观。在多数情况下,公安机关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是由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执行,并且基本不会告知同级检察机关,即使同级检察机关知道公安机关采取相应措施,也很少会予以主动监督。况且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惩治犯罪,参与刑事诉讼活动时多居于同一立场,以及复杂的利益关联,检察机关实施有效监管可谓难上加难。更进一步说,即使检察机关知晓公安机关存在违法行为,并且立案,将相关检察建议告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也多置之不理,不会采取实质性改变。况且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在正规的羁押场所,不像看守所、监狱有第三方监管,检察机关很难进行实质性监督,从而使得侦查机关在适用此项措施时无所顾忌。

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完善

(一)完善法律法规,细化司法解释

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裁量权过大,决定程序和执行程序限制不足,滥用现象频发。尽管新修订《刑事诉讼法》以及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三机关出台的司法解释在适用条件、适用对象、被追诉人的法定义务、决定程序以及监督方法等方面作出了较明确的规定,但是总体而言相关法律条文和法律解释还是较少,存在空白和漏洞,且部分规定可操作性不佳,规定不够具体。应从法律源头,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细化法律解释,使其适用范围更加明确,使侦查人员无法律漏洞可钻。

(二)决定程序和执行程序司法化,严格遵守适用规定

司法实践中存在随意适用决定和执行程序,又缺乏有效监督的情况,可以尝试集中化设置指定居所,从而实现决定程序和执行程序司法化。程序正义作为实体正义的重要保障方式,其意义非同小可。因此,要防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滥用必然需要从程序上确保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施的合法化。侦查人员应该严格遵守措施的适用规定,杜绝随意性。对于违反法律错误适用甚至滥用的行为,应当由监察机关予以介入,及时纠正并整改,情节严重的,还应当追究办案人员相应责任。

(三)加强全方面全过程监督,主动监督与被动监督相结合

全方面监督是指对适用条件、适用对象、监视方式、被追诉人的法定义务、决定程序以及监督方法等各个方面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监督。全过程监督是指从决定、执行到解除整个过程进行监督。将主动监督与被动监督相结合,即检察机关既要主动监督相关工作,也要建立外部监督制约机制,二者相结合,才能更好防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滥用。检察机关应当承担起监督职责,具体落實监督工作。公安机关也需要加强自身监督,不应当包庇、纵容。必要时,监察机关可以对公安机关的办案程序进行不定期监督,行使其监察职责。为了便于外部力量介入监督,侦查机关在办案时应当使用录音、录像设备,以确保文明执法。

(四)提升办案人的素养,强化执行保障

只有办案人员将依法行政作为意识来指导实践,同时将立法精神和法律原则内化于心,外化于行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才能实现合法适用,并且不偏离立法初衷。提升办案人员的办案素养,将依法办案、文明办案真正贯彻落实到实践中。解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滥用,除了需要规范决定程序,更要注重执行过程的规制。对被监视居住人要强化执行保障,采取监控、设备、人员等保障措施,内外兼顾,双管齐下,从而改变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滥用乱象。

参考文献:

[1]张忠柱.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研究[D].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18.

[2]刘建良.我国监视居住问题研究[D].长春:吉林大学,2018.

[3]谢小剑,朱春吉.公安机关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实证研究——以5955个大数据样本为对象[J].中国法律评论,2019(6):74-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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