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5-04
王祺
摘 要:公司资本制度是围绕公司资本展开的法律制度体系,公司资本制度应以任意性规范为主,仅当公司资本事项具有负外部性效应时,国家对公司资本制度的规制才有存在的必要。公司资本制度的功能是保障公司业务开展的资本及保护债权人利益。随着历史的演变,公司资本制度的功能经过扩张,并由法律附加其担保功能,但其产生内部的不适应性,并产生种种矛盾。因此,限制公司资本制度的担保功能,将公司资本制度的功能归本溯源,在资本制度改革的今天,显得尤为必要。
关键词:公司资本制度;公司独立人格;债权人保护;担保功能
一、公司资本制度概说
(一)公司资本制度的内涵
公司资本制度是围绕公司资本展开的法律制度体系。公司资本制度具有狭义和广义两个不同的含义,狭义的公司资本制度是指公司资本的形成、维持、退出等方面的制度安排;广义的公司资本制度,是指围绕股东的股权投资而形成的关于公司资本运作的的一系列概念网、规制群和制度链的配套体系。
公司资本制度的逻辑并不復杂,甚至以一种近乎简单的路径促成了“公司”这样一种法律制度的伟大发明:一是要有股本,即股东认缴的、构成公司财产的组成部分的一串可以用交换价值衡量的数字表述的注册资本;二是用这些数字表述的注册资本组建公司,由公司代替股东与他人进行交易,股东不与他人直接进行交易;三是股东以资本多数决管理公司并依照其股本获取公司交易取得的利益[1]。因此,公司资本以隔离公司与股东的关系为起点,借助公司财产独立达成隔离公司共与债权人的终极目的。
(二)公司资本制度的形成背景
公司资本债权人保护论理论是公司资本制度产生的内在理论依据。早在古代资本市场发展不充分的时代,公司主要通过向银行贷款等方式进行融资,通过资本市场直接融资这种方式还鲜为人知。早期公司法过于注重保护公司债权人,强调公司的人合性以维持公司经营的稳定性,要求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但这种制度模型限制了公司发展的规模,几乎封闭了公司向社会融资的可能,加重了投资者的财务成本和投资风险,从根本上妨碍了投资创业的拓展。股东和公司财产混同导致公司无法取得独立的法人格,从而导致公司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股东对公司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确保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有效保障,19世纪后半期开始各国公司立法开始总结此前司法实践的经验和理论成果,要求无名公司成立时必须确立一定的资本规模并在公司存续过程中维持不变。从1867年法国颁布公司法、1882年意大利颁布商法典到1885年西班牙颁布商法典,对于公司股东而言,这是他们在公司自由设立时代享受有限责任保护必须付出的成本,对于公司债权人而言,公司资本为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提供了物质基础,由此便构成了法定资本制的开端及发展。
二、公司资本制度的价值定位
(一)公司资本具有经营功能
公司是经营实体,主要的经营目的是营利,因而其首要目的是筹集资金,促进资本形成和流通,并使股东利益最大化。公司资本制度的主要目的应是促进投资,促进资本集聚,促进公司制度形成和发展。
(二)公司资本是股东权力结构的物质基础
股东通过向公司出资,从而以资本所有权换公司股权取得股东地位。作为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公司经营收益分配依照股东股权比例进行;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大小的基础是“资本”而不是“人头”,股东所持股份的大小反映了其对公司控制程度的大小。而且,大股东还能够享有资本控制权的溢价。可见,股权不但是股东与公司联系的纽带,还是股东间对公司控制力博弈的手段。
(三)公司资本制度是国家调控公司市场的手段
从最低资本额制度的创设过程来看,这种制度创设的初衷,并不是为了发挥资本的担保功能,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是为了提高公司设立门槛,解决政企不分、全民经商的问题[2]。这种情形并非中国独有。“《1990年商法修正案》将最低资本要求引入日本。该制度参照了意在保护债权人的欧盟第2号公司法指令和欧洲大陆的通常做法,但是在日本,最低资本要求的目的却与欧洲相异,它是为了方便设立公司,而不是向债权人提供一定的担保[3]。日本与所参考欧盟的最低资本制度不同,包括最低资本在内的资本制度设计,并不是为公司债权人而维持相当于资本数额的财产的制度。也就是说,日本的资本制度是在公司设立或增加资本的场合要求一定财产的出资,因经营发生损失时,为了即使财产不够资本数额也不负有解散或增资义务的目的,哪怕将公司资本数额定在一定数额以上,也不能保障公司留有相当于该数额的财产。正因为如此,日本的最低资本制度与欧洲各国不同,没有规定公司必须持有的财产数额,如果这样解释的话,公司资本数额与公司持有的向债权人承担的财产数额之间,就没有法律上的联系[3]。
(四)公司资本是公司法人格的物质基础
法律并不能以自然人没有财产而否认其主体资格,却难以想象没有任何财产基础的公司组织会被赋予法人资格。一定数量的财产是公司成立和存在的必要条件,股东的出资构成了公司的原始资本,是公司经营业务的物质基础。公司法人资格的独立性也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保证。如果股东滥用有限责任并将公司财产与自己的财产混淆,则法律势必否认其公司法人格。
(五)公司资本是股东承担责任的基础
股东出资取得股份,首先在于责任的确定,然后才是利润的分配。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最突出的特性。有限责任制度是风险分担机制,将风险转移给公司债权人,而公司资本是实现风险内部化的方式之一。公司的资本股票,尤其是未支付的认购,是为了公司的普遍债权人利益的信托资金。股东对股份没有进行有效的支付,就可能对在破产程序中的公司所欠债权人的不足部分负有责任[4]。
总而言之,公司资本的主要价值是公司股权结构的物质基础,调整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关系,属于内部性事项。公司资本制度应以任意性规范为主,仅当公司资本事项具有负外部性效应时,国家对公司资本制度的规制才有存在的必要。换言之,公司资本制度影响第三人债权实现时,国家规制才有必要。
三、公司资本制度的功能及其限定
(一)公司资本制度的功能
公司资本制度的功能,是指公司资本制度所应当发挥的效用。理论界普遍认为,公司资本制度具有两个基本功能:有效落实公司业务展开所需要的基础资本,并借助公司注册资本保护债权人利益。细分有三:一是创设公司独立人格,二是形成公司独立财产,三是固定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有限责任在界定了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财产关系的同时,还限定了股东对公司经营风险的范围,明确了股东与债权人之间在市场风险分配上的便捷,公司的债权人不得直接针对股东财产行使请求权,即使在特定情况下能够如此,其范围也应以股东对公司的出资责任为限度[5]。
(二)公司资本制度的功能限定
公司资本制度的功能最初仅限于股东的有限责任,但随着历史的发展,公司资本制度的功能进行了扩张。在公司制度创立初期,人们本能地相信公司资本可以具有维护交易安全的功能,基于朴素和原始的信赖,人们相信,只有具有实质意义的公司资本,才能够让公司得以独立、以自己的名义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因而公司资本的确定和充实,尤其是股东如实履行其承诺的出资义务,就可以达到这样的目的。于是,人们提高了对公司资本作为交易主体的公司存在的必要条件的认识,将公司资本作为公司与第三人交易的重要基础,公司资本因而具有了担保功能,但这种担保功能不是公司资本固有或内生的功能,而是人们主观上强加给公司资本的功能。但公司资本制度的担保功能不会自动实现,于是,借助于法律的强制,遂成为公司立法例自然而然的选择。这种作用完全是立法者对公司资本制度的预期,是强加给公司资本的,并非公司资本内生性的功能,公司资本的担保功能,与其说是公司资本的功能,不如说是公司资本功能的扩张,是其附属性的功能。
因此,对于公司资本制度的担保性功能,应该有所限定。第一,以公司资本为基础的债权人保护措施,并非公司资本所固有的成就股东有限责任的功能所应有的内容,这些措施是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关键,都在于法律对公司资本的功能或效用附加了管制或者干预。这些管制和干预在所有类型的公司资本制度中都存在,只是强度不同而已。第二,以公司资本为基础的债权人保护措施,虽然具有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功效,但相对于公司资本而言,其效用的发挥都是间接的;注册资本仅以满足公司设立条件或者充当公司独立财产的计算基准的方式,间接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注册资本隔离股东与公司债权人的功能并没有因为这些措施的作用而受影响。因此,以公司资本为基础的债权人保护措施,在公司法上并非公司资本制度的基本功能,纯粹是因为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需要而由立法者附加在公司资本制度上的附属功能。公司资本制度当然包含了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内容,然而,保护债权人利益充其量只是公司资本制度的附属功能,而非公司资本制度的固有或者首要功能。公司资本制度不能不顾及债权人利益保护,却无法独立承担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重任,更无法替代合同法以及民事普通法的功能[6]。
公司资本制度的担保功能因为是附属性的,故其发挥的作用将十分有限,而且会随着市场环境要素的发展变化而出现适当的调整甚至取消。在保护债权人的问题上,公司法的制度措施不能以公司资本制度为首选,而应当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强化”和“公司信息披露”制度上下足功夫[7]。如何完善公司法中以保护债权人利益为基本目的的上述制度,不仅是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由严格的法定资本制转向缓和的法定资本制时面临的课题,而且也是我国实行认缴资本制后面临的课题[8]。
四、公司资本制度的功能回归
公司资本制度的功能将决定公司资本制度的基本内容和体系构成,但公司资本究竟有何功能,在我国似乎并没有没有疑问。尤其是,我国的资本制度由严格的法定资本制转向缓和的法定资本制,都始终在坚守公司资本的两个基本功能:成就股东有限责任的功能和担保功能。而且,质疑公司资本的担保功能,似乎在立法层面极少提及。
必须注意到,2013年《公司法》改革法定资本制的各项措施,表明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理念的重大变化,管制已经不再是公司资本制度的必要特征了,股东在公司资本事项上的自治空间被有效打开,认缴资本制取代法定资本制已经成为可预想的现实。这是否预示着,公司资本的功能在我国的理论和实践层面将回归其固有的状态。认缴资本制的实质,在于放松或取消对公司注册资本的不必要的管制,凸显公司注册资本的股东自治属性,把应当由市场起决定性作用的因素彻底激活,若在理论上对公司资本制度的功能没有一个准确的定位,既难以理解这项新举措,也会产生更多的混乱。同样,在实践中,认缴资本制是延续还是放弃了法定资本制框架下公司资本的担保功能逻辑,立法者对此没有公开回应,若仍不能准确导出认缴资本制框架下公司资本的功能变化脉络,认缴资本制的实践效果同样是令人怀疑的。
对公司资本制度的功能认识,在认缴资本制框架下,不能再游离于矛盾之中。公司资本制度担保功能的放弃,并不表明我国公司资本制度保护公司债权人的水准有所降低,而是要去除那些强加在公司资本制度里面,又不能发挥保护债权人功效的制度措施。我国公司法目前所实行的缓和法定资本制,在取消管制注册资本的不必要措施基础上,已经十分鲜明地勾画出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功能边界:公司资本问题,交给公司股东自治;对公司资本的必要管制,仅以合理与适当为限。对公司资本的管制措施,已由原先的嚴格法定资本制的固有制度演变为缓和法定资本制的例外。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所发生的如此重大的基础性制度变革,足以产生推动公司资本的功能回归本源的效用。
参考文献:
[1]邹海林,陈洁.公司资本制度的现代化[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4.
[2]仇京荣.公司资本制度中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平衡问题研究[M].北京:中信出版社,2008.
[3]葛伟军.公司资本制度和债权人保护的相关法律问[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4]见罗伯特·C·克拉克.公司法则[M].胡平,译.北京:工商出版社,1999.
[5]曹兴权.公司法的现代化:方法与制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6]叶林.公司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7]施天涛.公司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
[8]朱慈蕴,刘宏光.完全认缴制下公司资本监控制度的“转型”与“升级”[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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