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5-04
方皓
摘 要:新媒体传播的数字化、互动性、网络化在便捷信息传播的同时也对个人信息保护带来冲击,本文以2014年谷歌西班牙案件中涉及的“被遗忘权”为出发点,结合新媒体传播特点分析当前个人信息保护面临的新挑战,并在对“被遗忘权”的法理渊源及其国外经验进行分析后提出我国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可有限制引入“被遗忘权”。
关键词:新媒体;个人信息保护;被遗忘权
一、引言
个人信息是与个人密切相关的能独立或通过与其他信息组合分析对信息主体进行识别的信息,其所强调的是信息的私人属性,因而不能随意公开、使用。但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信息的传播媒介也经历了由传统媒体到现如今的新媒体。信息通过新媒体传递的同时滋生出一系列隐患:网络痕迹“未经许可”被记录、个人信息“未经许可”被使用等情况时常见诸报端、网络。為了应对这些挑战,“被遗忘权”在欧美、日本等地区被有限制地应用于司法实践。本文拟对这些地区“被遗忘权”的司法实践进行简要回溯,以期能够从中提炼出适合我国实践的应用启示。
二、新媒体传播中个人信息保护新挑战
(一)新媒体概念及特征
新媒体的概念最早出现于20世纪60年代美国P·戈尔德马克的一份关于开发电子录像商品的计划书中[1],其相较于传统媒体而言出现时间晚,功能特征上与既有媒体也存在差别,是基于数字化且以先进的信息传播技术为核心所支撑的媒介或内容载体,其最大的特征是交互性,包括人与新媒体之间的人机交互、新媒体之间的的机机交互以及立足于新媒体基础之上的人人交互。新媒体的出现改变了受众与媒体之间的相处模式以及受众间的相处模式,增进了相互间的交流及互动,尤其是因特网的出现更是进一步拉近了人与人、国与国之间的距离,其形式的丰富性、渠道及辐射的广泛性、传送的精确性以及高性价比等优势特点,使得其相较于传统媒体具有更强的优势,对传统媒体也构成了颠覆,从而在现代传统产业中占据着越来越重要的位置。但是新媒体具有的数字化、融合性、互动性及网络化等特征也导致了一个不可避免的问题,即在民众的更高参与、信息追求更大透明度的同时导致信息的过度处理及泄漏。
(二)个人信息保护面临的新挑战
新媒体传播中个人信息保护面临的挑战主要集中在公众知情权、公共安全保障、“知情同意”及信息使用的情景界定等方面与个人信息保护之间的冲突。
1.公众知情权与个人信息保护冲突
现如今,人们需要从各种信息中获取与自身相关信息或对自己存在潜在价值的信息,对信息的需求变得十分迫切,从而导致从信息资源中获得知情权变得十分必要。公众知情权包含知政权、社会知情权以及个人信息了解权。在信息时代,个人将不再是孤立原子,自身获取信息的同时也在输出信息。这就导致在信息流通传递过程中不可避免涉及到对他人信息的“窥探”,如何权衡信息的“公开”与“保护”是一大难点。
2.公共安全保障与个人信息保护冲突
在新媒体传播中信息的流通有着更加便捷、迅速的传播特点,也导致了传播过程中公与私的界限划分问题。传统意义上的个人信息保护已不仅局限在私法领域,尤其是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已经开始向公法以及社会治理等领域进行扩展和延伸。出于对公共安全的保障,个人信息被广泛收集与利用,也导致公共安全保障与个人信息保护之间产生冲突。
3.“知情同意”与个人信息保护冲突
作为对数据及信息处理行为的事前引导规则,知情同意原则被数据服务商广泛使用,在用户个人信息收集使用协议中频频出现。该原则设立的初衷,一方面明确数据活动应当获得用户清晰及明确的同意,即使是个人一般信息也应当符合一般人可期待性要求;另一方面,也需要为数据的合理利用提供法律保障,知情同意应该在更大程度上从保护信息与公众利益出发进行权衡考量。
4.信息使用的情景界定与个人信息保护冲突
不同情景下对信息的收集、处理在涉及个人信息的敏感度方面有所差别,因此有效界定信息使用情景并进行风险评估是对个人信息保护的一个可选之策。但如何进行具体界定则是这中间的难点,况且对于信息经多次传递、使用后进行风险评估是难以进行的,这也将导致对使用情景分档管控停留于纸面之上。
三、“被遗忘权”的概念界定与法理渊源
(一)“被遗忘权”的概念界定
“被遗忘权”(数字遗忘权)的概念最早由维克托·迈尔—舍恩伯格在其著作《删除——大数据取舍之道》中提出,其最初目的是为了解决数字化记忆给人们带来的对个人信息控制权削弱的问题,通过在一定范围内信息主体有权要求数据控制者对过期的、与现实情况不相符的信息进行删除,以达到保护个人隐私、名誉、财产等权利的目的。“被遗忘权”重回公众视野起源于西班牙谷歌案。在本案中,欧盟法院从个人数据定义、数据控制者界定及职责出发认定谷歌公司作为“数据控制者”必须保证个人数据以恰当、相关以及和他们被处理和(或)进一步处理的目的相关且必须进行必要、及时的更新。实际上,欧盟法院在本案中在法律效力上第一次确立了信息主体享有“被遗忘权”[2]。
(二)“被遗忘权”的法理渊源及其争议
“被遗忘权”的设定是为了解决数字时代信息主体与信息控制者之间的矛盾,其源头可以从西方部分文献中得以窥探。法理渊源至少包含两个层面。一个是隐私法中的控制个人信息权利,着重在于保护信息主体的人格。个人信息与隐私所包含的私人空间、私人信息及私人活动三个方面均存在交叉重叠部分,因此“被遗忘权”作为隐私权的一种延伸,对个人信息所有者所赋予的删除权在一定意义上是对隐私权的保护。另一个是财产法中的毁损个人财产的权利,着重在于保护信息主体的财产所有权。因个人信息作为一种私人财产所具有的财产属性导致信息所有者对信息所具有的支配控制权上附属财产所有权,“被遗忘权”对信息所有者所赋予的删除权在一定意义上是对信息所有者财产权的保护。
尽管“被遗忘权”的渊源能够从法理源头获得支持,但围绕“被遗忘权”的存废争议却从未停止。支持者认为,“被遗忘权”是一种公民的个体赋权,合理的遗忘机制可以为社会个体提供重新开始机会,从而对抗由信息数字技术给个人带来的数字标签,缓解信息技术对人类记忆机制带来的冲击,况且从历史经验来看“被遗忘权”在实践中也确实发挥了重要作用,在保护言论自由与隐私权之间起到了合理的平衡作用。持反对意见者认为,“被遗忘权”所赋予的信息主体“删除权”不仅使得历史将被更改重写,还导致了言论自由受到不可接受的冲击,信息主体对“被遗忘权”的使用将导致私人信息与公共信息之间的界限变得模糊,从而使得个体在维护自己权利的同时侵害公共空间的信息流通。这是不合理也是不正当的。
四、新媒体传播中“被遗忘权”的国外经验
(一)美国经验
美国针对个人信息保护存在两种模式,即针对政府机关收集、使用个人信息的公法领域立法模式与利用行业规范来保护信息主体的私法领域自律模式,且美国以部门法为主立法较为分散[3]。在信息使用方面,美国更加强调自由、民主,也一直强调言论自由应当优先于个人隐私的保护,因此美国公法领域对个人信息主体的“被遗忘权”是持否定态度,但在美国各州的立法中则又有类似于“被遗忘权”的存在,但由于美国国体所限其也仅限于在所在州施行。
(二)欧盟经验
欧盟针对个人信息保护有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机构,其对个人信息保护一般采取司法途径解决或者是参加行业机构的调解。而在立法方面,则更加倾向于“保护”,因西班牙谷歌案而成为焦点的“被遗忘权”即出自《1995年欧盟数据保护指令》,且信息使用者在使用过程中应当事先征得信息主体的同意,同意原则是个人信息收集合法性的前提[4]。欧盟针对信息主体的“被遗忘权”是持有积极态度的。对于欧盟来说,由于第二次世界大战中所遗留的历史问题,导致欧洲许多国家对于个人信息保护十分重视,因此其政府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也是积极作为,“被遗忘权”的设立即是源自于加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
五、新媒体传播中“被遗忘权”的国内尝试与启示
近年来,个人信息遭遇泄漏、非法收集及过度使用等情况日益严重,加之我国针对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全面性不足,导致个人信息保护面临诸多挑战。在2010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中,第36条规定了对于网络侵权行为的处理及归责原则。其第二款规定,第三人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害,被侵权人有权要求网络服务者提供删除、屏蔽、断开网络连接,这或可算作是“被遗忘权”的中国尝试。
充分结合国外经验,我国在个人信息保护立法中可选择有限制地引入“被遗忘权”,也即在《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将“被遗忘权”视作个人信息权的一部分,对信息主体赋予有限的自决、查询、更正及封锁等权限。同时,可充分借鉴美国行业自律的规范模式作为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试行经验进行推广。
参考文献:
[1]彭兰."新媒体"概念界定的三条线索[J].新闻与传播研究,2016(3).
[2]孙晓焕.被遗忘权研究[D].北京:首都经济贸易大学,2016.
[3]郑文明.新媒体时代个人信息保护的里程碑——"谷歌诉西班牙数据保护局"案解读[J].新闻界,2014(23).
[4]吴晓平.新媒体语境下国外个人信息失控与保護研究[D].上海:复旦大学,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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