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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消费”中安全权的法律保护

时间:2024-04-23

陈思思

【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人们热衷于寻求更“新鲜”的消费,于是各种各样“新鲜”的商品和服务出现,风险潜伏在消费过程中,容易被人们所忽略。随着“风险消费”的不断增加,我们应建立健全“风险消费”安全保护的相关法律,完善行政监管机制,加大惩罚力度,以保证消费者安全权的全面落實。

【关键词】风险消费 消费者 安全权保护 【中图分类号】D912.29 【文献标识码】A

“风险消费”实际上是伴随着消费需求的扩张而出现的。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人们生活的富裕和安逸使人们热衷于寻求更“新鲜”的消费,于是各种各样“新鲜”的商品和服务出现,例如漂流、蹦极以及野生动物园自驾游等。而其中大部分为“风险消费”。这种风险潜伏在消费过程中,容易被人们所忽略。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也忽略了这一问题,“风险消费”被当作普通消费来规制。而近年来由于“风险消费”所导致的消费者安全权受到重大损害的案例却在不断增加。例如,野生动物园猛虎伤人事件就是典型的案例。而这类事件并非偶然,据统计,我国平均每年约发生1—2起野生动物园猛兽伤人事件,而这一数字还在增加。虽然某些事件中消费者也存在过失,但这类事件所从属的消费属于“风险消费”,其本身就将消费者置于一种风险之中,即使消费者没有过失也可能会发生致命后果。安全事故发生后,一些受到损害的消费者可以获得相应的赔偿,但对“风险消费”的法律预防更为重要。因此,随着“风险消费”的不断增加,法律应加强对其的规制,以保证消费者安全权的全面落实。

我国“风险消费”中安全权法律保护的缺陷

“风险消费”的相关商品或服务无法可依。由于我国消费者安全权的法律体系中并没有对商品或服务有限制性的规定,几乎所有事物都会被加工成相应的商品或服务,甚至有些合法性模糊的事物也被用来供于消费,但关于它们是否能被经营和怎样经营的法律规定却并不健全或根本就不存在,只有类似《公司法》的经济组织法对其经营范围有宽泛性规定,但约束力不强。因此,很多“风险消费”得以迅速发展,成为消费安全领域的重大隐患。以野生动物园自驾游为例,目前国家关于野生动物园内开设自驾游项目既没有相关法律的规定,也没有设立行政审批,同时业界也没有相关标准。而其他“风险消费”也同样存在着这样无法可依现象,致使消费者安全受到严重威胁。

“风险消费”的责任认定不公平。目前,我国关于消费者受损害的责任认定依据主要为缺陷产品的“无过错责任”。而在相关事故中“风险消费”不被认定为缺陷产品,另外“风险消费”多表现为服务形式,我国关于服务的消费损害认定仍为“过错责任”原则,这说明“风险消费”大部分情况下所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以某地野生动物园老虎伤人事件为例,园方做好了相关的警示工作,但受伤女子却违反规定自行下车酿成恶果。因此,某地野生动物园承担责任的依据是其有无“过错”。但是这样的责任认定结果因为缺乏“风险消费”特殊性的法律规定,对于消费者而言并不公平。猛兽区自驾游这种“风险消费”在国外早就引起人们的反思,它本身就将消费者至于一种风险环境下,即使消费者不下车也存在风险。所以现有法律中忽略“风险消费”本身的规定造成责任认定的不公平,使消费者的安全权在受到损害时无法公平受偿。

“风险消费”监管不足,处罚过轻。消费者的安全权也是相对于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而存在的。“风险消费”的消费者安全权同样需要经营者去维护。而经营者追逐利润的本性必然会导致其躲避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国家相关部门的监管就显得尤为关键。而当前,我国相关部门对经营者履行安全保护义务的监管不足。如至今没有一个专门针对野生动物园建设的审批流程和规章制度,动物园的开办仅以是否具有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为标准,导致了野生动物园的审批呈现一种无序状态。同时,“风险消费”事故中对经营者的处罚过轻,对于这类事故的处理,大部分情况下所采取的都是罚款和责令停业整顿,但其往往很快又会恢复经营。

“风险消费”诉讼难度大。由于经营者、消费者之间经济实力悬殊、信息不对称、诉讼能力不对等,在司法实践中,消费者维权之路通常异常艰难。而“风险消费”的诉讼难度就更大。一是我国现行诉讼制度规定由原告预付诉讼费用,消费者安全权一旦受到侵害,还要预先承担巨额追偿费用;同时,由于存在“风险消费”的相关法律依据不清楚、案件争议大、责任认定困难,所以这类案件的诉讼周期都相当长,经过旷日持久的一审、二审,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在时间、金钱、精力上均不堪重负。二是“风险消费”中的生产者或经营者大多是实力强大的企业或公司,相比之下受损的消费者则是孤独和弱小的,难以与之抗衡。

完善“风险消费”中安全权法律保护的思考

建立健全“风险消费”安全保护的相关法律。一方面,必须完善现有的法律制度。其一,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明确“风险消费”的地位,对其概念、类别、法律责任和禁止性条款等作出明确的规定。其中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尤为重要,一定要起到消费者公平受偿的效果,这一点我们可以吸取国外的经验。对于探险运动这类“风险消费”中发生的意外事故,其处理原由为“有损失必有救济”,这就对开展探险运动企业的安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其二,应从法律上确立不同“风险消费”的行业标准,对这些项目的经营资质、安全保障义务和安全管理给予特殊的规定。其三,应提高一些行业协议的地位,使其具有法律效力。

另一方面,补充和修改“风险消费”的相关立法。其中最为重要的是《侵权责任法》,应规定适用于“风险消费”特有的“严格责任制”。对于“风险消费”的产品或服务都应采取不存在缺陷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说,当“风险消费”发生损害消费者安全权的结果时,即使其生产者或经营者没有过错,产品或服务没有缺陷,也要求其承担责任。除此之外,合同法、民法、经济法、产品质量法以及标准化法等都应根据“风险消费”的特殊性作出相应的调整来保障消费者的安全权。

完善行政监管机制,加大惩罚力度。首先,必须建立健全执法责任制。“风险消费”由于缺乏法律的规制,导致很多相关的执法部门对其监管松懈,产生大量安全事故。所以要建立健全执法责任制,防止执法松懈、徇私舞弊,坚决查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以及滥用职权的现象。其次,要加强各部门的执法合作。“风险消费”不同于普通消费,所涉及的行政部门较多,而这些部门往往缺乏沟通导致“风险消费”的无人监管,所以要以各种方式加强各部门的联合执法,通力保障消费者的安全权。最后,还应加大惩罚力度,防止不予惩罚、惩罚过轻或以罚代刑的现象出现。

完善相关的司法制度。一是要尽可能对诉讼程序作出调整,以便于消费者诉讼,将“风险消费”的诉讼费用规定为由被告方来预交,减轻消费者的负担。二是完善集团诉讼与公益诉讼制度。这一制度的目的在于维护众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遏制经营者的不法行为,保障消费领域的正常秩序。这种诉讼方式一方面能将众多单个受损消费者联系起来形成强大的集体来对抗经营者,另一方面又能更广泛地吸纳受损消费者之外其他主体来参与“风险消费”的监督,以及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和发挥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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