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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中全会《决定》中31处“责任”的五重含义

时间:2024-05-04

钱蘅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有31处提到了“责任”。“责任”一词是依法治国回避不开的词汇。追究责任是一种较真,也是实现一种担当。不较真,法律就没有执行力,就没有权威。所以,看法律有没有执行力,就要看能否依法实现责任。现实中不少时候事情的处理不了了之,其实质就是责任没有落实。四中全会《决定》中31次出现“责任”一词,反映了五重含义。

一、朴素的责任观念表明对责任本质的深刻把握

《决定》中对于责任观念的表述非常朴素:“有权力就有责任”。责任具有后发性,它以权力的存在和运行为前提条件。权力又是与职责相连的。当然,在“有权力就有责任”后面如果要追加一句,可以是“有义务就有责任”。权力是对于国家机关而言的,而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来说,他们因为在法律上有相应的义务,从而也可能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公权力应当做到“法无授权即禁止”,而私权利只要做到“法无禁止即自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这些不享有国家权力的主体在责任的强度上要远远小于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

四中全会主要是对国家权力的规范,此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在考虑之列。违反法治的现象,主要是权力约束不严惹的祸。食品监督部门无法保障食品安全,但是却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反而在发生食品安全事件时,他们以百姓的救助者形象出现,这就抹杀了行政机关的责任。《决定》就明确指出:“违法不究现象比较严重”,“执法体制权责脱节”,“一些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依法办事观念不强、能力不足,知法犯法、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现象依然存在”。《决定》旗帜鲜明地指出“有权力就有责任”毫无疑问抓住了责任的本质。

二、多样的责任类型表明对权力运行的深刻认识

权力无所不在。虽然《宪法》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但是权力的实际行使者主要是法律所规定的各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公务人员。政府管得越多,权力领域分布就会越广,而给公民和社会留出的行动空间就越小。有资源分配的地方就有权力,有利益分配的地方就有权力。前者有形,后者无形。

根据《决定》,责任领域不仅包括传统的权力领域,囊括了行政领域、司法领域、党的建设领域和军事领域;也包括权力特征不明显甚至没有权力特征的领域,主要是社会生活和家庭生活领域。行政领域有:行政执法责任、决策责任、经济责任、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在司法领域有错案责任,办案责任;在党的建设领域有:党风廉政建设党委主体责任、纪委监督责任;在军事领域同样存在执法责任。还有本次新规定的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另外,实行国家机关“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意在把执法和普法联系在起来,既是让执法要遵照法律,也是让社会大众知道执法机关的职责、权限,进行必要的配合,以及不配合时可能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以往,只注重执法,不注重执法的合法性的宣传,所以在执法中往往会遇到阻碍。这一规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增强执法的权威性。

三、明确的责任主体表明对法律规范的深刻理解

明确的责任主体确保了追责的可行性,而这其中又体现了对法律规范的深刻认识。任何一项责任,最终应当由法律主体来承担。在法律上,由个体和单位承担法律责任;单位承担法律责任时,采取的是双罚制,即既处罚单位,也处罚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因为权力的行使是由一个个的个体完成的,即使是集体决策,实际中往往操作成一把手决策。因此,只有将责任落到个体的头上,责任才有价值,集体责任等于没有责任。

《决定》中规定了下列责任主体:行政人员,司法人员,主审法官、合议庭、主任检察官、主办侦查员,党政主要负责人,公证员,公民,律师。律师属于非公职人员,为什么《决定》规定对因违法违纪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律师终身禁止从事法律职业,构成犯罪的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呢?这是因为,律师是一个法治国家的必备力量。江平说过:律师兴则国家兴。律师作为有效的维权和限权力量,尤其是在刑事司法领域能够发挥重要的作用。一个国家的律师只有能够没有后顾之忧地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辩护,公民的权益才能得到保护,这个国家也才能称之为一个文明、法治的国家。

四、严格的责任倒查表明对重大利益的特别关注

四中全会《规定》提到了两个责任倒查机制: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及责任倒查机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前者对决策严重失误或者依法应该及时作出决策但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严格追究行政首长、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后者,确保案件处理经得起法律和历史检验。

实行责任倒查机制,表明对特定事件的结果不是就事论事地处理,而是要追溯到源头,找到所有的责任人员。责任倒查机制适用于重大决策和办案两个领域。这是两个对国家、社会和公民的利益能够产生重大影响的领域。一个关系到国计民生,涉及民生的重大工程如桥梁施工、药品、医疗器械的生产、保障房的建设等等;一个关系到公平正义,每起个案牵涉到的是公民的人身自由或者财产利益,不可谓不重大。

这个世界上没有抽象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只有实实在

在地保障好公民的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才有依托。曾经出现过“党的利益至上”的提法,这种提法违反逻辑。党如果不和人民在一起,党的价值在哪里?人民的利益才是党的利益,党没有为自身谋利益的权力。一些地方的建筑建成不久就被拆除,决策者却无须买单,甚至可能据此升迁。而最终利益受损的却是老百姓。在不少因贪腐倒下去的官员背后,就有仓促上马、不征求民意的工程。而在司法领域,近年来,媒体曝光的许多起冤案,最终极少有办案人员为冤案买单,或者只是被处以很轻的刑罚,被冤枉的公民只得到为数不多的国家赔偿。

四中全会《决定》指出:“法治建设为了人民、依靠人民、造福人民、保护人民”。人民不是抽象的群体,而是一个个鲜活的老百姓。老百姓的事看起来不大,就是上不起学,看不起病,住不起房,死不起,但是这些事情关系到百姓能否体面地、有尊严地活下去,应当不是小事。中国共产党在革命年代把农民最需要的土地分给他们,解决了农民生存的大问题,而在和平时期,党只有让人民安居乐业,才能获得人民的拥护。

五、顶层的设计表明对责任落实难度的深切担忧

在中国共产党的全会《决定》中对责任作出重要的规定,这是对责任的顶层设计。这说明,动用国家层面的资源对责任制度作出如此多的规定,是缘于现实中存在的大量责任追究不力的现象。

责任是一项制度,而落实责任同样需要制度。《决定》提出了一些关于法律责任的设想,给出了一些思路,但还不是具体的制度,尚不能立即进入操作层面。“谁办案谁负责”的规定比较容易实现,因为相关的法律文书上都有相应的签名。但是,有些责任的追究就不那么容易了。例如,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谁来记录?如何知道应该该记录的没有记录?就建立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谁能够发现内部司法人员干预办案?谁来记录?这些都是疑问。由被过问案件的法官记录吗?能从制度上保障他记录了之后不会受到任何不公平的对待吗?还有,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内容到底是什么,作为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是否会因此拥有相当大的权力?如何评价他是否失职?如果失职了又如何追究?等等。

责任是依法行使权力的保障。但是,设定责任的宗旨并不是追究责任,而是以责任为约束,确保不出现权力滥用等现象,避免出现严重侵犯公民权益、社会和国家利益的现象发生。这才是责任设定的最终目的。

(作者单位:武警政治学院军事法学教研室,上海 200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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