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5-04
乔建设
摘 要:人民监督员工作与派驻检察室对接具有其必要性。在遵循对接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应不断加强对接机制的探索,如建立健全物质保障机制、沟通联系机制、培训考核机制、适时拓展监督渠道机制等。
关键词:派驻检察室;人民监督员;对接机制
派驻基层检察室建设作为基层基础建设的首要任务,是“三项建设”的重中之重,是新形势下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触角向基层延伸的重要途径和载体,是服务发展、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有力抓手。人民监督员工作作为强化对检察机关外部监督的重要载体,与派驻检察室工作有效对接,有利于规范派驻基层检察室的执法行为,增强执法透明度,有利于提高社会公众的认可度,增添检察工作的正能量。因此,做好人民监督员工作与派驻检察室对接机制研究,让民主的阳光照进检察工作的每一个角落,是当前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重大课题。
一、人民监督员工作与派驻检察室对接的必要性
(一)人民监督员工作对接派驻检察室体现了司法的民主性。司法民主性的目的在于通过权利对权力的监督,防止司法擅断和司法专权对人权的侵害。同时,司法过程中的所有当事方直接来自社会,司法判决直接关乎到社会现实利益,司法判决的执行需要取得社会的认同。因此,社会对司法过程和司法结果的关注在所难免。“强调司法的民主性,正是对社会关注司法的回应,为社会关注司法提供相应的制度管道。”①“司法公信力是司法与公众之间的动态、均衡的信任交往和相互评价。”②派驻检察室是检察机关的“触角”,行使检察机关的部分职权,理应受到公众的监督。人民监督员工作与之对接,使得社会公众对检察室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中发生的“七种情形”③以及履行其他职能的监督有了正常的渠道,使其作出的相关处理决定更能经受得起民意的检验和质疑,体现了司法的民主性。
(二)人民监督员工作对接派驻检察室是检察机关实现司法公平正义的体现与保障。司法公正是法治国家的根本标准,是司法的生命线和灵魂,是司法活动的最终价值取向。然而,派驻检察室查办职务犯罪活动,具有高度的职业化和专业化,在某些时候、某些情况下体现出的司法正义可能与一般民众的生活经验和社会常识有差异。人民监督员参与其中,就是让普通民众一定程度上介入本来很专业的检察权运作,将一般民众的生活经验与常识和复杂专业的法律适用结合起来,以民众的生活经验与是非判断弥补专业检察官的不足,以便作出的结论更加符合公平正义的标准。“公民通过担任人民监督员参与对国家政权机关行使职权活动的监督,能够培育公民法治意识,唤起法治主体对法治的信仰和情感,增强公民的守法意识。”④
(三)人民监督员工作对接派驻检察室是拓展人民监督员知情权、参与权的良好平台。山东省检察院吴鹏飞检察长在2013年召开的派驻检察室建设观摩推进会上,明确提出了“要实现检察室与业务部门的紧密衔接、优势互补和良性互动,形成合力”的要求。派驻基层检察室是检察机关执法为民和锤炼检察队伍的新阵地,其工作职能涉及侦监、公诉、监所、民行、控申、预防等多个业务部门,并且能够开展各类形式多样、贴近基层、群众喜闻乐见的法制宣传和服务活动。因此,加强对派驻基层检察室业务的人民监督员监督,是拓展人民监督员监督领域的一个全新机遇,为充分保证人民监督员的知情权和参与权提供了良好的基层平台。
(四)人民监督员工作对接派驻检察室是推进派驻检察室建设的有效途径。人民监督员来自于社会各界,具有一定的社会影响力和代表性,在群众中拥有较高威望,并且了解民生民意和民风民俗。人民监督员以特殊身份参与到派驻基层检察室的业务中,有利于检察人员与人民群众的交流,也有利于提升检察室的社会认可度。同时,随着人民监督员参与检察室业务监督次数越来越多,层次越来越深,我们会收集到更多有价值的监督意见,这会成为我们改进执法方式,推进派驻基层检察室建设的重要依据。
二、人民监督员工作与派驻检察室对接的基本原则
(一)独立监督原则。人民监督员在履行职责时是独立的。一是人民监督员的意见是独立的。人民监督员与派驻检察室处于平行地位,而不是从属地位。人民监督员独立评议案件,不受原所属单位、案件当事人、媒体等单位或个人的干扰,是人民监督员真实意思的表达和独立的判断。二是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程序是独立的。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是一种独立的程序性监督,且人民监督员对案件行使的仅仅是监督权,而不是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处理的实体权力。其监督意见对派驻检察室保证办案质量是重要的,但并不具备法律效力。三是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形式是独立的。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是社会监督,不属于检察机关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是从外部利用有组织的社会力量来加强对派驻检察室权力的监督,保障检察权的正确行使,其监督形式是独立的。
(二)民主监督原则。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属于民主监督的范畴,符合宪法规定的民主集中制原则,体现了人民群众当家作主履行监督职责的权利。民主监督原则体现在:一是人民监督员的组成体现民主性。人民监督员是代表人民群众对派驻检察室工作进行监督。人民监督员是经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推荐或者公民个人自荐。他们来自于人民群众,具有广泛的社会代表性,也代表了广泛的民意。二是形成的监督意见具有民主性。人民监督员集体行使监督权利,形成的监督意见是集体意见,体现民主集中制原则。即对监督的特定事项,由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召集人民监督员集体监督评议,或者应人民监督员的要求组织监督会议,通过会议评议,以投票方式形成监督意见。
(三)主动监督原则。主动监督是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应有之义,是监督工作能否顺利开展,能否取得实效的关键。人民监督员可以主动向承办案件的检察官了解案情和适用法律情况,主动审核案件的证据材料;可以主动对案件进行评议,提出自己的处理意见;可以主动启动检委会和上级检察机关的审查程序。主动监督,有利于人民监督员以更为积极有效的姿态投入监督工作中,有利于案件承办检察官更加注重案件质量、公正执法,有利于人民监督员制度对检察权的行使起到约束和制约的实效。
(四)适度介入原则。人民监督员在介入案件监督的时机选择上、在介入程度上应以不干预或妨碍检察人员的正常办案为前提,不因介入监督而影响检察人员的办案期限,人民监督员只是发表参考意见,监督审查过程有无违法之处,审查后的决定权仍属检察机关,要做到监督到位不越位。
三、人民监督员工作与派驻检察室对接机制的探索
人民监督员工作与派驻检察室的对接机制,需要在实践中逐步摸索、完善。笔者认为,应当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建立健全。
(一)建立健全物质保障机制。在派驻检察室专门设置人民监督员驻检察室工作室,配备办公桌椅,为人民监督员订阅《检察日报》、《方圆》、《人民监督》等报刊,保障人民监督员的办公条件。在检察室大厅公开人民监督员名单、工作职责、办公流程,设置人民监督员联络岗,方便接待群众来访。专门制作检察工作情况通报手册,将检察工作开展情况、人民监督员工作情况、各项规章制度、最新司法解释等装订成册,做到每月一报送、一月一更新,使人民监督员及时了解检察工作整体情况,提高法律素养,更好地履行监督职责。将人民监督员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列入检察机关公用经费保障范围。
(二)建立健全沟通联系机制。建立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定期通报制度,派驻检察室定期将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情况报送人民监督员办公室,由人民监督员办公室汇总后送达各人民监督员,征求人民监督员的意见和建议;结合开展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主动走访人民监督员,征求人民监督员对改进派驻检察室群众工作的意见、建议;适时邀请人民监督员参加各项重大活动、重要会议,及时向人民监督员通报重大工作部署、重要工作开展情况,邀请人民监督员参观警示教育基地、派驻检察室等,使人民监督员更加直观、真实地了解派驻检察室的工作,参与派驻检察室的工作。
(三)建立健全培训考核机制。人民监督员大都是兼职,平时很少涉及检察业务知识,为确保能正确地履行职责,必须对人民监督员组织制度化的学习和培训,提高人民监督员“参检议检”工作水平。定期组织人民监督员学习派驻检察室业务,帮助人民监督员全面掌握检察室对派出所、司法所、人民法庭的监督范围、监督方式和监督效果,保证人民监督员对检察室业务的深度参与。此外,对人民监督员履行职务情况要进行考核、评价,形成适者续任、不适者退任的考核机制。同时,还需建立责任追究制度,要求人民监督员在评议案件时严格遵守回避、保密等规定,确保案件监督评议公正规范。
(四)适时拓展监督渠道机制。在严格按照高检院的工作规定,将“七种情形”无一例外地纳入监督范畴的基础上,结合派驻检察室工作实际,积极探索创新,扩大监督领域,保证监督实效。
1.参与案件听证活动。派驻检察室与各业务部门共同举办的案件听证会,如属在全县(区)有影响的重大、典型、疑难案件,可邀请人民监督员参加听证活动,进一步打消当事人疑虑,保证案件处理公正、公平。
2.监督刑事和解案件。派驻基层检察室与侦监、公诉部门共同办理的刑事和解案件,可邀请人民监督员参加,对和解进行全程监督,确保和解协议真实、合法。
3.监督未成年人帮教工作。对作出不捕、不诉决定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人民监督员发挥自身工作优势和社会影响力,联合县(区)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团委、妇联和学校,共同做好帮教工作,并对帮教措施的落实情况和帮教效果进行监督。
4.监督社区矫正。派驻检察室与监所部门共同开展的监外执行人员、社区矫正人员的走访、帮教工作,必要时可邀请人民监督员参加,或定期将帮教工作情况向人民监督员进行汇报。
5.监督涉检信访案件。严格按照省院下发的《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检信访案件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对发生在派驻检察室辖区内、符合规定情形的涉检信访案件,人民监督员到派驻基层检察室与检察人员一起听取案件通报,参加公开审查,参加案件回访,协助化解矛盾,共同促进息诉罢访。
6.参与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对符合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案件,及时邀请人民监督员参与救助工作,对救助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现场见证和现场监督,确保救助工作公开、透明,提升执法公信力。
7.加强对职务犯罪侦查活动的监督。对派驻检察室协助本院自侦部门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及时邀请人民监督员到院侦查指挥中心,通过专用设备对讯问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增强执法活动的透明度和视听资料证据的证明力,促进执法规范化建设。
[注释]
①陈松林:《从司法民主性看人民监督员的正当性》,载于《法学杂志》2010年第1期,第121页.
②关玫:《司法公信力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42页.
③2010年10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将人民监督员监督的“三类案件”、“五种”情形,改变为现在的“七种情形”.
④唐文盛:《宪政视角下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性质界定》,载于《学术界》2011年第3期,第10页.
(作者单位: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山东 菏泽 27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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