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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德绑架”从哪来,何时休

时间:2024-04-23

王小章

【摘要】“道德绑架”本身是一种不道德的行为,是对权利的一种侵犯,“道德绑架”现象根本的原因在于权利意识的缺失。切实保障公民身份平等的权利,是消除“道德绑架”的根本。

【关键词】 道德绑架 义务 权利

【中图分类号】C913 【文献标识码】A

近年来,“道德绑架”大有愈演愈烈之势。可以很容易地举出一些“道德绑架”的例子:公交车上不给有需要的人让座,可能就被指责为缺乏教养、没有道德,甚至招来耳光;假如成了道德标兵,就只能处处奉献,牺牲自己、帮助他人,否则就是“欺世盗名”……在今日中国,诸如此类的事情太普遍、太常见了,以致于一方面可能苦于自己被挟持、被强迫着身不由己地去“做好事”,另一方面也可能不自觉地参与了这种挟持和强迫。

“道德绑架”是对权利的一种侵犯

有些人认为,“道德行为”扎根于人的本性,任何以外在压力来强迫他人做出“道德行为”的做法,都是“道德绑架”。按照这种观点,那么,诸如谴责某人弃养父母,声讨某人背叛妻子或丈夫,批评、处罚某人随地吐痰、在公园里攀折花枝或在深夜喧哗扰民等,自然也属于“道德绑架”。这显然与我们的常识相悖,事实上很少有人会将此类行为看作“道德绑架”。这里的区别在于,赡养父母、忠于配偶、不随地吐痰、不扰民等已被人们公认为一个人基本的道德义务。对于道德义务,使用一定的外力,特别是舆论的力量,来迫使人们履行是允许的,甚至是必须的。确实,真正体现行为者之利他善意、德性品行的行为,只能是出自行为者自由意志的行为,强迫不可能产生这种意义上的道德行为,而只能产生“非道德”(不是“不道德”)的顺从行为。但是,在道德义务的范围内,必要的外在压力是任何一个社会进行道德规训的必要手段。因此,不能说对“道德行为”的任何强迫,都是“道德绑架”,只有当强迫、要挟发生在要求他人去做超越其义务的奉献时,才是“道德绑架”。换言之,当一个人履行了他的道德义务以后,他可以进一步继续奉献、继续为善,社会也应该鼓励他继续为善。但必须明确,他是否选择继续为善,做出超越于其义务的奉献,那是属于其“自由”范围的权利,而不是“必须”范围的义务。如果将他的权利视作他的义务,以要求义务的方式来对待他的权利,导致的就是“道德绑架”。也就是说,“道德绑架”是对权利的一种侵犯。

道德义务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积极的义务,即作为一个特定社会的成员必须要做哪些事;一類是消极的义务,即作为特定社会的成员一定不能做哪些事。相应地,道德领域中的外力强迫或者说“道德的强迫”也就有两种,一种是通过外部压力强迫一个人去做他必须做的事,另一种是禁止他做不能做的事情。可以发现,发生在今日中国社会中的那些令人反感的“道德绑架”,基本上都是对第一种“道德强迫”的滥用。

与传统熟人社会相比,现代陌生人社会的“道德绑架”现象相对凸显

回顾中国以往历史,我们可以看到,在传统中国社会中确实一直存在着一种将“利他取向”的道德行为与外在强制联系在一起的基因。这在很大程度上与中国传统政治的道德化或者说道德的政治化有关。传统中国强调“德政”“仁政”,教化的政治和道德混合在一起,道德义务和政治义务没有相对明确的区分。于是,一方面,常常以经济特别是政治上的实利来回报某些人的善行,如“举孝廉”,这导致“伪君子”盛行(一个社会无疑应该鼓励、景仰善行义举,但不能使善行义举变成晋升的门槛,否则必然导致伪善盛行);另一方面则又将政治领域中的强制性方式施用于道德领域,如以强迫性的“顺”来规范“孝”,以“为富不仁”“六亲不认”等指责来索取原本应出于自愿的施舍和帮助。所有这些,从某种意义上讲,都具有一定程度“道德绑架”的意味。不过,传统社会毕竟是个熟人社会,人与人的交往以及交往中的伦理关系,更明确地说,助人和受助的关系,绝大多数都发生在特定的熟人或者说私人之间。用著名社会学家费孝通先生的话说,传统社会中的道德,基本上是一种维系、调节私人关系的道德。而在特定的私人之间,往往会比较自然地产生出一种应该相互帮助、彼此扶持的积极的义务感。因此,尽管熟人社会中的人们对于道德行为中或隐或显的外在强迫也会感到压力,但一般还不致于产生“被绑架”的感觉。原因就在于,他们在内心里面也比较容易认可,在亲人亲戚、朋友邻里需要帮助的时候施以援手,是自己应该做的事。

但现代社会不同。从根本上讲,现代社会是一个陌生人社会。陌生人之间的关系和熟人之间的关系不同,相互之间的期待也不同。这不是说陌生人之间没有义务,但社会中陌生的人与人之间的义务与熟人之间的义务在内涵和表现形态上是不一样的。首先,在陌生人之间难以产生熟人之间那种相互帮助的直接的义务感,要求甚至强迫一个人一定要去帮助一个与自己没有情感联系的陌生人是不合情理的。因此,在现代陌生人社会中,一些基本的积极义务都是通过法律明确规定的形式(如纳税),通过国家(政府)来间接地实行的,也即积极的道德义务转变成了明确的政治性义务。其次,在陌生人与陌生人之间的直接关系中,相互之间的道德义务主要表现为消极的义务,即不做妨碍、干扰、影响别人的事情。在陌生人之间的相处中,只有当一方违背对方的意志干扰、妨碍了另一方时,给予舆论谴责等适当的外力强制才是必要的、正当的。否则,在一个人履行了基本的法律义务之后,任何再以道德的名义来迫使他做出额外奉献的行为,都是对“道德强制”的滥用,都是粗暴的“道德绑架”。并且,这种“道德绑架”侵犯了别人不受干扰的权利,妨碍了别人的正常生活,其本身就是一种极不道德的行为。

在现代陌生人社会中,道德义务主要是一些消极性的义务,即不去做什么的义务。当然,这并不是说,我们不赞成人们超越这种义务而去做出更多的善行义举,去为增进社会公共福祉做出更为积极的贡献。而是社会应该鼓励、景仰善行义举。而且,一个良好的、有生机有活力的、能增进与每一个人都相关的公共福祉的“好社会”,需要社会成员更积极的行动。问题是,怎样才能引发、培育出这样一种道德意识和精神?要引发培育人们对于公共福祉的关怀和积极奉献精神,诸如要大公无私、要奉献牺牲之类的说教无济于事。恰恰相反,我们不能一下子从“大公”开始,而必须从“小公”开始,通过对那些人们比较容易切身地体会到与自己之休戚相关性的小范围的公共事务的投入参与,让他们慢慢地体会到,在这个世界上,还存在着许许多多使人与人之间联合起来的、相互关联的利益,进而在这种体认中,逐步地、习惯成自然地引发出人们的公共关怀和奉献精神。而“道德绑架”,是绝对不可能“绑架”出这种意识和精神的。

“道德绑架”现象根本原因在于权利意识的缺失

“道德绑架”本身是一种不道德的行为,而且还败坏真正的公共意识和奉献精神生长的社会土壤。那么,为什么在今日中国社会,这种现象会变得如此常见呢?笔者以为,表层的原因很大程度上与今日中国社会中存在的怨恨心态有关。

德国思想家舍勒曾指出,一个社会,如果一方面人与人之间在实际权力、资产和实际修养上存在极大差异,另一方面某种平等的政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观念却不胫而行,从而,在这一社会中,人人都认为自己有“权利”与别人相比,然而“事实上又不能相比”,那么,这种社会必然会集聚强烈的怨恨。从平等的价值观念出发,大家都应该一样,别人应该与我一样,但实际上,别人与我大不一样,有那么多人都比我有钱、有权,比我优越,为什么别人可以那样,而我必须这样?当然,现代文化所公开正式地承认和肯定的平等价值观,是允许和鼓励所有人都可以通过奋斗、竞争而变得一样好,一样“有价值”。

着眼于当下中国社会,笔者以为,导致“道德绑架”的更深层的原因还是在于权利意识的缺失。这不仅仅是因为“道德绑架”本身是对被绑架者之正当权利的侵犯,还因为,今日中国社会中的“怨恨”本身就与权利意识的缺失密切相关。如上所述,怨恨是平等的价值观念和不平等的社会结构之间紧张的产物,由此,如何“正确地理解平等”以及在现实社会中保障这种“正确理解的平等”,就决定着“怨恨”心态是否会产生与流行。如果將平等理解为“无差异”,那么,无论怎样都不可能消除“怨恨”。因为,无论怎样都没有可能达成“无差异”的现实社会。但是,如果将平等理解为以“权利”(以及相应的“义务”)的方式得到明确的那些方面的平等,那么,人们就能容忍其他方面的不平等,因而只要社会切实保障这些方面的平等,也就能消除怨恨产生、流行的土壤。

在某种意义上,权利,特别是公民权利和义务的制度体系,就是在一方面应对市场机制形成的不平等,另一方面对下层无限制追求平等的过程中发展起来的,它在肯定并维护平等的同时,并不否定自由以及与之紧密联系的差异。于是,法律制度一方面通过落实权利与义务的平等,特别是保障社会下层有尊严的生活,并限制强者的特权,实质性地限制社会结构的不平等,从而从现实结构层面缓解可能产生的怨恨,另一方面则通过促成上述这种关于平等的共识,使人们认识到并承认,平等乃是公民身份和与之相连的权利(及相应义务)上的平等,而不是所有人之间的无差异。因而,它在赋予追求平等之正当性的同时,也给了这种追求以限制和约束,从而一定程度上控制了那种追求“无差异”之平等状态的激情,以及与之相伴随的怨恨。但是,毋庸讳言,在今日中国,这样一种立基于权利(以及相应的义务)的“正确理解”的平等,无论在观念上还是实践中,都还没有真正完全确立起来。于是,一方面,强者常常将自己的优势转化成不受限制的特权,甚至“赢者通吃”(因而也就得不到真正的“尊敬”),现实社会结构的不平等得不到有效控制;另一方面,由于缺乏对平等的“正确理解”,大众对无差异式之平等的无休止追求也得不到有效的调节和控制。笔者以为,这是今日中国社会中“怨恨”泛滥的土壤,也是作为“怨恨”之宣泄的“道德绑架”之最为重要的根源。

如果说权利(以及相应的义务)意识的缺失是“道德绑架”之最重要的根源,那么,消除“道德绑架”现象的根本,也就在于要确立这种意识和保障。“道德绑架”何时休?也许作为个别的现象,它不太可能完全消失,但是,当基于公民身份平等的权利和义务意识普遍地确立起来,并且在制度性的实践中得到切实保障的时候,这种现象必将大为减少。

(作者为浙江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教授、博导,杭州师范大学政治与社会学院教授)

【参考文献】

①[法]托克维尔著、董果良译:《论美国的民主》(下卷),北京:商务印书馆,1988年。

责编/贾娜 美编/于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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