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4-23
潘淑岩
【摘要】网络虚拟财产继承是“互联网+”时代不可回避的法律问题,作为一种新型财产,具有财产价值和物权属性。网络虚拟财产长期的定性之争,导致其在继承领域缺乏法律依据,司法审判中无法可依。立法应当承认网络虚拟财产的可继承性,扩大现有遗产范围,将网络运营商作为虚拟财产继承法律关系中的第三方主体,并在继承程序中承担形式审查责任。
【关键词】网络虚拟财产 遗产 继承法 【中图分类号】D923.5 【文献标识码】A
网络虚拟财产可继承性分析
网络虚拟财产具有财产价值。在“周某盗窃网络游戏金币案”中,网络虚拟财产的属性引起学界讨论。
案情简介。周某通过购买木马程序,窃取、修改他人游戏帐号和密码,将他人计算机内储存的网络游戏金币转移并销售,予以牟利。自2009年3月始至8月,共作案200余次,涉案金额约25000余元。一审法院以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一万元。周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网络游戏金币作为虚拟财产无法准确估价,原判认定周某盗窃游戏金币的数量及非法获利数额不清,判决周某犯盗窃罪定性不准。网络游戏金币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周某行为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判决观点评析。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定性不同的根本原因就在于是否承认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现实意义的财产属性。笔者认为,一审法院承认网络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以盗窃罪定性较为合理。网络虚拟财产是网络用户利用网络营运商提供的数字化平台,通过付出金钱、时间、精力等代价获得,而其之所以能不断更新丰富增值也是网络用户劳动投入的结果,能够满足网络用户的物质需求或精神寄托,且网络用户可以通过售卖的形式来换取现实货币。因此,网络虚拟财产不仅具有使用价值,而且具有交换价值。本案中,被害人被盗的是游戏金币,该游戏金币是网络用户通过支付一定的费用后获取,并可以通过游戏的设定享有对该虚拟财产占有、使用、收益以及处分的权利。虚拟财产和现实货币紧密相连,是体现鲜明时代性的新型财产,应得到与现实财产同等的保护。
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物权属性。我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这种没有直接定义的立法模式为“物”的延伸保留了余地。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第104条,网络虚拟财产终以物权属性得以立法肯定。
网络虚拟财产的类型目前主要包括:网络账号型,此类虚拟财产是网络用户通过注册或者支付相应对价后获得,通过对账号密码的使用来满足信息交流的需要,并且会随着网络用户的使用和经营产生一定的等级和价值,而通过账号或者密码存储在服务器上的信息,无论用户在不在线,都将以特定形态保留而不允许他人共享;网络资料型,网络用户利用网络载体表达情感和思想的空间,可以自主发表文章、上传照片、删除信息等活动;网络货币型,网络用户通过支付一定费用而取得,能够在网络平台购买物品和服务,处于网络用户自主支配之下;虚拟物品,是近年来引发纠纷最多的一类虚拟财产,网络用户对虚拟物具有占有抛弃、交易赠予、删除处分等支配权利,具有明显的物权属性。
域外虚拟财产继承的立法和措施
作为信息时代的新生事物,各国对网络虚拟财产继承制度相继作出探索。韩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均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了立法保护。2013年,芬兰电信管制机构公布法规,规定被继承人死亡后,其近亲可以继承数字遗产。美国对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立法探索较多。
近年来,美国积极推进虚拟财产继承立法,进一步将虚拟财产继承范围扩展到邮箱、脸书账号等,新立法对虚拟财产的保护趋同于实物资产。此外,美国互联网服务公司积极开拓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托管业务。这种网络虚拟财产托管业务依赖网络用户的自觉行为,一定程度上在立法保护的缺失下能实现自我救济。
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立法构想
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立法模式。我国学术界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定性之争,导致虚拟财产继承的探索并未深入。在此情形下,出现了虚拟财产的遗产托管。此外,网络运营商的随机处理也是现有的一种处分虚拟财产的方式。但是,单纯靠用户的自觉行为和互联网公司的自由选择,无法满足所有网络用户及其继承人的普遍需求。
《继承法》将遗产继承分为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两种,如果网络用户利用遗嘱的形式处分虚拟财产,则会避免诸多纠纷。不过,通过遗嘱方式处理虚拟财产,需要我国立法认可电子遗嘱的方式和效力。此外,针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定继承,可先扩大遗产范围,具体在《继承法》第6条,增加(七)网络虚拟财产,其他财产可顺延为第(八)款。同时在《<继承法>司法解释》第二部分法定继承中,增加一条以具体释明,明确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主体、方式和程序,待立法条件逐渐成熟时,可针对网络遗产单独立法。
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权利主体。网络虚拟财产因其处于网络平台并由网络运营商控制,继承人取得网络虚拟财产必须得到服务商的参与配合。在继承法律关系中,除了传统的继承人、被继承人以外还加入了网络运营商这一主体。因此,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权利主体包括三方当事人,但网络运营商并不作为顺位继承人出现,只是起纽带或最后处置的作用。在具体继承中,具有精神价值和情感寄托的网络虚拟财产由同一顺位的继承人共享,如果继承人对该虚拟财产的分割有分歧,可将该部分通过交换实现其经济价值来予以分割,如该虚拟财产属信息资料类财产,则可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来决定继承人。此外,针对无人继承又无人受赠遗产的虚拟财产的处理,经法定保存期后,可由网络运营商予以删除并对不涉及死者个人信息资料的财产如虚拟角色武器、淘宝店等予以拍卖。
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的客体。网络虚拟财产种类繁多,形式多样。在具体立法中可采取总体承认+分类列举+概括排除的方式,承认网络虚拟财产可作为遗产予以继承,并列举网络帐号型财产、信息资料型财产、网络货币型财产以及虚拟物品,为体现信息技术发展可能带来的变化,可以加弹性兜底条款,最后明确具有完全人身性质的私人虚拟财产不得继承。网络用户可以和服务商通过协议的方式,明确继承的具体内容并对抗继承人,避免被继承人隐私权利被侵犯的可能。
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程序。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关键是获取被继承人的网络账号和密码,而网络账号和密码的掌管则由网络运营商负责。我国网络虚财产继承的程序设计应包括:继承人申请—网络运营商的审查—继承或后续变更手续三个环节。
第一,继承人向网络运营商提出继承申请。继承人须向网络运营商提供至少四份材料:其一,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其二,与死者关系的证明文件如户口本、结婚证等法律文件;其三,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其四,包含了死者注册信息的申请书。第二,网络运营商进行材料核实和审查。此处的审查只限于形式审查,否则将赋予网络运营商较多的义务和责任,不仅不具有可行性,而且很难得到网络运营商的支持和配合。第三,网络运营商提供账号信息。通过审查之后的后续工作,还要对现有虚拟财产的账号信息进行变更。因为被继承人之前取得账号信息一般都需要进行注册登记,有的还是实名登记,如果不进行信息变更,会对第三人产生误导,不利于交易安全。
(作者单位:山西大学商务学院)
【注:本文为院科研项目“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法律问题研究”(项目编号:2015022)成果】
【参考文献】
①林旭霞:《虚拟财产权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第84~89页。
②李岩:《虚拟财产继承立法的问题》,《法学》,2013年第4期。
③马一德:《网络虚拟财产继承问题探析》,《法商研究》,2013年第5期。
责编/王坤娜 美编/杨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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