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期刊杂志

人格权的商业价值怎样体现

时间:2024-04-23

廉霄

【摘要】当前,传统人格权制度涉及的相关法规主要保护公民人格的完整性不受到侵犯,注重公民非商业利益的人格保护,在商业经济的发展过程中,公民人格权所涉及的商业活动日益增多,除普通人格利益以外的相对独立的商事人格利益顺势而生。为适应商业化发展趋势,对于社会公民而言,其人格权潜在利益理应受到国家的保护及认可。

【关键词】传统民法人格 商事物权 侵害行为 责任承担 【中图分类号】DF51 【文献标识码】A

与其他民主权利一样,在市场经济持续发展环境中,人格权也正在经历着商业化的演变过程,“经济人”的出现更使得越来越多商品开始注重人格权使用,也促使法学理论界相关学者对于商事物权中涉及人格权的研究日益增多。由于商业化武装起来人格权的保护与传统民法人格权的保护存在一定出入,当前法学界虽在商事物权中提出了“商事人格权”的概念,但对于商事物权当中的人格权的概念、性质及其保护措施等问题研究仍处于初级阶段,还未形成一套较为完整且有效的保护体系。

商事物权所涉人格权的发展情况

“有法可依,有据可循”是维持社会稳定和谐发展的根本需要。人作为社会各项活动的创建者及实行者,若想通过立法建设来规范及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少不了对于公民人格尊严的保护及肯定。众所周知,商事活动作为国家经济发展的重要支柱,伴随科技创新及人们思想的进步,人们参与商事活动能力及方式都发生了显著改变,商事经营的资源已经不仅仅局限于自身掌握的资金、技术、无形或实物资产的投资来获得利润,在媒体行业及网络科技日渐繁荣的今天,越来越多的企业或个人开始将人格利益融入商业化运用当中,如社会自然人的肖像、声音或名称等。在融入自然人的人格之后,通过企业或个人长时间的商事经营,自然人的人格权在各项服务中不断被大众所认可,其商业价值也被提升,所带来财产价值也不断得到增加,但与之而来的侵害行为也持续困扰着人格权商业化使用,针对这一发展现象很早就有相关研究学者在商事物权的研究当中将商业活动所涉及的人格权纳入到研究范畴之内,并提出了“商事人格权”的概念,但受发展时间所限众多研究学者对于商业活动所涉的人格权侵害行为的责任承担问题的研究一直难以得到突破。

基于商事物权所涉人格权的价值体现特点分析其价值体现

伴随国家宏观经济的深入发展,人格权在商事活动中运用不断增多的同时,涉及商业利益的侵权也随之增多,若想规范商事活动中人格权的运用,了解商事物权涉及人格权的价值体现特点及实现方式显得尤为重要。

商事物权所涉人格权价值的无形性。无形性是商事物权所涉人格权商业价值体现的显著特点,也是商事物权所含人格权与传统民法所保护的人格权的不同之处的体现。通常情况下商事物权所涉人格权可运用到商事活动的组织经营当中,满足企业在生产制造或产品销售过程中的某一需求,而且通过人格权的引入能为企业带来更多的商业价值,除此之外,对于初创企业而言,若恰到好处的引用人格权,还会决定银行是否愿意为其发放贷款、投资者是否会愿意购买其发行股票。从其商业价值体现的过程中我们不难看出,商事人格权在具体使用过程中具有很强无形性,而且其价值体现的方式主要侧重于运用企业商业信誉等隐性价值的建设当中,因此从其价值体现方式可看出商事物权所涉人格权的价值体现具有较强无形性,也正是由于其无形性为其侵害行为责任承担造成了多方面阻碍。

商事物权所涉人格权的商业价值体现。一般情况下若商事经营活动中所涉人格权的使用,都将会涉及到无形价值转换为有形资产的过程中,若不对其进行转换则难以通过引入人格权为企业或个人带来盈利。就现阶段发展情况而言,基于商事物权所含人格权商业价值特性,主要通过许可使用、转让使用、投资作价或信用评级等方式实现,其中许可使用是指商事活动企业的个人通过向被使用者付费等方式获取某人的姓名、肖像的使用权力;转让使用是指将商号、商业机密或商业信誉转让给其他商事活动主体使用,一般情况下商业信誉与商号应一并转让,而商业机密可单独转让;投资作价指商业活动的经营者或个人将自己姓名、信用或名称作为商业投资的法律许可,但其前提条件是商业活动经营者或个人的人格权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若自身不存在任何商业价值,即不属于商事物权所含的人格权而属于受传统民法保护的一般人格权,通常情况下是无人接受的,应注意的是若想以该种方式实现商事物权所含人格权的商业价值转换,当事人需承担无限责任;最后商事物权所含人格权的商业价值的体现则是信用评级,在商业活动当中人格权的价值利益都是在不断积累中得以增值的,而信用评级则是其潜在利益积累的过程,加之人格权所蕴含的商业价值的无形性,伴随宏观经济的变化货币的价值也在发生波动,为此利用信用评级对人格权的商业价值进行评估则更符合市场经济的宏观发展现实。

商事物权所涉人格权侵害行为的责任承担

若想更为科学、合理地实现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用,确定其侵害行为的责任承担则显得尤为重要,综合商事物权所涉人格权的特殊性及商业价值的体现方式,其责任承担可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划分:

财产赔偿责任承担的重要性。与传统民法所保护的人格权不同,商事物权所涉人格权是一种较为特殊的人格权,其显著特点则是商事物权下人格权是已经被商业化的人格权,因此其中具有一定的财产权属性,而且从其商事价值体现方式也不难看出,商事物权下所涉的人格权具有可转让与继承的特性,但由于其商业价值体现的无形性,也为商事物权侵害行为的责任承担带来一定困扰。与一般民法对于人格权侵害所划分的责任承担不同,商事物权所涉及人格权的侵害不同与传统精神损害,也不同于财产损失,而是一种两种融合的特殊财产损失,而这种物质上的损失与商事物权所涉人格权的价值体现特点一样,具有一定的无形性与潜在性,因此若想对其进行责任承担划分,可通过商事物权所涉人格权的商业价值对其进行衡量,例如将被侵害人的人格权运用到商事活动当中,从而为商事活动组织机构带来营业收入,如商誉、信用或商业机密等,当在未经当事人同意就将其姓名、肖像等人格标识用于商业活动则是较为典型商事物权侵害行为,而且商业化运用时常会伴随相应的商业价值体现,最终也将转换为商事活动主体经济效益,该种侵害也将被视为对商事物权人格权拥有者的财产的损害,因此行为发出者应承担相应财产赔偿责任,给予商事物权所涉人格权的拥有者相应的财产损失赔偿。

适当承担精神赔偿责任。通常情况下,商事物权所涉人格权受到侵害之时,除对当事人造成一定财产损害之外,同时也会对其精神带来很大的痛苦,为此侵害行为的发生者也理应承担相应的精神赔偿责任,但由于商事物权所涉人格权的特性,当其人格权受到侵害时,对当事人造成精神损伤相对较少,因此部分研究学者认为商事活动的经营主体若对自然人的肖像、姓名等人格权侵害时,以承担财产赔偿责任为主,而且多数情况下侵害行为的发生动机在于利用相关人的人格权对商事活动经营主体的商品声誉、市场竞争力及企业知名度、曝光度进行提升。若从侵害行为动机角度分析,侵权行为对被许可人带来的损失更多是经济上的损失,很少会涉及精神上的损害,因此对于商事物权所涉人格权的侵害行为在责任承担之时,应以财产赔偿为主,在此基础上针对实际侵权情况适当承担当事人的精神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河南警察学院)

【参考文献】

①刘道远:《商事侵权责任对侵权责任法的挑战及其对策》,《法商研究》,2010年第1期。

责编/张蕾 美编/杨玲玲

免责声明

我们致力于保护作者版权,注重分享,被刊用文章因无法核实真实出处,未能及时与作者取得联系,或有版权异议的,请联系管理员,我们会立即处理! 部分文章是来自各大过期杂志,内容仅供学习参考,不准确地方联系删除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