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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破产重整中职工权益的法律保护

时间:2024-05-04

李一琼 山西财经大学

破产重整可以借助破产法的强制性规范迅速厘清和了断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债务人的优质资源进行重新配置,使濒临倒闭的债务人快速摆脱困境。但同时由于破产重整法律规制的机械性与强制性,也极易伤害破产债权人特别是重整企业职工的利益,尤其是在重整程序中对职工权益保护的疏漏,极大地损害了重整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这不仅有违我国破产重整的本来目标,也带来了较大的社会负面效应。因此,有必要对我国现行的破产重整制度和劳动法律制度进行反思,以构建更为完善的职工权益保护制度。

1.企业破产重整中职工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

1.1 重整程序中对职工知情权、参与权保护存在的不足

新破产法明确规定,债务人提出重整的,需要提交重整计划草案,该重整计划要经过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法院批准方可执行。法律规定债权人会议应当有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参加,对有关事项发表意见,但法律并没有规定职工和工会代表的表决权,也没有规定参加的职工和工会代表的名额比例,也未明确职工代表与工会代表都应当参加债权人会议还是只需在二者中选一代表参与债权人会议和能够参与债权人会议的职工或工会代表的挑选标准,这些代表的意见如何代表广大职工的意见,这些都没有清晰的标准作为参考。

1.2 重整程序中职工劳动权的损害

我国的众多破产重整案例中,为降低重整成本许多企业会采取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而这种方式严重侵犯了重整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尽管《劳动合同法》对重整状态下劳动合同的解除预设了应对机制,但按照现行《破产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我们却很难找到破产重整企业解除劳动合同违法侵权的依据,被侵权职工也无法根据劳动合同或劳动法向重整企业申请从业优先或者请求经济补偿,更无法向重整机构索赔。立法的疏漏使得重整主持机构有机会利用劳动法律的缺陷,肆意采取各种重整手段来达到“重整成功”这一单一的目的追求,而忽视对重整企业职工的基本权益的保护。这实际上已违背了我国破产法设立重整制度的初衷

1.3 . 经济补偿金标准不明确

新破产法实施后,企业在破产重整过程中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新破产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在实践中学者对这一规定有着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2008年1月1日以前的工作年限不需计算经济补偿金。第二种观点认为,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在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计算基数、补偿范围等方面应按照年原劳动部颁发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办法》进行;由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存在着不同的理解,不同地区在适用上也会出现不同的结果,这样也不利于企业职工经济补偿金的获得、不利于破产企业的职工权益的保护。

2.完善企业破产重整程序中对职工权益的保护的建议

2.1 进一步确立优先保障职工权益的原则

法律应进一步确立优先保障职工权益的原则。破产法应该把此原则作为立法条款明确规定,通过赋予职工实质的破产参与和表决权来制衡各方力量,通过完善其他配套性法律,使优先保障职工权益的立法思想得到实现。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要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严格依法保护职工利益。在一个法治社会中,职工的劳动权、生存权、救济权都需要得到法律保障。

2.2 确立职工参与破产重整的制度

公司的破产,在某种程度上讲就是职工的破产,职工不能作为局外人,而应为参与主体,行使表决权和影响力。有人就主张我国应制定职工权益保障法,对于职工应享有的具体权利作出规定,同时对职工如何参与企业破产作出具体规定。确立职工参与破产制度,就是要赋予职工在公司破产情形下的全面且真实的程序及实体权利,包括知情权、提起破产申请的权利、参与和解协议制定的权利、参与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执行的权利等。此种参与是全面的、法定的,而不是可有可无的。通过完善职工参与破产制度,加强各方力量在破产程序中的制衡作用,可以有效促进实现司法公正,保障职工权益不受损害。

2.3 建立由职工代表参与的破产重整监督机制

在破产法理论上,债权人委员会既是债权人会议的代表机构,也是破产程序的监督机关。破产法在保持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应有职工代表的同时,应当明确规定在重整程序中必须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并且允许委员会中的职工代表单独行使监督权力,而不是必须以委员会的名义行权。与此同时,应适当扩大债权人委员会的职权,可以在现行《企业破产法》第69条内增加“对重整企业职工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行为”,以遏制管理人或投资人为完成单纯追求重整成功而损害职工的劳动权益,遏制重整投资人、破产管理人或重整债务人的过度自利行为。

2.4 加大对职工劳动权的保护力度

建立职工的就业优先权保障制度,破产法应将重整企业的职工就业优先权纳入重整计划的范围,并明确规定:破产管理人或者债务人、投资人在制定重整计划草案时,应当同时制定被解雇职工的就业优先权计划,并纳入重整计划的组成部分。由于重整计划一经表决通过,并经法院批准,即具有法律强制力,职工的就业优先权可以通过重整计划的实施获得切实的保障,而无需通过重整之外的劳动合同之诉。

废除《劳动合同法》第41条第1款第一项或修改该条第3款。

第41条第1款第(一)项规定的初衷或许是为企业的重整成功让路,但实践中该条款成为重整管理人肆意侵犯职工劳动权的保护伞。该条款使对员工权益的保护给重整让路。这就意味着,破产重整须以牺牲职工的劳动权益为代价,这不仅与《企业破产法》提倡的“依法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容,也与破产重整制度的价值相悖。因此,即使从更利于重整成功的角度考虑,将第41条第1款第(一)项予以保留,则第3款就必须作出重大修改,将该款规定的6个月就业优先权时间延长至3年或更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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