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5-04
郭婉莹 程锦
老字號是传统商业文化的重要见证,蕴含着一定的商业价值。但是由于历史、经营、体制等原因,一部分老字号湮灭在历史的长河之中,而一部分被传人后代或其他市场主体恢复,但由此可能产生权利冲突和使用界限的诸多争议。涉老字号案件所涉及情况复杂多样,笔者尝试从几则案例总结几种情形的审理原则。
“信远斋”创始于清朝乾隆年间,是以经营酸梅汤为主的老字号,于1949年歇业,停业三十四年。上世纪80年代,信远斋蜜果店成立并在酸梅汤等商品上注册了三枚“信远斋”商标,后因未能证明在1998至2001年间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被全部撤销。1986年,信远斋公司建厂,聘请了原信远斋老店的相关人员协助生产。2002年,信远斋公司申请注册了“信远斋”商标。
2016年,信远斋蜜果店以老字号传人的身份对信远斋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提起无效宣告。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针对老字号寻求法律保护时,亦需要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寻找依据。商标作为一种符号重在使用,商标知名度必然建立在持续经营的基础上,老字号也不例外。在原“信远斋”停业三十余年后,信远斋公司善意注册使用了“信远斋”商标,并为诉争商标的宣传和使用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使得诉争商标与其建立了稳定而持续的联系,在主观上不具有恶意。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并认为,在现代商标法的框架下,根据权利法定原则,在先文化传承并不等同于在先字号权益。
在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有一定影响”的商号权是基于持续使用行为而产生的,对长期中断经营的老字号,即便是老字号后代,也并不当然依据后代的身份获得在先权益。
“同德福”系列案件中,最高院生效裁定以及最高院发布的指导案例对涉老字号案件确立了基本的审判原则。
“同德福”是1920-1950年余复光使用在桃片上的字号。停用四十余年后,1997年成都同德福公司在桃片上注册了“同德福”商标,2002年余复光之子余晓华成立了同德福桃片厂。后余晓华以其商号权对成都同德福公司的上述商标提起无效宣告。本案经行政裁定、一审、二审、再审后,上述商标被维持有效。
最高院认为,“有一定影响”是基于持续使用行为而产生的法律效果,“同德福”停用近半世纪后,已不属于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并且,由于成都同德福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的时间早于余晓华将其作为商号的时间,不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可见,在此类案件中,在后商标申请人主观因素是法院审理时的重要考量因素,且法院往往以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作为重要的考察申请人申请注册恶意的时间节点。
在老字号中断经营后,在后恢复经营者在经营中仍要注意广告宣传须真实合法,避免直接将“老字号”的百年声誉直接嫁接,否则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
虽然成都同德福公司所注册的商标被维持有效,但其也不得在宣传中将其产品与“同德福”老字号进行关联宣传。重庆市高院认为成都同德福公司在与同德福斋铺未有关系的情况下宣传同德福牌桃片的部分历史及荣誉,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解,取得不应有的竞争优势,构成虚假宣传。
部分老字号中断经营时间较短,恢复经营后又重新焕发了生机,此时便要规制其他主体恶意攀附的行为,包括对“老字号”的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正体现了解决老字号传承人与其他恶意市场经营主体的审判原则。
吴良材眼镜店创始于1807年,中断经营十余年后,于1979年恢复使用,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中华老字号等。本案被告苏州吴良材的最初字号为“宝顺”,1999年将其字号变更为“吴良材”,还在2004年申请注册了“WLC”商标,还在宣传中暗示其为原告分公司。
本案被告作为与原告无任何渊源的同业竞争者,在原告已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的情况下,将其字号由“宝顺”变更为“吴良材”,主观上显然具有攀附的故意,构成不正当竞争。且被告还在其商品上突出使用字号,客观上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不规范使用字号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该案中,原告“吴良材”老字号中断时间较短,在恢复使用后还获得了驰名商标等荣誉。因此该老字号具有现代商标法框架下的权利。本案被告在与老字号无任何渊源的情况下,将自身的企业字号更改为“吴良材”,在宣传中大量使用其为原告分公司的说法误导消费者,在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吴良材”字样,具有明显攀附恶意,构成侵权与不正当竞争。虽被告自1998年起已经营多年,法院依然判决其更改企业名称,不得再包含“吴良材”字样。
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郭婉莹律师
由于特定历史原因造成老字号的不同传承人在不同区域分别经营,应尊重业已形成的市场格局。各方应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和商标,对其他经营者提高注意义务,有意识地予以合理避让。
“冠生园”于1917年在上海成立,后因历史原因在各地均成立了分店,且与上海冠生园再无关系。本案原告上海冠生园公司的“冠生园”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而被告成都新冠生园公司的“新冠”商标也曾被认定为成都市著名商标。
普陀区法院一审认为,老字号因历史原因而形成多个经营主体并存的情形并不少见,各个主体均不具有恶意,完整规范使用各自的企业字号并不会引起误认,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然而被告将其字号中的“冠生园”部分突出使用,构成商标侵权。
上海知产法院二审维持了上述判决。
在冠生园案中,因为历史原因,原被告使用“冠生园”均具有合理性,不存在恶意情形。且原告与被告都形成了稳定的市场格局。但在“冠生园”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情况下,被告作为同业竞争者突出使用“冠生园”字样,仍构成商标侵权。由此可见,虽争议双方均为老字号的传人,为了稳定的市场经济秩序,避免发生混淆,老字号传人之间也应合理使用该字号,有意识地添加不同部分。
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程锦实习生
争议双方均不是老字号的传人后代,但均对老字号的品牌声誉形成做出贡献的,应尊重业已形成的市场格局,以各方权利取得的时间顺序予以保护,但各方均应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和商标。
张小泉集团于1964年注册取得“张小泉”商标,1997年该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刀剪总店成立于1956年,于1987年注册取得“泉字牌”图形商标,并于1993年被授予中华老字号。被告一直在其产品外包装、广告及店堂中使用“张小泉”字样及其历史介绍。
本案中,原被告均无法证明其是“张小泉”的传人,但均对该品牌的发展壮大做出过贡献,故本案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保护在先权利人的民事权益。而被告企业名称的取得先于原告注册商标的取得,故原告不得以在后驰名商标权对抗被告的在先企业名称权。但是,被告仍需规范使用其企业字号,不得突出使用“张小泉”部分,在日后也不得扩展使用“张小泉”字号。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争议双方均非传人后代,各方均对“张小泉”品牌共同作出了贡献。面对争议双方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分离的情况,可以用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之间的冲突的角度来看待。因此,本案法院考量了权利取得的先后顺序以及注册商标的驰名情况。原告注册商标的取得晚于被告取得企业名称的时间,因此被告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在判定不正当竞争问题时,需考虑到被告使用“张小泉”作为字号已有数十年,且被告主观上并无恶意,此时需要稳定现有的市场格局。但考虑到可能产生混淆的客观情况,还是需要使被告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并禁止其在扩张中扩大使用“张小泉”字号的范围。
老字号作为一种商业标记,诚然其承载了一定的商誉、历史、甚至情怀。但是,老字号的生命在于使用,一旦中断经营、停止使用时间过长,就成为了公共领域的符号。此时,老字号的传人不可基于后代传人的关系当然取得老字号的相关权益。相反,若其他主体善意注册使用老字号,并做大做强,其就取得了相关法律框架下的合法权利。
然而,无论是何主体,对涉老字号的商标、企业名称的申请注册及使用,均需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在法律框架的视角下确定权利冲突以及使用边界。
综上,在涉老字号的案件中,法院通常综合考虑对“老字号”持续经营时间、主观善意申请注册的因素、对“老字号”的贡献因素以及业已形成的市场格局等,以解决不同情境下因“老字号”所产生的权利冲突。
(作者供职于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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