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5-04
吴园妹
基本案情
2009年4月20日,中央电视台将其所有电视频道及其所含之全部电视节目通过信息网络(包括但不限于互联网络、移动平台、IP电视、车载电视等新媒体传播平台)向公众传播、广播(包括但不限于实时转播或延时转播)、提供之权利,授权给央视公司(CNTV)在全世界范围内进行交易的独家代理。
2012年5月,央视公司经过公证,发现某网络公司未经许可,擅自通过其运营的网站(域名:kandian.com),对其网站提供的中央电视台各频道的播出页面进行加框链接,使用户在不离开网络公司网站的情况下,无需访问我公司网站即可直接收看我公司提供的中央电视台各频道播出的电视节目;该网络公司还通过其网站和手机客户端软件提供的“发看点”功能,供用户选择、复制前述电视频道播出节目的视频片段,并发布于相关微博平台上,向公众传播,供用户点播观看前述视频片段。央视公司起诉称该网络公司侵害了广播组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后在该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央视公司撤回了其所主张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仅主张某网络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官回应
海淀法院审理后认为,鉴于央视国际公司已经撤回就广播组织权的相关诉讼请求,判决书中不予评述。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网络公司涉案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其中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央视公司与网络公司均为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向相关公众提供网络视频播放服务的法人,二者存在竞争关系,属于同行业市场经营者。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案中,央视公司经合法授权获得向公众传播中央电视台的全部频道及提供各频道播出的全部电视节目的权利,具有合法的权利来源。无论中央电视台各频道节目在“看点”网站的播出是通过链接抑或是播放插件,用户均需以登录以“看点”网站为前提,实际上增加了用户访问网络公司的机会,而减少了其访问央视公司网站的机会,妨碍了央视公司本应实现的更多的竞争利益。网络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公认的商业道德,违反了正当竞争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延伸提示
本案中,出于各方面的考虑,当事人撤回了就广播组织权提出的相关主张,法院没有就广播组织权进行详细评述。在司法实践中,关于网络电台电视台能否主张广播组织权存在诸多争议。如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应将转播权的保护范围扩展至网络领域”;而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的一份判决书中则认为“网易公司在明知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网易网站首页显著位置提供‘央视链接方式专题转播中央电视台涉案电视直播视频……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广播组织者权和录像制作者权……”
对于何谓广播组织?在我国,广播组织即是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总称。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许可的下列行为: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据此,广播组织者享有转播权和复制权。对于广播组织权是否可以及于网络广播组织并未明确说明。
笔者认为,对于广播组织权可以及于互联网应当持比较慎重和保守的态度。从立法体系上分析,互联网传播行为主要由《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调整,其调整的对象是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针对的是权利人。广播组织作为邻接权人,并不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主体,不能控制互联网领域的广播电视作品的传播。如果广播组织在互联网上亦享有权利,将与权利人享有的著作权发生冲突。
此外,广播组织权具有很强的政策性,不仅涉及广播组织的利益,还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互联网是目前社会公众获取信息的重要渠道,如果公众接收广播电视信息都需获得广播组织的许可,不仅将极大的扩大交易成本,还将影响公众的信息获得权。
广播组织权受到限制,对网络电台、电视台来说,并不无意味着法律救济上的限制和困境。如果网络电台、电视台对网站上的内容享有整体性的权利,其他网站未经许可提供全部节目的传播,可以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如在本案中,当事人以对方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起诉,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如果网络电台、电视台对单个节目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话,还可以就这项权利受到侵害而单独提起相关诉讼,这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很多成功的案例,也很好的维护了网络电台、电视台应有的知识产权。
(作者系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五庭法官)
我们致力于保护作者版权,注重分享,被刊用文章因无法核实真实出处,未能及时与作者取得联系,或有版权异议的,请联系管理员,我们会立即处理! 部分文章是来自各大过期杂志,内容仅供学习参考,不准确地方联系删除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