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4-23
王莹莹
【摘要】无论破产法追求的价值取向如何变化,如何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一直都是破产法中不容忽视的问题。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破产法司法解释三》重新确立了企业破产的重整制度,重点强化了对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参与度与对其利益的保护。由于该条文规定的原则性以及概括性较强,操作性过于复杂,使得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仍存在许多的问题。本文立足于对在破产重整制度中对有关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法律内容进行剖析,寻找破产重整中出现的问题,探寻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合理途径,以期在我国的破产重整制度运行中的公平正义原则得到贯彻。
【关键词】破产重整 债权人 利益保护
当前,破产案件并不鲜见。通过分析近两年的破产案件可以看出,为了保障大多数人的利益,对于那些尚有挽救希望的企业,经过利害关系人的协商同意后,可能会选择进行破产重组。企业通过破产重整制度获得凤凰涅槃的曙光,以恢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能力的方式,达到债务人、债权人以及社会利益三方共赢的局面。破产重整制度对我国的税收以及投资人和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产生的负面影响极小,更能够满足社会的预期目标,我们需要发掘出破产重整制度的优势,探寻保障债权人利益途径。无论破产法的价值取向如何变化,在对破产重整中具体操作流程的设计以及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始终是不能忽视的。
(一)案例引入
江西某科技有限公司为当地龙头企业,2012年初,该企业由于种种原因面临倒闭,当地政府持续为其引入资金援助。由于该企业处于长期的低迷期并不能短期内得到改善,因此对其进行清算所获得的收益要远远高于进行重整。但是由于《破产法》对重整申请条件要求的宽松以及该企业执意进行破产重整,当地法院最终裁定该企业进行破产重整。在重整计划的商讨中,第一次的重整计划由于对于重整投资人不利而退出重整。在第二次重整计划商议中,由于本次重整计划由于对银行债权人的仅为14.57%的清偿率使得银行债权人将承担230亿元的亏损,遭到了银行债权人的一致反对。但是由于法院强制批准通过重整计划,法院开启对该企业的重整执行。2018年,该企业的重整计划已经执行完毕,但是最终的结果是导致银行债权人面临巨额的亏损局面。
(二)争议焦点
第一,重整程序的启动条件宽松易对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在对企业适用重整制度之前,并未对企业的再生希望和再生价值进行实质性的评估和严格审核。案例中的企业已经长期处于低迷的混乱状态,明显已经失去了再生希望和再生价值。在明知银行债权人的受偿率极低的情形下,该企业仍然申请重整,法院却给予其重整的机会。本文认为,轻易适用重整制度对债权人的利益易造成巨大损害,亟需严格规制重整制度的适用。第二,法院强制批准通过重整计划造成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在本案中,在银行债权人反对重整计划的方案后,法院却强行批准通过该重整方案的做法是对债权人不公的做法。本文认为,如何规范法院的权力,以保障债权人获得公正的对待是需要立法进行规范的。第三,监督权设置的不完善易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在本案中,监督权人并未及时与债权人进行沟通交流,银行债权人对重整计划的执行程度并不知情,极大损害了银行债权人的知情权。本文认为,在债权人面临监督权设置不完善的困境下,运用何种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是亟需解决的。
(一)重整条件过于宽松
《破产法》中规定债权人、债务人及出资人均可以申请破产重整,且对申请时间规定也较为宽松,即企业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形或者企业在进入清算程序后转为重整程序。可见,破产重整中极为宽松的申请条件不仅帮助企业偿还经营期间的剩余债权债务,也为企业的存活留下一丝希望。虽然极为宽松的重整条件有利于帮助企业清偿债务以及重新焕发活力,但是这也意味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务追偿将会受到诸多司法手段的限制。由于一旦启动重整程序,債权人与债务人将会被分为对立的阵营,债务人是希望摆脱债务而使得企业焕发活力的一方,而债权人希望自己的债权能够得到充分受偿的一方。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启动重整程序不仅要符合法律范围内的规定,也要事先考虑启动重整程序将会对债权人造成的利益损害。在实践中,常常出现债务人滥用重整的申请权限而逃避或者拖延履行债务的情形,本文认为《破产法》中规定的重整条件过于宽松,不仅会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同时也是对债权人的自我意思表示极为不尊重的行为。
(二)法院强制审批制度带来的负面效应
法院强制审批制度为一把双刃剑,一方面,虽然能打破僵局,使得重整程序顺利推进,使得企业获得挽救的机会;另一方面,可能会损害重整制度中债权人的利益。当债权人的受偿率极低且面临分配不公的困境时,法院强行审批制度无疑是对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企业在运行重整制度的过程是债权人、债务人与管理人三者通过不断商讨达成的协议。协议达成之后,首先是债权人大会分组对重整计划进行表决,在各组均同意通过的情形下,重整计划才能通过。其次需要法院对重整计划进行批准同意,那么即使债权人否决重整计划,仍然有重整计划被通过的可能性,这无疑是对债权人意思自治权利的侵害,易造成司法不公的局面。
(三)债权人缺乏监督途径
根据我国《破产法》的规定,当重整制度进入执行阶段,管理人的不仅仅为重整计划的执行者,同时也为重整计划的监督者。由于管理人并非重整利益的既得者,其难免会在计划的执行中有所疏忽。首先,在进入重整程序后,债权人若要了解债务人的实际经营、企业运作情况以及人员配置等相关信息时,需要以在债权人会议中听取管理人的汇报或者进行询问的方式获取信息。其次,法律并未赋予债权人异议或者监督的权利,若在重整计划的执行过程中存在债务人管理人之间徇私舞弊的情形时,债权人并没有法律上明文规定的救济途径进行对抗。因此,仅仅赋予债权人进行查阅的权利是不仅是远远不够的,也是非常不合理的。最后,我国《破产法》仅规定了债权人委员会和管理人这两种监督主体,且债权人委员会的人员构成一般是由法院指定的,由于只有债权人委员会才能真正代表债权人行使权利,因此导致了债权人对自身的真实意思表达常被忽视。
(一)严格限制重整程序的启动
对重整程序的启动条件进行界定是开启重整程序的重要事项之一,其不能能够有效防止司法资源的浪费,也能够防止出现债务人拖延时间逃避履行债务的现象发生。日本《企业再生法》规定,仅局限于规模较大的股份有限公司等进行破产重整,理由是只有规模较大的公司才最有希望重整成功。因为只有规模较大的公司在重整计划的执行过程中获得的支持度与配合度最高,同时债权人对不同规模的公司的期望值是完全不同的,所以大规模的公司无论是从企业自身的实力还是债权人的支持度来看,均为最有可能重整成功的对象。本文认为,对重整对象在立法上应设置一定门槛,可以有效节约法院的时间成本,提升法院的效率,将破产重整对象大部分适用于规模较大的大型企业和小部分适用于充满市场发展前景的小型企业。此外,法院要对不符合破产重整适用对象的申请一一驳回,防止出现企业滥用重整程序而放弃自身努力的情形发生。
(二)审慎行使强制批准权
重整制度的适用让债权人面临着巨大的未知性,在重整结果出现之前,无法保障重整清偿后债权人获得的利益大于破产清算所获得的利益,因此,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执行很可能会造成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实践中,常常出现企业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滥用有限的权力侵吞公司财产,而只需要债权人为其行为买单。换言之,实践中大部分异议债权人对重整计划的不满,不是因为对其受偿率的不满,而是因为对部门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侵吞公司资产以及抽逃出资等行为的不满。本文认为,为了防止破产重整程序成为债务人拖延履行、逃避履行债务的工具,应进一步侵犯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我国《破产法》不仅要符合最大限度保障债权人利益、至少两组同意重整计划、对有异议的债权人建立救济制度等,还需要保障具有现实紧迫性债权人的利益,保障其在重整计划的执行过程中能够先行受领清偿。
(三)设立专门的监督机构
任何权利行使不加以限制,那么最终可能会导致权利的滥用。重整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很多出乎意料的情形,那么如何兼顾债权人的利益保障与重整计划的有效执行需要进行详细的考虑。美国《联邦破产法》详细列举了监察人的职权范围,而我国的债权人委员会和法院虽然在重整程序中均或多或少享有部分的监督权限,监督力量十分有限,并未规定监督细则。本文认为,在重整制度的执行过程中需要大量的工作進行完善监督,并且对需要有专业人员起到引领和协调的作用,若不成立一个相对独立的由专业人员组成的监督主体,那么对重整执行过程的监督很难有效落实。本文认为,为了保障破产重整制度的设立,需要招聘专业的人才履行监督职责,建立专门的监督机构负责对破产重整程序进行全过程监督。只有在重整程序中设立专门的监督机构,才能使得重整计划的顺利执行得到保证。
本文引入企业破产重整中的背景,反映出我国亟需解决破产重整中遇到问题的现状。通过引入破产重整中的司法实例进行分析,引入我国破产重整制度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最后,以提出建议的方式,以期我国破产重整制度能够健康有序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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