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4-23
程华丹
【摘要】随着市场经济飞速发展,合同僵局现象频繁发生并深刻影响着市场交易效率。我国《民法典》在第580条第2款中作出了相关规定,该条款被众多学者认为以法律形式确立了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制度,不仅符合社会经济效益,也体现了公平正义原则,但仍可通过明确合同解除权的适用范围和条件、健全违约方损害赔偿责任体系等方式对其进一步完善,以期能使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合理适用。
【关键词】违约方 合同解除权 合同僵局
近年来,市场经济中正不断涌现出一批新的交易形态,如预付式消费模式下的服务合同、艺人经纪合同等,此类合同都容易出现合同难以履行且非违约方拒绝解除合同的僵局情形,对合同双方资源的继续利用及经济价值的充分发挥产生消极影响。对此,应通过阐明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合理适用条件及具体的司法规则等方式,实现统一裁判标准,化解合同僵局的立法目的。
(一)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及合同僵局的含义
合同解除权指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作为一种形成权,当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送达对方时即发生合同被解除的法律后果;合同僵局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客观情况变化出现合同不能履行、不适于强制履行、履行费用过高等现象时,合同一方不愿解除合同导致双方僵持不下的情形。
(二)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制度的由来
当下,随着市场经济中新的交易形态不断涌现,预付式服务合同、艺人经纪合同等大量出现,都极易步入合同一方不愿继续履行的合同僵局。预付式消费模式近年来在美容美发、健身、洗浴等行业中渐成常态,即消费者提前支付全额价款,在未来分批次接受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但由于许多消费者在订立预付式合同时往往处于冲动消费的刺激下,并未从具体的服务质量、服务标准等方面与经营者达成一致,导致在合同部分履行后双方产生纠纷,出现消费者不愿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艺人与经纪公司就经纪合同产生纠纷,也是违约方解除合同的常见类型之一。艺人往往在经纪公司安排的资源、利益不利于个人发展时寻求解除合同的路径,但多数经纪公司以合约未到期为由要求艺人继续履行,从而造成双方争执不下、两败俱伤的局面。
对于违约方能否享有合同解除权这一问题,学界经历了一个长期讨论论证的过程,最终在正式颁布的《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中作出具体规定,当出现合同履行不能、不宜强制履行、履行费用过高等情形时,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法院或仲裁机构可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且不影响其违约责任的承担。众多学者认为,该条款以法律形式确立了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制度。
(一)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必要性分析
1.体现公平正义原则
公平正义原则作为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法律的制定与实践中。作为享有平等权利的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应当有权提出解除合同。双方在义务的履行方面也需是对等的,因此违约方必须承担起足够的违约责任才能被法律所接受,这亦是公平正义原则的实质体现。
2.符合社会经济效益
在市场交易中,若长期放任合同处于无法执行且未被废除的尴尬境地,会导致各方陷入僵局。既浪费了人力物力成本,又无端占用宝贵的市场资源。因此,需打破被动局面,推动各方当事人加快实现资源的再投入,确保社会和市场秩序有效运行,实现个人与社会利益的共同最大化。
3.维护司法的秩序价值
随着市场经济下新的交易形态不断出现,交易双方往往将对利益的追逐作为交易目的,任其发展则会造成市场秩序混乱。若以法律形式将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适用条件加以细化明确,有利于以强制性规定约束市场主体的交易行为,亦有助于法律规范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减少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维护交易的利益平衡性,增强司法公信力,这亦是司法秩序的有力体现。
4.弥补违约方救济途径
当合同陷入无法解除的僵局时,不仅会造成双方共同的损失,甚至会影响合同中涉及的其他关联方的合法权益。在法条中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有利于其尽快找到合同僵局的解决方法,弥补因合同履行带来的损失,尽早摆脱合同约束。
(二)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适用条件
《民法典》第580条延续了原《合同法》第110条的规定,但新增了“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条款。该条款是否真正以法律形式确立了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当下的理论界和实务界尚未达成统一共识。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理解本条文,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需符合下列情形。
第一,继续履约受到阻碍。如合同标的物损毁灭失、继续履行意味着经济上会造成极大损失等,都会对合同履行造成阻碍,使得合同目的难以实现。但需注意的是,此时不同于情势变更。情势变更指的是合同成立后发生无法预见的非商业风险,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申请解除合同,可见此时解除合同的当事人并非违约方。而合同僵局往往源于一方由于经营状况、经济形势变化等原因而违约,守约方不同意导致合同无法继续。
第二,继续履约不利于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在合同僵局情形下,若继续履约会给一方带来过高的履行成本,使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利益显著失衡,此举明显违反了公平原则。
第三,合同订立的双方要本着诚信原则行使合同。守约方必须正视违约方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若其坚持不予解除合同,且继续履行的请求并非基于一般合同目的,不仅会导致经济损失进一步扩大,还会在社会和市场上形成不良风气,破坏经济社会秩序。
第四,违约方非恶意违约。通常情况下,为了谋取私利而故意解除合同,自身获利的同时损害另一方基本權益,视为故意违约;因合同执行环境或者自身不得已的外部状况发生转变,为阻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化从而作出解除合同的决定,可视为被动违约。非恶意违约的当事人在主观上并无过错,解除合同是违约方基于平衡双方利益、提高交易效率的角度而做出的“无奈之举”。
(一)缺乏“履行费用过高”判定标准
我国《民法典》第580条规定中提到,若合同履行费用过高造成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人民法院可裁判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履行费用过高”是实践中违约方提出解除合同之诉最多的事由,但目前尚无具体的法律规则指导司法实践如何衡量违约方继续履行属于“履行费用过高”。既往案件中,法院通常从经济成本、社会资源配置的角度进行考量,但仍应当在司法实践中设立可操性强的标准,以更好地界定何种情况下违约方满足“履行费用过高”这一例外情形,从而获得申请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损害赔偿责任不明确
与传统合同解除方式相比,违约方解除合同的前提条件之一应是赔偿守约方的经济和财产损失,法院应当要求违约方承担明确的赔偿方式。但我国《民法典》尚未对此作出具体规定,在实际的司法裁判中存在较大差异。在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仅判决合同解除,但是判决中并未提到守约方的损失应当如何救济。
(三)适用范围涵盖不全
我国《民法典》第580条对合同履行相关的表述是“非金钱债务”,但如此表述可能会造成其适用范围涵盖不全。实践中,非金钱债务并不是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唯一情况。从经济意义上看,许多合同僵局问题是由金钱债务导致的,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出租方提出支付租金就是典型的金钱债务。我国《民法典》第580条作为解决合同执行过程中所存问题而设立的条款,其理想状态应是能够解决所有类型的合同僵局。显然,目前我国《民法典》第580条对以上问题仍未作出充分全面的阐释说明。
(一)借鉴域外法律相关经验
通过考察相似情形下域外的相关理论和解决措施,能够为化解我国合同僵局问题提供可行性的经验和借鉴。如《法国民法典》第1184条规定,合同执行过程中债务人不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时,债权人可选择请求法院解除契约。此规定不仅破解了交易僵局,亦使法官对违约方能否享有合同解除权进行了合理的深入判断。
(二)明确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适用范围和条件
根据对违约方主观心理的分类,可将其分为主动型违约和被动型违约。在主动型违约中,违背合同的一方常常有不良的恶意心理,积极追求违约事实的发生,其恶意性与公平、公正、诚信原则背道而驰。在此种情况下,违约方就不能享受合同解除权;而被动违约的当事人主观动机善意,往往是为了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为保障自身应有利益而身不由己地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因此,我国可以在立法中明确,只有在被动型违约中违约方才享有合同解除权,以此规范市场交易秩序,使各方利益得到真正均衡。
(三)利用合理程序限制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
在保障合同法律效力的前提下,严格限制合同解除的条件和執行程序,才能有效防止因解除权的滥用而影响我国《民法典》的执行,从而保证法律规制的严谨性。当违约方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时,可向仲裁机构申请设置庭前调解的前置程序,以此作为适用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前提,使双方在诉前进行充分协商、深入了解,协商不成再由法院作出相应裁判。
(四)健全违约方损害赔偿责任认定体系
我国《民法典》第580条明确规定,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后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但在赔偿范围、赔偿方式以及赔偿标准等方面仍存可完善之处,模糊性规定易对司法判决造成影响。为确保守约方的应得利益,应对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加以细化完善,促进司法实践中认定标准的统一。因此,应当尽快对违约方损害赔偿责任进行规范性立法,以保障守约方的合理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随着社会经济飞速发展,合同僵局仍是当下较为突出的问题。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符合了新形势下的经济发展趋势,蕴含着我国立法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积极意义。我国未来仍可在适用范围、程序设计等方面继续优化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制度,以提高资源交易效率,推动化解合同僵局,助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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