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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视域下社区治理的法治问题

时间:2024-04-23

伍 蕾

浅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视域下社区治理的法治问题

伍蕾

[提要]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确立了全面推进国家治理能力的总目标,要求改进我国社会治理方式能力,十八届四中全会强调依法治国是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和重要保障,也是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必须把推行基层治理法制化作为工作重点,才能实现国家治理的总目标。浅析国家深化改革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法治思维下社区治理现状,提出目前我国社区治理存在的问题。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社区治理;不足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了“完善和发展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总目标,并提出要创新社会治理体制、改进社会治理方式和提高社会治理水平的总任务。在全面深化社会体制改革的背景下,必须把社区治理放在与国家社会治理相一致的高度去把握,才能实现社区治理方式的创新和水平的真正提高。四中全会则强调“必须把依法治国确定为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把依法执政确定为党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在全面推行依法治国的前提下推行社区治理,也是化解社会矛盾、实现社会安定的关键。

一、社区治理

社区是社会的基本单位,是国家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的最低管理层级,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带来的经济体制和社会体制的深刻变革,城市社区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日益凸显,我国学者开始对社区进行深入研究,并各自对社区概念进行了详细阐述,而其共同特征具体表现在“地域性”方面。2000年国务院《民政部关于在全国推进城市社区建设的意见》中规定:社区是指经过社区体制改革后作了规模调整的居民委员会辖区。社区治理,就是运用治理理论对社区进行社区管理活动。即是在法制化的前提下,由政府、社区党组织、社区自治组织、中介组织、社区居民、社会组织等共同对社区进行管理的活动。

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视域下的社区治理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求我国要实现“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国家目标,就要有“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的社会环境。建国以后,我国针对基层社会分别经历了统治、管理和治理三个阶段,改革开放前的单位制和街居制社区治理模式,在充分尊重平等、公正的前提下,却没能实现国家富强且文明和谐的要求;大跃进至文革时期的社区管理,越发体现了法治欠缺、“人治”当道。不管是单位制还是街居制,行政控制色彩浓厚,严重缺乏社会和居民的参与。

伴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在国家逐渐富强的基础上,民主、文明、和谐的要求不断加深,而面对我国层出不穷的新社会问题,给传统的社区管理带来了巨大的挑战。1986年,民政部以承接企事业单位转接社会服务项目为出发点,首次提出在全国开展“社区服务”的构想,推进城市市区福利工作改革。2000年公布的《关于在全国推进城市社区建设的意见》,开创了全国各地社区管理模式探索的新阶段。党的十八大报告中首次出现治理理念,提出“基层民主制度的完善,要在城乡社区治理、基层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中实行群众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是人民依法直接行使民主权利的重要方式”。伴随着社会层面自由、平等、公正的进一步要求,通过依法治理解决社会矛盾,以社会化服务为导向,及时协调群众各方面利益诉求,才能实现社会的长治久安。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视域下,“法治”逐渐成为社区治理的基础,成为依法治国理念的先导。

三、我国社区治理法治化存在的不足

我国推进社区治理的不断改革,取得了一定成就,但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目标相比,我国社区治理仍然处于初级阶段,治理法治化存在各方面的不足。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决定中指出,我国目前法治建设还存在许多不适应、不符合的问题,社区治理的法治问题主要表现在:

(一)社区治理法律制度方面相对滞后。

我国社区治理法治化起步较晚,与社区治理相关的法律制度存在许多空白或不足。立法方面,虽然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了依法治国的总目标,但是没有建立适用于社区治理的法治制度,如社区环境治理、社区卫生治理、社区文化治理等方面立法空白,致使社区工作的“法治”缺乏法律支撑,社区工作和发展无法可依;法律形式方面,目前我国与社区治理相关的法律中绝大部分是与专门法相对的条款、条例等“相关法”,杂乱的相关法致使社区工作在实际管理中造成多头管理、有法难依的现状,导致社区工作没有统一规范性,适用效力较低、缺乏权威性。

(二)政府与社区职权不清,执法不规范。

社区治理基层组织的职能范围主要来自于专门法及其相关法中,但是我国社区专门法存在严重滞后,内容过于简单,没有操作性等问题。1989年颁布的《城市居委会组织法》规定了居委会的自治地位及任务,时至今日其规定的居委会职责、法定任务、运行机制等与目前社区治理现状已明显不符;另一方面,政府职能的转变,是提高政府宏观调控力,将政府从复杂繁琐的工作中解放出来,但是在实际行使过程中,政府职能部门的工作是“下移”而非“外移”,由于职责的无法可依,法律不健全带来的漏洞,导致社区组织的具体工作任务增加,社区组织所行使的职权和所接收的任务,一部分实际上存在偏离法治轨道的问题。

(三)社区主体法律地位不明

随着社区的发展所带来的社区主体多元化,治理主体不仅局限于宪法所规定的社区居委会或街道办事处,已扩展到社区管理委员会、业主大会、个人等主体自治形式,但是宪法和法律并未确定这些新出现的社区治理主体的法律地位,一来造成社区成员对除居委会、办事处以外的治理主体产生怀疑,质疑其社会地位和职权能力;二来影响社区工作的开展,进而影响社区治理的发展。此外,没有具体专门法对个人参与社区治理的自治权利作为法律支撑,导致个人在参与社区公共事务管理的问题上,没有具体和标准的规范管理程序,进而影响个人参与社区管理的参与意识,无法达到群众自治的效果。

四、小结

我国社区治理的法治化建设,要在我国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根据我国基本国情,我国社区立法和执行工作的现状,认真分析目前我国社区治理法治化的不足。在总结我国建国以来社区管理工作的经验和教训,并在吸取国外优秀经验的基础上,构建完善的社区法律体系。社区治理工作是政府工作的重心下移,是城市建设的基础。要实现善治和国家治理能力的提高,首先要将法治化作为治理体系建设的前提,需要相关法律体系作为社区治理的基础保障;其次要在法律上明确界定社区治理各个主体的概念,明确规定社区治理各组织的法律角色,从立法的角度上提高社区治理的自主性,同时提高社区自治主体的法律定位,从而给社区各主体的治理提供权威性的后盾,能够合法、合理地行使社区治理主体权利,管理社区各项事务;最后在法制的基础上明确社区治理主体的性质、权利和义务,规范社区工作范围,保障社区经费的充分利用,人力、财力、物力的合理分配,实现社区治理水平的显著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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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上官涛]

伍蕾(1990—),女,西南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硕士,研究方向为公共部门人力资源管理。(重庆市北碚区40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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