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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理解和适用校方责任险

时间:2024-05-04

文 李树学

【基本案情】

原告毛某(16岁)系被告某县城关镇第一中学(以下简称城关一中)初三学生。某日上午课间休息期间,毛某从学校第二栋教学楼到第一栋教学楼找同学借书。当她走近第一栋教学楼224班窗户边时,突然从教学楼二楼窗户上掉下一块玻璃,将其右眼划伤,经鉴定为7级伤残。原告毛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城关一中赔偿各项损失20余万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认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某支公司)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遂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到本案诉讼中。被告城关一中辩称,学校已对学生进行过安全教育,且事发的教学楼有“禁止学生在窗户边玩耍”的警示牌,原告毛某本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部分责任。另外,该校已在第三人——平安财保某支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每名学生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故要求第三人在校方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毛某承担赔付责任。第三人——平安财保某支公司辩称,被告城关一中明知其教育设施存在危险而继续使用,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人除外责任,即第三人对本案事故免赔;另外,精神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城关一中对其校舍及设施维护管理不当,致使校舍的窗户玻璃存在安全隐患,并脱落后将原告毛某眼睛划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事故的教学楼事发时仍在使用,原告在正常使用的校舍窗户下停留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对于原告毛某要求被告城关一中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0元,法院认为,原告系未成年人,其眼睛因损害而失明必然对其以后生活、工作等方面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该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其要求的金额过高,根据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结合原告的损害后果及本地生活水平标准,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15000元。此外,原告毛某主张的后期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根据被告城关一中与第三人——平安财保某支公司之间的校方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校方依法对学生所负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又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本案第三人应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法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31333.73元。据此,法院判决:1.第三人——平安财保某支公司赔偿原告毛某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116333.73元。2.被告城关一中赔偿原告毛某精神抚慰金15000元。

【案例分析】

所谓的校方责任险,是指以学校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即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或者在学校统一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如果事故是由于校方责任造成的,其赔偿责任将由保险公司承担。

校方责任险作为一种具有广泛社会公益性的保险,既能显著增强学校的赔付能力,分散学校的办学风险,又可以使受伤害学生及时得到应有的赔偿,免遭不必要的诉累,进而避免和减少赔偿纠纷。因此,确立和推广校方责任险制度,能切实起到分散风险、补偿损失和定纷止争的作用,对于保障未成年学生的合法权益,维护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促进教育事业和谐健康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008年4月,教育部、财政部、中国保监会联合印发了《关于推行校方责任保险完善校园伤害事故风险管理机制的通知》(教体艺〔2008〕2号),明确提出要在全国范围内推行学校责任保险制度。作为一种强制性的政策要求,到目前为止,全国大部分省市都普遍建立和实施了校方责任险制度。

经过多年的探索和运行,校方责任险从投保到理赔形成了一套较为成熟的运作模式,各地普遍建立起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统筹领导,各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学校具体实施,保险公司负责核保和出险理赔,保险经纪公司协调学校和保险公司并提出风险管理建议的校方责任保险工作格局。从实践中来看,虽然大部分学校责任范围内的学生伤害事故都能够通过校方责任险得到及时理赔,但由于对责任认定、赔付范围、赔偿项目、免赔情形等的认识不同而引发争议甚至诉诸法院的情况也时有发生。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12号)第9条第1、2项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在上述案例中,一方面,被告城关一中对其教学设施维护管理不当,致使教学楼的窗户玻璃存在安全隐患并脱落后致学生毛某受伤,学校应为其管理不善承担侵权责任;事发时,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原告毛某在正常使用的教学楼下经过,其本身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另一方面,被告城关一中在第三人——平安财保某支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规定,对因学校过错给学生造成的损害和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同时,由于保险合同中有精神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的除外责任约定,因此,对原告毛某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应当由第三人——平安财保某支公司负责赔偿医疗费等直接损失,由被告城关一中负责承担精神损害赔偿。

【有关启示】

校方责任险推广实施以来,对及时、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纠纷,依法保障未成年学生的合法权益,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均发挥了积极而重要的作用。同时也应当看到,由于校方责任险同时涉及保险、合同、侵权、教育等多个法律部门和领域,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和复杂性,特别是在对校方责任险的适用范围和制度功能上,实践中还存在不少认识误区,有待进一步矫正和厘清。

一是要正确认识校方责任险的适用前提。有人认为,只要学校投保了校方责任险,学生在受到伤害后都可以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以致有些学校在事故发生后,认为有保险公司为其做后盾,就对事故责任进行大包大揽,对受伤害学生及其家长任意作出各种赔偿承诺或约定。这种观点和做法是错误的。因为校方责任险解决的是学校的责任赔偿,前提是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并应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学校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和责任,而是因为受伤害学生自身或学校以外单位(人员)的过错,或者是由于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不可归责于学校的原因给学生造成人身损害的,既不属于学校侵权责任的范畴,也不属于校方责任险的赔付范围,而只能由受伤害学生自己或其他有关当事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损害后果和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在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不得自行对受伤害学生及其家长作出任何关于赔偿的承诺或约定,以防事后保险公司不认可该赔偿承诺或约定而使学校陷于被动。

二是要正确理解校方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有人认为,只要学校负有侵权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就会代替学校对受伤害学生进行全额赔偿。这种理解是片面的。一方面,由于保险公司通常会在保险合同中规定某些免赔情形,比如,对因学校教职工体罚或殴打学生给学生造成人身损害,以及学校应当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和间接损失等,保险公司一般都不予赔偿,这些除外责任条款使得学校在某些情况下仍然有可能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如果保险公司赔付的保险金不足以弥补受伤害学生的损失,以及对超出保险合同规定的赔偿限额的损失,其差额部分也须由学校自行负责赔偿。由此可见,即使学生伤害事故属于学校责任事故,也不意味着保险公司会代替学校进行全额赔偿,学校仍有可能会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实践中,有的学校为救治受伤害学生,会主动或应学生家长要求,先行垫付救治受伤害学生所需的前期费用,但学校一定要注意垫付的额度,因为事故的责任归属、学校责任的大小以及保险公司最终能赔付多少都尚未有定论,过多垫付会导致学校在事后理赔时陷入被动。

三是要正确看待校方责任险的制度功能。有人认为,有了校方责任险,学校在学生安全的问题上就可以放松警惕了。这样的想法是极其有害的。首先,学生的安全和健康事关重大,保护学生的人身安全和健康成长是学校的法定职责,这一责任并不会因为民事赔偿义务的转移而减轻或消失。其次,鉴于保险合同中通常存在着保险公司限额赔偿和免于赔偿的规定,因此,在发生学校责任事故后,学校仍有可能要自行承担部分甚至全部赔偿责任。第三,即使受伤害学生的损失全部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解决的也只是对受伤害学生的民事赔偿问题,并不意味着可以免除学校及有关责任人可能要承担的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由此可见,过分高估校方责任险的作用,甚至把其当作“免死金牌”的观念是极其有害的。

总之,校方责任险虽然为分散学校办学风险、增强学校赔付能力提供了一定的制度保障,但这并不意味着学校可以在安全管理上托大、懈怠。学校应正确看待自身所肩负的安全管理责任和对未成年学生的安全保护义务,即便是在全面推行校方责任险的背景下,学校的法治观念、责任意识和安全措施非但不应放松和弱化,反而应当得到进一步的增强和提高,学校在依法、规范办学和正确履行对未成年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方面仍然不能有丝毫的懈怠和大意。只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保障未成年学生的人身安全,才能更好地履行学校的公共教育职能,才能为办好公平而有质量的教育营造良好的办学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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