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5-04
姚春燕
(洛阳铁路信息工程学校图书馆,河南 洛阳 471000)
图书馆开发创意产品对于讲好中国故事,传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传统文化,满足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文化需求,实施文化强国战略与增强国家文化软实力,都有着现实和深远的意义。对创意产品的开发不可避免地会涉及知识产权的授权问题,所谓授权是指一项知识产权的所有者许可他人使用该知识产权的权利,以换取对方履行某种承诺或获得对方给予的物质、精神等方面的回报。知识产权授权贯穿于图书馆开发创意产品的创意构想、创意实现、创意传播的全过程。因开发创意产品具有明显的知识价值链特征,知识产权则是其中的核心资源,从创意构想到创意产品制作,再到创意产品传播与服务,都烙刻着知识、知识产权不断增值的清晰印记。相对于商标权、专利权等权利,开发创意产品涉及最多的知识产权类型是著作权。图书馆开发创意产品必然围绕著作权的创造、确权、行使、保护而展开,著作权授权既是实现创意目标的一种模式,又是灵活运用知识产权战略,打造创意品牌,开拓、巩固、延展市场空间,增强创意产品竞争力不可或缺的重要工具。因此,图书馆在开发创意产品工作中应高度重视对著作权授权的科学管理问题。
创意产品开发集技术、人才、资金、经验于一体,许多图书馆都不具备单独完成任务的条件。据有关学者测算,开发一款创意产品的成本可达数万元至数十万元,甚至更高,开发周期需要数月至数年。为了解决开发创意产品的经费问题,图书馆可以通过著作权授权、质押等方式得到其他合作主体的融资。创意产品既具有社会属性,又具有天然的经济属性,开发适销对路的创意产品获得经济利益是图书馆开发创意产品与提供其他公共服务的重要区别之一。但是,由于图书馆缺乏市场营销人才,可能会出现由于不了解市场需求情况而盲目开发创意产品,造成人力、物力、资金浪费等问题。特色商店、文创企业、旅游景点、网络平台等长期置身商海,具有丰富的市场调查、营销经验与广泛的市场推广手段和渠道,往往乐于从图书馆取得授权从事创意产品营销,与图书馆分享经济收益。原始著作权人大多也愿意向图书馆授权以便开发创意产品,因为可以在获得对其原创性成果回报的基础上,通过开发创意产品获得二次、三次甚至是更多次的衍生性价值回报。此外,通过著作权授权,将创意、科技等元素融入图书馆收藏的文化资源,既提升了馆藏价值,又以市场为导向进行了科学配置,提供了社会所需要的创意产品和服务,有利于解决人们日益增长的文化需求与文化服务发展不平衡、不充分之间的矛盾。
图书馆开发创意产品的著作权战略可以分为两种类型,即“输赢战略”(Win-lose strategy)和“双赢战略”(Win-win strategy),前者是指对著作权的绝对垄断行使,后者是指对著作权的分享行使。无论何种著作权战略,都以利益平衡为法理基础,而利益平衡正是著作权立法最核心、最根本的原则。一方面,著作权法赋予权利人享有具备垄断性质的著作权,目的是激励权利人创造更多、更好的智力成果;另一方面,著作权法又限制著作权的垄断性,以使社会能够得到益处。为实现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著作权法设计施行了诸多“平衡制度”,既限制权利人对著作权的行使,又允许在限制条件之外由权利人授权他人对其著作权的使用。当然,对处于公有领域的作品,任何人都可以在保护其权利人享有的精神权利的前提下行使其经济权利,而无须取得授权。例如,在美国“布里吉曼艺术图书馆诉科瑞尔公司侵权纠纷案”中,法院判决涉案图书馆败诉,原因就在于认定涉案图书馆的收藏已经超过了著作权保护期,除非图书馆证明衍生制品与原作品相比具有独创性。著作权授权的法理和制度规范,要求图书馆在开发创意产品时清晰界定授权主体与被授权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在实践中,很少有图书馆工作者提出这样的问题:图书馆为什么能在非经授权的情况下将其收藏的图书、期刊、报纸等资源提供阅览、外借服务,甚至图书馆可以将这些馆藏资源销毁、剔除或者赠予他人。其实,这里面包含着“权利穷竭”(Exhaustion of Rights)这样一个重要的著作权法原则,即若一件知识产权保护的作品被知识产权人本人或经过他的授权同意投放市场,知识产权人就不能再对该件产品行使商业利用的排他权,因为他的权利已经穷竭了。“权利穷竭”原则体现了著作权法的利益平衡思想,在此原则下,图书馆开展图书、期刊、报纸等馆藏的外借、阅览服务,是基于对馆藏所有权(物权)的行使,而非对著作权的行使。因为按照著作权法原理,著作权和承载着著作权载体的所有权在主体方面并不具有必然的同一性,这就意味着图书馆在著作权限制政策之外,对只享有所有权的馆藏进行利用和提供服务,必须事先取得授权。例如,1999年某文博单位将其馆藏的某名画缩版制作成纯金箔画后向全球发行而被告上法庭,终被判侵权,承担停止侵权和民事赔偿的法律责任。当然,图书馆对基于馆藏而开发的衍生作品,则可以既拥有所有权,又享有著作权。例如,某出版商在未取得授权的前提下,擅自将某文物单位享有著作权的790余张清代瓷器图片编辑印制成图书发售,被告侵权。在该案中,虽然清代瓷器本身不在著作权保护之列,但文物单位对瓷器拍摄的图片却是著作权客体,著作权由文博单位享有。在创意产品开发中,图书馆不能想当然地以拥有对馆藏的所有权为根据,在权利限制规则之外非经授权地行使他人享有的著作权。
作为一种知识价值链,开发创意产品体现出明显的授权的连续性和层级性特征。一方面,价值链中的合作主体处于不同的节点,任何节点授权的阻滞或中断,必然导致创意产品开发活动的受阻;另一方面,由于不同的合作主体在开发创意产品时承担的分工和任务不同,需要其他主体向其授权使用不同的权利,因此就必然涉及授权与再授权关系的处理问题,还涉及授权中包含的权利是否存在不真实性、不完整性等权利瑕疵的鉴别问题。在实践中,许多图书馆往往不具备开发创意产品的条件,因此不得不将自己的创造性成果(如图书馆拍摄的照片、创意产品示意图等)的著作权,或者从其他权利人处取得的权利向其他合作主体授权行使。那么,图书馆有权将从其他权利人处取得的权利再向其他合作主体授权吗?对于这个问题的回答,通常要视合同约定加以判断。一方面,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图书馆不得行使合同约定之外的权利;另一方面,如果合同中没有允许图书馆再授权的约定,图书馆不得将其取得的权利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向其他合作主体授权。即便是图书馆获得了权利人授予的对某项权利的独占使用权,也并不意味着图书馆可以再授权他人行使,除非图书馆受让了该项权利,成为真正的著作权主体。
2005年,我国发生了著名的“C某某诉L图书馆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在该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将其姓名印制在参与创作的《东北地区古籍线装书联合目录》中,侵犯了其署名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其相关经济损失、精神损失,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涉案作品是由图书馆主持,代表图书馆意志,并由图书馆承担责任的单位作品,而非职务作品,原告无署名的权利。法院审理后认定,涉案作品属于职务作品,原告享有署名的权利,故判决被告在涉案作品重印时增加原告署名,并向被告赔礼道歉。这个案件折射出的重要法律问题是,图书馆与其内部职工之间存在着复杂的著作权关系,图书馆不能以行政隶属关系否认其职工的创作贡献,剥夺和削弱职工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利益。事实上,单位与其内部职工之间存在着不可否认的著作权法律关系,这种关系对创意产品的开发构成制约。在图书馆与其内部职工存在行政隶属关系的情况下,彼此之间的著作权法律关系容易被掩盖和不被重视,这无助于利益关系的平衡,不利于调动职工开发创意产品的积极性,应当成为著作权授权风险的管控点之一。
无论图书馆开发创意产品涉及多么复杂和棘手的著作权问题,开展著作权管理的基础工作就是厘清法律关系,这是图书馆取得权利、行使权利、维护权利的前提条件,是制定和实施著作权解决方案的必备环节。由于在不同的创意产品开发项目中,参与的主体不同、拟使用资源的著作权主体不同,因而法律关系不同。因此,厘清法律关系应以创意个案为对象,具有针对性,归纳而言可以将图书馆开发创意产品的法律关系分成两种类型:一是内部法律关系。即图书馆与其内部职工因参与创意产品开发之间存在的与“职务作品”“单位作品”(包括法人作品和非法人作品)相关的法律关系。二是外部法律关系。即图书馆与馆外参与创意产品开发的合作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包括委托创作关系、合作创作关系,还涉及“借船出海”模式下图书馆直接利用外部主体制作的创意产品而发生法律关系等。另外,一些主体尽管未直接参与创意产品开发,但由于涉及对其作品的利用,可能包含更为复杂的法律关系。例如,如果图书馆在开发创意产品时需要使用视听作品,则不仅涉及与制片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还可能涉及与视听作品中能够独立行使著作权的音乐、美术、文字等作品的权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我国是《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对作品施行自动保护制度。这种制度的弊端之一是假若发生侵权纠纷,没有得到权利确认的一方在诉讼中往往处于举证不能的被动境地。因此,图书馆对自己开发的许多类型的创意产品,包括有声书、电子书、视听作品、照片、模型等应尽早进行著作权登记,即便是创意产品策划书、设计图、示意图等,如具备作品条件也应进行著作权登记。目前,图书馆创意确权的难点在于“无形创意”——处于构思、设想阶段的属于“思想”范畴的“点子”“主意”等可能无法得到确权保护。“思想/表达二分法”作为最重要的著作权法原则,划定了著作权客体的边界,即只保护“表达”,不保护“思想”,因此“无形创意”往往被排除在著作权法庇护范围之外。然而,假若“无形创意”得不到保护,那么保护这种无形创意的“有形表达”——“固定在物理媒介的作品”就失去了意义。近年来,我国上海、深圳等地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推出了“创意信封”制度,对不符合作品形式要件的无形创意提供保护。图书馆应积极利用这种制度确认自身在创意产品开发中的权利。
随着文化创意产业在我国的发展,著作权创造、运用、管理和保护中对著作权价值评估的需求不断增加。图书馆在创意产品开发中,无论是向其他合作主体取得授权,还是向其他合作主体授权,本质上都是对包括著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的交易活动,而“交易”必须围绕“价值”展开,因此著作权价值评估的重要性不言而喻。特别是图书馆创意产品具有高投入性、高科技性、高衍生性、高风险性等特征,更应注重对其著作权价值的评估,评估的结果既可以成为衡量创意工作成效的一项重要指标,又可以作为图书馆在向其他合作主体授权时科学确定谈判标的依据,还可以在可能的维权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目前,绝大多数图书馆对自己享有的权利或开发的创意产品都没有进行价值评估,惯例是与被授权合作主体达成一个彼此都接受的价格或者其他合作条件。这种做法的风险在于,如果著作权价值被低估,就可能造成公共资产流失,或者无法通过审计、纪检等部门的监督,而如果著作权价值被高估,就可能对合作谈判、签约等起到负面影响,不利于创意产品的开发和推广。最好的办法是图书馆聘请第三方专业的知识产权机构,对创意产品的著作权价值进行独立、客观、中立和专业化的评价,并向图书馆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评价报告。
针对创意保护,我国应确立以著作权法为主导、合同法等法律为补充的系统保护机制。一方面,相对于著作权法,虽然合同法保护创意的效力较弱,但能够较好地规范图书馆创意产品开发中授权主体与被授权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明确法律责任等方面的问题,弥补著作权法的不足;另一方面,在发生权利纠纷时,只要合同不存在可撤销和无法律效力的情况,图书馆都可以根据合同约定的条款主张权利。为防止合作主体在得知图书馆创意的主要内容后退出合作,转而将图书馆的创意改头换面后开发创意产品,图书馆可在合作谈判前与合作主体签订保密合同,即便创意被窃取,图书馆也可以凭借合同对创意进行保护。调查显示,我国大多数文博单位在开展创意产品合作开发时,授权合同与保密合同都处于缺位状态,合作多以信任为基础,由于失于监管,因而风险不可避免。此外,图书馆与内部参与创意产品开发的职工之间也要注重著作权合同与保密合同的签订,既有利于防范纠纷,又有利于双方权益的维护。例如,尽管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八条对“一般职务作品”的权利归属和行使问题有明确规定,但图书馆可以与职工通过签订合同,使该类型创意产品的著作权全部为图书馆享有,而职工可以获得相应的物质、精神及经济奖励。
我们致力于保护作者版权,注重分享,被刊用文章因无法核实真实出处,未能及时与作者取得联系,或有版权异议的,请联系管理员,我们会立即处理! 部分文章是来自各大过期杂志,内容仅供学习参考,不准确地方联系删除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