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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私人档案版权管理的特殊性分析

时间:2024-05-04

关键词:私人档案;版权;版权法

摘要:私人档案具有区别于国有档案的版权特征。档案馆在对私人档案收集、编研、公布,以及开发利用中涉及复杂的版权问题。档案馆在工作中保护私人档案的版权应采取的措施包括:正确认识私人档案的版权属性、充分履行告之义务、发挥契约的版权管理功能、建立健全必要的经济补偿机制等。

中图分类号:D6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1588(2014)02-0074-03

收稿日期:2013-12-26

作者简介:刘雅菲(1987-),新乡市牧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助理馆员。1私人档案的版权特征

1.1版权与档案所有权归属上的非同一性

档案载体的所有权与其版权具有可分离性,档案载体所有权的转移并不意味着版权的必然转移,这种特性决定了档案所有权和版权归属上存在的非同一性现象。比如,私人档案的所有者将其拥有的档案以捐赠、征购等方式移交给国家档案馆时,如果没有明确的约定,那么只能认为是将档案载体的所有权转移给了国家档案馆,而私人档案的版权仍然归原所有者享有。而当私人档案的所有者以寄存方式把其档案交给国家档案馆保存时,这时档案载体的所有权与版权都没有发生转移,其主体仍然是其原所有者,国家档案馆享有的只是对私人档案的保管权,既不拥有其载体所有权,也不享有其版权。

1.2财产所有权对版权利益实现的关联性

私人档案类型多样、内容广泛,包括一切非公务活动形成的为私人所有的档案资料,比如:手稿、家谱、信件、电报、照片、音像、书画、证书、票据、房契、舆图等。其中许多是没有发表过的具有重要价值的作品,比如:信件、书画、手稿、照片等。这些类型的私人档案往往具有唯一性、不可复制性,如果因为盗窃、破损等原因造成原件的灭失或者不完整,那么就不仅会剥夺私人档案所有者对档案载体的财产所有权,还会制约其版权利益的实现,包括版权财产权利和版权精神权利。比如,当一件私人拥有的书画档案被损毁后,即便事先通过临摹、复印等相关技术作了备份,但是仍然不再具有原件的艺术效果和经济价值。

1.3对私人档案版权利用中的双向限制性

尽管私人档案不同于国有档案,但是鉴于私人档案的重要价值,许多国家仍然通过立法将其纳入统一的档案法律制度体系。比如:按照意大利《关于国家档案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法令》的规定,私人档案的所有者若欲转让其档案,事先必须征得档案监督处的许可。我国《档案法实施办法》规定,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的档案,严禁向外国人和外国组织出售或者赠送。但是,私人档案的所有权归属的特点,决定了对其管理不能完全照搬国有档案的规范。一方面,法律应保障私人档案所有者对其档案享有的占有权、收益权、处分权,即国家在行使其对私人档案的监管职能时,权利应受到一定的限制;另一方面,由于许多私人档案包含的内容关乎国家、社会利益,所以其拥有者在行使权利时同样要受到必要的制约。比如,我国《档案法实施办法》规定,归集体所有、个人所有的档案,其所有者有权公布,但是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利益。

2私人档案管理中涉及的具体版权问题

2.1私人档案收集中的版权问题

由于私人档案的所有权不属于国家档案馆,因此,国家档案馆对这类档案的收集往往只能采取被动的方法。除非按照《档案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在私人档案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因为其他原因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或者不安全时,国家档案馆才能主动行使行政干预权。国家档案馆被动收集私人档案的方法包括受赠、寄存、征购等。通过这些方法收集的私人档案,如果档案馆与私人档案的原所有者之间没有明确约定,那么版权不发生转移,档案馆非经授权地免费使用档案仅限于《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8款、《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在这两项规定中,档案馆都是严格的适用主体。虽然,《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的部分合理使用条款也可以适用于档案馆,但其适用主体比较广泛,并非专指档案馆等公共机构。至于档案馆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利用私人档案,已经不是合理使用,而是法定许可,而且限制条件多而复杂。

2.2私人档案编研中的版权问题

刘雅菲:私人档案版权管理的特殊性分析刘雅菲:私人档案版权管理的特殊性分析对档案资料开展整理、考证、研究等编研活动,体现着档案工作的方向和水平。由于私人档案的所有权归其所有者,因此,档案馆在对这类档案进行编研时,涉及的版权问题较为复杂,风险相对较高。通常,如果档案馆只是对其保管、受赠的私人档案开展整序、分类、编目的表面信息特征的加工不会受到版权问题的困扰。但是,如果对私人档案的内容进行注释、编辑,那么就可能会涉及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版权精神权利;如果进行非经授权的复制、传播,则还会涉及版权财产权问题。比如,假若为了补充、更正、稽核、甄别,达到去伪存真、去芜存菁的目的,档案工作者对私人档案中的字、词、句子、段落进行了注释,而这种注释不符合版权享有者的思想,甚至对其思想作了篡改或歪曲,那么就侵犯了其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假若档案工作者对私人档案的层次、结构在整理中作了调整,则可能构成对修改权的侵犯。一般而言,只要不是明显的时间、地点、人物的错讹,档案工作者在对私人档案开展编研时不应作内容方面的调整和改动,除非征得版权所有者的许可。

2.3私人档案公布中的版权问题

“档案开放”与“档案公布”的内涵与法律意义不同。按照我国《档案法》《档案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档案开放是将原本封闭的档案向公众开放,提供利用,其主体比较单一,专指国家档案馆。档案公布的特征是把档案“首次”公之于众,其主体呈现多元化,既可以是国家档案馆,也可以是集体或个人。当私人档案所有者将其所有的档案向国家档案馆捐赠或移交后,其所有权既归国家享有,档案馆有权按照规定开放,但是原所有者可以对不易公开的部分提出限制性意见。对于尚在版权保护期内的私人档案的开放,档案馆应考虑解决涉及的版权与开放权的冲突问题。对于私人档案,在未征得所有权许可的前提下,档案馆无权公布。如果确实需要公布,事先应同其所有者详细协商,解决好版权的行使和利益分配问题。endprint

3私人档案版权的管理方法

3.1正确认识私人档案的版权属性

在档案工作中,有效协调档案馆与私人档案所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首先要对私人档案的版权属性有正确的认识,特别是要科学判断私人档案版权的流转问题。有人认为,私人档案所有者将其档案捐赠、移交或者寄存在档案馆之后,档案馆就不仅自然成为该档案实体的所有者,而且成为其版权的享有者。这种观点的症结是模糊了私人档案所有权和版权的关系,错误地认为私人档案所有权的转移必然伴随其版权的同步化转移。所以,有必要在档案界开展版权知识的普法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广大档案工作者的版权意识以及在实践中运用版权知识的能力。由于档案工作者对私人档案的版权特征认识比较少,加之私人档案逐渐增多,而且不乏具有重要价值的档案,所以应将私人档案版权问题当成普法教育的一个重点,其形式除了讲座、交流外,较为有效的方法就是情景训练,即通过案例的设计和分析,加深档案工作者对相关法律知识的了解与正确认识。

3.2档案馆应充分地履行告之义务

档案馆虽然可以成为私人档案的保管者,但是对其开发利用行为受到其所有者享有的版权的制约。在此情况下,为了防范与化解法律风险,档案馆应积极履行相关的告知义务。其一,制度告知。制度告知属于固定告知的一种重要形式,即档案馆把收集、整理、开发利用档案的相关做法、规范写入规章制度,让私人档案所有者了解。这些制度不是在将私人档案收集进档案馆之后才使其所有者知悉,而是在档案馆开展相关工作前就要主动地与私人档案所有者沟通,争取其对档案馆规章制度的认可。如果私人档案的所有者不认可档案馆制订的规章制度,那么档案馆可以拒绝收藏和代为保管私人档案。其二,临时告知。临时告知的内容并不以制度的形式固定下来为私人档案所有者遵守,而是档案馆针对特定工作的需要,把利用私人档案的方法、目的等告知其所有者,征得同意。档案馆对临时告知的时间、内容、方式、次数等要做好记录,最好每次告之都应由私人档案的所有者签字,确认其收到并知晓了告知的内容。

3.3注重发挥契约的版权管理功能

告之是档案馆单方面行使权利的行为,具有一定的强制性。为了更合理地平衡利益关系,档案馆有必要在履行告之义务的基础上,按照意思自治原则,与私人档案的所有者签订版权协议,以此来规范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比如,国外有的档案馆就专门制定了《档案寄存协议》,其中与版权相关的内容包括:私人档案所有者应授予档案馆举办展览的权利;应当许可档案馆将私人档案用于学术研究和信息查询的目的;档案馆对寄存的私人档案有收取保管费用的权利;档案馆重视私人档案所有者提出的限制开放、公布的建议;档案馆对私人档案采取谨慎的保管措施,不使其损坏、丢失、泄密等。寄存协议还对私人档案保管、利用中出现的纠纷的处理办法进行了约定。目前,我国许多档案馆在收集、保管、利用私人档案的过程中,也同其所有者签订有寄存协议,但是协议存在着格式不科学、条款混乱、段落不清、内容不全面、架构不完整、法律术语表述不当等问题。

3.4建立健全必要的经济补偿机制

国家档案馆受赠、收购私人档案之后,对其所有者予以适当的经济补偿是各国立法的普遍做法,目的是补偿私人档案所具有的历史文化价值、版权价值,以及私人档案所有者保存档案的相关费用,同时对私人档案所有者予以奖励。我国《档案法》第十五条规定,鉴定档案保存价值的原则、保管期限以及销毁档案的程序与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但是,目前对私人档案价值的鉴定没有相关的标准和程序,随意性很大,而且相关的鉴定活动也只是侧重于对私人档案历史文化价值的考量,疏于对其版权价值的判断。对此,一方面,应通过立法完善对私人档案价值(包括版权价值)的鉴定制度。另一方面,在法律不完备的情况下,关于私人档案版权收益的分配、补偿等问题,最好能事先在版权契约中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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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陈海静.档案信息公布与著作权问题研究[J].浙江档案,2006(12):4-6.

(编校:严真)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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