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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学教育方式及其路径选择

时间:2024-05-04

戴 龙

摘 要:法学教育是各国高等教育体系中不可或缺的有机组成部分,其方式和内容与一国的法律体系以及司法制度息息相关。法律职业培训是为了满足民众对于司法的需要,通过国家有组织的选拔和训练,培养具有高度的法律素养和实务技能的法律家的制度。时至今日,我国还没有确立一套适合我国国情的法学教育和法律职业培训制度。本文旨在通过对法学教育和法律职业培训关系的探索,理清西方国家法学教育和职业培训的基本模式,从而对我国的法学教育和法律职业培训的路径选择进行一个基本探讨。

关键词:法学教育;法律职业培训;统一司法考试;法律家

一、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培训的关系

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培训是两个既相互关联又有区别的概念。法学教育是指通过系统的法律课程学习,为可能从事与法律职业有关的工作而提供的法律基础教育。① 法学教育一般是指大学法学教育,但是法学教育并不只限于大学。为实现特定目的针对社会一定阶层的人群开展的法律知识讲座,对一般市民进行的法制教育,对在职工作人员进行的法律培训,以及对新法施行时进行的法律宣传普及活动等等,都可以理解为广义的法学教育。准确地说,法学教育与法律教育是有区别的。法学作为一门科学,具有体系性、原理性和批判性的特征,以理性思辨和逻辑推理为基本要求。法学教育并不必须以忠实于现行法为原则,还可以对现行法进行评价、批判和重构,成为推动法律发展的动力。但是,法律教育则以现行法为基础展开,其基本要求是严格性、统一性、操作性和保守性以及消极主义原则。因此,法律教育强调的更多是一种法律实务教育,是对从事法律职业的实务人员的教育。②

关于法律职业,在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说法。法律职业在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被称为“法曹”,包括法官、检察官和律师这三种职业,又称为“法曹三家”。因此,“法曹”的原意就是司法官吏,按现代的标准是对法官、检察官以及律师这三种职业的一种概括。我国因为建国以后长期不存在国家统一选拔、培训的法律职业,法律词汇中没有用于表述法官、检察官与律师这三种职业的共同称呼。我国实践中有“法律工作者”的说法,但是对于“法律工作者”并没有一个严格的界定。一般来说,立法者是不应该包括在法律工作者或者法律职业之内的,立法者属于政治家的范畴。警察、工商行政管理人员、质量监督员等属于行政管理人员,也不应包括在法律工作者的范围内。我国的“法律工作者”不仅包括法官、检察官、律师和公证员,还应该包括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企业法律顾问、仲裁员、人民调解员、治安保卫人员等在内。③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以及对外学术交流的展开,“法律家”作为描述“法曹三家”的一个词汇经常出现在一些书籍和学术刊物中,本文即采用“法律家”这一提法。

法律职业作为一种独立的职业形式首先在欧美国家产生,“西方法律传统的特征之一是法律的施行被委托给一群特别的人们,他们或多或少在专职的职业基础上从事法律活动”④ 。这种专职从事法律活动的人群被称为“法律家”。法律家要求从事法律职业的人要精通法律知识,熟悉法律操作程序,具有对公平正义的不断追求以及对于人类命运的终极关怀等法律素养。法律家对于其从业者的内在要求推动了专门以讲授法律为目的的教育机构的出现,这样法学教育就应运而生,大学法律系是法学教育的载体,但是大学的法学教育并不能完成社会对于法律家所提出的高要求。近代以来欧美国家在大学之外还建立了特有的法律职业培训制度。亚洲国家实现国家独立之后,为了尽快地发展经济,建立欧美式的法治国家,纷纷效仿欧美国家建立了本国的法学教育以及法律职业培训制度。

二、各国法律职业培训制度的模式划分

欧美国家的法律职业培训制度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类。⑤ 第一类以德国为代表,实行统一的法律职业培训制度,法律家的基本形态以法官为主。大学的法学教育只是法律职业培训的第一个阶段,大学毕业前通过第一次国家考试后还要经过两年的司法研修,司法研修结束后要通过第二次国家考试才能获得进入法律家岗位的资格。这种两段式模式的特征是由国家组织统一的司法考试,国家对合格者出资进行司法研修;法律职业培训带有很强的国家主导、公共利益的性质。司法研修的中心任务是培训法官,但参加研修的学生在研修结束后可以选择成为法官、检察官或者律师。亚洲国家中,日本和韩国都实行这一制度。

第二类以英美为代表,法律职业培训以培训律师为中心。律师作为一种社会职业,其培训过程由社会来承担。以美国为例,其法律职业培训是由各大学法学院(law school)承担,全美国大约共有180所法学院。法学院的入学条件需要本科毕业,但是并不限于法律专业。在法学院接受三年的法律教育是取得律师考试的前提条件。律师考试由各州的律师协会举办,考试合格后即获得律师资格。美国不存在司法研修制度,法官和检察官都从有实践经验的优秀律师中录用。因此,英美的法律职业培训的典型特征是以培训律师为中心的“法律家一元化”模式。

第三类以法国为代表,法官及检察官作为司法官吏由国家进行教育培训,律师作为一种社会职业由律师协会承担培训任务。在法国,从事法律职业虽然要求受过大学法学教育,但事实上没有受过大学法学教育却从事法律职业的也大有人在。一般情况下,获得学士学位的毕业生如果想成为司法官,需要通过国立司法官学院(E.N.M)的司法考试,合格者经过31个月的研修后就作为正式的司法官录用;如果想成为律师,则需要参加各地区律师研修中心举行的律师考试,合格者经过一年的研修后参加律师合格证考试(几乎100%合格),再经过两年研修后作为正式律师进行录用。这一模式事实上处于德国模式与英美模式之间,既不存在统一的法律职业培训过程,也没有作为法律家一元化的制度基础。这一模式在欧洲大陆占主导地位,我国台湾地区原来也采用这一模式。

随着经济全球化带来的国际间资金、技术以及服务流动的加剧,为了确保本国的竞争力,各国争相改善国内投资环境,一场以建立“善治(good governance)”为目的的改革摆在各国政府面前。为了构造一个“善治”的社会环境,发达国家自上世纪70年代以来推行公共领域的民营化和放松管制改革,在“法的支配”(rule of law)的理念下强化规则的预见性、加强司法解决的力度,促进“事前管制型”社会向“事后监督型”社会的转换。面临国际间经济贸易争端的增加以及国际法与国内法一体化的冲击,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在进行司法改革,加大对法律职业培训的力度,扩大律师的数量与作用范围。例如,德国早在1998年的各州司法部长会议上就有专家提议将法学教育与司法研修的两个阶段进行整合,缩短司法研修期,将大学的法学教育目标确立在学习法律知识、培养法律运用以及判断能力上。我国台湾地区在1999年的“全国司法改革会议”上决定将法官、检察官与律师选拔的两套体制进行整合,2000年一度起草了统一的“高等考试法官检察官律师条例草案”。⑥ 值得一提的是,各国的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培训改革都不同程度地借鉴了美国的经验,特别是美国的法学院以及诊所法学教育(clinical legal education)制度几乎成为各国争相效尤的典范。

三、我国法学教育的历史变迁

自19世纪末开始,由于西学东渐的兴起,作为变革图强的方式之一,中国开始引进西方式的法学教育。而最初引入的法学教育是以日本为载体的,并且一开始就导入了大陆法系的法律架构。⑦ 但是,由于当时中国整体上还处于农业社会,工商业经济不发达,对于外来法学知识的需求不是十分强烈,加之缺乏法学教育的传统,引入的法学教育和中国社会及普通民众并没有融为一体。民国政府时期(1928-1949),一度通过立法使得司法官考试成为一项固定的、全国性的制度,将大学法学教育和法律职业紧密地联系在一起。⑧ 但是,新中国成立后就全面废除了民国政府时期的法律制度,经过一系列的社会主义改造运动,确立了全面照搬前苏联的法学教育模式。经过1952年的司法改革和院系调整后,中国法学教育变成了以培养司法干部为目的的四大政法院校(北京、华东、西南以及中南政法学院)和以培养法学理论工作人才为目的的大学(中国人民大学和东北人民大学)法律系并存的局面。

到文化大革命结束为止,由于各种政治运动此起彼伏,新中国的政法教育已经失去了法学教育的性质,由此也带来了大学法学教育职能和法律职业关系的实质性变化。由于思想政治素养优先于法律素养成为选任司法干部的先决条件,传统从事法律职业所需要的专业性理论知识变得可有可无,是否受过正式的法学教育和从事法律职业不再具有本质的联系。所以当时中国出现了从所谓骨干干部、青年知识分子、五反运动中的工人、土改工作队和农民积极分子、转业军人中抽调部分人员加以短期培养训练后充实司法队伍的政策导向。这一举措开启了我国未经过正规法学教育却从事司法工作的先河,由此形成了建国后持续时间长并且影响深远的法学教育和法律职业相脱离的局面。

自1978年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的法学教育获得了第二次新生。由于长时间的政治运动带来的教育断层和人才断层,为了弥补改革开放后各行各业对于法律人才的需求,我国法学教育走上了一条多层次、多形式和多渠道的快速发展道路。这主要表现在改革开放以后,我国各地大学本科教育、成人专科教育和司法人员培训等各种形式的法学教育和职业培训方式同时启动。在参差不齐的法学教育和培训中,我国没有形成一个提高法律职业人员的法律和人文素养的整体规划,没有能够从制度上建立起法学教育和法律职业之间的内在联系。相反,自20世纪80年代开始的在职司法人员法律培训提供了一条可以不经过正规的大学法学教育就可以获得正规从事法律职业的文凭和资格的途径,割裂了走向法治国家进程中必不可缺的树立崇高的法律职业正当性和权威性的制度基础。虽然20世纪90年代以后,我国政府逐渐强化法制的重要性,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宏伟目标,但并没有从整体上规划出一条提高法学教育和培训水平的发展战略。法学教育和法律职业培训必须与一国的司法改革甚至政治权利的配置相联系,由于受制于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艰巨性和复杂性,法学教育和法律职业培训缺乏服务于司法改革甚至政治改革的宏观规划。因此,快速发展的法学教育和法律职业培训其实是在各高等院校和司法机关各自为政的前提下进行的,由于市场经济大潮的冲击,这种法学教育和培训的改革尝试沦为各相关部门争夺教育培训资源、固定各自既得利益的一种途径。

2002年开始的统一司法考试无疑是我国提高法律职业门槛,建立高素质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迈出的重要一步。这一西方国家走向法治社会的宝贵经验在我国得以实施正好说明了建国后重建炉灶的法学教育和职业进入方式的正式退场,表明我国的法学教育和法律职业培训模式和西方国家的某种接轨。当然,实施统一的司法考试的客观原因还在于中国经济快速发展特别是加入WTO之后所产生的对于高素质和高水平司法人才的需求。实施统一司法考试将为中国的法治建设带来一次脱胎换骨的革命,其深远的意义表明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制度建设的跨越文化和超脱地域的殊途同归。

四、我国法学教育和法律职业培训的路径选择

实施统一司法考试是我国回归到世界多数国家所采纳的法律家职业化轨道的一个开端。司法考试本身只是一国法学教育培训制度的一个中心环节,实施统一司法考试将从制度上把法学教育和法律职业培训连接在一起,这将有利于从根本上解决我国法学教育和法律职业相脱离的结构性问题,也要求位于司法考试上端的法学教育和下端的法律职业培训作出相应调整。但是,同时也提出了以下几个值得思考的问题:大学本科的法学教育应该放在怎样的一个位置?本科法学教育是通才教育还是职业教育?如何协调法学教育和法律职业培训之间的关系?我国在这样一个教育和培训资源都极其短缺的情况下能否套用西方国家的法律职业培训模式?我国是否应该构筑一个独立的法律职业体系?要解答这些问题显然已经超出了法学教育本身的范围,需要从政治高度作出对法学教育、法律职业培训和司法改革进行协调的整体部署。

从实践来看,我国虽然确立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宏伟目标,但对于实现或者达到这一目标的路径安排并没有经过深思熟虑的论证和部署。特别是由于缺乏战略高度的整体规划,我国的法学教育及培训仍然沿袭了建国后遍及各行各业的急功近利的发展模式。这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不管是否具备办学条件,各高校的法学教育机构迅速扩张。到2005年底我国在教育部登记设立法学本科专业的高校已超过400所,而在30年前的1976年只有北京大学和吉林大学两所高校拥有法学专业。⑨ 各高校的招生人数也急剧增加,每年大专以上法律专业毕业生的数量从改革开放前不足1000人发展到2005年超过10万人。⑩ (2)学习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时只选择简单易行的表面措施而不重视相关的制度建设。例如,我国虽然从2002年才开始实施司法考试,却早在1996年就开始尝试建立美国式的法学院制度,并在一批知名高校中模仿美国法学院的J.D.制度,设立了法律专业硕士(JM)学位。但事实上我国导入的法律硕士教育是在传统的师资、教学方式没有做任何改变的前提下引进的。法律硕士教育仍然沿袭了传统的大教室上课、以理论教学为中心的模式,新成立的法律硕士学院基本不具备开展案例课、苏格拉底式教学以及法律诊所教学的条件。{11} (3)通过系统内部的培训代替系统的法律职业培训。由于法学教育和法律职业的长期脱离造成了我国司法队伍的文化素质和专业素质不高的现状,为了改变这一状况,自20世纪80年代各种形式的在职司法人员的法律培训开始蓬勃兴起,各高等院校、中央和地方的政法干部管理学院、中华全国律师函授中心、各种职业大学、干部学校、广播电视大学的法律专业和大学附设函授学院、夜间大学、成人教育学院的法学专业都加入到在职法学教育的行列,迅速提高了在职司法工作人员的学历。{12} 当在职司法人员的学历急剧提高并取得永久性的资格许可后,真正能够提高在职司法人员的法律素养和职业技能的系统的法律职业培训似乎已经变得无足轻重。

如前所述,近代中国的法律引进形成了以大陆法系为特征的法律框架。本文无意比较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孰优孰劣,只是指出每一种制度体系都根植于一定的社会历史背景,是适应一定的社会发展需要而建立的。一种制度一旦形成就会形成一种历史的惯性,促使后继的制度建设必须以前设的制度为基础。置前设的制度于不顾,试图创设另一种全新制度的尝试不仅需要花费巨大的成本,而且新创设的制度与原制度的兼容性以及合理性都会受到很大的挑战。我国建国初期全面废除国民政府时期六法全书的历史已经让我们付出了沉重的代价。西方制度经济学的研究成果表明,社会发展遵循“路径依赖(path dependence)”的规律,我国在构建自己的法学教育培训模式时不能背离业已形成的法律框架体系。目前,我国的法学教育和法律职业培训仍然处于一个探索的阶段,还没有形成一个固定的模式。虽然,现在世界各国的司法改革都不同程度借鉴了美国的经验,呈现出法学教育实用化以及“法律家一体化”的趋势,但是我们应该认识到,发达国家的法学教育培训以及民众的法律素养都已经达到很高的水准,发达国家之间相互借鉴对方的制度建设成果很容易水到渠成。而我国尚处于急需提高国民法律意识和提高司法队伍法律素养、构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基本制度体系的初始阶段。在目前阶段,我国应该广泛地学习吸收发达国家的法学教育培训的有益经验,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选择适合我国法治建设需要和社会发展阶段的教育培训模式。

从我国现阶段社会经济的发展水平和法治建设状况来看,法学教育主要担负着为实施依法治国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提供高素质的法律人才资源的历史使命,既要为法律职业部门培养职业后备人才,又要为全社会培养不同类型的法律人才。 既然法学教育的培养目标不局限于培养法律从业者,那么法学教育也不能仅仅定位于法律职业教育。基于我国法学教育底子薄、法学教育和法律职业长期脱离、法律职业人员素质参差不齐的现状,我国法学教育的功能不仅在于培养法律职业人才,还在于培养专门从事法学研究和从事法学教学的学术型法律人才,以及培养从事简单或者辅助性法律事务工作的普通法律人才。法学教育的多重目的决定了我国法学教育的多元性,现存的法学教育的条件和环境也决定了我国不可能完全照搬美国法学院的实用性教育教学方式,我国的大学法学教育还必须发挥提高民众的法律素质、为社会输送各种法律人才的通才教育的功能。

为了满足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战略目标,确立法律家的职业化应该是实现这一目标的最佳手段。职业化的法律家单靠大学的法学教育很难完成,我国也有必要导入德国、日本式的司法研修制度或者美国的“法律家一元化”的培训模式。但是,就目前阶段而言,由国家出资完成包括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在内的法律家的司法研修似乎是一个比较奢侈的计划。由于我国人口众多,地区间差异较大,各地对法律家的需求程度和对法律家的水平要求不尽相同。在这种情况下,由国家承担对于法律家的系统培训不仅成本极高,而且很难适应各地区对于法律家的数量和水平的不同需求。作为一项折中的措施,将司法考试的合格者根据其成绩或者意愿做出进一步的划分,由国家出资对于欲成为法官或者检察官的人员进行司法研修培训,而将培训律师的任务交由律师协会承担不失为一个比较好的选择。这样不仅能够大大节约国家的司法研修培训的成本,又能够调动社会培训的积极性,使国家培训与社会培训相得益彰。这种培训模式似乎更接近于法国,但是由于我国已经实施了统一的司法考试,实际上使得进入法律家的门槛更加标准统一,能够保证将来要成为法律家的潜在人员的素质。因此,这种模式可以看成是对美国的“法律家一元化”模式、德国和日本的司法研修模式以及法国的司法官吏和律师的分担培训模式的一种整合,是一项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制度创新。

值得一提的是,上述我国法学教育和法律职业培训模式是立足于我国现有的法学教育和法律框架的一种现实的选择,并不是对其他模式的否定。例如,我国模仿美国设立的法律硕士教育如果能够克服实务教育不足的一面,应该是对我国传统的法学教育模式的一种改进。法学教育向实用型转变是世界范围内的一个潮流,是顺应经济全球化以及国内法和国际法一体化的发展趋势的。不仅法律硕士专业,而且所有的法学教育都要注重实务教育的一面,我国各高校法律专业设立模拟法庭就是一种有益的尝试。同样,现阶段建立折中的法律职业培训模式也不否认将来导入美国式的“法律家一元化”模式的可能性。事实上,由于“法律家一元化”模式将法学教育、律师考试和法律职业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并且国家不承担法律职业培训的义务,更适合于社会经济高度发达、法制健全的国家。近年来多数发达国家的司法改革不同程度地引入美国经验、朝“法律家一元化”的方向转变就是明证。

五、总结

自确立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的战略目标后,我国法学教育及其培训制度的改革面临着历史上难得的机遇,但同时也面临着经济全球化和由此带来的各国普遍强化司法改革的挑战。如前所述,法学教育及其培训制度的改革从来就不是一个孤立的改革,必须和国家司法改革甚至政治改革等宏观制度改革结合起来。法学教育和法律职业培训模式的改革只能作为司法改革的一个微观层面上的制度创新,其方式和效果有赖于国家宏观层面上的制度设计。同时,法学教育和培训制度的改革还要解决许多相关问题,例如,如何处理法律硕士教育和普通法学教育之间的关系,如何处理由于地区差异产生的对法学教育和培训水平的不同需求,如何理顺法学教育中的实务教育和法律职业培训之间的关系,如何协调法律职业培训与我国司法系统内部进行的在职培训的关系等等。总之,我国法学教育和法律职业培训改革应该重视我国业已形成的法律制度体系,吸纳世界各国法学教育及培训制度中的有益成果,与国际逐步接轨,循序渐进地推进我国法学教育及其培训制度的建设和发展。

注释:

{1}参见:[日]广渡清吾的《法学教育の位置と法曹养成》,载《法律时报》72卷9号,2000年,第31-39页。

{2}{11}参见:范愉的《中日两国司法改革的比较研究》,载江平主编《比较法在中国》,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04-331页。

{3}{10}参见:朱景文的《职业化的反思——中国法律工作者职业化的数据分析》,第二节东亚法治论坛“西洋法在东亚的继受和创造”国际研讨会报告材料,2008年11月23日,中国人民大学。

{4}参见:[美]哈罗德. J.伯尔曼的《法律与革命》,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9页。

{5}参见:[日]广渡清吾编的《法曹の比较法社会学》,东京大学出版会,2003年版,第15-16页。

{6}同{5},第60页和230页。

{7}参见:方流芳的《中国法学教育观察》,载《比较法研究》,1996年第2期。

{8}民国政府时期,从1927年颁布《法官开始条例》到1935年《法院组织法》的颁布,南京国民政府举办过4次司法官考试,共有471人通过考试。参见:张晋藩的《中国法制史》,群众出版社1984年版,第401-402页。

{9}参见:苏力的《当代中国法学教育的挑战和机遇》,载《法学》2006年第2期。

{12}据报道,我国自法官法、检察官法实施10年来,全国法官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1万余人增至9万余人,占法官总数的比例从6.9%提高到51.6%。参见吴兢:《我国法官整体素质不断提高,出现三大转变》,载《人民日报》2005年7月17日。在职检察官的大专以上学历的1985年时只有10.1%,到2002年时上升到76%。大学本科以上学历1998年时为15.14%,到2006年时已经上升到67%。参见注释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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