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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残疾儿童受教育权的法律保障

时间:2024-05-04

俞晓婷

摘要:残疾儿童的受教育权是我国《宪法》赋予的一项基本权利。与普通适龄儿童的入学情况相比,残疾儿童的入学率不容乐观。无论是立法、司法还是行政救济方面,残疾儿童受教育权的法律保障仍然存在不足,有必要加以进一步的完善。

关键词:残疾儿童;受教育权;法律保障

中图分类号:G76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9324(2018)21-0246-02

一、殘疾儿童教育的基本状况

受教育权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残疾儿童作为我国公民中的特殊群体,同样受到《宪法》的保护。残疾人受教育权的实现状况,是衡量国家文明与进步的重要指标。然而,与一般学龄儿童受教育权的现状相比,残疾儿童受教育权的法律保障在我国存在较多问题,且日益成为国家教育发展进程中不容小觑的问题。

据教育部《2016年全国教育事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我国九年义务教育巩固率93.4%,其中小学学龄儿童净入学率达到99.92%,初中阶段毛入学率104.0%,初中毕业生升学率93.7%”。[1]该数据相较以往,呈逐年递增趋势。随着2007年全国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两免一补”政策的全面施行,残疾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的比例逐渐呈上升趋势。2013年度,全国6—14岁残疾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的比例已经达到了72.7%。到2016年底,我国残疾儿童少年(含视力、听力、智力三类)义务教育入学率已达90%以上,顺利完成教育部等七部门制定的第一期《特殊教育提升计划》。但不可否认,该数据远低于一般儿童少年的义务教育入学率,且与“到2020年,我国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入学率将达到95%以上,实现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的全面普及”[2]的目标仍有很大的差距。

即使像浙江这样经济比较发达的省份,残疾儿童的受教育情况也落后于正常的学龄儿童。据《2016年度浙江省残疾人全面小康实现程度主要数据公报》显示的数据,2016年,全省6-14周岁义务教育年龄段的残疾儿童约有1.73万人,在学率为82.97%,较往年有了较大的提高,但同年,浙江省学龄儿童的入学率为99.99%。远高于残疾儿童的入学比率,同时也未达到浙江省教育厅等七部门联合发出的《关于浙江省特殊教育提升计划(2014-2016年)的通知》中提出的“到2016年视力、听力、智力残疾儿童少年九年义务教育入学率不低于95%”的目标。

二、残疾儿童受教育权法律保障缺失的原因

1.特殊教育立法存在缺陷。国家为保障特殊教育事业的发展,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规章制度,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教育条例》等。浙江省在此基础上,先后出台了《浙江省残疾人保障条例》《浙江省残疾人事业发展“十三五”规划》《浙江省特殊教育提升计划(2014—2016)》等法律法规和政策,以此来保障和规范浙江省残疾儿童的受教育权。但是内容较为宽泛,没有具体的实施细则。国务院虽然在2017年1月的常务会议上通过了《残疾人教育条例(修订草案)》,加强了对残疾人教育的法律保护,但它毕竟也只是一部教育行政法规,在效力层级上低于普通法律。

2.特殊教育司法救济存在缺陷。近年来,随着普法工作的不断深入,民众的法律意识进一步增强。但是在部分地市,特别是一些边远的农村地区,侵害残疾儿童受教育权的行为仍时有发生。[3]以浙江为例,根据浙江省残疾人基本服务状况和需求专项调查报告显示“截止到2016年初,浙江省有约三千多名适龄残疾儿童未在学,约占适龄残疾儿童总数的22%,他们绝大多数来自农村,教育权受侵的原因各有不同。”

在我国法律的权利体系框架中,受教育权并不属于民事权利范围。如果说残疾儿童的教育问题与民事权利有什么联系,应当是监护制度中的监护人的职责中包含的教育的内容,其与《义务教育法》所规定的保证适龄儿童、少年接受教育的义务并非同一概念。因此,受教育权并不是民事救济的内容。侵犯残疾儿童受教育权的现象,除了来自于家庭的因素,即父母和其他法定监护人不履行《义务教育法》规定的义务外,更多的是来自学校和相关政府部门,源于司法救济手段的不完善。尤其是目前并没有国家立法机关对规范学校及行政机关相关权力进行专门立法,再加上司法上对学校是民事主体还是行政主体意见不一致,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残疾儿童受教育权被侵害的案件有相当的部分无法被法院立案受理。

3.特殊教育行政救济存在缺陷。当前,我国的教育行政救济手段存在“原则性规定过多、可操作性不强”等问题,这直接导致救济不能或救济效率低下等情况一直存在。以行政申诉为例,我国《教育法》第43条第4款规定“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教育部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2005年)的相关规定也明确了学生的申诉的步骤,但是从当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学生在申诉过程中,学校仍是决定做出的主导方,这就很难保证学生申诉处理结果的公正性。当申诉权利用尽后,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但是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9款的规定,我们依旧没有明确学生的复议范围。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通过申诉、复议来解决残疾学生受教育权纠纷案件的可操作性不强。

三、完善残疾儿童受教育权法律保障的建议

针对残疾儿童受教育权的法律保障上存在的问题,我们认为应从立法保障、司法保障和行政保障三个方面,完善残疾儿童受教育权的法律保障。

1.立法层面。根据我国《宪法》第46条第1款的规定,受教育既是一项权利,也是一项义务。作为一项权利,年龄在6至14周岁的视力、听力、智力、语言和肢体残疾的儿童,他们享有与其他儿童一样的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同时,残疾儿童由于自身的存在一些缺陷,他们在接受教育中需要得到一些特殊的关怀与帮助,依法享有接受特殊教育的权利。从义务角度看,保障残疾儿童实现受教育权,既涉及到监护人的义务,也涉及到国家(政府)的义务。无论是监护人,还是国家,都有义务采取各种措施,保障残疾儿童受教育权的实现,同时,任何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公民均不得侵犯残疾儿童的受教育权。[4]

为了实现特殊教育与普通教育的对衡,更为建立完善的残疾人教育法律体系,我们应从立法层面,加快完善残疾人受教育权的法律制度保障。当前我国已建立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法律构成的特殊教育法律体系。但是,完整的特殊教育立法体系不仅只有宪法和相关基本法,还应该包括专项基本法和各级、各类的行政法规和规章。为此,笔者建议尽快出台《特殊教育法》,以专门法的形式来规范特殊教育的发展,保障残疾儿童的受教育权不受侵犯。

2.司法救济层面。我国《宪法》第46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宪法规定了公民的受教育权利。但是,我国宪法并未就宪法权利救济作出明确规定,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并没有建立起相关救济制度。***总书记在今年2月24日中央政治局就我国宪法和推进全面依法治国举行的第四次集体学习时指出:要用科学有效、系统完备的制度体系保证宪法实施。为保障残疾儿童享有宪法赋予的受教育权,我们有必要建立一套科学有效、系统完备、具有中国特色的违宪审查机制和权利救济制度,在司法制度和司法救济层面,为残疾儿童受教育权的实现,提供有效的制度保障。

3.从行政保障层面完善残疾儿童受教育权的法律保障。针对残疾儿童受教育权受侵害的司法现状,从行政保障层面而言,应当完善我国的申诉制度。比如就申诉的救济范围而言,不能局限于学校的侵权行为,还应包括学校在做出行政行为时是否违反正当程序的事实。

此外,通过借鉴各国的经验,笔者建议优化教育行政复议制度,将申诉与复议实现有效结合,实现对受教育权的多元化法律保障,以此来彻底解决受教育权争议问题。

参考文献:

[1]高大成.论我国残疾人受教育权的法律保障[J].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1).

[2]庞文,李景义.论残疾人受教育权利的法律救济[J].中国特殊教育,2012,(7).

[3]陈颖.从应然到实然:残疾人受教育权保护之法律形塑[J].湖南师范大学教育科学学报,2016,(9).

[4]王孟楠.义务教育阶段残疾儿童受教育权的法律保障研究[J].沈阳师范大学,2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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