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5-05
潘文彬
摘要:我国继承法于1985年10月1日实施,到现在已经超过30年,在继承实务中遇到不少问题,继承法没有明确做出规定.并且随着国民经济发展,公民财产比起30年前已经不可同日而语,虽然老一辈长者大多生活简朴,但在房地产热潮之下,房屋遗产继承标的额动不动就上百万甚至数百万。30年前实施的继承法已经到了应当修改的时候了,但在尚未修改之前,笔者以亲身遇到的案例,以现行继承法为准绳,合理解决继承实务的争议性问题。
关键词:死亡;法定继承;配偶;夫妻共有
中图分类号:G633.2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9324(2016)40-0072-02
笔者亲身遇到的案例,华侨麦老死亡,其父母亲、配偶、独生子麦超,均先于麦老死亡,依法其遗产应当由其独生子麦超的五名子女共同继承,但尚未分割财产,麦超的长子麦小超突然死亡,麦小超死亡时刚结婚,配偶是林诗,尚未生育子女,麦小超的母亲也就是麦超的遗孀符韵健在。还有关键时间点,麦老死亡时,麦小超刚刚与林诗结婚尚未生育子女。麦超先于麦老死亡,麦小超后于麦老死亡。符韵女士主张林诗不应参与继承,因为代位继承人已经死亡,其死亡时尚未取得财产,又因继承法规定,丧偶儿媳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可以分得财产,但林诗并没有按法律规定照顾麦老。并且,如果林诗继承财产后再改嫁,麦家遗产岂不是被外人所占有。所以符韵女士坚持认定林诗不应该继承遗产。显然,孙子并不是法定继承人。孙子可以获得继承权依据的是继承法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孙子麦小超依法有权继承爷爷的遗产,但麦小超尚未取得财产即死去,其配偶是否有继承权,继承法未有具体规定。而林诗则认为自己不单只有继承权,而且应当分得五分之一份额中的四分之三,符韵则可以分得五分之一中的四分之一。其主张理由是自己的丈夫虽然是孙子,但依法已经成为代位继承人,继承法虽未明确规定代位继承人具体权利义务,但“代位”顾名思义,就是代替已故父亲,其权利应当等同于法定继承人。并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权,并于遣产分割前死亡,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和第五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接受遗赠的权利移转给他的继承人”。故被继承人麦小超应得的继承份额转由其配偶和母亲继承。林诗指出,继承法规定,继承时间从死者死亡时开始计算,也就是说麦老死亡之时,其遗产已经由其五名子女共同共有,故麦小超应得的五分之一产权份额应当为麦小超与配偶林诗的夫妻共有财产,因无约定,故麦小超、林诗各占上述房屋的十分之一产权,麦小超死亡后,其所占有的十分之一产权由其配偶、母亲共同继承,继承后,其母符韵占上述房屋的二十分之一产权,林诗占二十分之三产权。
笔者认为双方说的都有一定道理,但都不完全正确,笔者认为麦小超应继承份额应当由符韵、林诗二人共同继承,两人各占上述房屋的十分之一产权份额。以下笔者将理由逐一分析。
一、代位继承人死亡后,配偶能否转继承遗产
首先看符女士的说法。麦小超是麦老孙子,不属于继承人之列,但麦超先于麦老死亡,其独子麦小超依法代位继承。这就出现一个问题,麦小超有权继承财产这点无疑,但是否已经代替父亲成为继承人?这点法律没有明确说明,这点很重要。继承法规定:“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权,并于遣产分割前死亡,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注意,规定注明是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权而死亡的,代位继承人是否也适用该条款呢?
笔者认为,代位继承人在未分割财产时死亡的,其应得份额可以由其继承人转继承。我国继承法未规定孙子是继承人,而规定兄弟姐妹是第二顺序继承人。举个例子,张三死去,张三的父母亲早已故,张三生前无结婚无生育子女,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张三的遗产由其哥哥继承,但哥哥其时也已经病危,于张三死后三天,张三的哥哥也死去。按照法律规定,哥哥未表示放弃继承权利,在分割财产时死亡,其配偶肯定有继承权。再举例子,李四死亡时,其父母亲均已早故,其配偶先于其死亡,其子女也先于其死亡。现李四有孙子一名,还有哥哥一位,请问谁有权继承李四的遗产呢。毫无疑问,依据继承法规定,孙子可以继承李四财产,哥哥没资格继承李四的财产。从上述两个例子可以说明,在只有孙子和兄弟姐妹的情况下,孙子有权继承遗产,而兄弟姐妹没资格继承遗产,孙子的继承地位是优先于兄弟姐妹的,并且兄弟姐妹作为继承人时,其继承资格尚能转给其配偶,可以推定孙子继承遗产时,其继承份额也应该转给其配偶。综上所述,麦小超的配偶林诗可以继承遗产。
下面再看看林诗女士的说法是否成立。
二、法定继承财产与夫妻共有财产的关系应当遵循公平原则
学术界比较普遍认同的观点如下:《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笔者对林诗的主张说法也不能认同,以下将展开分析。
(一)继承权与所有权的区别
继承权是一种基于亲属关系而获得的身份权利,死者死亡之时起,其直系亲属均是其法定继承人。法定继承人是一种身份权利,也是一种资格,某某人有资格继承其父亲的遗产,其可以选择继承财产,也可以因为避免同时继承债务而放弃继承遗产。某人作为死者儿子,有权继承遗产,也有可能因为法定原因(例如虐待、遗弃被继承人等情形)而丧失继承权利。按照继承法第33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首先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在未公示债务,继承人未偿还债务之前,遗产尚不能又继承人所有。”从司法实践来看,无论公证处主持分割遗产,还是由法院判决分割遗产,都不会要求继承人的配偶前来表态,也不会查询继承人的婚姻状况。通常情况下,公证处要求全部法定继承人前来公证处分割遗产,无论继承或是放弃继承,都要在公证员面前表态并签署相关文件。法院则会将除原告以外的其他继承人全部列为被告,所有继承人出庭应诉以分割财产。可见,此时的遗产均不是继承人的既取得财产,因为如果推定继承人已经拥有遗产,则其应占产权份额应当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只有继承人有继承人单方放弃遗产继承权利,显然已经侵犯配偶的财产权利。显然,继承人的配偶只有通过继承人决定接受遗产并通过相关法定程序取得财产,其配偶才正式成为财产的共有人。由此可见,继承权是一种资格权利而不是物权。
(二)继承权为拟制取得财产权,不应视为实际取得财产所有权
假如死者死亡后,继承人都觉得遗留的房子太破旧,都不愿意出钱去修理加固房屋,对危楼置之不理,认为反正不是我名下财产,即使倒塌伤人也与我无关。这样的话,显然会带来很多社会问题,如果继承人实在拿不出修房资金,可以与当地政府协商,由政府出资翻新,待翻新并继承后出售房屋偿还修房款,而不应该置之不理。再如某继承人,明明可以继承一大笔遗产,但由于自己债务缠身,故故意无条件放弃遗产继承权,由其他继承人继承上述遗产后,再转赠给自己儿子,这种做法明显恶意侵害债权人利益。继承人明明可以通过继承遗产得以偿还部分或者全部债务,却通过放弃继承权方式使自己子女变相取得遗产,此情况笔者觉得应当推定继承人已经取得遗产,可以直接从其应得遗产部分直接执行,以偿还债务。笔者提出拟制取得遗产,继承人不得以推卸责任为目的,恶意放弃遗产继承权。某房屋产权人死亡,如果其继承人不拟制取得产权,则该产权成为无主物。对于无主物,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以外的物体,适用先占原则,也就是当产权人去世后,其继承人尚未取得财产之前,任何人可以利用先占无主物的机会抢占该房屋,这样的推论显然不可能实现。
(三)法定继承财产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应当遵循公平原则
以下看另一个案例:何女与配偶经常打架,何女想起诉离婚,但碍于父亲病重,故一直拖延没有离婚。待父亲死亡后,何女与丈夫协议离婚。离婚后何女痛定思痛,开始着手继承父亲遗产。何女父亲遗留以其名义登记的座落在广州市越秀区一处房产,依法该房屋属于何父与配偶的夫妻共有财产,因无约定,故各占二分之一产权。即该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属于何父的遗产。考虑到女儿刚离婚,无固定居所,何女的母亲和哥哥都决定自愿放弃上述房屋的继承权利,最后由何女继承父亲的上述有房屋遗产,继承后上述房屋由何女和母亲各占二分之一产权。继承房产后,何女与母亲一同在上述房屋居住,直至有一天收到人民法院的传票。原来前夫已经将何女告上法庭,前夫引用继承法相关规定,主张继承时间应当从其父亲死亡时开始,因为其时何女尚未离婚,故现在何女继承所得的上述房屋二分之一产权属于何女与前夫的夫妻共有财产,前夫应当占有上述房屋四分之一产权。突如其来的打击使何女深受震撼,作为一般老百姓,断想不到会发生这样的事情,按照一般人的理解,离婚后所得财产理所当然是个人财产,根本想不到对方会摆出如此理由。
何女前夫诉求是否有道理呢?笔者前面提到的拟制取得有现实价值,如果认为死者死亡时子女已经取得遗产,即每个人遇到以外身亡,他的女婿或者媳妇都马上占有其财产,这样的推理显然是荒谬的,也违背了继承法的立法精神,依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媳妇、女婿都不是法定继承人,前夫的这种诉求显然与继承法立法精神相违背。婚姻法明确规定:“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夫妻共有财产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物权法也有规定:“不动产的取得以登记为取得”。显然在此案件看来,应当推定有利于何女的取得时间,即以登记时间为取得时间。
综上三点所述,笔者认为法定继承财产的取得时间存在以死者死亡之时为取得时间或以实际分割之时为取得时间有异议的情况下,不应一味死套法条,而应当探究继承法、物权法、婚姻法的立法愿意,以民法公平原则为基础去认定是否夫妻共有财产,从而最大程度保护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继承权,发挥公民财产的最大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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