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4-23
姚秀芬
[案情]2021年11月,李某通过挂号信向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称其在辖区内一超市购买珍珠核桃味花生和炒面,珍珠核桃味花生产品配料表内外标注不一致,炒面产品标注的执行标准经查询不存在。李某认为上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请求依法处理。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签收该举报信后历时5个月未查处该举报线索。2022年4月,李某起诉至某区法院,请求确认市场监督管理局超期未查处案件的行政不作为违法;判令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时限内查处并答复李某。某区法院认为李某系职业举报人,不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裁定不予受理。李某不服法院裁定,申请检察机关监督。
对于法院是否应当受理本案,李某是否具有原告资格,检察机关办案人员产生了不同的认识。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作为职业举报人,虽然具有消费者外观,但其实质系以营利为目的,非因生活需要、生活消费购买产品或投诉举报,故其不属于一般消费者,也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投诉人,其提起诉讼的目的已经超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范畴,其营利目的不属于行政机关履行查处职责时的考虑范围,故不应赋予起诉人原告资格,不予立案。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这类行政诉讼体现了公民对行政权力的监督,有利于促进依法行政,法律应予保护。对于李某的请求能否予以支持,法院应当审理后甄别案情,区别作出裁判,彰显司法公正。
[速递]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法院应当依法立案。
首先,本案符合立案条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9条,原告是适格的行政相对人,有明确的被告,有具體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提起的诉讼符合上述条件,法院应当立案。结合本案,李某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消费者,其通过合法的手段购买了食品,发现食品存在安全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举报至市场监督管理局,李某和市场监督管理局形成了行政法律关系,因此李某是适格的行政相对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李某认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行为违法,请求法院确认不查处举报线索的行政不作为违法,判令市场监督管理局限期内履行职责,是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有明确的被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和区法院管辖,因此本案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
其次,本案具有促进依法行政的积极意义,应当正确引导。法院裁定不予立案主要理由是职业举报人的营利性,而忽视了举报行为的积极正面影响。职业举报人因其营利性而饱受诟病,产生诸多负面影响,确实值得批判,但职业举报人比普通消费者更容易发现社会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和漏洞,比如本案中涉及的食品安全问题,是近年来社会关注的热点,也是社会治理的难点和堵点,职业举报人的举报可以弥补行政执法的不足,对不法商家产生很强的制约和震慑作用。职业举报人的举报行为在取得个人权益的同时,也具有一定的客观公益性,一方面通过具体的个案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另一方面帮助行政机关堵塞执法管理漏洞,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
本案中,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后,法院采纳检察机关建议,经过再审,撤销不予受理的裁定,立案审理。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部二级检察官[26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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