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4-23
赵智慧 晋月霞 李翠敏
摘 要:准确把握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证据审查标准,被告人虽不供认犯罪事实,但案发过程自然,被害人陈述稳定自然,对于细节的描述符合正常认知、表达能力,结合生活经验对全案证据进行审查,能够形成完整证明体系的,可以认定案件事实。行为人在教室、集体宿舍等场所实施猥亵行为,只要当时有多人在场,即使在场人员未实际看到,也应当认定犯罪行为是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要发挥检察机关审判监督职能,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公平正义。
关键词:再审抗诉 猥亵儿童罪 性侵害未成年人证据审查标准 公共场所当众
一、基本案情及办理过程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8年12月出生,原系某县某小学科学老师。
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某小学三年级科学老师期间,为满足性刺激,利用身为教师的便利条件,在教室内多次抓住被害女童A(10岁)、B(9岁)、C(9岁)、D(9岁)等12名女生的双手背至身后摸女生的手,并多次拉开自己裤子拉链,握住女生的手抚摸其生殖器。
2016年4月14日,被害人李某父亲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4月15日公安机关立案。7月20日,河北省邯郸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某某犯猥亵儿童罪提起公诉。2017年12月25日,该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张某某抚摸女生手和脸,用肚子顶女生身体,构成猥亵儿童罪,但不足以证实张某某让女生摸其生殖器,未造成严重后果,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2017年12月29日,邯郸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8年1月15日,邯郸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一审判决确有错误,支持抗诉。2018年5月15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同年6月25日作出终审裁定,以“本案虽有多名被害人证明被告人张某让摸其生殖器,但均没有亲眼所见摸的就是张某的生殖器,其他证人也均不能确认被害人摸的就是张某的生殖器”为由,裁定维持原判。
2019年7月5日,邯郸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二审法院裁定维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提请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抗诉。2019年10月13日,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2020年12月3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利用教师的身份和便利,多次在公共场所猥亵多名女童,依法应当从重从严处罚。原裁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张某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二、案件焦点及解决
性侵害儿童犯罪,严重损害了儿童的身心健康,挑战了社会伦理底线。检察机关秉持“零容忍”态度,从严打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往往具有熟人下手,手段隐蔽,证据单薄,被告人拒不认罪或者无罪辩解等情况,审理此类案件,对证据的审查和事实的认定尤为重要。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在收到该案的抗诉申请后,认真审查在案证据,分析研判法院的判决理由,以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为依据,解读案件事实,排除合理怀疑。
(一)全面分析证据的证明力
证据及其证明力是认定犯罪事实的关键,本案中,检察机关全面分析了案件证据,剖析了被告人辩解的不合理性,确立了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的可信性及印证关系。
一是被害人陈述。检察机关主要审查被害儿童陈述的细节是够系其本人亲身感知、取证的程序和过程是否合法、与间接证据能否印证等。一是从本案被害人陈述的细节,可以看出,本案被害人虽然均年幼,但12名被害人均能详细、稳定地陈述被侵害的大致时间、地点、方式和过程,关于科学老师如何通过狭窄的课桌间距站到其身后的,如何让他们背过手去的,被抓着手后听到拉拉链声音,如何被抓着手摸一个软软的东西等细节陈述清晰,并能根据自己的亲身体会描述摸到的东西在老师身体的大致位置、形状特征,虽然每个人的说法不尽相同,但都基本描述出男性生殖器的形状特征和处在身体的部位。各被害人当时有的9岁,有的10岁,陈述的内容和描述方式符合她们的认知水平、表达能力,合乎情理,尤其是有关细节如非亲历难以陈述,如被害人供述的“感觉和大人大拇指一样的东西在我手心来回动”“老师抓着我的手一下一下碰那个软软的东西”等,具有很强的客观性、真实性。没有发现非法取证、干扰陈述的问题。
二是证人证言。检察机关主要审查证人与行为人的关系、报案时间、报案过程等。首先,从证言本身看,证人证言印证了被害人陈述;部分同学证明亲眼看到老师右手抓着女同学的手往腿中间放,左手把自己的裤子拉链拉开。部分同学证实老师上课时间,老师拉着旁边女生的手说话;被害儿童家长陈述了被害儿童对其描述的被猥亵的经过。其次,从案发情况看,本案发案、报案过程自然。本案系一名被害学生向家长提出不想上科学课,被家长批评送去上学,后告诉家长“科学老师让她摸一个软软的、热热的东西”才案发的。当时家长怕冤枉老师,为慎重起见向其他家长求证此事,当时其他家长都不知情,问过自己孩子才了解情况。为此,家长们约定当天向学校反应情况,其间,有家长临时提议应该报警,随后一名家长报警,案发及破案过程自然。再次,从证据收集的过程开看,本案证据均由公安机关办案人员依法定程序取得,取证主体合法、取证程序合法、取证手段合法。第四,不存在诬告陷害的情形。从家长们陈述内容看,家长们当时的心情是复杂的,既怕伤着孩子,又怕冤枉老师,都是在小心谨慎地问孩子情况;从常情、常理及中国传统习俗分析,卷中证据表明,被害人和被告人之间不存在矛盾,被告人供述证实其和孩子关系很好,很喜欢孩子,尤其是女孩子,且和被害人父母不熟悉,没有矛盾;中国传统的对于性羞耻、性贞操的观念,父母更不可能将“莫须有”的被猥亵的污水往自己孩子身上泼,证人证言的可采信程度高。
三是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首先,被告人关于被害人虚假陈述的辩解没有任何证据或者线索支持。一、二审法庭上,被告人和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描述不准确,前后有矛盾变化。在案证据表明,被害人陈述中确实存在当时被抓的是左手还是右手的矛盾及被猥亵次数不一致问题。对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猥亵次数多、时间长,被害人年龄小、被侵害時精神紧张,前后陈述有些细节上的差异和模糊反而是客观的,她们对基本事实和情节的描述都是稳定的。从情理上看,在没有证据证明12名被害儿童是受人指使、恶意诬陷张某某的情况下,他们的陈述及向他人转述自身遭遇的真实性的可信度更高。其次,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有虚假内容,辩解不合情理。张某某对其抓着女生的手摸其生殖器的行为始终不供述,只承认摸女生的手和脸,用肚子顶女生身体的行为,并对其承认的行为进行辩解,这些辩解是不合情理的。张某某辩解之所以把女生的手背过去是为了纠正学生的坐姿,但坐在教室最后一排的被害儿童陈述几乎每节课都让老师抓手摸,是被害人中被猥亵次数最多的,女生坐最后一排是坐姿不标准还是便于实施猥亵行为,其中的道理是不言自明的;所有被害人和学生证人都证明他从来没有背过男生的手,难道男生的坐姿全部标准不用纠正,这不合情理,也不符合实际。张某某对自己的行为还辩解,因为家里没有女孩,喜欢女孩才做的。显然,作为一名老师,课堂上摸女生的手和脸,在课间用肚子顶女生的身体,不符合一般人关于正常师生关系的认知。这些学生虽小,但已经是十岁左右的女孩,异性间做这些动作,只用喜欢来解释,是不合情理的,故不得采信。
(二)认真剖析法院判决理由
一、二审法院以“本案虽有多名被害人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让摸其生殖器,但均没有亲眼所见摸的就是张某某的生殖器,其他证人也均不能确认被害人摸的就是张某某的生殖器”为由,认为张某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判处免予刑事处罚。检察机关认真剖析法院的判决理由,认为法院判决理由有逻辑误区。
1.亲眼看到是否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必要条件
通过全面分析案件证据证实,被告人辩称自己从未让被害人背过手摸其生殖器,但多名被害人陈述均证实科学老师张某某站到其身后,让他们背过手去,听到拉拉链声音,被抓着手摸一个软软的东西等细节陈述清晰,并能根据亲身体会描述摸到东西的形状特征和在老师身体的大致位置。都基本描述出男性生殖器的形状特征和处在身体的部位。证人证言也对该事实进行了印证。是否只有亲眼看到才可以认定某一事物为真?检察机关认为,证据审查过程是一个由已知事实推断出未知事实的逻辑推理过程,需要运用逻辑和经验形成的“常识、常情、常理”来审查判断证据,进而认定案件事实。本案中,关于生殖器的位置和特征是“常识”,而众多被害人陈述中摸到的东西的特征和位置正是生殖器的特征和位置,出于正常人的思维逻辑,认定摸的东西是生殖器符合“常情、常理”,结合性侵害犯罪隐蔽性的特征,虽然没有人亲眼看见所摸的生殖器,但足以认定被告人让被害人摸生殖器的事实。
2.被告人拒不认罪时如何认定案件事实
被告人据不供认时如何认定案件事实是本案难点之一。检察机关以最高检发布的第十一批指导性案例中检例第42号证据审查判断原则为指引,坚持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按照有别于成年人的标准予以判断。审查言词证据,要结合全案情况予以分析。方法是根据经验和常识,未成年人的陈述合乎情理、逻辑,对细节的描述符合其认知和表达能力,且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被告人的辩解没有证据支持,结合双方关系不存在诬告可能的,应当采纳未成年人的陈述。
本案虽然张某某拒不供认让被害人摸其生殖器的主要犯罪事实。但从本案的具体情况看,本案发案、报案过程自然;各被害人的陈述内容完整连贯、语言表达清楚自然,对被猥亵的时间、地点、手段、过程的描述均符合其年龄阶段的认知特征和表达方式,其陈述与在案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各被害人均系张某某的学生,经调查未发现被害人及其家长与张某某之间存在矛盾和纠纷,且被害人捏造性侵案事实而自毁清白和名誉的做法亦有悖于常理;未成年被害人陈述、未成年证人证言取证合法。询问未成年被害人和证人时均有其家长陪同,且有女工作人员在场,保证了未成年人在和缓的条件下,客观真实供述。因此,本案虽然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始终不认罪,但其辩解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而被害人的陈述和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综合全案证据,足以排除合理怀疑,认定被告人猥亵儿童的犯罪事实。
(三)全面厘清法院认定事实的错误之处
1.法院没有认定张某某在教室实施猥亵行为是“公共场所当众”。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在教室里在众多学生在场的情况下实施猥亵行为,是否构成“公共场所当众”。“两高两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23条明确规定,在校园、游泳馆、儿童游乐场所等公共场所实施猥亵行为,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均可依照刑法第236条第3款、第237条的规定,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教室作为学生学习的场所,虽是封闭的空间,但教室是供多人使用的,具有相对的涉众性,应认定为“公共场所”。本案张某某在教室猥亵学生的行为,其猥亵行为易被同班学生所感知,应认定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的加重情节。
2.法院没有认定张某某具有从重处罚情节。根据《关于依法惩治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2条规定对于性侵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依法从严惩治。第25条规定,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监护职责的人员、对不满12周岁的儿童实施猥亵、猥亵多名未成年人,更要依法从严惩处。根据刑法第237条第3款规定,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本案被告人张某某是学校教师,对在校学生负有监护职责,他猥亵的十几名被害人均是10岁左右的儿童,其行为具有多个依法从严惩处情节,应予认定并从重处罚。
3.法院认定张某某猥亵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有误。检察机关认为,审查判断性侵未成年人案件造成的后果,不能仅仅看对身体的物理伤害,性侵害案件侵犯的是未成年人人身权中的羞耻心、自尊心。未成年人正处于身心发育阶段,性侵害会对他们生理、心理和社会交往产生不同程度的伤害。有的被害人会产生严重心理问题,无法正常学习、生活和人际交往,影响甚至会延续到被害人成年。性侵害犯罪也会给被害人家庭带来很大压力和影响。本案中,被害儿童有为此不想上学、有出现性格变得暴躁、有认为这是老师对自己的惩罚等等,足以证明,张某某的猥亵行为让孩子感到羞耻,给他们的心理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张某某在教室猥亵学生达到有恃无恐的地步,学生不仅在座位上遭到猥亵,还被叫到教室过道或讲台边猥亵,张某某的行为在学生中造成恶劣影响,使得学生产生恐惧心理,张某某的行为无形中也会对学生的行为产生错误的引导作用,无论对学风、校风,还是对学校、老师的形象都会造成极坏的影响。
三、办案思考
一是准确把握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证据审查标准。被告人虽不供认犯罪事实,但案发过程自然,被害人陈述稳定,对于细节的描述符合正常认知、表达能力,结合生活经验对全案证据进行审查,能够形成完整证明体系的,可以认定案件事实。检察机关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要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按照有别于成年人的标准予以判断。根据经验和常识,未成年人的陈述合乎情理、逻辑,对事物特征的描述符合其认知和表达能力,且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被告人的辩解没有证据支持,结合双方关系不存在诬告可能的,应当采纳未成年人陈述。
二是行为人在教室、集体宿舍等场所实施猥亵行为,只要当时有多人在场,即使在场人员未实际看到,也应当认定犯罪行为是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意见》第23条规定了在“校园、游泳馆、儿童游乐场等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可以认定为在“公共場所当众”实施犯罪。适用这一规定,是否属于“当众”实施犯罪至为关键。对在规定列举之外的场所实施强奸、猥亵未成年人犯罪的,只要场所具有相对公开性,且有其他多人在场,有被他人感知可能的,就可以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犯罪。
三是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要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审判监督职能,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刑事抗诉是刑事审判监督的重要手段,是国家赋予人民检察院的专有职责,是对法院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最重要、最有效的途径,对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维护公平正义,树立和维护法治权威具有重要意义。在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中,要认真细致审查法院判决裁定,对于抗诉后法院经审理,仍然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量刑畸轻、畸重的案件,应当及时启动再审抗诉程序,纠正法院的错误裁判,严厉打击犯罪分子,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和社会的公平正义。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副检察长、一级高级检察官[054002]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第九检察部主任、三级高级检察官[054002]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第九检察部副主任、三级高级检察官[054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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