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4-23
何寘宇 邢进生 梁国武
摘 要:犯罪意图与犯罪行为是英美法系中最基本的犯罪构成要件,但重罪谋杀规则却被某些学者视为这一原则的例外。由于重罪谋杀规则不要求行为人对死亡结果存在恶意或预谋,却对行为人以谋杀罪论处,引起了诸多争议。不可否认的是,重罪谋杀规则在实践中具有一定的便利性,因而在重罪性质、罪数、因果关系等方面做出限制后得以保留。我国刑法中也存在类似的规定,并且同样面临刑罚过重和基本罪范围过宽等问题,有必要借鉴美国对重罪谋杀规则的完善,明确我国相关规定的法律性质,严格限制其适用,减少司法的恣意性。
关键词:重罪谋杀规则 独立重罪 固有危险 因果关系
与传统谋杀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存在杀人或重伤害意图不同,重罪谋杀规则对死亡结果没有主观犯意的明确规定,如果行为人在实施或试图实施重罪的过程中,导致他人死亡,就构成谋杀罪。[1]而美国刑法中重罪数量众多,这使得大量因疏忽或过失致人死亡的案件都要以谋杀罪论处,刑罚存在一定的严苛性。同时,该规则也遭到认为其缺乏主观可责性的指责。为缓和重罪谋杀规则的严苛和犯罪构成方面的缺陷,美国大部分州对该规则做出了限制,以兼顾司法的便利和公正。本文拟以人民诉霍华德(People v. Howard)案为视角,探讨美国在限制和正当化重罪谋杀规则方面做出的努力,为完善我国转化型杀人的规定提供一定的借鉴。
一、人民诉霍华德案始末
2002年5月,被告人驾驶一辆无牌照的雪佛兰,在加利福尼亚州高速路上被警车逼停。当警察正要下车过来时,被告人突然加速离开。在逃避警察的追捕过程中,被告人驶离高速,其间违规闯了两个停车标志和一个红灯。由于追捕即将进入市区闹市,警方出于安全考虑决定放弃追捕。但正在此时,被告人因闯红灯撞上对面的车辆,造成对方一死一重伤。
案发后查明,被告人当天驾驶的雪佛兰源于偷窃他人车辆,因担心盗窃被发现而逃避警方追捕;在发生车祸时,被告人的车速远高于限速35英里/小时(达到了80英里/小时),而被害人完全遵守了交通规则(按照绿色通行指示灯行驶且未超速)。检方认为被告人在逃避追捕时造成了他人严重的身体伤害,故意或有意无视他人或财产的安全,指控其构成二级重罪谋杀罪。加利福尼亚州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均采纳了检方的指控,判决被告人构成二级重罪谋杀罪。
随后,案件被提交到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逃避警察追捕的行为能否构成作为谋杀罪基础的重罪。为此,法院回顾了二级重罪谋杀规则的立法史与基本原理,发现该规则“在指控谋杀时,无需证明恶意”,因为“当社会宣布某些本身危险的行为是重罪时,被告人就不能主张他不知道这些行为会危及生命,在宣布这些行为是重罪时,社会就已经警告过其中的风险”。同时,法院也注意到,由于二级重罪谋杀规则是法官造法,缺乏立法基础,其合宪性受到质疑。例如有学者认为,该规则是“人为的严格责任概念,削弱了刑事责任和道德可责性之间的联系”。[2]因此,该规则“除了规定的适用范围,不应再扩大适用”。
为明确二级重罪谋杀规则的适用范围,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继续指出,该规则只适用于本身具有危险的重罪实施过程中导致的死亡结果,而在判断某个重罪本身是否具有固有危险时,需要从该重罪的本质(抽象)中进行判断,“不创设致人死亡的实质风险就无法犯下”。而通常认为具备固有危险的重罪包括向住宅开枪、有伤害意图的投毒、对机动车纵火、重大过失开枪、制造冰毒、绑架以及轻率或恶意持有破坏性武器。回到本案来看,檢方以被告人逃避追捕的行为违反了刑法第2800.2条作为谋杀罪的重罪基础,而该条规定:
(a)如果一个人因逃避或试图逃避警察追捕而违反第2800.1条,并且在驾驶车辆时肆意或无视对他人生命或财产安全,应当判处在州监狱坐牢或县看守所监禁(6个月到1年),法院还可以判处罚金……或者并处坐牢或监禁和罚金。
(b)为本条目的,肆意或无视对他人生命或财产安全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驾车逃避或试图逃避期间违反了第12810条所列的3次或更多次交通规则,或者对财产造成损害。
由于第12810条所列的犯罪没有危及他人生命,包括驾驶未登记的车辆,吊销驾驶证后驾驶,在未标明更高限速的高速路上以略高于55英里每小时的速度驾驶,该停车时没有完全停下来,右转前没有提前100英尺打转弯灯等等。因此,法院认为第2800.2(b)条极大地扩大了“肆意或无视他人生命和财产安全”的范围,将那些通常没有那么危险的行为包含了进去。抽象来看,第2800.2条规定的犯罪不是本身危险的重罪,因此,重罪谋杀的指控不能建立在第2800.2条基础上。
最后,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澄清道,不是说任何危险、高速驾车逃避警察追捕的行为导致的死亡结果,都不构成谋杀。陪审团很可能会发现司机在驾车过程中存在恶意,有意漠视他人生命,这种情况可以构成谋杀。但第2800.2条规定的犯罪并不都危及他人生命,因此,检方无法通过诉诸重罪谋杀规则来逃避对被告人恶意的证明。而本案中检方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人存在恶意,故而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构成谋杀罪。[3]
二、美国对重罪谋杀规则的限制之理论与实务
重罪谋杀规则虽然存在种种问题,但其显著简化了诉讼程序和证明责任:当检方要指控被告人构成谋杀时,必须证明被告人存在恶意预谋的杀人意图,而重罪谋杀无需证明被告人存在此类意图;当杀人意图的证明存在困难时,检方转而指控被告人构成重罪谋杀就变得可以理解。这使得重罪谋杀规则在实践中仍然被美国大部分州所采纳[4],并随着理论和实践的发展,演变出对重罪谋杀规则的诸多限制。
(一)重罪本身的固有危险限制
人民诉霍华德案向我们展示了固有危险重罪的判断标准之一——基础重罪本身是否存在抽象危险。因此,尽管被告人吸毒、超速驾驶、逃避警察追捕的行为事实上非常危险,但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却根据基础重罪本身不具有危险性而拒绝适用重罪谋杀规则;如果立法机关明确将第2008.2条的罪行规定为重罪,本案就可以根据重罪谋杀提起追诉。[5]
此外,对固有危险重罪的另一种判断标准则恰好相反,是根据基础重罪的具体危险是否具有致人死亡的风险来进行判断。这种方法建立在具体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要考虑犯下重罪时的情形,是否存在可预见的对生命的威胁等因素。因此,即便是盗窃罪等从抽象层面来看不存在对生命的威胁的重罪,如果在事实过程中确实产生了对生命的危险,并造成了死亡结果,就构成重罪谋杀。[6]
需要注意的是,无论采取哪种判断标准,在美国当代刑法典中,大多数州都将基础重罪限制在危及生命的犯罪中。类似地,还有一些法院要求,重罪应是普通法上严重的罪行(即强奸、鸡奸、抢劫、破门入户、纵火、重伤、盗窃),或者重罪应当是自身性质的罪错(mala in se),法律禁止的罪错(mala prohibita)无法作为重罪谋杀罪的基础。由于所有的普通法重罪都涉及对生命的威胁,而自身性质的罪错和法律禁止的罪错的区分标准为是否危及生命,因此,在判断某种罪行是否危及生命安全时,才会涉及采取何种判断标准的问题。
(二)重罪独立于谋杀限制
通常,重罪罪行需要独立于谋杀,即除了导致死亡或杀人行为外,重罪必须有自身的致死风险,不能被死亡结果“吸收”,否则重罪就不能再作为重罪谋杀的基础。[7]通过这种方式,可以看出重罪谋杀吸收限制的基本原理是:重罪谋杀要求同时存在重罪和死亡结果,如果重罪被死亡结果吸收,那么就不存在重罪了,就无法满足重罪谋杀的要求。[8]例如,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认为,杀人行为能够吸收所有的攻击性犯罪,因此,攻击性犯罪不能作为重罪谋杀的基础。在决定某项重罪是否被吸收时,要看该罪的构成要件,而不是案件事实,因此,如果该罪的构成要件包含攻击性,就被杀人行为吸收,即使该罪还包含非攻击性的行为。[9]
(三)重罪“实施过程中或意图实施之际”限制
虽然重罪需要独立于杀人行为,但另一方面,死亡结果不能与重罪毫无关系。杀人行为必须发生在重罪实施或准备过程中。
1. 时间限制。通常认为,要构成重罪谋杀罪,实施重罪行为的时间与死亡结果出现的时间间隔不能相距太久,死亡结果必须出现在重罪行为的实施过程中。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即使死亡结果发生在重罪行为实施后,仍有可能适用重罪谋杀规则。最常见的案件是被告人实施完重罪行为后,在逃跑过程中造成了他人的死亡结果。在判断什么情形的逃跑能够不中断重罪行为的完成时,法院要求整个事件是连续的、未被打断的,而最重要的考量就是逃跑是否已达到暂时安全的地方。如果尚未到达安全的地方,就认为重罪行为仍处于实施过程中。[10]
2. 距离限制。一般而言,重罪行为实施地和死亡结果发生地的地理距离不能太远以至于毫无关系。美国各司法管辖区对地理距离做出了限制,通常结合重罪行为和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和时间间隔来进行判断。例如,被告人打算在被害人开的商店里实施抢劫,但被路过的行人发现,因此放弃抢劫并逃到店外,结果被害人追到外面不幸被杀死。虽然重罪行为的实施地距离死亡结果发生地非常接近,但有法院认为,不足以据此认定杀人行为发生在抢劫过程中,因为被告人已经放弃了抢劫、打算离开。关于地理距离的另一种极端案例是:被告人实施抢劫后驾车逃窜,因超速被警察拦下,此时距抢劫行为已过去两小时,离案发地已有几百英里,但被告人为防止罪行暴露而杀死了警察。尽管时间只间隔两小时,但距离案发现场已经开出去非常远(几百英里之外),因果关系也很遥远(也许被告人担心警察拦下他们是因为发现了抢劫或赃物),但有法院认为杀人行为出现在抢劫过程中。大部分法院采取了折中立场,对地理距离的要求既没有那么近,也没有那么远。
3. 因果关系限制。美国大多数司法辖区要求,重罪行为和死亡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此外,重罪“过程中”也暗含着死亡和重罪之间或多或少的紧密联系。简而言之,因果关系的判断取决于被告的重罪行为是否导致了死亡结果。如果是,并且时间和地点距离不太遥远,则杀人可能发生在重罪过程中;反之亦然。[11]通常来讲,美国各州的法院在判断因果关系是否存在时,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采取近因原则,又称法律原因限制,要求重罪和死亡结果之间具有超过条件说的因果关系,只要死亡结果是被告人重罪行为合乎规律的和可预见的结果,被告人就要对此承担责任。当有别的因素介入时,通常需要考虑该介入因素是否可预见(要与实际上是否预见区分开来)。当介入因素仅仅是一种巧合而非被告人对先前行为的反应时,法院通常会收缩法律原因的范围。要注意的是,在采取近因限制的辖区内,被告人可能会对警察、急救人员或第三人造成的死亡结果负责。其理论基础在于,被告人在实施重罪行为时,就应当意识到可能对他人的生命安全造成威胁,因此要求被告人对他人导致的死亡结果承担谋杀责任是合乎情理的。
第二种观点采取代理人原则,认为被告人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所以只有当死亡结果是由被告人的重罪行为引起时,才能构成重罪谋杀。这种观点的基本原理在于,刑事责任是一种严苛和严肃的责任,行为人应当只对自己行为造成的后果负责,如果让行为人对他人行为造成的死亡结果承担责任,就会与刑事可归责性和责任的理性观点不匹配,特别是与“想通过严格使罪犯对他们所犯罪行承担责任而威慑他们不再犯罪”的目的相悖(此时的死亡结果并非行为人实施重罪直接导致);此外,警察或第三人的杀人行为可以通过公务行为或正当防卫来使杀人行为合法化,因此,让被告人对一个合法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是违背法理的(刑罚应当与被告人的可责性相当)。
当代大多数判例都采取了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只应当对自己行为引起的死亡结果负责。
三、我国转化型杀人规定的现状分析
与美国的重罪谋杀规则类似,我国刑法中也存在一些基本犯罪行为不构成故意殺人罪,但因为出现了死亡结果而以故意杀人罪论处的情形,包括:(1)暴力非法拘禁致死;(2)暴力刑讯逼供致死;(3)体罚虐待被监管人致死;(4)聚众斗殴致死;(5)聚众“打砸抢”致死;(6)邪教致死;(7)抢劫灭口;(8)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遗弃致死。[12]上述立法例在理论和实务中遭遇了如下问题:
第一,该立法例的类型归属引发了巨大的争议。总的来说,主要分为四种观点,分别是转化犯说、结果加重犯说、法律拟制说和法律注意规定说。
持转化犯说的学者认为,在上述立法例中,除了基本犯罪行为以外,还存在“致人死亡”的过限行为,这种过限行为与死亡结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在基本犯罪行为过限“致人死亡”的场景下,行为人的犯罪故意已经发生了转化,其故意内容不再是基本犯罪,而是过限行为及死亡结果,因此属于转化型杀人。[13]持结果加重犯说的学者认为,行为人的犯罪故意并没有发生变化,考虑到结果加重犯的主观心态包括故意犯与过失犯,即允许行为人对加重结果存在过失心态,因此,应当作为结果加重犯对待。[14]如果对过失致人死亡也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就是把结果加重犯也按照转化犯处理。[15]法律拟制说则认为,行为人在实施基本犯罪行为时,不具有杀人的故意,否则可以直接以故意杀人罪论处;而当出现死亡结果时,其法益侵害性与故意杀人罪相当,因而具有法律拟制的基本要件。[16]法律注意规定说则认为上述立法例只是提示性的规定,只有當行为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时,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17]
第二,上述立法例在实际适用中,因缺乏理论支持,而存在缺乏主观可责性和罪责失衡的问题。具体来说,上述立法例并未明确指出行为人对死亡结果的主观心态,而在实践中,行为人对于死亡结果既可能是故意,例如抢劫后为灭口而杀人的;也可能是过失,例如暴力刑讯致人死亡的;甚至在同一罪名下,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既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18]这使得我国转化型杀人存在罪刑过于严厉的问题。
四、我国转化型杀人规定的完善
可以看出,我国关于转化型故意杀人的立法例与美国重罪谋杀规则的基本犯罪构成类似,都是由基本罪行和加重的死亡结果构成,行为人通常只对基本罪行存在犯罪意图,而对死亡结果不一定存在犯罪故意。类似地,二者遭遇的学理批评和实践困境也有异曲同工之妙。转化犯是我国区别于大陆法系刑法特有的规定,而美国刑法中的重罪谋杀规则经历了时间的考验,能够为我国转化型杀人规定的完善提供宝贵的经验。
从学理上来讲,法律拟制说和法律注意规定说,转化犯说和结果加重犯说,其实是从两个不同的角度对转化型杀人的探讨,旨在不违背制定法条文和责任主义原则的前提下,为死亡结果按照故意杀人罪论处寻找理论支持。[19]关于转化型杀人类型归属的探讨,本质上是为了解决以故意杀人罪论处的正当性问题。由于故意杀人罪最高可处以死刑,其刑罚的严厉性使得罪刑一致显得尤为重要。在难以确定转化型杀人类型归属的基础上,借鉴美国重罪谋杀规则的限制性措施至少能够为我国转化型杀人的实践适用提供一些缓和的余地。
首先,我国刑法中所列出的能够以故意杀人罪论处的基本罪行,有些本身是不具有致人死亡的风险的,因此司法解释对这些罪行做出了限制,例如非法拘禁致人死亡要以故意杀人罪论处的话,需要使用暴力,这就使得基本罪行具有了致人死亡的风险。但这些基本罪行致人死亡的风险大小也是不一样的,不能仅仅因为可能具有导致他人死亡的风险,就一律认定满足上述立法例的规定而以故意杀人罪论处。而是可以借鉴美国重罪谋杀规则中的固有危险限制,需要满足一定的风险,才能适用该立法例,进而将故意杀人罪的适用限制在相对合理的范围内。
其次,在上述限制措施的基础上,也要对基本罪行和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做出限制,借鉴美国重罪谋杀的近因限制或代理人规则,将行为人的责任限制在刑法对其有期待可能性或者行为人本身具有主观可责性的范围内。例如在刑讯逼供致人死亡的案件中,死亡结果可能是多方面的因素造成。当要对被告人施加更严重的刑罚时,就必须考虑到被告人的主观可责性,只有将客观危害结果与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结合起来,要求基本犯罪行为和加重结果之间存在超越“条件说”的因果关系,即后者是前者合乎规律和可预见的结果。
最后,要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实施上述立法例中的基本罪行,就是为了杀死被害人,那么就直接以故意杀人罪论处,而不宜再认定为转化型杀人,这与美国重罪谋杀的独立重罪限制类似——如果基本犯可以被加重结果所吸收,就直接可以按吸收犯处罚;只有当基本犯和加重犯相互独立,才有转化的空间。这样的做法能够使得转化型杀人的规定更加具有正当性,也更加完善。
*本文为国家社科基金2021年项目“非犯罪化视角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21BFX184)的阶段性成果。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2019级博士研究生[100088]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检察官助理[473000]
****河南省镇坪县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725600]
[1] Guyora Binder, The Origins of American Felony Murder Rules, 57 Stan. L. Rev. 59 (2004).
[2] Norval Morris, Felon's Responsibility for the Lethal Acts of Others, 105 U. Pa. L. Rev. 50 (1956-1957).
[3] People v. Howard, 23 Cal. Rptr. 3d 306 (2005).
[4] Wayne R. LaFave. Criminal Law. St. Paul: West Publishing Co., 2009, p. 827.
[5] Stephen A. Saltzburg. Criminal Law: Cases and Materials. Newark, NJ: LexisNexis Matthew Bender, 2009, P. 532.
[6] Wayne R. LaFave. Criminal Law. St. Paul: West Publishing Co., 2009, p. 803.
[7] Joshua Dressler: Understanding Criminal Law, 3rd ed, New York: Lexis Publisher, 2001, p.211.
[8] Jens David Ohlin: Criminal Law: Doctrine, Application, and Practice, 2nd ed., New York: Wolters Kluwer, 2018, Aspen Casebook Series, p. 350.
[9] People v. Chun, 45 Cal. 4th 1172, 203 P.3d 425 (2009).
[10] Wayne R. LaFave, Criminal Law, 5th ed., St. Paul: West Publishing Co., 2009, p. 805.
[11] Wayne R. LaFave, Criminal Law, 5th ed., St. Paul: West Publishing Co., 2009, p.805.
[12] 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证据参考标准(试行)》(2003年11月27日)。
[13] 参见肖本山:《为“转化型故意杀人罪”立论辩护》,《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4年第5期。
[14] 参见吴允锋:《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性质——故意形态的结果加重犯之提倡》,《法学》2016年第8期。
[15] 参见肖本山:《转化犯与结果加重犯关系辨析》,《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4年第5期。
[16] 参见杜文俊:《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的规定应属法律拟制》,《河南社会科学》2011年第6期。
[17] 参见刘之雄:《法律推定的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研究——以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为焦点》,《法学家》2018年第1期。
[18] 参见王成祥:《转化型故意杀人罪的立法思考》,《求索》2009年第6期。
[19] 同前注[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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