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4-23
周瑾宇 刘海璇
摘 要:运用新时代“枫桥经验”来进行民事检察和解工作已经体现在了相关法律精神中。民事检察和解工作当前还存在认识程度不够、系统化履职欠缺、和解效力难保障、人员调解素能需提高等问题,为此需要转变办案观念、系统化寻求和解节点、多手段保证和解效果、发挥检察机关协调功能、提高干警群众工作能力等。
关键词:枫桥经验 民事检察 和解 履职层次
民事司法因其解决的是民事私权领域的争议和纠纷,有着“当事人意思自治为王”的说法,因此天然地与和解制度有着不可分离的关系,“和解”可以是贯穿于民事纠纷解决全过程的一种手段。当事人申请民事检察监督,说明矛盾纠纷依然存在,并没有得到实际解决,因此,民事检察工作中,践行新时代“枫桥经验”,将检察和解工作贯穿于办理民事检察案件始终,也是司法定分止争的应有之义。
一、结合新时代“枫桥经验”进行民事检察和解的情况
(一)新时代“枫桥经验”的演化进程
“枫桥经验”来源于20世纪60年代初,浙江省诸暨县枫桥镇干部群众创造的“发动和依靠群众,坚持矛盾不上交,就地解决,实现捕人少,治安好”的经验。新时代赋予“枫桥经验”新使命,2018年11月12日,中央政法委要求“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治理之路,坚持创新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加快推进基层治理现代化”。2019年10月28日,中国共产党第十九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中明确,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完善社会矛盾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综合机制,努力将矛盾化解在基层。至此,新时代“枫桥经验”已经有了完整的精神内核,可归结为:依托社会治理大平台,为新时代治理提供理念指引,依靠群众解决矛盾,充分发挥和调动地方积极性和主动性,实现社会和谐。[1]
(二)民事检察中引入新时代“枫桥经验”的情况
民事检察践行新时代“枫桥经验”,促成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来解决矛盾纠纷,一般集中在当事人申请对法院生效裁判结果进行监督的案件类型上。
民事检察在办理依申请的生效裁判结果监督案件时,运用矛盾化解思维,不仅体现在日常办案自觉中,还体现在法律法规条文上。2021年8月1日施行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以下简称《监督规则》)第7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终结审查:……(二)申请人撤回监督申请,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三)申请人在与其他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中声明放弃申请监督权利,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这里规定了检察阶段和解的结案方式,也可以說是在“终结审查”这种结案方式项下,已然包含了应用检察和解的情形。在此,我们发现修订后的《监督规则》相较于2013年版,其实在该条上已对检察和解的规定作了变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2013年版《监督规则(试行)》规定在第75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终结审查:……(二)申请人撤回监督申请或者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发现,2021年《监督规则》将2013年版中的第二项拆成了两项,在第(三)项中,不仅要求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还特别要求在和解协议中“声明放弃申请监督的权利”,这一点其实是为了解决实践中遇到的不履行检察和解协议,再次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的情形,有着明示告知后果的喻意,也表明检察机关对民事检察和解制度的不断探索和完善。
(三)当前民事检察和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虽然随着不断践行新时代“枫桥经验”,民事检察和解工作取得了一定的进展,但在实践中,还有一些现实问题。主要集中在:一是认识和践行力度不够。因民事生效裁判申请监督的案件大部分是二审法院作出的,根据同级受理原则,集中在市级检察院办理。由于案件数量多且集中,检察官精力有限,在办案中可能会主要关注案件裁判结果的是否有错上,而进行检察调处和解的意识较弱。二是对于检察和解的系统化梳理不够。检察机关民事和解工作还未形成一套系统的成熟的工作模式,该方面的履职质效还需提升。三是检察和解的效力和后续对接方式比较模糊。目前法律上并没有明确规定,只能在履职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来进行恰当处理。四是检察人员调解能力需要加强。检察办案人员多是法律院校法学专业毕业生,从“校门”到“机关门”,缺乏基层实践经验,办案中往往偏重于讲求法律理论,做群众工作进行调解的能力还有所欠缺。
二、民事检察和解的履职层次结构解析
(一)作出结果前的检察和解
受理当事人检察监督申请后,在审查阶段时,可以视案件审查情况来作检察和解工作,并根据矛盾化解的实际情况作出审查结果。
1.法院判决有疑问瑕疵,但不足以抗诉的情形
[案例一]某科技公司在网站上未经某工贸公司授权,销售某工贸公司享有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某工贸公司向法院起诉,法院认定某科技公司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判决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某科技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经审查,某科技公司不具备生产能力,可能为进货后销售,但某科技公司没有规范的进货发票,原进货企业现已不生产而无法进行货物比对。本案存在某科技公司承担过重赔偿责任的可能,但证据链尚达不到监督标准。后检察机关运用现有证据和释法说理对该案进行调解,促成双方达成执行和解,降低履行金额并立即履行到位。
这种情况属于典型的可进行检察和解的情形,也即是民事检察和解中的“优质案源”。本案中,判决本身有一些可商榷的问题或瑕疵,可以以此作为和相对方释法说理并寻求和解的基础,来促使双方在判决外作出协商并达成一致。尤其是在自由裁量赔偿数额的案件中,更是可以在法院判决的数额上,根据瑕疵情况进行进一步协商。另外,如案件正处在执行阶段,可以充分与法院执行部门进行对接,同时作执行和解进行固定。在可即时履行的情况下,最好能在和解商谈时要求当场履行完毕,这样可以及时彻底解决纠纷,避免后顾之忧。
2.法院判决确有错误,但不宜抗诉的情形
[案例二]陈某夫妻向银行贷款,对该贷款有景某夫妻以其某房产提供的物的担保,同时有景某夫妻二人签名的人保担保。后陈某夫妻未归还借款被银行起诉,景某夫妻亦被判决承担担保责任。多年后,景某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提出担保合同上的签字非其所签。检察机关经委托鉴定,鉴定结果为签字确非景某所签,该案法院认定事实确有错误。但从景某在判决后出售了抵押房屋用以归还一部分贷款,且长期未主张关于个人担保问题的情况看,可能存在怠于主张及事后追认问题,抗诉后是否能够改判尚且未知。检察官办案中经询问银行意见,银行一方得知鉴定签字非景某所签后,自知贷款管理程序存在漏洞,愿意在执行程序中撤回对景某个人的执行申请,此时,检察机关对该案已无提起检察监督的必要性。
该案在法院认定事实确有错误的情况下,原本依照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可以进行抗诉。但对于该案的处理,一方面,抗诉是否能够改判的结果未知;另一方面,申请人申请监督的目的与抗诉的效率不相匹配,也就是即使经过漫长的抗诉、再审,最后还是到执行环节来解决申诉人关注的问题。现申请执行人一方愿意直接撤回对申诉人的执行申请,申诉人的申诉目的已经得以直接解决。在这种情况下,检察官以调查的新证据,在充分了解双方意愿的基础上,使当事人之间在执行环节直接实质和解,以最高效率来解决申诉人的问题,做到检察处理结果与当事人利益保障的最佳契合。
3.法院判决没有问题,不能抗诉的情形
[案例三]吴某为某村村民,因生病急需用钱,将宅基地卖给同村村民后,无法再获得村里审批宅基地,遂向法院起诉想要回原宅基地,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吴某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审查后发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不符合监督条件。但案件涉及村集体基层自治,吴某又正在与村里协调寻求解决。故检察机关没有马上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结果,以免影响吴某与村里的协商,给予当事人充分和村基层自治组织商谈的时间,并联系村委,希望依靠村集体内部纠纷处理机制,实际化解矛盾。最终,吴某告知检察机关其已经与村里解决问题,并向检察机关提交撤回申请监督申请书,检察机关对该案作终结审查处理。
一般情况下,如果检察机关审查后发现法院判决没有问题,也不存在能有牵制对方当事人并作出调解的理由,该类案件往往因为没有调解促成双方和解的切入点,很难由检察机关主动主持和解成功。但对于这类案件,可以进行适当配合,充分依靠当事人自身的和解能力。如该案中,检察机关审查后准备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时,了解到当事人之间以及村自治组织还在协调,还有自行和解的可能,此时发出不支持監督申请的决定意见,可能会破坏当事人的自行和解谈判。便没有急于发出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文书,待当事人和解后,对该案做了终结审查的决定。表明在检察办案规则办案时间允许的情况下,可以最大限度配合当事人,灵活运用结案时间和结案方式,成就当事人之间矛盾纠纷的实质性化解。
(二)案件办结后的检察和解
这里是指检察机关在办结案件后,不论是作出何种结案决定,之后都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实际需要和案件相关进展情况,继续进行检察和解工作。
1.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后,继续检察和解
[案例四]邹某为近80岁老人,与张某为村邻,两家房屋相邻而建。邹某因相邻纠纷起诉张某,请求张某清除荫架地上杂物,恢复水沟。经法院审查,荫架地地块属于张某使用,排水问题在十多年前已另行改道,张某不存在侵权情形。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该案无法监督。在实地及向村里调查中了解到,两家有多年各种事项的积怨,双方都对对方有一些难以实现的要求,本案难以调解,检察机关后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但办案中发现除本案外,双方矛盾有可和解的事项,因此案件办结后为了帮助邹某解决部分现实问题,建议双方撇开其他纠葛和确权问题,仅就邹某想使用张某荫架地搭架来维修渗水这一点来说,因张某也是同意的,就该单一需求,联合村委会,给双方做了该事项的和解。
这是在案件已经办结后,检察机关从为民服务出发,继续作和解工作。虽然不能解决申诉案件的问题,但如果能就某一相关部分为双方作和解,也是为化解矛盾迈出了一小步。案件办结并不是检察工作的完结,对于当事人还有相关的能够帮助的事项,检察机关可以继续跟进。如该案中检察机关后续基于双方的信任,为当事人就其他可和解事项起草协议等。即使案件办结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也可以给予申请人以司法温度,对发现可和解的部分矛盾予以化解。尤其是相邻纠纷这类涉及日常生活的琐事,化解之后是对人民切身利益的保障,也是对检察机关深度参与社会治理,营造和谐社会氛围的一种时代要求。
2.抗诉后,法院再审阶段继续检察和解
[案例五]裘某与梅某于20世纪80年代分别与某供销社签订购房协议,两家房屋毗邻,因一平方米的所有权,裘某将梅某诉至法院,要求梅某腾退并支付几十年间使用费。因当时的合同原件无法找到,法院判决驳回裘某诉讼请求。后在裘某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阶段,合同原件被找到,检察机关以新证据对该案进行抗诉。在法院再审开庭中,梅某身患疾病,生活困难。检察机关了解到此时裘某态度有所转变,只是想确认这一平方米的所有权,以免梅某后续起诉其索要拆迁款,对于使用费可以不再主张。虽庭上双方都表示不愿意调解,但检察机关在休庭后及时向合议庭反映该情况,背靠背调解,最终该案在再审阶段成功调解。
这一案件充分说明,民事检察和解不限时间,不限阶段,即使在抗诉后,也可以根据情况的变化来进行和解的促成。抗诉之后并不等于后续的工作都交给法院来接手,检察机关不再参与。检察机关因申请监督阶段与当事人接触,相比较再审法院,更能了解到申诉人的最新情况和思想变化。在发现还有一丝可和解希望,并且通过分析具体案件,发觉相比较再审使用判决方式,和解方式的效果会更好的情况下,及时向法院反馈情况,与法院相互配合,联合调解,有助于一次性化解纠纷,充分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实际利益,使案件得到更为恰当的处理。
(三)对其他类型检察监督案件关联情况作和解,合力化解信访
除了当事人申请的生效裁判监督案件以外,其他类型民事检察监督中进行和解的情况较少,但也不是没有这种情形存在。
[案例六]2003—2005年间陈某向蒋某共借款46万元,因到期未还,蒋某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陈某还款。执行中,发现陈某下落不明,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其原配偶郑某的一套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由于土地性质问题无法拍卖,遂裁定终结执行程序,蒋某向法院申请对该房屋进行了查封。2004年,郑某与程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该房屋以24万元卖于程某,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2019年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过户,法院判决支持,期间房屋列入拆迁。2021年,蒋某向检察机关申请执行监督。检察机关审查后,以法院对土地性质未履行尽职调查义务,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就该十多年信访案,如何真正保障蒋某合法权益?因房屋尚在查封状态,拆迁利益也被冻结,检察机关协调拆迁办、执行局,完成手续对接,最终由程某向蒋某支付全部调解协议款。
这一案件是在民事执行监督中践行“枫桥经验”,进行检察和解,化解信访矛盾的典型。在公对公监督法院民事执行行为之外,检察机关本着为民办实事的办案态度,对相关联可和解的事项进行协调,联系各方职能单位对接,解决群众实际问题,打开信访积案的死结,更是打开群众郁积多年的心结。这说明检察机关不是对法院执行行为作检察建议一发了事,而是深度参与其中,以群众利益保障为结果导向,在实际操作中法院与行政机关履职需要不能很好地对接时,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协调功能,进一步帮助当事人解决实质问题,使其权益得到及时的维护,真正做到了执法为公,司法为民。
三、优化民事检察和解工作的意见建议
(一)重视和解工作在民事检察履职中的作用
以往民事检察在办理生效裁判监督案件时,往往是书面审查为主,直接就案件径直作出监督或不监督决定的情况居多,对做和解工作没有引起过多重视。但随着社会经济情况的多样性发展,以及维护社会稳定的更高需求,越来越需要将办案中的检察和解工作放在重要位置。目前检察机关已经提出要矛盾“实质性化解”,从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到民事案件争议实质性化解,其实就是对民事检察和解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检察人员在今后的办案中,需要转变以往就案办案的模式和认识,重视和解工作在办案中的作用。
(二)系统化寻求民事检察和解节点
通过以上案例分析,可以发现,民事检察和解是一项系统性工作,在办理案件的任何层次阶段,都可以进行。如前述提到的各种案件和解类型,在作出结果前(包括审查后发现裁判中的不同情形)、案件办结后(包括作出不同监督结果后的情况)、对生效裁判监督以外(如执行监督中),都可能存在检察和解情形。因此,在办理民事检察监督案件时,作和解工作要运用系统性思维,承办人要明确认识到从开始到结案,甚至在结案之后,每个阶段都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适时进行相应的和解工作。以案例经验来提高熟练运用各个阶段和解的可能性,增强发现可和解节点的敏感性。配以深入调查,强化证据收集,以提高和解的成功率和纠纷的实质性化解。
(三)多种方式保证民事检察和解效果
在做民事检察和解工作时,要注重效果,不能一味地追求当时签订和解协议,以避免引发新的矛盾。一是在主持和解的过程中,对于当事人没有考虑周到的事项,检察机关基于法律专业性,要予以提醒提示,弥补漏洞。如在案例四中,检察机关帮助起草和解协议,将各项争议考虑到位。二是对于可以当场履行完毕的借款纠纷等,尽量将当场履行完毕作为一方的和解条件,督促义务方即时履行完毕。如案例一中,和解时要求当事人就谈妥的数额当场履行完毕,案结事了。如不能当场履行完毕的,可以与法院执行局进行对接,检察和解后同时作法院执行和解,之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来作为后续履行保障。三是在作检察和解时,要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自主意思表示,不能强迫或变相强迫当事人接受和解,并向当事人全面释明相关法律后果,如结案后不能再次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等,避免当事人陷入认识误区,后续反悔等情况出现。
(四)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多单位履职中的协调功能
有些案件如需彻底解决当事人的需求和现实问题,不仅涉及检察机关的履职,还涉及其他司法机关甚至行政机关的职能配合与协调,如前述案例六中执行监督案件的情况,在发出检察建议进行执行监督的基础履职之外,最终解決问题还涉及到法院执行局和拆迁部门履职配合上的冲突。此时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可以作为中间协调者的角色,在了解相关单位各自履职需要的条件和要求后,进行合理化方案设计,积极推进各单位高效配合,共同为解决当事人实际问题进行努力。
(五)提高检察人员做群众工作的能力
在做民事检察和解工作时,要注重以情理、事理来促成当事人之间达成一致意见,这对检察人员的调解能力也提出了一定的专业性要求,同时也要具备丰富的社会经验。对此可以加强检察官在应用心理学、非诉纠纷解决及化解矛盾技巧等方面的培训,运用基层挂职锻炼等增加社会实践,使检察官能够学会了解群众心理,运用群众语言,尽力打开群众心结,妥善解决群众需求,办案更有温度,也更接“地气”。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第五检察部主任、三级高级检察官[315100]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第五检察部四级高级检察官[315100]
[1] 参见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课题组:《“枫桥经验”视野下民事检察和解之现实图景与规范探索》,《中国检察官》2021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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