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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实践诠释“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

时间:2024-04-23

张凤华

[基本案情]2016年7月14日,江北地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何某受贿、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案由院案件办理部侦查终结,移送院刑事检察部审查起诉。经审查,何某在担任某监狱刑罚执行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10名服刑人员家属财物16万余元,接受其中9名家属请托,为服刑人员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给予关照,在呈报减刑、假释评审会上,发表相关服刑人员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意见。2016年8月26日,江北地区人民检察院对何某以受贿罪和徇私舞弊减刑、假释罪提起公诉。2016年11月28日,法院一审认定江北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的罪名、全部贿赂犯罪事实,以及部分徇私舞弊减刑、假释犯罪事实,分别以受贿罪和徇私舞弊减刑、假释罪各判处何某有期徒刑1年10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10万元。何某认为其不构成徇私舞弊减刑、假释罪,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7年2月28日,二审法院裁定维持原判。

本案审理阶段,法院不仅认定了检察机关对何某起诉的两个罪名,还把“将服刑人员人为调监,方便其获取行政奖励,为服刑人员创造减刑或假释条件”,“明知服刑人员串通家属贿赂监管民警而同意其减刑、假释”认定为“舞弊”手段之一,为江北地区人民检察院及其他刑事执行检察院今后办理徇私舞弊减刑、假释犯罪案件提供了有益的案例参考。法院没有认定检察机关指控何某涉嫌程序舞弊构成徇私舞弊减刑、假释罪的事实,也为今后办理此类案件提供前车之鉴。何某在为这部分服刑人员呈报减刑、假释时接受了服刑人员家属的请托和贿赂,并有充足的证据证明,何某应明知服刑人员家属很可能与服刑人员进行了串通后才贿赂自己。监狱刑罚执行实践中,对于相关呈报减刑、假释服刑人员有违反监规嫌疑而应暂停呈报程序并开展调查,何某却在服刑人员的减刑、假释评审会上发表了同意呈报的意见。检察机关因而推断何某涉嫌程序舞弊,但法院的判决践行了“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否定了检察机关的推断性论证指控。办理本案的具体做法和启示有四:

一、分工协作,加强沟通,为吃透案情打基础

在审查起诉阶段,作为案件承办人对侦查部门移送审查的每笔犯罪事实,以及构成犯罪的每个关键证据都要做到心中有数。为了吃透案情,抓住重点,我和协助办案的检察官对6大本卷宗阅卷进行了分工。我负责重点阅研其中4本卷宗,协助检察官负责阅研其中附有9名涉案服刑人员减刑、假释档案记录和监狱提请减刑、假释会议记录和监狱提请减刑、假释会议记录相关证据的两本卷宗。我利用一周的时间完成了阅卷,并对4盘同步录音录像进行重点查看比对,制作出审查报告的证据摘录部分。

在阅卷工作中,我还认真梳理案件事实和证据,比对侦查部门移送审查罪名的犯罪构成,对全案有了基本印象,也找出了案件的重点和疑点。

案卷中证据所指向的事实是,具体负责提请减刑、假释的何某收受了服刑人员家属送礼,在参加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会时,何某对提请这些服刑人员减刑、假释没有提出异议。按照监狱规定,给民警送礼的服刑人员必须列入“黑名单”,半年内不得呈报减刑、假释。何某明知该项规定不仅隐瞒不报,还在评审会上发表同意意见。

法律规定因为受贿的同时又实施滥用职权等渎职犯罪齐备两个犯罪的构成要件,除刑法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应当以受贿罪和所触犯的渎职犯罪定罪。该案中何某触犯两个犯罪构成,依法应以两罪处断。根据现有的事实和证据,我初步认为,指控何某犯受贿罪没有问題,但是何某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涉及诸多服刑人员,“舞弊手段”比较隐蔽,指控的舞弊犯罪事实可能有较大争议。为了进一步吃透案情,我与侦查人员进行了沟通。侦查人员表示,何某犯罪的“舞弊手段”与以往江北地区人民检察院认定的同类犯罪的作案手段有所不同,在他们找到的判决案件中尚属首例。侦查人员的提示初步印证了我的判断,也让我下一步的工作思路和准备拟制的审讯提纲逐步清晰。

二、研读法条,广搜判例,为开拓视野增定力

根据《刑法》第401条的规定,徇私舞弊减刑、假释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情私利,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服刑人员,予以减刑、假释的行为。但是,该案相关9名服刑人员获得减刑、假释,均符合行政奖励数额、提请间隔期等必备条件,也无不能减刑、假释的违纪记录,执行机关的提请、公示以及法院的裁定均按程序进行。从表面上看,9名服刑人员的减刑、假释在实体和程序上均符合所谓的“硬杠杠”。

何某接受服刑人员家属办理减刑、假释请托后,是如何打招呼让这些服刑人员得到额外关照,并获取减刑、假释所需行政奖励,或者获取额外提请减刑、假释机会的?侦查部门获取到的相关证据有限,只能以违反监狱“黑名单”管理制度为由,认定何某存在舞弊行为。作为审查起诉承办人,得找到违反“黑名单”管理制度不能减刑、假释的法理依据。当我发现侦查部门认定的9起舞弊行为中,有2笔贿赂时间在监狱 “黑名单”制度颁布之前,有5起没有获取服刑人员家属与服刑人员串通送礼的证据,这更增加了我心底的疑问。

带着疑问,我仔细阅研法条,查找相关论文,并发动刑事检察部干警网上搜集判例。很快惊喜地发现,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反渎局曾经查办过类似的案件,服刑人员串通家属向监狱刑罚执行科科长行贿后被减刑、假释,在没有获取其具体舞弊手段和事实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判决认定了受贿罪和徇私舞弊减刑、假释罪。我立即请侦查部门联系青海省的案件侦办人,请其寄来起诉书和判决书。同时,还查找到其他省份监狱民警为服刑人员获取行政奖励创造条件以达到减刑目的,最后判决认定为徇私舞弊减刑、假释罪的案例。

通过现成判例,进一步印证了查找到的法理依据。何某案件中,服刑人员获得减刑、假释,表面上看实体和程序都没问题。但是,为了获得减刑、假释,服刑人员串通家属贿赂监狱民警,已严重违法甚至涉嫌触犯刑法,不符合“认真遵守监规,确有悔改表现”的减刑、假释法定条件。呈报减刑、假释所需的行政奖励,是为了便于操作而制定的具体细则条件。服刑人员串通家属贿赂民警,本不应该获得行政奖励,只是隐藏没发现而已。同理,人为创造条件为服刑人员获取行政奖励提供方便,破坏了服刑人员公平地获得减刑、假释机会和正常的监管改造秩序。尽管还有些服刑人员串通家属贿赂民警的事实待证,但法理与案例的阅研让我开拓了视野,获得相应行为入罪起诉的初步定力。endprint

三、补充侦查,获取证据,为补强事实添信心

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案的侦查取证之难,只有亲历侦查的办案人员最清楚。在司法越来越规范、监督越来越严格的形势下,个别司法人员将明显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服刑人员提请或裁定减刑、假释几乎不可能。所以,这类犯罪行为早已经过多重伪装,深藏不露。

对人为地为服刑人员创造减刑条件,只有熟悉日常监管活动,比照服刑人员正常获取表扬的情况,才能固定相关证据。知情的通常是其他民警,而被借力实现权钱交易的民警,往往是一根绳上的两个蚂蚱,一不小心自己也会被牵连进来,取证非常困难。该案也是如此,何某受贿后利用职务之便舞弊为他人减刑、假释的隐蔽性相当强。9起涉嫌舞弊罪的事实中,除其中1起不正常调动监区岗位以便获取行政奖励被众所周知有证据证明外,其余的都没获取到更有力度的证据。在与侦查部门沟通补充舞弊证据困难后,案件第1次上了检委会,会议决定再尽全力补充侦查。

我和侦查部门的办案人员分两路,深入监狱及外围补充侦查。我带领办案组到案发监狱,找到一名关键证人。证人反映,何某求其提供银行卡以便其隐蔽地收受服刑人员家属贿赂,并让证人请求与证人关系较好监狱长签字同意提请一服刑人员假释。证人的证言将此前收集到的系列证据全部链化固定。即何某受服刑人员委托,接收服刑人员家属通过中间人转来的汇款,将现金转交服刑人员,以便服刑人员归还其监内赌博欠债。同时,服刑人员家属请托何某办理假释时,与服刑人员串通贿赂何某。此前,何某对其明知该服刑人员有私藏现金、贿赂民警等违反监规的行为,一直避而不谈。

另一路人马也补充丰富了何某欲帮助假释一名贩毒服刑人员不成后又呈报减刑的一些事实情节。亲历侦查,使我对何某的犯罪行为更增添感性认识。补充侦查后,案件再一次上检委会研究,会议决定对9起涉嫌徇私舞弊减刑、假释罪事实全部提起公诉。

四、罪刑法定,否定推断,法院裁判引思索

尽管在检委会上我也申明,何某涉嫌9起徇私舞弊减刑、假释犯罪的事实中,能有把握得到法院判决认定的只有4起,但得知一审判决书法院只认定了这4起时,我心中还是失落的。对没有获取服刑人员与家属串通贿赂何某证据的其他5起事实,我走过了从排斥、疑惑到同意并尽全力举证的过程。在法理和证据上也找到了依据,程序舞弊一样也是舞弊!庭审中我列举10余份证据,证明何某应明知家属可能与服刑人员串通。其一,可以通过其职业履历推斷其明知;其二,时任监狱长、纪委书记等多位监狱民警均有证言证实其明知。何某在审查监区提请这5名服刑人员减刑、假释的报告时,以及随后参与监狱减刑、假释评审会和监狱长办公会的评审时,明知服刑人员家属在贿赂自己的过程中,服刑人员很可能与家属串通共谋,应停止正在进行的提请程序,作相应的调查处理。被告人出于自身利益考虑,出具、发表了明确的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意见,让本应停止呈报的减刑、假释程序继续进行,这是一种程序上的舞弊,同样符合徇私舞弊减刑、假释罪的犯罪构成。还举出在减刑、假释评审会上对有违规行为或被举报有违规嫌疑的服刑人员立即停止呈报程序的实例。

当初与侦查部门的办案人员设想,如果法院判决认定了此种程序舞弊,将翻开打击徇私舞弊减刑、假释犯罪的新一页,也多少会弥补对类似受贿数额小、案件舞弊证据难取,但严重破坏刑罚公平公正的违法行为打击不力的遗憾。

法院的判决证实,侦查办案没有捷径可走,认定犯罪唯一的依据是现成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后来主审法官在与我沟通时表明,该案中证人所述的程序性叫停,如果有监狱明文规定可以认定,但是不能在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因为监狱有一经提出违法或违反监规即叫停的实际操作程序,而类推出何某不叫停就构成舞弊犯罪。确实,疑罪从无早已深入每个握有案件定性终局决定权的法官心中,如果我是法官,对此种推断性论证定罪也会慎之又慎。我想,当初检委会上,如果没有服刑人员串通家属贿赂何某的4起事实托底,我和其他检委会委员们会同意将法院后来没有认定的这5起事实以徇私舞弊减刑、假释罪起诉吗?得到否定的答案后,我心中释然了。

在积极倡导并完善司法责任制、案件质量终身负责制的大背景下。坚持罪刑法定原则,既是司法办案人员司法底线、司法水准、职业定力的直接体现,更是司法办案人员保护自身最有利的武器。不依据推断性论证来定罪,是罪刑法定原则最基本的要求,也是对罪刑法定最好的践行。这再次让我对司法规范和司法文明有了更进一步、更为直接的感受,这也是我承办此案最深的体会。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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