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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特殊动产所有权的登记对抗与多重处分

时间:2024-05-05

摘 要:基于体系解释,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所有权采“交付生效+登记对抗”的物权变动规则,仍遵循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登记对抗仅用以弥补占有或交付权利外观功能的缺陷与不足,与基于意思主义的登记对抗存在本质区别。一是交付与登记同为特殊动产所有权的公示方法,交付后生效的特殊动产所有权即使未登记,仍具有绝对效力。二是登记对抗制度主要为削减特殊动产之上善意取得的适用空间,故已经具备登记基础的特殊动产,按交易习惯受让人构成善意取得的,须以出让人为登记名义人作前提。三是当出让人尚未将特殊动产交付他人时,交易双方的登记行为足以吸收观念交付的形式价值,使受让人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

关键词:特殊动产所有权;交付生效;登记对抗;善意取得

作者简介:陶密,东北财经大学法学院讲师(大连 116000)

DOI编码: 10.19667/j.cnki.cn23-1070/c.2023.06.010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规则,特别是在多重处分情形下的权利归属问题,理论和司法中争议较多。除《民法典》第225条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下简称“《物权编司法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均从不同角度对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规则,特别是对登记与交付等效力位阶予以解释,但因规定零散缺乏体系性,不足以反映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整体逻辑,仍需基于物权变动的法理进一步梳理和总结。

一、特殊动产所有权采登记对抗主义的特殊性

(一)特殊动产所有权物权变动规则的特殊性

对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规则,《民法典》第225条延续了《物权法》第24条的表述,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法条原则上适用于一切特殊动产物权类型,但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特殊动产抵押权的物权变动优先适用《民法典》第403条,而特殊动产质权的物权变动则优先适用《民法典》第429条,故第225条所涵盖的权利类型事实上仅有特殊动产所有权。

仅作文义解释,第225条确定了登记在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中具有对抗效力,并未明确该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属于不完全法条。对此,学界存在交付说和合意说两种观点。交付说主要基于体系解释,因第225条处于《民法典》物权编第二章第二节“动产交付”以下,且该节首条(第224条)明确规定了动产物权变动以交付为生效要件,故应将第225条规定的登记对抗理解为以交付生效为前提。合意说则认为《物权法》第24条(《民法典》第225條)采用的是“合意主义”的规范模式,登记或交付都不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亦有学者以船舶作为准不动产且其交易需注重内部安全的价值判断为起点,诠释船舶物权变动采意思主义模式。本文认为交付说更为合理,因为第224条所确立的交付生效主义原则,仅在“法律另有规定”时才足以排除,第225条仅规定了登记为对抗要件,并未明确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动产的物权变动以合同生效为要件,则其仍应遵循动产物权变动的一般原则,以交付为生效要件。

(二)特殊动产所有权登记对抗的实质特殊性

大陆法系物权变动模式存在意思主义与形式主义两种基本类型。其中,意思主义模式下当事人间仅具有关于物权变动的合意便可引起物权变动的生效,而形式主义模式则要求物权变动除了物权变动的合意以外,还需要具备登记或交付等法定的外部形式。因此,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需要匹配相应的公示效力模式。形式主义一般以公示生效主义为必要,意思主义则对应公示对抗主义。因为意思主义下关于物权变动的合意一经达成即生效,登记等公示方法只能是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

在《民法典》的体系框架内,采登记对抗主义的物权类型主要为三类:一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地役权等不动产用益物权;二是动产抵押权,以及融资租赁、所有权保留等非典型担保;三是特殊动产的所有权。登记对于以上物权均不具有权利构建意义,而具有补足权利效力的作用——即经登记后,前述权利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经考察,特殊动产所有权的登记对抗与前两类物权存在本质不同,具体而言:

第一,基于不同的制度目的。对于农村不动产用益物权,其现实背景是农地限于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流转,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动力不足,未经登记的事实流转普遍存在,采用登记生效主义将导致大量农地产权成为历史遗留问题无法解决。而法律规定动产抵押权、非典型担保等采“意思主义+登记对抗主义”则主要基于降低抵押成本,提高担保效率,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考量。

特殊动产所有权的物权变动采登记对抗主义则同时具有实践和理论两方面的考量。实践方面,车辆、船舶非常之多,价值有大有小。比如在长江、闽江、珠江等流域有许多小船,民间的物权转移非常频繁,要求这些物权变动采取统一登记生效的要件主义并不现实。理论方面则指向运用登记对抗弥补占有及交付权利外观功能的缺陷与不足。因占有之公示方法所能表彰之物权状态并非完全,加上观念交付之存在,更使无法完全公示之缺点加深,故对于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动产,法律兼采登记之方法,除动产交付外,并以登记为对抗要件。就一般动产交易而言,法律以牺牲真实权利人利益为代价,通过善意取得制度保护了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但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的经济价值远高于普通动产,若善意第三人仅凭信赖占有之外观即可能依法取得特殊动产所有权,对于原权利人而言实在有失公平,前述适用于普通动产的价值衡量需要重新修正。因此,在动产善意取得一般构成要件之上,登记对抗为所有权人提供了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定途径,即特殊动产所有权经登记后,从无权处分人处受领交付的第三人不得以善意取得主张取得该特殊动产的所有权。

第二,基于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采登记对抗主义的不动产用益物权、动产抵押权、非典型担保物权等,仅以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即可引起物权的生效,其权利构建以意思主义为基础,而特殊动产所有权的权利构建则以“合意+交付”为生效要件,是典型的债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故特殊动产所有权的物权变动仍旧遵循动产物权变动生效一般规则,仅增加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限定,体现了法律对于特殊动产所有权人权益的特殊保护。

第三,基于不同的物权范畴。意思主义与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物权存在形态完全不同:形式主义模式下,当事人关于物权变动的合意为债权,物权变动的生效是债权合意与登记或交付共同作用的结果;意思主义模式下,关于物权变动的合意可以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生效,在形式主义下被归为债权范畴的物权变动合意,在意思主义模式下直接体现为物权,但未经公示不具有对世效力,属于效力不完全的物权形态。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地役权、动产抵押权、非典型担保等物权均自合同生效时设立,生效的物权未经登记时,实际上就是当事人之间关于物权变动的合意。而特殊动产所有权的物权变动则基于“合意+交付”生效,在物权变动的生效上仍旧遵循区分原则。那么,即使未经登记,经交付生效的特殊动产所有权已经具备了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应具有与一般动产物权完全相同的物权效力,与意思主义下未经登记、效力不完全的物权形态存在本质区别。

综上,特殊动产所有权的登记对抗制度,其根本目的是为所有权人增加登记对抗的保护手段,以削减特殊动产之上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空间。因此该登记对抗制度仅是对交付生效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补充,并非意思主义模式下登记对抗的公示效力模式,在解释论上应与基于意思主义的登记对抗模式区别对待。

二、登記对抗主义模式下特殊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的适用逻辑

如前所述,“交付生效主义+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下特殊动产所有权与普通动产所有权具有完全相同的法律效力,仅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条件上有所不同,主要体现为特殊动产善意取得适用逻辑具有特殊性——对普通动产所有权人而言,只要第三人满足了《民法典》第311条规定的构成要件,原权利人的所有权即被强制剥夺,仅对无权处分人享有债权请求权;而对特殊动产所有权人而言,如果其进行了登记,第三人便无法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所有权。

(一)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下特殊动产所有权的权利外观

特殊动产善意取得适用逻辑的特殊性,引发了一系列基础性问题——善意取得视角下,善意第三人所信赖的权利外观应为占有还是登记?如何判定受让人已经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以符合“善意”的界定标准?解决前述问题的前提,是明确特殊动产所有权的公示方法。对此,理论上争议颇多:有学者主张交付为公示方法,亦有学者认为登记为公示方法,还有的支持“登记和交付同为公示方法”的观点。对此,立法和司法实践的认识亦存在分歧,立法机关认为,法律对船舶、航空器和汽车等动产规定有登记制度,其物权的变动如果未在登记部门进行登记,就不会产生社会公信力。司法机关却倾向认定交付为公示方法,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强调,对于机动车等特殊动产,交付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因此其亦应作为公示要件,单独的登记不能真实表彰权利的实际状态。本文认为,在特殊动产所有权的登记对抗制度下,首先应确定登记为公示方法,只有这样才能为所有权人对抗善意第三人提供正当性支持,登记对抗的制度目的才不会落空,这是基本前提。其次,探讨交付是否为公示方法时,存在两种可行性思路:一是在坚持债权形式主义模式的前提下,认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交付为公示方法,登记作为对抗要件为公示效力的加强,亦为公示方法。二是登记作为唯一公示方法,交付仅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并不具有公示意义。理论上,同一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一般具有唯一确定性,登记与交付同为公示方法,无疑增加了有关物权变动、公示规则及善意取得的适用难度。况且与交付相比,登记簿对记载权利的稳定性、准确性更高,信息化手段亦使登记的办理十分便捷,无疑更具制度优越性。但仅将登记确定为公示方法,却令“交付生效+登记对抗”的物权变动规则成为理论上的“特殊存在”——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下,已交付、未登记的特殊动产所有权究竟效力为何,与“意思主义+登记对抗”模式下未经登记的物权有何区别,基于现有的物权变动理论均难以自圆其说。因此,本文更支持交付和登记均为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但两者不是并存而是替换的关系,即控制物权变动效力的阶段不同——交付主要是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特殊动产所有权的物权变动即已生效,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此时交付为所有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权利人取得的特殊动产所有权后,经登记可对抗任意第三人,登记为公示方法。

然而交付与登记同为公示方法,并不意味着两种公示方法均具有公信力。一般而言,公示生效主义下的公示信息能与真实权利状况保持高度一致,具有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进而被法律赋予公信力;公示对抗主义模式下的公示信息与真实权利状况不一致的概率较大,因而被否认具有公信力。但前述思路是以登记为公示方法的不动产为出发点。⑥就动产而言,因经济生活中动产脱离其所有人占有之情况时有发生,占有及交付的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远低于登记,动产善意取得的正当性基础与其说源于占有及交付的公信力,毋宁说是立法为保护交易安全所做的利益取舍。就特殊动产而言,登记虽不具有公信力,却在物权变动中产生两方面的体系效应,一是对特殊动产所有权具有双重肯定的效力——即特殊动产所有权人经登记后,即可以全面排除第三人“善意”的认定;二是特殊动产所有权未经登记时,一定条件下无权处分人是否具有登记的权利外观成为判定第三人“善意”的重要标准之一,对此下文将进一步阐释。

(二)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下特殊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的解构与归位

如前述,当第三人是善意时,未经登记的特殊动产所有权人,不得对抗之。“不得对抗”的法律效果并非终局性的,仅体现为该所有权人不得向第三人主张其权利。第三人与出让人的交易行为仍需符合善意取得之要件,才能取得特殊动产所有权。易言之,登记对抗主义仅为善意取得的适用前提,特殊动产所有权的归属仍需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予以最终落实。

首先,特殊动产需已经交付,或完成了简易交付、指示交付。根据《民法典》第311条,善意取得的成立要件,除受让人“善意”“已支付合理对价”外,无权处分之交易还需“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对特殊动产而言,不应属于“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情形。因交付生效主义模式下,经交付后受让人即已取得了特殊动产所有权,故不属于“依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情形,而应适用“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物权编司法解释(一)》第19条亦印证了以上观点。此外,根据《物权编司法解释(一)》第17条第二款,善意取得视角下,简易交付、指示交付等同于交付的法律效果。

其次,在善意取得的适用条件上,占有与登记同为特殊动产所有权的权利外观,需要结合交易场合和交易习惯予以确定。基于“交付生效+登记对抗”主义,无权处分人首先应为特殊动产的占有人,而对于是否应要求其为登记名义人,还需要结合交易习惯判定。即对于交易习惯中已具备登记基础的特殊动产类型,如机动车登记与车辆管理制度紧密结合,未经登记的机动车几乎难以实际使用,此时出让人应为登记名义人,受让人才具有信赖合理性。

对于交易习惯中已具备登记基础的特殊动产,成立善意取得要求出让人为登记名义人,还存在如下理由:一是基于现有规定。《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5条明确规定了已登记的特殊动产,其权利归属依据登记情况判断;未登记的特殊动产才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权利人。即使是主张交付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之公示方法的学者,亦认为登记将对受让人“善意”的判定产生直接影响。因为对于已经登记的特殊动产,受让人负有查询登记的注意义务,特别是出让人非登记名义人时,若受让人仍与其交易,则可能因重大过失而无法判定为“善意”。二是基于登记对抗的制度本旨。虽然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下登记并非强制性义务,但立法规定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采登记对抗主义的本意是鼓励登记。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动产以登记为对抗要件,自不能任凭占有而赋予公信力。正是由于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中登记与交付同为公示方法、公信力存在不足的复杂性,司法实践中倾向于结合交易场合和交易习惯,区分不同情况,以确定登记是否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如司法机关认为,农用拖拉机等机动车,其转让和交易多在熟人中进行,有关交易基本上不进行登记,如果仍将登记作为善意的判断标准,现实中并不具有操作可行性。

综上,特殊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成立的特殊性,源自交付行为在“交付生效+登记对抗”产生的形式分化。在普通动产的物权变动中,交付体现为占有自出让人移转至受让人的动态过程。而在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中,交付的过程实际上包含“出让人丧失占有”和“受让人取得占有”并分别予以考察,可发现两者具有不同的法律内涵:其一,出让人的占有是受让人信赖的权利外观,是公示意义上的占有;其二,受让人取得的占有则是获得标的物所有权之现实基础,是权利取得意义上的占有。这种区分在普通动产上并无必要,但对于特殊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却具有实质意义。成立特殊动产所有权之善意取得时,出让人之权利外观应以符合交易习惯的公示方法(登记或占有)对外表达,受让人一方则仅具备物权生效的形式要件(受领交付)即可。

三、多重处分下特殊动产所有权归属规则的再审视

在特殊动产所有权的多重处分中,登记对抗与善意取得共同构建了其权利归属规则。对此,《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7条详尽列举了特殊动产多重买卖中的四种情形,提供了较为完整的裁判思路,但其法理及逻辑上的自洽性仍需进一步检验。

(一)“仅登记、未交付”情形下特殊动产所有权登记的形式价值

特殊动产所有权的多重处分中,存在出让人仅将标的物登记于第一买受人,嗣后又將标的物转让并交付于第二买受人的情形,对于仅登记、未受领交付的第一受让人享有何种法律地位,学界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一种观点是第一受让人没有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无法对抗已受领交付、但未登记的第二受让人。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登记受让人已经取得了标的物所有权,也足以对抗包括已受领交付的受让人在内的任意第三人。对此,《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的第二种情形,亦确认了经登记后受让人请求交付的优先地位。本文认为,应对登记的形式价值及法效予以进一步解析。

首先,交付与观念交付在动产物权变动中具有抽象共性。我国《民法典》的框架下,交付作为动产物权变动公示方法,理论和实践中仍存在对其性质的争论,主要有“事实说”和“法律行为说”。“事实说”认为《民法典》物权编所说的交付,即一方按照法律行为的要求,将物的直接占有移转给另一方的事实,并不包含当事人间的意思要素。“法律行为说”则认为,交付是受当事人间关于物权变动意思表示的推动,并且表示这一意思的行为。如果没有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的推动,交付就会成为其他意义上的行为,而不能成为物权的公示方式。可见,前述观点的分歧在于,是否承认交付中的意思要素具有法律意义,而法律对观念交付的承认正为此提供了佐证。

指示交付与占有改定等本身不具有为外界所识别的占有移转,却仍能与债权合意共同引起物权变动的生效,表明观念交付存在某种形式价值,构成物权变动的效力来源。理论上,观念交付源于占有体素和心素的分离,即使人与物本身之间并不存在物理的结合关系,但法律仍认为其占有之心素依然存在,且他可以通过辅助人对物实施占有或事实控制。⑤虽然行为方式各不相同,但指示交付、占有改定引起物权变动生效的过程均可抽象为:一方面,出让人放弃了自主占有的意思;另一方面,受让人以自主占有的意思开始对标的物实际控制。故即使标的物之占有并未现实转移,但通过指示交付或占有改定,受让人已经以所有权人的意思实现对标的物的自主支配。如在指示交付中,占有媒介人由“为出让人占有”转换为“为受让人占有”;在占有改定中,则体现为出让人“自主占有”转换为“他主占有”,交付中亦实现了类似的意思转换过程。故依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中,交付或观念交付之效力对外根源于它对所有权转让进行了公示,而对内则根源于其所表达的使所有权在当事人之间发生变动的合意。综上,在《民法典》规定的交付生效主义下,受让人在出让人的协助下,对标的物实现自主支配的状态,才是动产物权变动在当事人之间生效的决定性标志。值得注意的是,在占有改定、指示交付中,虽然当事人之间仅凭支配意志的转换引起了物权变动的生效,但其与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存在本质区别,因为“ 受让人实现自主支配”的事实状态完全独立于“物权变动的合意”而存在,两者之分离在未来物、种类物买卖中体现得更为明显。

其次,特殊动产交易双方的登记行为亦具有等同观念交付的形式价值。本文认为,特殊动产所有权的登记行为亦负载了观念交付之形式价值。有学者认为,登记行为相当于当事人已经进行“默示的占有改定”,但有学者提出这种认定存有局限性,因为占有改定之约定不应包含默示的合意,且不能解释所有“未交付但已登记”的情形。本文认为,双方的登记行为所蕴含的法律意义不仅限于“默示的占有改定”。如前所述,观念交付之下,当事人之间以受让人对标的物实现自主支配之状态为物权变动的生效标志。事实上,登记行为本身已包含了双方对标的物实际控制之转换,足以实现“受让人之自主支配状态”。未经交付时,若登记之时特殊动产被出让人所占有,则其“自主占有”的意思因登记之完成转换为“他主占有”的意思,且该转换通过登记行为予以明示;若登记之时由第三人直接占有,则登记行为本身即为彰显当事人之间关于移转事实管领力的意思表示。在此种情形下,并非登记取代交付成为生效要件,而是登记本身已经蕴含了等同于观念交付的形式价值。此时,登记不仅足以为所有权转让的对世效力提供公示基础,而且吸收了观念交付所具有的表达所有权转让合意的功能,进而使得嗣后可能的交付沦为与物权变动无关的单纯的占有移转行为。事实上,多数特殊动产所有权转移的登记申请以交付的完成为必要,两者本来就是不可分割的。如《船舶登记条例》第13条第2款,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应当提供“船舶的买卖合同和交接文件”。又如《机动车登记规定》第19条规定,交验机动车是机动车所有人申请转移登记的必要条件。

然而,承认登记行为具有等同观念交付的形式价值,并不等于直接以登记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因为其前提必须是出让人尚未向其他人交付标的物。若出让人先将标的物交付于某一受让人,嗣后又将同一标的物登记于另一受让人,则交付以后,出让人嗣后的登记行为已失去等同于观念交付的形式价值。《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的第四种情形,即确定了“交付优先登记”的原则,规定“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受让人之一,又为其他受让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受让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仅交付、未登记”情形下特殊动产所有权的效力范围

根据《民法典》第225条,未登记的特殊動产的所有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若仅作文义解释,不得对抗的第三人以“善意”为限,是指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物权变动已经发生的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却认为,不得对抗的原因既然是未经登记,则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亦应围绕其对未经登记是否享有主张登记欠缺的正当利益,进一步具化了善意第三人的实质范围。理论和实践中对于未经登记的特殊动产所有权的效力范围,亦存在诸多争议。

《物权编司法解释(一)》第6条对登记对抗的“第三人”范围作了进一步排除,规定“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对此,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解释:一种观点认为,即使受让人之所有权未经登记,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民法基本原理,物权即使不具有对世效力亦优于债权。因此仅受领交付的受让人绝对可以对抗出让人的债权人。另一种观点,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债之关系因交易产生时,债权人系对债务人整体清偿能力而非单纯基于对其名下的某特殊动产之合理信赖,因此转让人的债权人并不具有主张受让人欠缺登记的正当利益。此外,司法中还存在转让人的查封债权人是否属于第三人范围的讨论。当受让人取得的所有权未经登记,出让人(登记名义人)的财产却被强制执行时,该特殊动产被查封等措施予以固定,查封债权人与未经登记的所有权人形成了物上竞争关系。一种观点认为,应参照《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结合不同主体的信赖利益和过错程度来确定未经登记的所有权人和查封债权人之间优先保护的顺位。在受让人对未办理登记负有过错时,应优先保护对特殊动产查封具有信赖利益的查封债权人;受让人对未办理登记并无过错且全部支付价款,则应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基本法理,优先保护受让人。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虽然日本和法国都将查封债权人作为绝对不可对抗的第三人,但这是与其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相对应,而我国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仍以交付为生效要件,其未经登记仅是欠缺对世效力,而非不具有物权效力,若查封债权人可据此主张对抗利益,将与物权优先效力原则产生激烈冲突,亦将引起未经登记之特殊动产所有权是否属于物权之疑问,导致权利体系之混淆和紊乱。

本文认为,以上分析立论的前提,是交付仅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但不是公示方法。据此未经登记的特殊动产所有权处于一种不完全的效力状态,但仍可以对抗出让人的债权人。其本质是基于意思主义的登记对抗原理来解释特殊动产所有权的登记对抗。在这种解释路径下,“交付生效+登记对抗”的物权变动,出现了债权、效力不完全的物权、绝对效力的物权三种权利形态,既不符合意思主义下的“大物权”概念,亦不符合形式主义下物权和债权以绝对权和相对权相区分的存在形态。这无疑将特殊动产所有权的效力问题引向了错误的方向,亦导致了解释论上的混乱。如前所述,交付与登记均为公示方法,但交付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登记仅为保护特殊动产所有权人免受善意取得之剥夺的强化手段。未经登记的特殊动产所有权并非欠缺对世效力,其与普通动产所有权在效力上并无不同。进一步而言,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受让人,该受让人即已取得了特殊动产所有权,此时出让人又为他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时,后登记的买受人因为未受领交付,即使登记了也无法获得所有权。

故而即使未经登记,特殊动产所有权人当然可对抗出让人的一切债权人。即使债权人因登记、查封或破产管理等措施实现债权特定化,并不能对抗未经登记的所有权人,且不应因该所有权人是否对未登记负有过错、是否支付全部价款而有所不同。

(三)多重买卖下特殊动产所有权归属规则的再审视

多重买卖中,可能因交付或观念交付的方式不同而导致特殊动产所有权的最终归属不同,仍需要结合善意取得制度予以逐一梳理。以“一物二卖”为例,法律上存在两种可能:

第一种可能是第一受让人以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等方式取得占有,出让人又将标的物卖给第二受让人,并登记于第二受让人名下的情形。第一受让人取得了未经登记的所有权,根据《民法典》第225条,若第二受让人为善意,未经登记的所有权人不能对抗之,对于第二受让人该物权变动相当于不存在。但因第二受让人并未取得标的物的占有,无法成立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因此,无论第二受让人是否为善意,未登记的所有权人的权利均未被剥夺。

第二种情形是第一受让人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取得间接占有,出让人又将标的物交付或观念交付于第二受让人。当第二受让人为恶意时,则无论其以何种方式受领交付,第一受让人均得对抗其物权主张,保有其所有权;如果第二受让人为善意,第一受让人不能对抗之。此时第二受让人是否能够取得所有权,取决于是否能够适用善意取得。具体又分为两种情形:当第二受让人以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取得该特殊动产,且符合善意取得的其他构成要件时,第二受让人取得了特殊动产所有权。当第二受让人以占有改定取得间接占有,根据《物权编司法解释(一)》第17条,即使其为善意,亦不能成立善意取得。换言之,在第二受让人为善意的情况下,未经登记的所有权人虽然不能对其主张所有权,但仅第二受让人只有满足善意取得之要件时,才能最终取得所有权(见表1)。

通过表1可以发现,虽然当第二受让人为善意时,未经登记的所有权人即不得对抗之,但仅在2.1中,出让人先将特殊动产以占有改定转让给第一受让人,再以交付或简易交付、指示交付转让给第二受让人,善意取得才得以成立,第一受让人同时丧失其所有权。由此可知,《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的第一种情形——“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未考虑占有改定之变数。如前所述,根据《物权编司法解释(一)》第17条,既然简易交付、指示交付等观念交付在善意取得的构成中被认同,则只要在先交付系属占有改定,即不排除“多重交付之可能”,而后受让人可能因满足善意取得之构成要件,对先受领交付的受让人之所有权予以排除,①此时先受领交付的受让人之移转登记请求权不应获得支持,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的第一种情形改为“先取得占有的受让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更为合理。

结论

“交付生效+登记对抗”之下,特殊动产所有权的物权变动规则具有如下特殊性:首先,《民法典》第225条的规定的“登记对抗”规则并非独立的物权变动规则,对权利归属不具有终局意义,即使未经登记的所有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所有权人也不一定丧失其权利,只有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时,第三人才能取得特殊动产的所有权。其次,与基于意思主义的登记对抗不同,特殊動产所有权生效后即使未经登记,亦具有对世效力,这是物债区分的背景下物权变动生效的法律效果,亦是处理未经登记所有权与第三人对抗关系的逻辑前提。最后,特殊动产所有权的登记对抗制度的意义在于,登记后所有权人得以从善意取得制度中豁免;换个角度而言,特殊动产所有权的登记对抗改变了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构成,一方面,真实所有权人“未经登记”是第三人成立善意取得的逻辑前提;另一方面,对于交易习惯中业已形成登记基础的特殊动产,出让人为登记名义人应作为界定受让人信赖合理性的标准之一。

[责任编辑 李宏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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