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5-05
张凇纶
民法典对原有的法律有增删改动,似乎总能引起学界的风波。比如第580 条第2 款在被公布的当天晚上,便引发了张谷教授与石佳友教授颇有风度的针锋相对。事实上,关于这一条文的争议与民法典的起草一并延续,在民法典的数个草案中,这一条款几经上下并多次修改:在2019年12月26日的征求意见稿位于第563条,随后因学界建议而被删除,但最终又进入了现行《民法典》。不过,这并未终结对这一条文的聚讼纷纭:尽管一般认为本条承认了“违约方解除权”,但由于条文之文本并未直接说明违约方可以享有解除权,以致于在《民法典》颁行后,仍有学者援用德国法,认为应当将本条文中的“当事人”(限缩)解释为“守约方当事人。”只是考虑到此规则在中国法上的“热度”源自一个本土案件(即“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因此传统民法所习惯的比较法研究,如果无法提供合乎逻辑的论证,单凭方法或者材料,似乎都欠缺先验的必要性与合法性。事实上,只有“面向事实本身”(借用现象学的名言),说清楚“违约方”是否应当享有“解除权”,才能够彻底解决关于本条文的各种争论。本文希望就此展开相关讨论,求教于诸位方家。
按照石佳友教授的观点,对合同中“违约方的解除权”概念,更合理地表述应当是“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权)”。诚然,后者意在表明违约方的“解除权”要“弱”于一般的解除权:解除合同需要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而不像一般解除权可以直接通知解除合同。这一区分源自普通形成权与形成诉权的区分,一般认为后者所规范之内容较为重要,影响相对人利益甚巨,因此“有由法院申究认定形成权的要件是否具备的必要”;解除合同等普通形成权应以确认之诉的方式提出,并不需要司法的更多介入,无法产生对世的形成力,并在解除生效的时间点上亦有不同。不过,这一区分或许欠缺足够的实体法意义:因为它在现实中缺乏规范力。无论是一般的“解除权”还是“申请解除权”,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之主张如果获得了对方同意,那么合同也就(私下)解除了;否则,双方自然打上法庭(包括仲裁),自然会求诸、并取决于法院或仲裁机构的审查与裁决结果。这或许是将形成之诉与普通形成权之诉在实体权利层面加以界分的最大障碍:由于最终都会求诸司法,它无法为二者提出一个演绎且合理的区分基础。前述“影响相对人利益甚巨”的说法显然不成立:一般的合同解除很难说对相对人利益就无甚干系,但却被认定成普通形成权。退一步讲,这与是否承认“违约方解除权”也无甚关系,更多是关于承认了此种解除权之后的诉讼效力问题。因此,笔者将统一使用“违约方解除权”的概念。
“违约方解除权”的“权”之表达,似乎赋予了违约方一项独立且本不存在的“权利”。不过,此处实际印映了“术语的贫乏与含糊往往反映了相关概念的欠缺与混乱”,是民法技术凌驾于实践理性的后遗症。(合同中的)解除权是当事人自由的一部分,代表了每个人理应享有的基础权利,这就是终止和摆脱某种关系的束缚。尽管遵守诺言是人类的基本道德,但解除诺言(附加赔偿)也应当是人类的基本自由,否则,一诺千金很容易变成一语成谶,从而导致许诺在边际上的减少:“如果诺言永不可解除,那我可得好好想想了”。可见无论是道德层面还是功利层面,公权力否认解除权都是不正确的:不仅违背基本政治道德,而且不利于整个市场的动态平衡。解除权是自然法所赋予的权利,而非救济手段;其无关于债权人或债务人、守约方还是违约方:实证法应当明确的,是不同主体行使解除权的条件与程序(包括救济)。
有学者并不认同这一点,认为私人自由亦有限制,缔结合同便是从互不干涉的消极关系进入到需要相互合作的积极关系,而合同解除乃是合同履行遇到障碍的补救,是消解“法锁”的非常态做法,固应严格限制其发生要件,证据来自《合同法》第8 条和第94 条。这个论证的缺陷在于:首先,没有理由认为之前的(缔约)自由就必然优于在后的(解约)自由;其次,限制解除权及其行使方式,并不等于只能以主体作为单一的排他标准;再次,《合同法》第8 条虽然规定了“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但此处并非限制解除权,而是强调不得“擅自”解除,第94条(民法典第563条)的正面描述,恰恰是呼应了此处对“擅自”的限制。因此,以“法不禁止即自由”来证成违约方解除权并不是不成立,而是大题小用:它证成的其实是解除权之成立。最重要的是,解除权从来不排除损害赔偿(《民法典》第566 条第1、2 款)。因此,论者之论证是不成立的。
由此看来,似乎没有必要论证赋予违约方解除权的优点和必要性,因为并不是法律赋予了违约方以解除权,而是作为合同当事人,违约方和守约方本来就应当享有解除合同的自由。但法律是否出于某些考虑,会剥夺或禁止违约方享有或行使此项权利呢?这意味着“证明责任”的转换:如果法律要剥夺违约方享有合同上的解除权,那么需要给出足够的论证。考诸当前学界,这些论证可以概括为三套话语,笔者将其总结为功利话语、道德话语和体系话语:功利话语强调对非违约方的保护与违约方的激励,相关论证还延展到了效率违约;道德话语则立基于“合同必须严守”的道德性;而体系话语则基于传统民法的教义学分析。不过这些论证都有着难以回避的弱点和纰漏。我们接下来就要分别讨论。
对违约方解除权的讨论,往往会涉及效率违约。有学者认为,效率违约是违约方解除权理论的“基础”。也有学者认为,违约方解除权并非以效率违约理论为基础,但其内在的依据仍然是效率原则,其同样适用效率违约的正当化理由。颇有意思的是,反对违约方解除权的学者,对效率违约的态度也往往非常抵触,而这种抵触反过来又成了反对违约方解除权的一个证据。韩世远教授的论证可谓典型:“‘违约方解除权’拥护者从‘效率论’角度所作的论证……本身便不具有正当性,因为其结论与我国现行法存在结构性冲突。不过,违约方解除权的拥护者还可能基于道德论(亦即意思自治),未必强调效率。就算违约方解除权需要一个效率的论证,这也不能直接证成此项权利与效率违约之间的直接联系。很明显,效率违约理论强调的是有效率的违约,并不是说所有情况下都鼓励违约:效率只是可违约的一个标准。如果承认违约方享有解除权,是否必然都有效率?很明显不是这样。按照反对违约方解除权的逻辑,有了这个权利便会使违约方想着解约,这并不符合效率(无论是帕累托效率还是卡尔多-希克斯效率)标准。那么,如果赋予违约方解除权并不“效率”,那么效率违约反而会成为反对违约方解除权的利器。但这个结论,似乎传统民法学的学者们都疏忽了。
那么退一步讲,就算是在违约方会因违约而获得更多收益,以至于能够压倒其因违约而付出的法律代价,并且为社会总福利带来提升,继而满足效率违约的情境之下——这本来就是一个因有诸多限制而实际场景颇为有限的情况——这和承认违约方的解除权,又有什么关系?我们必须看到,尽管效率违约理论可能存在各种问题,但该理论之本意在证成当有效率之时,当事人可以选择违约,并且法院也应当支持违约的选择,但并无意直接证成合同的解除。就算效率违约不符合现行法律体系、会带来不符合公平与正义的结果(这一判断同样非常可疑),也并不能据此来否定违约方解除权。将违约方解除权与效率违约直接挂钩,是一个想当然的推论。
退避三舍之后,我们看到,违约方解除权与效率违约似乎一点关系也没有:认同了效率违约,不代表一切违约方就可以自动享有解除权;承认违约方享有解除权,也不代表所有违约方在解除合同之时都能构成效率违约、或者都能因效率违约而享有解除权。反过来,否认了效率违约,也不意味着自动就能“驳回”违约方解除权,反之亦然。事实上,效率违约反对者所提出的批评,大多不能成立。比如有学者指出,效率违约既不道德,也不效率,而且也未广受认可。对于道德问题,首先,无论是119 个公司的调查,还是41个对象的问题设计,样本的规模之小与问题设计的粗糙程度,都无法证伪(或证成)“违约是否道德”的抽象问题;大部分人“不道德”的回答,也完全没有任何参考价值:因为表态是一个低成本的姿态,不代表面对真金白银时的真正选择。而且,违约并不一定都不道德,为战友父母出钱治病或援助孤儿而拒不返还贷款,很难说不道德;遑论法律本来就会在某些情况下认可违约(比如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道德不能成为法院判定的依据。最后,论者认为“单纯为了金钱利益而进行的效率违约更是不道德的”,但经济学强调的是理性行为而不是金钱,在用具体例子来说明效率应当成为法院的考量因素时,金钱因能提供最明显的比较而被作为范例,并不是说效率违约之强调金钱利益,效率违约并不承认这个论证。至于效率问题,论者用了四种范式来证否效率违约的效率,但效率违约并不是说“所有的违约都合理”,而是说“有效率”的违约应当获得认同。因此,很多批评反而证成了效率违约理论。比如,论者认为在四种范式中的后两种违约是有效率的,不过其在违约中并不“占据主要分量”。这恰恰说明效率违约是成立的!再如,有论者指出,在高价范式中,如果是同质商品,按照市场损害赔偿规则,卖方的损害赔偿等于第二买方的出价,并无效率可言。但市场中当然存在其他情况:若是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定金,损害赔偿便会不同于市场价格,效率违约当然是可能的。有论者还指出,合同法认可损失范式下的效率违约,会促成机会主义违约。问题是这里只有一个猜测,并没有证据,而且不承认效率违约就能降低机会主义违约,同样欠缺证据。而且论者自己指出,被违约之履行的价值基本很难证实,既然如此,此处法院自然很难认定构成效率违约,促进机会主义违约的说法也就难以成立了。至于效率违约未获承认的观点,国内亦不乏支持,比如有学者指出“效率违约”的概念引介到中国已经三十余年,却“从未真正进入中国合同法”。首先,这个判断是不准确的,效率违约并不是一个条文的名字,而是一种制度精神,如民法典第580 条(合同法第110 条)实际就蕴含着它的影子;其次,某项制度未广获承认,并不能作为该制度有问题的证据:否则(说得远一点)如何看待社会主义制度也少有国家采纳的局面?
既然如此,为什么论者往往还反对效率违约、并且将后者与违约方解除权混为一谈呢?除了对效率价值与经济学的本能的不满之外,这里的关键在于实际履行被当做了合同救济的主要方式,而效率违约的核心就是要否定合同违约中的实际履行。正如学者所言,美国法将损害赔偿视为首要的和原则性的违约救济方式,特定履行只是一种例外性的救济方式;相对而言,德国与法国则将实际履行视为原则性的违约责任形式,损害赔偿则被视为例外性责任形式,这是效率违约无法在大陆法系获得认同与接受的重要法律原因。反观违约方解除权的争议,很大一部分同样来自《民法典》第577条,因为我国同样遵循了将实际履行(“继续履行”)纳入违约责任的大陆法系传统,如果违约方享有了解除权,那么相对方也就无法再主张其实际履行了。这个困境正是效率违约所面对的核心难题,也是效率违约与违约方解除权唯一有所关联的环节,因为二者都有可能会引发违约方不会实际履行的局面。不过,引发相同后果并不意味着二者等同:癌症与新冠肺炎都有可能造成死亡,但二者明显不是一种疾病。不过,放开效率违约不谈,我们需要考察反对违约方解除权的这个理由:实际履行作为合同的救济是否合适?以及实际履行与违约方解除权是何关系?
坚持实际履行,实际源自坚持“合同必须严守”(pacta sunt servanda)的基本思想。合同源自双方的合意,蕴含着双方的允诺与信用,自然包含着道德性的意蕴,于是合同法也常被认为具有道德属性:无论是经院哲学对交换正义与慷慨的强调,还是近代合同法对诚实信用的信奉,无不展现着这一根深蒂固且包含感召力的法律传统。那么,违约方亦能解除合同,似乎就不符合这种道德叙事。正因如此,有学者以此来否定违约方的解除权:比如王利明教授指出,“如果法律允许违约方也享有解除权,就意味着一旦违约方行使解除权,就导致合同解除,其结果就必然会产生鼓励当事人违约的效果,合同解除制度所应有的保障合同严守的功能将难以实现。”不过,合同法在司法层面的适用是以纠纷为前提的,而纠纷一定意味着合同已经无法严守,至少是有人已经认为其他人无法严守合同。换句话说,合同的当事人当然希望对方严守,但在合同法中强调“合同必须严守”,逻辑上就有点儿自相矛盾:如果真的严守了合同,合同法的很多制度也就没有意义了。
退一步讲,即便承认“合同必须严守”是合同法的重要价值,以此来否定违约方的解除权,同样是一个跳跃很大的论证,期间会有大量疏漏。首先,允许违约方享有解除权,不能推断违约方一定会行使解除权。如果这个预设成立,那么基于合同严守规则,解除权制度就不该存在:每个人若稍有违约便想着解除合同,无疑意味着信赖已经崩坏。尽管有学者认为现实经济中“肆意毁约、赖账现象仍未绝迹”,但这是法学者的幸存者偏差:因为根据我国经济现状,可以推定大部分合同都得到了妥善履行,否则经济必然停滞、社会必然崩溃。事实上,绝迹一切赖账现象是永不可能的,因为一切社会都必然存在违法甚至犯罪的现象,而法律只能将其控制在可控的局面之内。其次,违约方行使了解除权,不代表合同就必然将被解除,法律还可以对违约方的解除权设定各种条件,还存在法院的自由裁量。说到底,合同法实际是用各种治理手段和制度规范来保障双方的利益,而严守合同不过是其中一种。合同解除制度未必是要保障合同严守,也有可能是为了促进当事人“好聚好散”。因此,“合同必须严守”很难作为证否违约方解除权的道德依据。
更进一步看,“违约”是一个法律上的判断,不到司法层面,谁也不好判断究竟何人是违约一方:因为一方被对方“指控”的违约行为,也有可能是合法行为(比如是行使不安抗辩权或同时履行抗辩权),可见最后的结论仍然是由法院做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说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就不存在抽象地否认违约方解除权的余地,顶多是法院不承认“那个”违约方的解除权。因此如果说违约方不享有解除权,也是法院在判定了当事人违约之后,否定掉其解除合同的主张。这个做法合理与否可以再论,但其与“合同必须严守”肯定是没有关系的:因为双方已经到了法院,进入了司法层面。到了这一步,严守合同已经是不可能的了,而否认当事人的解除权主张,也不能否认当事人有起诉的权利。因此这条路实际是走不通的。
更重要的是,违约方代表了某种法律关系中有过错的一方——有可能是法律过错,也有可能源自道德过错,也有可能二者兼具。在法律关系中,有过错的当事人不能解除此种法律关系,放眼到整个民法之中,我们会发现这样的做法其实很少见。一个典型的例子就是婚姻关系:婚姻中有过错的一方,当然也是可以提起离婚的。事实上,在有些情形下(如民法典第1079条第3款所规定的,诸如重婚、吸毒、实施家庭暴力等等),法律甚至使用了“应当准予离婚”的字样来强调这一点。如果说婚姻是身份契约,不足为凭,那么在(物权的)共有之中,共有人的过错(比如违反共有协议)并不是终止协议、分割共有物的障碍;类似的,在组织体(如公司或合伙人)中,有过错的股东和合伙人也并没有丧失解除协议的权利。那么为什么在合同中,这个立场(《民法典》第563 条)就要有所改变呢?可见以“合同必须严守”之类的道德话语加以证否,是不能成立的理论观点。
不过在教义学的视域下,既然《民法典》第577 条延续了《合同法》第107 条的规定,可见实际履行(继续履行)已有实证法之效力。这或许也是证否违约方解除权的另一理由,亦即前述之体系话语。但这一论证果真成立吗?我们接下来就要说清楚这个问题。
按照韩世远教授的总结:我国将强制履行作为基本的责任方式,而未承认“违约自由”;违约方不能从债务中自我解放,因此若赋予违约方以解除权,势必与此基本立场相冲突。这是目前反对违约方解除权一方的最后一道防线。但是这个障碍并不是特别稳固:因为不见得所有合同的未违约一方都会提出实际履行的主张,如果其只是要求损害赔偿,那么否认违约方解除权就毫无意义。这并不是笔者的猜测:《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关于“强制实际履行”的注释明确指出,尽管各国制度上存在差异——如英国和爱尔兰法将实际履行认定为一个自由裁量性的救济措施,而法国法以及斯洛伐克法等国则强调实际履行——但这些差异的重要性往往体现在“理论上而不是实践上”;即便是将强制实际履行作为主要救济措施的国家,债权人也只有“在履行对其有特殊价值且损害赔偿无法满足其诉求时,才会提起履行诉讼。”况且,前文已述张谷教授对违约责任涵盖继续履行的做法提出了严厉的批评:“言不及义,自我反噬,造成违反立法规划的反转效果。”可见,因“实际履行”来否定违约方解除权,并不算一个特别良好的理由。
实际履行是大部分合同的最终目标,因此自然也常是违约之后当事人所谋求的首要救济。不过,由于合同履行包含着多重义务,因此无论民法典第509 条第1 款与第2 款的规定,还是经济现实,履行都应当是全面的,并遵循诚信原则。那么,这里存在的悖论是:一个已经违约、继而为法院要求强制继续履行的当事人,是否仍然会坚持诚实守信的原则?特别是违约方解除权的背景乃是非金钱履行,这个问题就尤其突出。有学者认为,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与减损义务,可以替代解除权的作用。事实上,如果不考虑交易成本,那么允许合同解除主张损害赔偿和不允许合同解除主张替代履行,或许只有概念的差别;但在双方信用已经降低(甚至丧失殆尽)状态下继续交往和沟通的高交易成本状态下,要求继续实际履行的合理性就非常可疑。非自愿的实际履行,意味着司法在执行成本之外,还要额外付出监督的成本。这就使得实际履行作为合同的救济,从司法的层面上看,并不是一个有效率的选择。一个佐证是,有学者认为,当(仍可履行的)标的物具有独特性和专属性时,应当以实际履行救济为主。实际上,之所以此时选择实际履行,真正的原因或许在于标的之专属性和独特性会大大降低司法监督的成本。
那么,实际履行的方案符合公平吗?尽管一直强调这一点,但究竟何谓公平,法学从来都没有给出明确的定义和方案,仅能寻求直觉或者本能。究其根源,合同(及其履行)本来就是一个高风险事件,这也是债权和物权的根本区别之一,因此当事人的违约甚至解约,实为合同内生的风险,并不需要法律认可:因为一切主体实际都有违法(乃至犯罪)的可能,如果硬说这种可能不是一种“自由”,恐怕只具有掩耳盗铃的修辞意义。在这种情况下,违约本来就是双方都应有所预计的后果,否则无法解释很多合同都会包含纠纷解决条款;但因一方违约,法律出面强制其履行合同,甚至剥夺其跳出合同的权利,这很难说符合一般意义上的正义。
不过,我们在此要再退一步,既然从《合同法》到《民法典》都延续了这一条文,本着教义学的基本立场,姑且以此作为讨论的基础。从法律体系的层面看,因违约责任包含实际履行而否定违约方解除权的主张,是否站得住脚?这个问题包含着两个层面的内容:首先,包含甚至以实际履行为基调的违约责任,是否能够与违约方解除权相容?其次,《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的规定,与其他规则(比如《民法典》第577条)是否存在冲突?
关于第一个问题,回答是肯定的。首先如前所述,如果未违约一方在诉讼中并未提出实际履行之要求,只是要求(替代性的)损害赔偿;而违约方提出解除合同,法院不可能、也不应该硬性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后者自然也就享有了解除合同的权利。不过,如果未违约一方主张继续履行,而违约方主张解除合同,这就陷入了所谓的“合同僵局”。但果真如此吗?这里存在一个场所错置:在司法之外,双方的主张当然陷入了僵局;但到司法层面之上,还能算是僵局吗?所有的司法主张不都是某种意义上的“僵局”吗?“两造”的主张不都是截然相对的吗?解决当事人截然对立的主张,难道不正是司法所存在的意义吗?为何在此被认定为是一种僵局?归根结底,这个僵局是人为构建出来的:正是因为存在“违约方不能享有解除权”的学术认知,所以才导致了合同僵局;否定了这个桎梏性的认知,所谓的合同僵局就不存在了。
更重要的是,似乎很少有人看到,当一方当事人在司法层面(包括仲裁),根据《民法典》第577条要求对方实际履行,这已经不是合同上的主张,而是一个合同救济的主张。也就是说,此时当事人是在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只是要用实际履行来承担此种责任。因此,这并不是当事人的合同请求,而是求诸司法的诉讼请求。同理,根据《民法典》第580条解除合同的违约一方,同样是一个诉讼请求。那么,法院在面对两种相互冲突的诉讼请求时应当如何选择?那是另一个问题了;但法院作出任何抉择都是有依据的:这不过是司法选择;但如前所述,就算个案中否定了违约方的解除权,也只能说是否定了“这个”违约方的解除权,不能得出违约方不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结论。诚然,司法可能会出现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但在其他领域中,它同样会出现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因此这是不成立的质疑。我们在此关注的是,仅因违约责任中包含了实际履行的要求,就认定与违约方解除权相矛盾的观点,实际是不成立的。至于第二个问题,这将是本文最后讨论的内容。
以上论述意在说明,现有关于违约方解除权的反对意见,都是无法成立的。不过,承认这一点,并不意味着当然认可《民法典》第580 条(特别是第2 款)的规定。出于讨论方便,本文将其摘录如下:“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严格地讲,本条文的位置确实比较奇怪:本是司法应当事人请求而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却硬性置于违约责任一章,相比《民法典(草案)》(2019年12月16日稿)列于第563条的做法,科学性值得商榷。若真如张谷教授所言,是因为原条文乃是根据学界多数意见而删除,那么真理果然是掌握在少数人的手中:出于对违约方解除权的不公正态度,导致了对该条文的错误安置。石佳友教授认为,德国与法国在合同出现永久履行不能的情况下,均明确规定债务关系自动解除,因此二者无需另行设立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制度。相比之下,《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仅适用于非金钱债务,而且仅赋予了违约方一种“被动性、防御性、消极性”的抗辩,守约方若不主动提出请求,违约方便无法抗辩。因此,该条文无法良好地应对“合同僵局”。为了解决这个漏洞,第二款应运而生。这个辩护是否成立呢?问题在于,第563 条已经规定了当事人的解除权,只是学理出于误解不认可违约方享有解除权,但这完全是个解释问题,而非立法漏洞。在第580 条中添加第2 款,如果学理继续坚持违约方不能解除合同,同样可以对该条文的“当事人”做限缩解释,一样无法达到所预期的目标。也就是说,这是观念对法律的解释性限制,仅仅添加这一条文无济于事。
事实上,在前述观念之下,本条对违约方解除权实为相当“拘谨”的承认:除了“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和非金钱债务的限制,来自官方的解释更是明确指出,“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可见,违约方的解除权仅是在某些长期性合同引发合同僵局的“特事特办”,并且还要满足如下条件:第一,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第二,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显失公平;第三,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民法典》第580 条,我国对违约方的解除权其实相当拒斥。不过,由此引发与《民法典》其他条文(如第533、563 条等)的人为竞合,难免因叠床架屋而减损第580 条;更重要的是,“恶意违约”的概念相当不确定。在侵权责任法上,恶意是故意从事某种违法行为,或者是行为人有不正当的动机。有学者借此认为,恶意违约是指违约方故意违约,并有借此损害对方合法权益的目的。不过,这或许是个无效概念:因为违约本无过失与故意之分,而“损害对方合法权益之目的”几乎可以用来描述一切违约(即便满足免责事由者)。我们需要更细致的分析。
所谓合同僵局的出现,必然是双方权利主张出现了歧异。不过前文已述,在法院主张实际履行,此“履行”与合同的正常“履行”,性质已有天壤之别:后者是请求对方履行义务,而前者则是要求对方承担法律责任,只是此责任乃是实际履行。相同的主张因司法的介入而完成了性质的转变。在这种局面下,对违约方解除权的限制,实际上是没有意义的:特别是第580 条第2 款本来就承认解除合同并不影响违约责任。也就是说,固有观念对违约方解除权会影响合同实际履行的担忧,在实体法层面是不存在的:事实上恰恰是因为我国的违约责任包含了实际履行(《民法典》第577 条),因此违约方即便能解除合同,仍然可以因承担违约行为而实际履行;这里对实际履行的排除并不是法律(实体法)上的,而是经济上的,或者说是执行意义上的:即第580 条第1 款对履行不能的界定,实际上都是面向执行成本的经济性规范。
正因如此,在我国《民法典》语境下,对违约方主观状态的要求,在违约方解除权问题上是没有意义的。如果已经履行不能,无论是否存在恶意违约,实际履行都不可能;若可以履行,那么也不会适用第580 条,自然也谈不到违约方解除权的问题。不过我们仍可更进一步:在可以履行的情况下,恶意违约方能否主张解除合同?其当然不可能基于第580条主张解除;但《民法典》第563条法定解除权,违约方能否享有?这在文义上并无障碍,关键取决于法理的认知。前文已述,当前通说是排除违约方享有解除权。不过,即便允许违约方享有解除权,当事人仍然可以依据第566 条第2 款主张违约责任,也就是可以主张实际履行。既然如此,承认违约方解除权,或许仅仅会因违背一般法情感而诱发(非理性的)不安,与法律的科学性并无关联。这印证了德国学者的说法:“在一个只能由科学解释的问题上,只要科学解释还没有形成,一切还在酝酿中,法学界还在争论将要制定的规则的效力范围,对此的思考还没有得出结果时,立法只能沉默。”从这个角度讲,第580条第2款最大的功绩,或许就是引发了学界关于违约方解除权的争议和反思。本文若对此有所贡献,则与有荣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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