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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与司法背景下虚拟货币法律属性的实证分析

时间:2024-05-05

齐爱民,张 哲

引言

自2009 年比特币诞生以来,它在国外的应用场景越来越广泛,在国内也掀起了投资热和挖矿热。随着此类以区块链或类似技术为支撑的所谓“虚拟货币”在全球范围内流行,一个完整的虚拟货币产业生态正在形成。它的迅猛发展引发了全球监管机构的大讨论,各国采取的做法也不尽相同。美国最大的虚拟货币交易所Coinbase 在纳斯达克直接上市,成为全球第一家上市的虚拟货币交易所。更有甚者,位于中美洲的萨尔瓦多共和国于2021年6月9日通过了《比特币法》,该法第一条规定:本法的目的是将比特币(BTC)作为不受限制的法定货币进行管理,比特币具有自由的权力,在任何自然人或法人进行的对公或对私交易中都不受限制。反观我国,近期则频频亮出监管重拳。2021 年5 月21日,国务院金融委员会要求坚决防控金融风险,打击比特币挖矿和交易行为。同年6月20日,四川比特币矿场集体断电,全网算力相较于5月13日的最高点一夜间跌去近36%。6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消息称就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问题约谈部分银行和支付机构。2021年9月3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发布《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2021 年9 月15 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等十部门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此外,北京、内蒙古、海南、青海、四川等地金融监管部门近期也纷纷出台严厉监管政策。在持续升级的高压态势下,虚拟货币产业在我国受到了越来越严格的限制。

虚拟货币在国外的蓬勃发展与我国逐步收紧的监管政策形成鲜明对比。在我国实践中,人们更关心虚拟货币能否交易,挖矿是否合法,投资虚拟货币是否受到法律保护。这些问题的基础在于虚拟货币的法律属性。大量民事纠纷由此产生,然而各地法院的裁判观点却存在较大差异,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时有发生,不仅无法为民事主体提供明确的行为预期,也损害了司法的权威和统一。我国学界对虚拟货币监管问题进行了较多探讨,而对私法层面虚拟货币法律属性的研究尚不充分,对于虚拟货币财产属性的见解不一,对既有监管政策的法律解释学分析也较少。为此,本文以我国虚拟货币监管政策和民事司法实践为视角,对虚拟货币的法律属性进行实证分析,以期为理论上的共识和司法裁判的统一提供借鉴和参考。

一、虚拟货币的概念界定

概念是认识事物性质的基础和前提,“人们必须先具有关于某事物的概念,然后才能作出关于某事物的判断、推理与论证”。目前学界对虚拟货币的概念甚至称谓都尚未形成一致认识。例如,有学者使用“私人数字货币”的称谓,其认为虚拟货币既包括了Q 币等未使用加密技术发行的传统货币,也包括了使用加密技术发行的新型货币,加密货币又可分为中心化的和去中心化的,前者是指“法定数字货币”,后者是指私人数字货币。该观点是将加密货币作为比特币等私人数字货币和央行数字货币的上位概念来使用。也有学者使用“虚拟货币”的称谓并将数字货币作为虚拟货币的上位概念,其认为数字货币包括央行数字货币和私人发行的虚拟货币。还有学者使用“数字货币”的称谓,但将其界定为“由私人发行,运用点对点的区块链技术发行、管理和流通的货币,主要包括比特币、以太币(ETH)等虚拟货币”。上述观点对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外延认识基本一致,强调其私人发行特征,但在概念称谓和内涵界定上存在较大差别。对虚拟货币这种新事物,不同学者在概念称谓和内涵界定上的不同也容易造成学术交流中各说各话的尴尬局面。

笔者此前的文章使用“数字货币”的称谓,并将其界定为“以区块链技术为支撑并以电子化方式记录的,不代表实质商品或货物,发行者亦没有兑现实物义务的通货”。但是这一概念并没有对发行主体予以限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数字人民币研发工作组发布的《中国数字人民币的研发进展白皮书》,我国即将发行的央行数字货币,即数字人民币(e-CNY)是央行发行的法定货币,主要定位于现金类支付凭证(M),与实物人民币等价,具有价值特征和法偿性。正在修订的《中国人民银行法》第19条第2款也明确了人民币包括实物形式和数字形式,从而为未来数字人民币的法定货币地位提供了法律依据。因此,在法律性质上,数字人民币与纸币硬币无异。而本文所要探讨的对象主要是非有权机关发行的虚拟货币,并不包括央行数字货币,司法实践和理论界关于此类虚拟货币法律问题的争议也较大。基于以上考虑,笔者认为,所谓虚拟货币是指非有权机关发行的,以区块链或类似技术为支撑并以电子化方式记录的通货。虚拟货币区别于Q币、游戏币、积分等基于传统互联网技术,由中心化主体发行并仅在其服务范围内使用的网络虚拟财产,主要包括比特币、以太币、泰达币(USDT)等。

二、我国司法判决对虚拟货币财产属性的界定及其评析

(一)我国司法判决对虚拟货币财产属性的否定及其反思

对虚拟货币这一新兴事物,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对其法律属性作出明确界定。在立法缺位的情况下,中国人民银行等国家部委发布的监管政策以其鲜明的价值导向发挥着准裁判依据的作用并深刻影响着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也正是对监管政策的不同理解,导致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影响了我国司法的权威和统一。2021 年10 月2 日,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虚拟货币”为关键词进行民事案件检索,得到的数据显示,自2009 年起,共有2523 份判决与虚拟货币相关,且数量逐年增加,2020年有785 份判决,2021 年截至检索时间,已经有304 份判决产生。在案由分布上,主要表现为买卖合同、借款合同、委托合同、不当得利纠纷。这些纠纷的一个主要争议焦点就是虚拟货币是否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对此,各地法院呈现出两种对立的观点,包括虚拟货币财产属性否定说和虚拟货币财产属性肯定说。

虚拟货币财产属性否定说基于我国对代币发行融资行为的打击态度,进而从根本上否定虚拟货币的合法性,与之相关的交易亦被认定为无效。多数法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两份部门规范性文件为由直接否定虚拟货币交易的合法性。例如,在丁某强与陈某光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案涉马克币(OCTA)亦为虚拟货币,在有关法规明令禁止流通的情形下,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显属无效。在黄某与夏某物权保护纠纷案中,法院先是指出,泰达币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随后直接得出结论认为,“公民投资和交易泰达币这种不合法物的行为虽系个人自由,但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在陈某龙与张某、刘某委托合同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以太币等虚拟货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公民投资和交易以太币这种不合法物的行为系个人自由,但不能受到法律保护。陈某龙委托张某投资和交易以太币的行为在我国不受法律保护,其行为造成的后果应当由陈某龙自行承担。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

笔者认为,虚拟货币不能以货币方式流通并不意味着不能以商品方式流通,否定虚拟货币财产属性的裁判观点实则混同了货币与财产的概念。在法学中,货币是指法定货币,其“作为法定支付手段的一般等价物,具有法定唯一性、国家信用性和高度流通性三大特点”。在财产体系中,货币,尤其是信用货币仅仅是财产的一种,并且是由国家信用作为保障的特殊财产,离开了国家信用背书,它就几乎没有任何价值了。在我国,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亦不是货币,如果按照上述裁判观点,那么玩家充值购买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行为也不受法律保护,而这显然不符合我国《民法典》关于网络虚拟财产法律保护的立法目的,也不符合司法实践中对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保护。此外,这种观点也引申出一个理论问题:一项当事人之间相互认可的财产是否要经过法律的明确规定才能受到保护?换句话说,财产是否以合法性为前提?笔者认为,这里的“合法”其实是正当的含义,而非形式上的法律,一项财产的正当性并不以法律明确规定为前提,否则将极大限制民事主体的自由。举例而言,在《民法总则》颁布之前,网络游戏道具等虚拟财产的合法性已经得到了司法实践的认可,现行《民法典》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是对司法实践的法律确认。而民事主体买卖毒品、枪支弹药等违禁品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的原因在于其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它们触及了民事财产保护的制度红线。在不触及这些制度红线时,只要一项财产具备确定性、独立性、稀缺性、可支配性、价值性等要件并得到交易双方的认可,那么就应当受法律保护。在更深层次上,这反映出民法与市民社会之间的关系。私法自治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其是指“个体基于自己的意思为自己形成法律关系的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的前提下,民事主体享有根据其自身意志支配人身和财产利益的自由。因此,对于虚拟货币是否受法律保护这一问题,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从现有监管政策的解释出发,在没有明确规定其为非法财产的情况下,应当充分尊重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肯定其财产属性,同时也为经济社会发展营造自由活跃的制度环境。

(二)我国司法判决对虚拟货币财产属性的肯定及其理由

虚拟货币财产属性肯定说认为,虚拟货币满足财产的价值性、稀缺性和可支配性要件,中国人民银行等国家部委的规定仅仅是否定了其货币属性,不能以货币方式流通,但并不妨碍其作为民事交易的客体。例如,在闫某东等与李某艳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中,闫某东等以控制手机、限制自由的方式迫使李某艳等将持有的18.88个比特币、6466个天空币转入闫某东等人指定的账户内,李某艳等诉至法院请求返还财产。一审法院认为,目前我国未认可比特币、天空币等所谓“虚拟货币”的货币属性,禁止其作为货币进行流通使用等金融活动,但并未否定上述虚拟货币可以作为一般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二审法院进一步认为,比特币具有价值性、稀缺性、可支配性等特点,故其具备了权利客体的特征,符合虚拟财产的构成要件。因此,比特币具备虚拟财产、虚拟商品的属性,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法院明确了比特币、天空币的合法财产属性,非法获取他人虚拟货币的,应当予以返还。作为北京海淀法院发布的涉互联网商事典型案例,在冯某然与北京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以下简称“冯某然案”),法院认为,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将比特币等网络虚拟财产规定为物权法上的“物”,冯某然无法按照所有权的法律规定(如孳息)而要求该公司交付比特币“分叉”所产生的比特币现金。但是,比特币属于合同法上的交易对象,具有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民事利益”。在柴某雨、张某俊委托合同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在并无证据显示欠条中的“代币”为我国法律认可的合法财产的情况下,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则认为,目前国家未认可比特币、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的货币属性,禁止代币作为货币进行流通使用等金融活动,但并未否认代币具有一般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属性。根据法律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转而支持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在司法政策上,2020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为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指出,“加强对数字货币、网络虚拟财产、数据等新型权益的保护,充分发挥司法裁判对产权保护的价值引领作用。”2021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指出,“加强对数字货币、网络虚拟财产、数据等新型权益的保护,充分发挥司法裁判对新型权益保护的价值引领作用”。彼时,我国数字人民币尚未正式发行,因此,笔者认为,此处的“数字货币”应当是指比特币等非有权机关发行的虚拟货币,即本文所定义的虚拟货币。

综上可见,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在我国司法判决上存在否定说和肯定说,这种认识上的分歧若长期得不到解决,将加剧司法适用上的不统一。对于实践中由虚拟货币引发的种种问题,中国人民银行等国家部委以及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虚拟货币乱象的整治对相关问题做了较为明确的回应,我国对虚拟货币的监管态度也日渐清晰。在诸多监管政策中,中国人民银行等国家部委联合发布的三份部门规范性文件最具指导意义,它们既是法院处理虚拟货币纠纷的主要依据,也代表了我国虚拟货币监管的三个阶段。因此,上述问题的解决应当立足于我国当前的虚拟货币监管政策,以私法自治原则为指导,通过法律解释学的分析方法探究规范的真实含义和价值取向,而后再进行理论上的建构。

三、监管政策上的“虚拟商品”属性说

2013 年12 月3 日,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了《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这是我国官方对比特币法律性质的首次表态,其否定了比特币的法定货币地位并将比特币定性为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在监管内容上以风险警示为主,故而笔者将这一观点称为“虚拟商品”属性说。

在具体内容上,《通知》明确,比特币“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从该表述中可以明确的是,比特币不满足货币的构成要件,不能以货币方式流通。虽然有学者认为虚拟货币构成准货币,但这一观点更多具有理论意义,其既不符合我国当前的货币政策,也不符合比特币等虚拟货币在我国的使用现状。虚拟货币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货币,不能以货币方式在市场上流通使用,这一点在司法实践中也被各地法院所明确,例如有的法院明确,以泰达币作价借款金额的行为系无效法律行为,甚至有的法院在认定合同无效之后,判决当事人只能返还虚拟货币,不允许折价补偿人民币,理由在于折价补偿实质上是变相支持了虚拟货币与法定货币之间的兑付和交易。

《通知》从经济学的角度指出,“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也就是说,比特币可以作为一种商品而存在。这一点和美国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观点相似,后者认为,以比特币为代表的虚拟货币构成美国《商品交易法》(Commodity Exchange Act)中的商品。美国《商品交易法》采取列举的方式定义了“商品”,其内涵更接近我国《民法典》中的“物”。虽然有学者认为基于我国现有规范与实践现状,将虚拟货币界定为理财类虚拟商品更为恰当,但是“虚拟商品”在我国毕竟不是一个具有明确内涵的法律概念。2013年3月7日发布的《中国支付清算协会网络支付应用工作委员会关于印发〈支付机构互联网支付业务风险防范指引〉的通知》仅列举了充值卡、游戏点卡两种虚拟商品,而这显然无法涵盖虚拟商品的全部。有学者也指出,“以特定的虚拟商品为比特币定性,并不是一个清晰的界定,反而是以一个模糊的概念去界定另一个模糊的概念”。因此,仅通过《通知》的表述难以确定比特币的具体法律属性,即其是否构成民法中的财产,这也引发了两种对立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既然是虚拟商品,那么虚拟货币就可以像其他商品一样正常流通,其交易行为受法律保护。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通知》否定了比特币的合法地位,故而其交易不受法律保护。对此,值得注意的是,《通知》发布后,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负责人就比特币相关事宜答记者问,虽然其内容属于“答问”性质,并非正式的部门规范性文件,但是对于理解《通知》的内容具有重要参考价值,其中就比特币交易问题指出,“比特币交易作为一种互联网上的商品买卖行为,普通民众在自担风险的前提下,拥有参与的自由”。由此可见,社会民众可以以商品方式买卖比特币,但是要考虑这类商品的风险。这就表明,比特币的存在具有正当性,民事主体之间的比特币交易并不违法,只是需要承担较高的经济风险。

此外,《通知》第2条明确要求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不得开展与比特币相关的业务,如定价服务、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买卖、承保、兑换比特币以及其他相关业务。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在适用对象上,《通知》第2 条针对的是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并非所有民事主体,仅以此规定并不能当然地推出所有比特币交易都是违法的结论。《通知》还要求加强对比特币互联网站的管理、防范比特币可能产生的洗钱风险、加强对社会公众货币知识的教育及投资风险提示。需要注意的是,在《通知》发布时,虚拟货币在我国尚未引起广泛关注,比特币当时在全球的价格也刚刚突破1000美元,世界上首个比特币ATM 机才出现不到两个月。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负责人就比特币相关事宜答记者问时也提到,“比特币的相关风险尚达不到冲击我国金融体系的程度”。因此,《通知》除了明确否定比特币的法定货币地位并禁止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提供相关服务之外,更多的是密切监测、知识教育和风险提示意义。以上分析可知,《通知》并未直接否定比特币本身的合法性,相反,比特币应当作为一种虚拟商品而受到法律保护。

四、虚拟货币监管规则的确立与解析

(一)禁止发行融资监管规则的确立

《通知》发布后的几年中,虚拟货币在全球范围内发展迅猛。据OK区块链研究院的数据显示,2017年虚拟货币的总市值突破6000 亿美元,种类增加至1334 种,实现爆发性增长。2017 年比特币价格走上了第一个巅峰,最高时超过2万美元,在不到一年的时间内涨幅超过20倍,成为全球投资回报率最高的资产。此外,一种被称作首次代币发行(Initial Coin Offering,以下简称“ICO”)的融资方式席卷全球,发行者仅凭一个技术团队、一份白皮书甚至一个科技味十足的概念就可以募集比特币、以太币等虚拟货币,在高回报承诺和虚拟货币市场的投资狂热下,大量民众纷纷涌入其中,许多投资者甚至都不清楚虚拟货币和区块链之间究竟是什么关系。这种融资方式在我国2017 年前后发展迅猛,据国家互联网金融安全技术专家委员会于2017 年7 月25 日发布的《2017 上半年国内ICO 发展情况报告》显示,截至2017 年7 月18 日,监测发现在四类平台上线并完成ICO 的项目65 个,项目上线频率呈指数级加速趋势。然而,据ICO 咨询公司Satis Group 发布的报告显示,全球2017年近八成ICO 都是骗局,我国也相继出现了一些打着区块链之名而行诈骗之实的ICO 项目。这种融资方式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就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且具有信息披露不充分、融资门槛低、资金使用不透明等问题,很容易被犯罪分子利用以实施诈骗、传销、非法集资等活动。

2017 年9 月4 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紧急叫停了ICO,这标志着我国虚拟货币监管进入一个新的阶段,从以风险警示为主发展到以打击特定交易活动为主。从《公告》的内容来看,其主要针对的是代币发行融资行为,不仅包括代币发行融资行为本身,还包括了与之相关的其他行为,如各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提供的与代币发行融资交易相关的账户开立、登记、交易、清算、结算、承保等业务。《公告》第一条明确了代币发行融资行为的定义和法律性质,即“代币发行融资是指融资主体通过代币的违规发售、流通,向投资者筹集比特币、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这种定性的原因在于,在当前的金融市场中,市场主体无论是通过股票、债券还是私募等方式融资,都必须经过主管部门的审批或备案,而ICO 行为显然没有经过严格审核,无论是主体资质、运营规范性还是信息披露等方面都缺乏严格的制度约束和政府监管,在市场成熟度和法治化方面远不如传统的证券和期货市场。由于虚拟货币天然的高流动性和高风险性,在这种信息高度不对称甚至毫无秩序的市场环境下,一旦放开其自由流通,不仅会刺激社会民众的投机欲望,还会纵容资本、技术和市场优势方对散户们持续“割韭菜”,甚至有可能上演区块链领域的“郁金香泡沫”事件。

在虚拟货币的法律属性上,《公告》延续了《通知》的规定,再一次否定了虚拟货币的货币属性。除了代币发行融资行为,《公告》还明确任何所谓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公告》的出台使得国内许多交易平台纷纷转战海外,如新加坡、美国、塞舌尔、马耳他等。对于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公告》明确要求不得开展与代币发行融资交易相关的业务。对于社会公众而言,《公告》提示高度警惕代币发行融资与交易的风险隐患,其中提到“投资者须自行承担投资风险”。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以此作为认定虚拟货币民事合同无效的理由,认为投资虚拟货币虽系个人自由,但不受我国法律肯定性评价,不受我国法律的保护,其造成的后果应当由行为人自行承担。笔者认为,此处的“投资风险”应当是一种经济风险,而不是法律风险。这一表述也不符合法律行为无效的一般表述方式,人民法院如果仅以此为由否定虚拟货币交易的法律效力,至少在论证充分性上是值得怀疑的。因此,从《公告》的具体内容和出台目的来看,亦不能得出虚拟货币不受法律保护的结论。

(二)禁止交易炒作监管规则的解析

随着全球虚拟货币市值的持续增长,境外虚拟货币交易平台通过互联网仍可以向中国境内居民提供服务,虚拟货币的投机炒作活动仍没有得到根本性的遏制,影响环境的虚拟货币挖矿行为在国内有蔓延之势,若任由其盲目无序发展,容易耗费资源和扰乱经济金融秩序。2021年9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等十个部门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该通知在法律效力层级上仍属于部门规范性文件,但作为我国当前关于虚拟货币监管的最新政策,它的出台意味着我国对虚拟货币交易炒作活动进入全面监管阶段,监管对象也从特定交易行为,如代币发行融资行为扩展到境内境外各类相关业务活动,在监管的体系性和力度方面进一步升级,这也反映出党中央、国务院对于虚拟货币交易炒作活动的高压态势。关于虚拟货币的法律属性,该通知再次明确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其规定:“比特币、以太币、泰达币等虚拟货币具有非货币当局发行、使用加密技术及分布式账户或类似技术、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等主要特点,不具有法偿性,不应且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这一定性自2013 年《通知》发布以来就一直保持一致。因此,在虚拟货币与法定货币之间的关系上,我国官方的意见非常明确,不仅通过修法的方式从正面肯定数字人民币的法定货币地位,也通过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方式明确否定虚拟货币的法定货币地位。这一定性清晰明确,也在执法和司法实践中得到了落实。

此外,该通知明确,“开展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兑换业务、虚拟货币之间的兑换业务、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虚拟货币、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信息中介和定价服务、代币发行融资以及虚拟货币衍生品交易等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擅自公开发行证券、非法经营期货业务、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一律严格禁止,坚决依法取缔。对于开展相关非法金融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种严格态度是此前的规范性文件中所没有的,足可见我国打击虚拟货币交易炒作活动的决心和力度。不仅如此,该通知还规定,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通过互联网向我国境内居民提供服务同样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对于相关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的境内工作人员,以及明知或应知其从事虚拟货币相关业务,仍为其提供营销宣传、支付结算、技术支持等服务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依法追究有关责任”。最后,该通知明确参与虚拟货币投资交易活动存在法律风险,“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涉嫌破坏金融秩序、危害金融安全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这一规定并非像一些人所解释的那样,对虚拟货币交易行为一概否定,而是只有违背公序良俗的交易行为才是无效法律行为。因此在法律适用上,法院应当对具体的交易行为进行分析,视其是否违背公序良俗,进而判定其法律效力,而不应当简单地否定所有交易行为的法律效力,损害公民的意思自治。这也表明,虚拟货币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成为民事交易的对象。除了上述监管规则之外,该通知还规定了具体的应对措施,突出对虚拟货币交易炒作行为的联合打击。

针对挖矿行为,2021 年9 月3 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发布《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通过严禁新增虚拟货币“挖矿”项目,加快存量项目有序退出,将虚拟货币“挖矿”活动列为淘汰类产业,实行差别电价,停止对虚拟货币“挖矿”项目的一切财税支持,停止对虚拟货币“挖矿”项目提供金融服务等方式,以有效防范处置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盲目无序发展带来的风险隐患,深入推进节能减排,助力如期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虽然该文件没有明确将“挖矿”活动定性为非法活动,但这些措施也反映出国家对于虚拟货币产业不支持和不鼓励的态度。

上述两份文件的发布不仅再次明确了虚拟货币的非法定货币地位,而且还对虚拟货币的生产、流通进行严格限制,它们几乎宣告了虚拟货币产业在我国的终结。受此监管政策影响,比特币价格短线大幅回落。比特币价格近1 月跌幅为11.95%,近7 天跌去8.58%。近24 小时内,有超4 万人爆仓。对于境外的虚拟货币交易平台,纷纷发布公告停止中国大陆地区新用户的注册并开展相关的清退服务。例如,火币全球站发布公告称,已于2021年9月24日停止了中国大陆地区新用户注册。对身份认证为中国大陆地区的存量用户,计划于2021年12月31日24:00之前,在保证用户资产安全的前提下完成有序清退。

五、我国虚拟货币法律属性的认定

前已述及,我国监管政策一再强调虚拟货币的非法定货币地位。事实上,虚拟货币虽然名义上使用“货币”(currency)表述,但这一表述和法律意义上的货币在含义上相差甚远,人们使用这一表述更多代表了对哈耶克“货币的非国家化”理念的向往,是信仰而非现实。从法律解释学角度看,《通知》《公告》以及《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并未否定虚拟货币的合法性,虽然将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定性为非法金融活动,但也允许公民在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买卖虚拟货币这种虚拟商品。结合我国当前的虚拟货币司法政策,从私法自治原则出发,虚拟货币既不是一些法院所认定的“不合法物”,也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违禁品,虚拟货币是一种类似于网络虚拟财产或数据的新型财产性利益,其应作为一种合法利益而受到法律保护。

但仅仅肯定虚拟货币的合法地位并不能满足司法保护的现实需要,我们还应明确其具体法律属性。关于这一问题,在普通法系国家中,英国和美国都将虚拟货币界定为财产,例如2018年9月28日,英国高等法院在Vorotyntseva v Money-4 Ltd(trading as nebeus.com)案中认为,虚拟货币是一种可以被冻结的财产,并颁发了冻结令状。2019年11月,英国司法特别小组(UK Jurisdiction Taskforce)发布的报告首次对数字资产的法律性质进行了认定,其认为包括虚拟货币在内的数字资产构成英国法中的财产。美国国税局(The Internal Revenue Service)于2014年发布的《虚拟货币指南》中指出,比特币等虚拟货币构成财产,适用于财产交易的一般税收原则也适用于使用虚拟货币的交易。国外亦有相关学者认为虚拟货币构成普通法上的财产。作为大陆法系国家,我国并没有英美法中财产的概念,有的只是具体的财产类型,比如物、知识财产、网络虚拟财产、数据等,因此,仅仅肯定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并不能解决司法实践中虚拟货币如何保护的现实难题。虚拟货币法律属性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在我国《民法典》所列明的各类具体民事财产中为其找到一个准确合理的位置,进而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该类财产的保护规则。

(一)虚拟货币法律属性的理论纷争与解决路径

关于虚拟货币的法律属性,我国理论界进行了讨论,主要观点包括了商品说、支付工具说、货币说、所有权说、数据说、证券说、数字资产说等。在民法领域,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有所有权说和数据说。其中,主张所有权说的学者认为,虚拟货币并非传统民法上的物,但可以成为所有权的客体,“只要能够满足所有者对其控制与支配,所有权权能具有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全部内容,所有权权属与变动能够以明确的方式予以公示即可”。该说认为,虚拟货币的无体性与传统民法中物的有体性形成冲突,但是可以通过所有权的方式予以保护。也有学者提出直接将虚拟货币界定为物权的客体。笔者认为,虚拟货币所有权说更多是从虚拟货币的社会功能,即财产价值来作为现实依据,而其内部的分歧则集中在物必有体原则的坚持与否上。该问题的争论与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类似,《民法典》第127条将网络虚拟财产区别于物而单独规定的做法已经表明,在立法者看来,二者的相异之处多于相同之处。因此,坚持虚拟货币所有权说就既要弥合其对现有物权体系的冲击,还要解释其与网络虚拟财产、数据之间的区别,否则容易造成我国现有财产体系的混乱。数据说则另辟蹊径,认为虚拟货币是一种具有财产性价值属性的电磁记录型数据。也有学者指出,在中国法律框架下,“比特币”“数字加密币”实质是“数据”,而不是法定的“币”。该说更多是以虚拟货币的表现形式为现实依据,从而赋予了《民法典》第127条中的“数据”以实质内涵,但仅仅从形式上将其界定为数据并非是最终的完美答案,至少还应当对虚拟货币与网络虚拟财产之间的关系进行辨析。此外,也有学者从虚拟货币交易风险是否存在向社会传递的可能角度,采取民商法和金融法二维区分的方式,将虚拟货币定性为网络虚拟财产或金融商品。还有学者从会计与法律的交叉研究中将虚拟货币的私法属性界定为债权,或者认为其属于“其他财产权”,应当受到类似绝对权的保护,或者认为“比特币只能因其具有的货币价值而获得一般意义上的权利客体的属性”。由此可见,我国理论界对虚拟货币法律属性的认识分歧比较大,而不同的法律属性认定在实践中带来的将是截然不同的保护力度和保护方式,尤其是赔偿金额的大小。例如发生于美国的Hashfast 管理人诉Marc Lowe 案中,认定比特币为货币和商品在返还金额上相差约98万美元。也许正是考虑到这种后果上的不确定性,立法者并没有对该问题予以明确回应,而是交由未来的实践。

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已经有法院结合当前的虚拟货币监管政策就虚拟货币的法律属性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论证,对于我们正确理解虚拟货币的法律属性提供了很好的参考。例如,在吴某健、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某网络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中(以下简称“吴某健案”),杭州互联网法院就比特币的法律属性进行了较有说服力的分析。法院首先指出,《通知》《公告》实质上否定了此类“虚拟货币”作为货币的法律地位,但并未对其作为商品的财产属性予以否认,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亦并未禁止比特币的“生产”、持有和合法流转。也就是说,货币和财产是不同的概念,不能因虚拟货币不属于货币就直接否定其财产属性。接着,法院从价值性、稀缺性、可支配性三个方面详细论证了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但在分析上述三种特性后,法院直接得出结论:比特币等“代币”或“虚拟货币”具备权利客体特征,符合虚拟财产的构成要件,虽然不具备货币的合法性,但应赋予其作为虚拟财产或商品的合法属性。

笔者认为,价值性、稀缺性和可支配性是所有财产都具有的特性,“凡是对人有经济价值、可分离、可掌控的对象都属于财产”。因此,仅仅分析虚拟货币一般意义上的财产属性是不够的,还应分析其表现形式和价值来源。虚拟货币法律属性的界定要遵循技术中立和功能中立原则,不能仅仅因为虚拟货币背后的区块链或类似技术与传统互联网技术的不同而认为Q 币等网络虚拟财产与虚拟货币性质不同。此外,还要兼顾形式和内容,不应当仅仅关注虚拟货币的表现形式,还要从社会功能角度去界定它的性质。在我国《民法典》中,与虚拟货币较为接近的法律条文就是第127 条,这一规定位于其他民事财产,如物、知识财产的规定之后,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不同于以物质能量为核心要素的物和以人类智力创造为核心要素的知识财产,该条也为虚拟货币的法律保护提供了制度解释空间。对于虚拟货币而言,很显然,其既不是一项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也不是智力成果,更不是特定的给付行为,因而最有可能的财产类型就是物、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因此,如要确定虚拟货币的法律属性,就应当对虚拟货币与物、数据、网络虚拟财产之间的关系进行逐一分析。

(二)虚拟货币的法律属性为网络虚拟财产

关于虚拟货币与物的关系,不同法域采取了不同做法。例如,瑞士议会认为,虚拟货币不满足物的“有体性”(physicality),因而不是《瑞士民法典》中的动产,无法作为所有权的客体。日本在Mt.Gox 交易所破产案件中对比特币是否属于《日本民法典》第85 条规定的物进行了回应。东京地区法院认为,《日本民法典》中的物是“有体物”(tangible thing),有体物应被定义为一个占据空间的物体,如液体、气体、物质,它是一个与无体物相反的概念。比特币不满足物的有体性和排他支配性,因而不构成《日本民法典》中的物。与瑞士和日本不同的是,我国台湾地区台南地方法院在一则案例中将比特币界定为物,且属于“可代替物”。但这一做法受到相关学者的反对,其认为比特币不是动产,“在完善立法以前,宜认为其乃无体财产”。还有学者认为虚拟货币本质上属于电磁记录,宜定性为无体财产,“但为避免法规空窗期,亦可暂将其定性为动产”。上述观点的不同还是体现在对“物必有体”原则的坚持与否上。在冯某然案中,法院以物权法定原则为由将比特币排除在物的范围之外,并且其表述为“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将比特币等网络虚拟财产规定为物权法上的‘物’”,这表明法院在比较虚拟货币与物的关系时直接站在将比特币认定为网络虚拟财产的立场上,那么其自然就不可能是物权的客体。而在吴某健案中,法院虽然从价值性、稀缺性和可支配性三个方面进行分析,得出其网络虚拟财产的合法属性,但是也缺乏对物的对比分析。不过,从这两个案例来看,虽然在论证上存在不全面之处,但也可以看出法院共同的前提预设,那就是虚拟货币不是物,这也表明了虚拟货币与物之间的较大差异。笔者赞同我国当前司法实践的做法并认为,除了表现形式上的不同,二者最大的区别就是物是一种物质性存在,是自然力的体现,其价值来源于物质能量本身,而虚拟货币是通过区块链网络系统人为创造的产物,它既没有像纸币、硬币那样的物质实体,本身亦无实际价值,其价值来源于人们的主观认同。这一点使得虚拟货币与物存在较大差异,故而不宜将其作为物权的客体。

关于虚拟货币与数据之间的关系,我国《民法典》第127 条仅仅宣示了对数据的保护,而并没有明确其具体内涵。其他法律,如《网络安全法》第76条界定了“网络数据”,即“通过网络收集、存储、传输、处理和产生的各种电子数据”。该定义主要突出了网络数据的电子化特征。《数据安全法》首次在法律层面界定“数据”,该法第3条规定,“本法所称数据,是指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这是一个范围非常广泛的定义,从其内容以及《数据安全法》的具体规定来看,此处的数据至少包括了个人信息、重要数据、国家核心数据、政务数据,而从《民法典》第127条的条文内容和体系解释来看,此处的“数据”又显然是不包含个人信息的。因此,《数据安全法》对数据的界定更多具有表现形式上的参考价值。我国民事司法实践也很少有案例对数据的概念予以界定。例如,在杭州某医用空气净化技术有限公司、杭州某电子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电子数据即电子形式的数据信息,具体是指基于计算机应用、通信和现代化管理技术等电子技术手段所形成的包括文字、图形符号、数字、字母等的客观资料。本案被毁损的电子数据客体依法属于我国侵权法保护对象。从本案可以看出,《民法典》中的“数据”可以是一种独立的财产利益,受到侵权法的保护。在浙江某网络有限公司与杜某、邱某珍等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中,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认为,“数据是指具有可分析性、可统计性、有使用价值的信息的总和,不仅包括原生数据,即计算机直接产生的数据,也包括这些数据被记录、储存、编辑、计算后形成的具有使用价值的衍生数据,淘宝网评价系统即在此列。数据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物,在大数据、云计算,数据革命带来的年代,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该案亦肯定了数据的财产价值,甚至将其界定为一种特殊的物,但这种解释并不符合当时《民法总则》将物和数据区分保护的规定。学界对信息与数据的关系基本形成共识,如张新宝教授认为,“数据(data),是指表示客观事物的未经加工的原始素材,是信息的表现形式和载体”。但对于数据的法律属性主要包括了物权客体说、数据财产说等,并未形成一致认识。笔者此前的文章已经指出,数据是指固定于一定的载体之上,能够满足人们生产和生活需要的电子记录。数据的价值来源于数据本身,而虚拟货币本身并无价值,其价值来源于人的主观认同。这一点使其与法律意义上的数据不同,因而虚拟货币不构成《民法典》第127条中的数据。

关于虚拟货币与网络虚拟财产之间的关系,在《民法典》中,网络虚拟财产是“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财产”,其应当满足“网络性”“虚拟性”和“财产性”要件。在我国民事司法实践中,被各地法院认可的虚拟财产类型也在不断增多,除了传统的游戏道具、皮肤、游戏币等网络游戏虚拟财产之外,还包括网店、社交网络账号、网络域名、公众号、手机靓号等新型网络虚拟财产。也有一些法院在判决文书中明确肯定了虚拟货币的网络虚拟财产属性,如在王某周与吴某凤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USDT(泰达币)为虚拟货币的一种,具备财产的价值性、稀缺性、可支配性,即符合虚拟财产的构成要件”。有学者以虚拟货币价格波动毫无规律和虚拟财产通常以专属网络服务行为方式提供为由,否定其属于网络虚拟财产。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混淆了虚拟货币的经济属性和法律属性,虚拟财产虽然通常以网络服务的方式提供,但是其本质在于独立的财产价值,在这一点上,虚拟货币与Q 币、淘宝网店等虚拟财产并无二致。笔者赞同吴某健案中法院对比特币价值性、稀缺性和可支配性的论证理由并认为,虽然虚拟货币以电磁记录方式呈现,其存在依赖于网络环境,但是它具有社会观念上的独立性,不仅独立于人体之外,而且还可以通过私钥为人所支配,具有交换价值。从其技术原理和社会功能来看,虚拟货币具有分布式特性、电子特性、共识性、通货性、消耗性和可支配性六项法律特征,这些特征使得虚拟货币不同于物和数据,是存在于区块链网络之中,能够为人所控制并满足人们的生产和生活需要的网络虚拟财产。虚拟货币应当适用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规则。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特定类型的虚拟货币,如比特币等以支付工具为主要功能的虚拟货币,除了网络虚拟财产的共性之外,还具有一些特殊属性。它们既不代表实质商品,也不代表特定服务,可以与法定货币、其他类型的虚拟货币进行双向兑换,流动性极强,具有较为显著的金融属性。这种特性使其既不同于普通的商品,也不同于Q 币等传统网络虚拟财产,普通的商品具有物质实体和使用价值,Q 币等传统网络虚拟财产则代表了特定的网络服务,如QQ 会员服务等。这种特性也决定了此类虚拟货币极易引发民众投机炒作,在宏观层面上可能扰乱金融秩序。由于目前虚拟货币在我国并没有被广泛应用于实体经济,大量社会资本的涌入容易助长投机热潮,进而可能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因此,相较于Q 币、网店、网络游戏道具等用于特定网络服务的网络虚拟财产,此类虚拟货币的流动性和风险性更高,金融属性也更强,除了作为民法意义上的网络虚拟财产之外,还满足了我国有学者所指出的“可转换性”,在未来应当受到更加严格的监管。

结语

作为一种新兴事物,虚拟货币从产生到现在也才十多年时间,尽管受到了各国监管机构和国际组织的重视,但新业态层出不穷,比如此前出现的非同质代币(Non-Fungible Token,简称“NFT”)等,加之各国金融政策的不同,立法者对其并没有达成一致共识,进而形成了各国风格迥异的发展态势。在我国现有法律并未对虚拟货币进行明确定性的情况下,引发了理论界与司法实务部门关于其法律属性的纷争。《通知》《公告》以及《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出台的目的在于维护人民币的法定货币地位,防范因虚拟货币发行融资和交易炒作活动对金融秩序造成的扰乱。从法律解释学角度,我国虚拟货币监管政策明确否定了虚拟货币的法定货币地位,但并未否定虚拟货币作为民法中财产的属性,其应被作为一种合法的财产性利益受到法律保护,这也是贯彻私法自治原则的应有之义。在法律属性上,虚拟货币既不是《民法典》第115 条中的物,也不同于第127 条规定的数据,而应当属于网络虚拟财产。同时,我们还要注意到特定虚拟货币的金融属性,未来应当持续密切关注虚拟货币的发展态势,综合借鉴民事、证券、货币等领域的法律法规,以对虚拟货币实施更加精细化和强有力的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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