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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带一路”背景下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机制之建构

时间:2024-05-05

袁发强

摘要:“一带一路”建设所覆盖的沿线国家在政治、经济、法律、文化和宗教信仰方面存在巨大的差异。解决我国与沿线国家之间的民商事争议不能仅靠我国自身提高涉外司法水平、提高涉外仲裁质量的方式实现。现有国际争议解决机制对于我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之间而言,存在一定缺陷和不足。我国应当有针对性地积极发起和倡议建设新的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机制,采取双边和多边协定并行的方式,推动沿线国家之间就民商事司法协助达成普遍性的协议;推动联合仲裁和建设沿线国家间的国际仲裁机构;推动采用多元化争议解决方式,实现联合调解和国际调解中心调解的法律执行力。通过多层次的系统建构,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同时,也以此作为我國贡献给世界的公共产品,为跨国民商事争议解决提供新的思路和途径。

关键词:“一带一路”;国际民商事争议;多边争议解决机制

近年来,围绕“一带一路”建设中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机制,学界已发出不少建设性声音和建议。例如,建立专门国际商事法庭、建立国际仲裁中心、建立多元化争议解决机制等。这些建议已经正在落实或者进入落实阶段。这些建议的一个共同点就是以我国为中心,以地理上的“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为视阈范围,希望将沿途的国际民商事争议纳入我国建立的争议解决机构处理。仿佛我国建立了高水平的国际商事法庭和仲裁机构,国际社会就会选择我国作为争议解决中心,案件纷至沓来。受此思维局限,这些建议虽然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以我国为争议解决中心的物理形象目标却并不可取。

“一带一路”建设是在国际社会处于“世界多极化、经济全球化、文化多样化、社会信息化”的新时代背景下提出的,旨在加强区域经济合作,“共同打造开放、包容、均衡、普惠的区域经济合作架构”,“是国际合作以及全球治理新模式的积极探索”。为此,我国应积极参与、并力求引导改善现有国际争议解决机制、尝试建立国际争端解决的新模式,而不是试图将所有争端都纳入我国主导的机构或者我国的国内机构处理。在思考和研究“一带一路”建设中的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机制时,应充分检视现有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机制的现状、存在的问题,以及准确把握“一带一路”建设的内涵精髓,全面、系统地提出制度性措施,才能有效地服务于建设目标。为此,需要划分理念、机制和途径等不同层次展开。

一、现行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机制的现状与问题

众所周知,现行解决国际民商事争议的方式主要有跨国民事诉讼模式、商事仲裁模式、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投资仲裁模式、多元化替代性争议解决模式等。这些不同模式分别对应了不同特点的跨国民商事争议类型。每种方式都各有所长,也存在现实的局限性和缺陷。

(一)跨国诉讼模式

诉讼虽然是跨国民事争议解决的最终模式,具有司法效力强、可以上诉复审、强制执行力强的优点,但却并不为人称道。这其中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从当事人角度看,民事诉讼案件由各国国内法院管辖和受理,并不存在一个超越国家的“国际性法院”处理民事案件。这样,难免会出现受理法院为其中一方当事人所在国的法院,而对另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便利、精力、法律熟悉程度等方面造成压力的现象;另外,法官一般只熟悉本国实体法和程序法,虽然依照国际私法规则可能会在特定情形下适用外国实体法,但法官难免以本国法律观念和精神去理解和适用外国法,况且外国法的适用还会受到内国强制性法律规定和公共秩序保留的阻拦。最后,一国法院做出的判决能否被另一国承认和执行也存在诸多条件的限制。当事人诉讼的目的在实现效果上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在一国法院诉讼并不是当事人的首选。

受上述原因影响,跨国商业纠纷的当事人在交易协议中一般选择避免诉讼方式,而采取仲裁方式解决纠纷。虽然当事人选择仲裁要受到仲裁请求是否具有可仲裁性的制约,但随着各国支持仲裁的理念不断突破,不能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的商业纠纷范围正在不断缩小。法院受理的跨国商业纠纷往往是当事人没有事先协议选择争议解决方式的商业侵权案件以及其他不可仲裁的商业案件。

当然,普通涉外民事纠纷仍只能通过法院诉讼方式解决。这类纠纷除了不可仲裁外,还具有当事人对正义价值诉求高、各国法院基于方便本国当事人诉讼和保护本国法律价值伸张的原因而竞相管辖的特点。也正因为如此,各国之间难以达成普遍的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的国际公约,判决的跨国执行难度大,总体效果不理想。

(二)商事仲裁模式

相对于诉讼方式解决跨国民商事争议,商事仲裁方式无疑取得了巨大的成功。据估计,全球70%以上的跨国商业纠纷采用了仲裁方式。仲裁方式的民间性和自愿性使得各国司法管辖权的国际分配并没有受到实质性损害,因而能够得到国家司法管辖权的概括性支持。截至2017年底,1958年《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简称“1958年《纽约公约》”)已拥有157个成员国,几乎涵盖了跨国商业交易90%以上的国家和地区。仲裁裁决的跨国执行效果远远超过了一国法院做出的判决。

尽管如此,当今跨国商业纠纷却主要被以普通法观念和诉讼模式为主的少数西方仲裁机构和临时仲裁所垄断。“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多元商业文化和法律观念在商业仲裁的裁判思维中没能得到体现。直接借助于这些西方普通法的仲裁机构或临时仲裁对于我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经贸纠纷可能并不完全合适。不论是我国,还是沿线国家都或多或少地缺乏选择这些仲裁机构的积极性。

从我国情况看,中国仲裁机构的国家事业单位性质、仲裁语言和商业法律等因素阻碍了外国当事人选择中国仲裁机构仲裁的积极性。

(三)国际投资仲裁模式

在跨国投资争议的解决方面,1965年的《关于解决国家与其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简称为“1965年《华盛顿公约》”)对于增强投资者信心,寻求投资东道国司法机构以外的裁判提供了可能。但国际投资仲裁的实践证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仲裁员往往更倾向于保护投资者个体,而对投资东道国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而采取的管理政策和措施表现出怀疑和否定的倾向,从而导致投资东道国更容易败诉。早期,由于仲裁案件多发生于西方发达国家的投资者与被投资的发展中国家之间,仲裁庭对投资东道国政策的蔑视和不理解被忽视了,甚至被称赞为仲裁庭独立保护投资者个体对抗国家。随着西方经济不景气,发展中国家投资者反向投资于发达国家的现象增多,仲裁庭做出的不利于发达国家的裁决也在增多。这种“弱者保护”的心态促使各国政府在对待投资仲裁方式上表现出越来越审慎和抗拒的立场。欧盟甚至准备建立投资法庭以避开投资仲裁模式。这种现象反映了当前国际投资仲裁模式在解决跨国投资争端方面难以达到预期的平衡效果,需要改进或者以适当方式所取代和补充。

(四)多元化替代性争议解决模式

多元化替代性争议解决模式早已被广泛讨论,并为各国不断摸索实施。不过,到目前为止,非诉讼的替代争议解决方式(也被简称为“ADR”)在各国发展极不平衡。具体的替代争议解决方式因各国国情不同而差异极大。在英美普通法系国家,建立在判例法和诉讼权威基础之上的模拟审判(model tri-al)和租借法官(iudge rent)可以适应部分当事人的需求,而在东方和中亚等地区却未必有其市场。

调解制度被公认为起源于中国的非诉讼解决争议模式。其最大的特点是在解决纠纷的同时缩小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保持或恢复友好的状态。这当然符合東方和谐的文化心理,因而能在商业纠纷的处理上获得广泛的认同。不过,调解在中国的发展过程中也存在过于注重调解结案导致当事人是非不分、裁判者与调解者身份混同带来的不信任等问题。因此,一部分西方国家在学习借鉴我国调解制度的同时,对其进行了适当改良。这种改良后的调解制度也正在为我国所接受,如法院系统开展调审分离尝试、不再强调调解结案率等。

可见,就“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之间的民商事交往而言,现有各种跨国民商事争议解决方式都各存在不足:“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多不具有普通法系的法律文化背景,对于将争议置于英美法院和西方话语体系背景的仲裁机构存在一定的消极性;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之问,尚没有哪个国家的司法审判水平和公信力能够为多数国家普遍接受,也没有哪个国家的仲裁机构具有普遍的影响力,能够为多数国家的企业公认;单独的非诉讼争议解决方式不具有跨国承认和执行的效力。研究和建设“一带一路”背景下的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机制,需要在上述现实的形势下进行,才能取得实际效果。

二、“一带一路”背景下解决国际民商事争议的理念与机制

“一带一路”建设是我国提出的加强国际经济合作,促进各国共同发展的倡议。这个倡议之所以能够得到多数沿线国家的赞同和响应,一方面在于沿线国家看到了加强与中国合作的巨大商机,另一方面也是我国一贯不干涉他国内政、不以他国改变国内政策为投资条件的外交政策使然。正因如此,我国的“一带一路”倡议才会引发西方国家的私下恐慌,担心我国借由“一带一路”建设扩大对沿线国家的影响力,削弱西方国家的竞争优势。在少数西方媒体的恶意炒作下,“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也会产生对我国可能单边主导的担忧。故在研究构建新的国际民商争议解决机制时应当充分考虑这一点,转变观念。

(一)是否需要新建多边的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机制

建设“一带一路”是否需要建设新型多边的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机制?回答这个问题需要首先解决是否需要构建新型多边国际组织、是否需要进行制度和机制建设的话题。当然,学术界存在不同看法。有的认为不需要,认为我国应尽力避免引起西方国家对“一带一路”建设的警惕和抵触;有的认为“一带一路”建设本身意味着需要新的国际公共产品,中国应该为配合经济合作,发起和倡议新型公共产品的出台。尽管存在争论,但以“一带一路”建设为契机,思考和研究如何推动现有国际制度完善,更加符合包括中国在内的多数国家发展的合理需求仍然是必要的。

从跨国民事争议解决机制来看,主要依赖于各国国内法院审理案件,而判决的跨国承认和执行缺乏普遍的国际条约作为支撑。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已经制定了《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并正在努力起草《外国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公约》。以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已经通过和生效的《取证公约》和《送达公约》的成员国情况看,加入了前两个公约的“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不到一半!因此,即便中国加入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和《外国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公约》,该公约也难以普遍适用于我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间的民事争议。由此,推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就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签订多边或双边条约才能弥补这一缺陷。

在跨国商事仲裁方面,看起来情况要好一些。“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多数都加入了1958年《纽约公约》。多数国家也都成立有自己的商事仲裁机构。许多国家还采纳了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作为国内仲裁法的蓝本,但为多数国家企业普遍信任的国际间仲裁机构并未建立起来。许多商事合同和交易仍然需要选择国际商会仲裁或者英国伦敦仲裁。这就为沿线国家发起成立一个普遍性的商事仲裁机构提供了可能。

可见,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间缔结有关民事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多边国际公约、推动合作建立商事仲裁机构是有一定客观需求和可能的。这种多边机制本身因适用范围的不同而并不必然与现有国际机制产生直接冲突和碰撞,反而因机制的内容照顾到沿线国家的价值需求和主张而具有区域普适性。

从我国的实际情况看,单纯依靠改革和完善我国国内民商事争议解决机制也不足以解决问题。首先,不论是我国法院如何提高审判质量、提高查明外国法的可能性等,都只能部分建立国外当事人在我国诉讼的信心,不能直接解决我国法院判决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承认和执行问题。其次,不论最高人民法院如何出台支持仲裁的司法解释,也只能解决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承认和执行,并不能解决仲裁裁决在沿线国家的承认和执行问题,也不能促进商业交易的当事人选择我国仲裁机构。从目前情况看,跨国投资将主要表现为我国企业走出去,对“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投资;经贸合作也主要表现为我国企业与沿线国家的经贸往来。从人员的跨国民事交往活动看,我国人员走出去、融入他国的人数和规模都远远大于沿线国家人员来我国交流的规模。因此,我国单边的自我改革与完善办法无法满足跨国纠纷顺利解决的需求。可见,建设新型多边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机制是为了满足“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共同需求,需要沿线国家的普遍参与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

(二)中国倡导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普遍参与的关系

应该看到的是,中国倡导建设新型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机制不是与现行争议解决机制的对抗和竞争,而是弥补现有机制的缺陷和不足。不论是倡议沿线国家共同发起设立新的商事争议解决机构,还是签订新的多边或双边协定,都是为了更好地应对争议的发生和解决。倡导本身并不具有强制性,并不要求其他国家跟进和放弃已经加入的国际多边机制。新型争议解决机制的适用对象是中国与有经济往来的“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如果我们能够提出一个为多数沿线国家接受的具体方案和架构,那只能说明沿线国家普遍愿意接受这个新的机制,愿意以新的机制作为处理两国间商业纠纷的主要途径。

中国倡导不等于中国主导。在新建设的多边跨国争议解决机制中,我国并不谋求将自身的法律制度和法律文化背景强加于人,也不谋求在新的机制中占据主导权,而是寻求建立能够得到普遍信任的机构、采取普遍愿意接受的争议解决方法、交由能够得到共同信任的专业人员处理、能够尊重和体现各国法律文化多样性的裁判机制。

众所周知,“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不仅经济发展水平差异较大,而且文化背景、法律观念和法律制度的差异也很大。“一带一路”建设的目的不仅在于加强经济合作,而且还在于通过经济合作,促进沿线国家之间人民的沟通交流。这就必然会产生文化、法律观念的碰撞与融合。中国国家领导人提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概念,正是倡议各国政府和人民在这个概念下,以人类共同价值观促进融合、弥合分歧。建设新型国际争议解决机制要以“人类命运共同体”为基本理念,寻求各国民商事交往的最大公约数。将最大公约数作为建设新型多边国际民商事争议机制的价值基础,这样,沿线国家才会有参与建设新型多边争议解决机制的积极性。

现有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机制,不论是法院诉讼,还是国际商事仲裁、投资仲裁等方式,都不可避免地存在刚性过强的色彩,这对于东中亚、东中欧国家而言,都是不熟悉和不完全适应的。而且,不论是WTO的争端解决机制,还是国际商会的仲裁等,都主要建立在普通法系的诉讼基本制度和原则基础之上,如举证和证据采信制度、诉讼技巧等。这虽然有利于案件是非的裁判和裁决的执行,但却没有体现“和气生财”“和为贵”的东方商业文化,容易导致裁判后商业合作的决裂。广大伊斯兰国家的商业文化传统也没有得到反映。

(三)新型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机制是一个系统工程

单一争议解决方式不足以解决不同类型的跨国民商事纠纷,单一的机构和组织也不足以满足不同类型纠纷当事人的需求。因此,新型国际争议解决机制不是单一的方法和组织,而是一个系统工程、一个体系。由于民、商争议的性质不同,对争议解决机制的影响不同,应该分开考量。

就跨国国民事纠纷处理而言,正义和公平的价值追求与国家公共政策的维护处于重要地位,也是各国达成普遍一致的多边国际公约的主要障碍。受各国文化传统、宗教信仰和公共政策的影响,各国法律价值观的冲突最为激烈。目前有效争议解决途径仍然是法院诉讼。为此,“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跨国民事争议解决机制建设应主要放在协调不同国家间民事管辖权冲突、方便法院送达和取证、有利于民事判决的跨国承认和执行等方面。

在民事争议解决机制方面,不应过分依赖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牵头起草的各种公约。可以在双边司法协助协定和海牙各种公约的基础之上,通过降低分歧、集合最大共同点的方式,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发起多边协议的谈判,争取缔结能够适用于“一带一路”成员国之间的民事司法协助公约。同时,通过开口条约的方式,为愿意达成更深入协议的国家留下双边协定的路径,允许两国之间在此基础之上签订更为深入的司法协助协定。这样,海牙公约体系仍然可以在中国与非“一带一路”沿线的成员国之间发挥作用,避免因观察和等待海牙有关公约生效而产生的司法协助真空。

在商事争议的处理方面,鉴于1958年《纽约公约》已经取得的巨大成功,新争议解决机制的构建将以设立适应“一带一路”沿线国家需要的争议解决机构为主,而不是修改《纽约公约》或缔结新国际公约。一方面,可以通过双边和多边协定鼓励“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之间的商事仲裁机构加强合作;另一方面,可以尝试在各成员国现有商事仲裁机构基础之上设立联合的商事仲裁机构,或者完全新设调解与仲裁相结合的商事争议处理机构。新设机构由各成员国的商会组成理事会共同管理。

可以大胆尝试通过双边协定的方式赋予通过多元化非诉讼争议解决方式所达成的结果以法律约束力,使多元化争议解决方式广泛应用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之间跨国商业纠纷的协调和处理。例如,当事人在成员国认可的联合调解机构或仲裁机构达成和解协议,成员国可以通过双边协定的方式赋予其在内国的强制执行力。这一方面有利于沿线国家间友好协商解决商业纠纷;另一方面,也能够与沿线国家国内立法对接。单纯针对联合调解或联合仲裁等形式所达成的和解,比沿线国家通过国内立法认可的难度要小得多。

在投资者与投资东道国之间的投资争议处理方面,则可以考虑改变“一裁终局”的模式。像WTO争端解决机制那样,设立上诉复审机制。

总的说来,跨国民商事争议的复杂性,要求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之间的争议处理上应当以多样化的争议处理方式来应对。但不论是哪种方式,都应当是争议当事人或当事国共同愿意接受的方式。因此,通过“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之间的共同磋商,通过订立多边协定或多个双边协定的方式,建立针对不同类型争议的协调处理机制虽然任重道远,但也绝非不可实现。相反,寻求“一刀切”的统一组织机构和统一解决方式并不是恰当的选择,也不是可以实现的理想远景。

三、构建新型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机制的具体途径和步骤

如前所言,建设“一带一路”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的新机制应当主要着眼于国际合作,而不单纯是修改和完善国内民商事法律。新机制的建设途径应当从相互提供民商事司法协助、民商事判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建立共同认可的商事仲裁机构和联合仲裁、建立定期的政府问磋商机制等多种方式人手。采取“先双边、后多边”的步骤进行。

(一)多边与双边的民商事司法协助协定

尽管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正在起草的《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公约》有可能在未来获得一定成员签署和加入,但过于依赖该公约,以为加入该公约就满足“一带一路”建设需要的想法却是不现实的。首先,从国际公约生效的普遍周期来看,可能需要一、二十年以上的时问。这显然不能适应“一带一路”建设的时间需要。其次,该公约即使生效,也未必能够覆盖“一带一路”沿线所有国家。单纯依靠海牙公约并不能解决我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之问的民商事争议。最后,该公约草案为了求得各国的普遍一致,排除适用的范围过宽,真正发挥作用的效果可能并不理想。不论是民事方面的判决,还是商事方面的判決,公约草案都列举了太多的排除事项。在商事判决方面,公约草案排除了货物运输、海事请求权、企业破产与和解等。这些本属于最常见、最普遍的跨国商业纠纷,法院判决却不能得到公约的支持。这表明,即使该公约生效,实际效果也会大打折扣,无法发挥像关于仲裁裁决的1958年《纽约公约》那样的作用。

基于上述原因,我国应当考虑在积极参与海牙公约制定的同时,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开展双边和多边民事司法协助的的谈判,争取有关民事司法协助的双边协定能够基本覆盖“一带一路”沿线国家,避免在我国与有关国家之间开展经济合作和民事往来活动的时候,缺乏有关司法协助协定或国际条约的保障。事实上,到目前为止,我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之间签订的双边司法协助协定并不多。普遍观点认为,“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有65个,而截至2016年底,我国对外签订的司法协助协定才39项,其中民事司法协助协定才20项。这说明,我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之间的司法协助工作还有很大空间需要填补,任务将是艰巨的。

在此基础之上,通过总结我国与沿线国家双边司法协助协定的情况,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之间尝试发起多边司法协助公约的谈判工作,使“一带一路”沿线国家间的司法协助多边协定相较于海牙公约而言,能够包含的司法协助事项更加深入,能够被相互承认和执行的民商事判决的范围更加广泛,能够在沿线区域国家之间发挥更大作用。

(二)联合仲裁与新设跨国仲裁机构

所谓联合仲裁,是指由两国的商业仲裁机构开展合作,如共同推荐仲裁员参与组建仲裁庭、协商指定首席仲裁员等。实现这一方式,需要几个条件:一是不同国家之间的仲裁机构间签订协议;二是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约定联合仲裁方式;三是两国间存在有承认联合仲裁法律效力的双边协定。看起来条件似乎很多,但实现起来却并不困难。首先,中国倡议与沿线国家间达成此类双边协定的技术难度和谈判签署难度并不大;其次,政府并不在协定中指定具体仲裁机构的联合,而是赋予联合仲裁的认可与执行,将寻求合适合作伙伴、签订具体联合仲裁协议的选择权留给各国的仲裁机构自身。这样达成的双边协定在各国国内法上容易通过和生效,不同国家的仲裁机构也会产生联合仲裁的积极性。

我国还可以像倡议发起设立亚投行那样,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发起设立新的国际仲裁机构。与亚投行的管理机制不同,对于仲裁管理,我们可以通过成员国问的理事会方式实现共同管理,由各国商会派代表组成理事会。在建立新的国际仲裁机构时,可以采取开放方式。先由愿意参与的沿线国家发起成立起来,然后向尚存疑虑的国家开放。成员国在多边协定中承诺将新设仲裁机构做出的裁决视为《纽约公约》项下的商事仲裁裁决,按照《纽约公约》承认和执行。在理事会中,实行“一国一票”的表决机制。对于不能达成一致的事项,交由成员国政府出面磋商解决。新设立的国际仲裁机构可以是一个独立的法人,由成员国协商分摊日常管理支出。所收仲裁费用用于支付仲裁员报酬和弥补仲裁机构运转。仲裁员来自成员国商会的推荐。为支持香港成为国际商事争议解决中心,吸收普通法系优点和增强“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信任,我国还可以倡议将新设立的国际仲裁机构设在香港。

(三)鼓励多元化争议解决机制的具体措施

在多元化争议解决机制中,许多方式的处理结果并不当然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果。即使比较成熟和普及的调解方式也不具有普遍的法律约束力。在我国,法院和仲裁机构做出的调解书才具有法律约束力。而在其他一些国家,则采取将调解内容写进判决书或仲裁裁决书的方式才可以具有强制性。这就导致非诉讼的多元化争议解决机制在跨国争议的解决中作用有限。为解决这一困境,并将之引入“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争议解决,我国可以倡议联合调解、明确调解与仲裁相结合、友好仲裁等措施。

就联合调解而言,我国可以倡议在多边和双边协定中约定,对于我国与沿线国家当事人之间的争议,采取两国间商会联合调解的方式解决;或者采取在新设的国际争议解决机构中分设调解中心和仲裁中心的做法。对于当事人在联合调解或者国际调解中心调解中达成的协议,赋予国内法上的强制执行力。当事人一方反悔,另一方可以直接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在组成争议处理的调解小组时,允许各方当事人选择本国调解人员参与调解,而由沿线第三国的专业人员作为首席调解人员,以增进当事人对调解的信任和取得协调的效果。

在新设立的“一带一路”国家间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明确可以应当事人请求先进行调解,交由单独的调解人员先处理。规定在调解不成时转入仲裁。这样也可以缩小当事人之间的分歧。特别是在前述成立新的国际争议处理机构时,在新机构中分设调解中心和仲裁中心的做法比较适合沿线国家间的商业纠纷处理。

除此之外,还应鼓励和提倡友好仲裁方式。通过友好仲裁,柔化当事人之间尖锐的对立,提升裁决在当事人之间的可接受程度和自动执行率。当然,这需要各国在达成多边和双边协定的基础之上,通过修改或完善国内法排除友好仲裁在国内强制执行的法律障碍。一般来说,多数国家立法中并没有明文排除友好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力。因此,实现这一方式难度不大。在我国,或许只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即可实现。

对于一国投资者与投资东道国政府之间的投资争议,也可以在双边协定和多边协定中规定先提交调解中心调解,调解不成时再仲裁。这样,也能部分解决此类投资争议。还可以在双边协定和多边协定中规定先进行政府间磋商的方式减少强制仲裁的可能。

结语

“一带一路”建设的特点是以中国走出去,加强与传统丝绸之路沿线国家合作,达到发挥各自优势,实现互利共赢局面的一种方式。该建设不仅是停留在经济层面,也会带来人员跨国民事交往,促进各国人民之间友好交流和融合。因此,“一带一路”背景下的跨国民商事争议解决不能简单通过中国单方改变自身、适应西方法律背景的争议解决机制的方式来实现,而应该是寻求一条能够为沿线国家所接受的国际性的路径。这条路径不是取代现有的国际争议解决模式,而是作为现有机制的必要补充,以更有效地解决我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之间的民商事纠纷。

我国应当在建设新的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机制中发挥积极发起、组织协商和谈判的作用。建设新的国际争议解决机制应当考虑沿线国家的现实状况,采取双边和多边协定并行的措施,以最大公约数谋求沿线国家对新机制的普遍接受和参与;应当区分民事和商事,分別采取不同的争议协调解决模式。在民事方面,以寻求实现法院判决的跨国承认和执行为主。在商事方面,以实现联合解决和建立新的国际仲裁机构为主。采用多元化的争议解决方法,有效解决我国与沿线国家之间的民商事纠纷,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有力的国际法律保障体系。

[责任编辑李宏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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