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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滥用职权罪的追诉起算点

时间:2024-04-23

赵益奇

一、基本案情

孙某系浙江某一乡镇城建办副主任,丁某系负责该乡镇农村土地审批的土管员,孙某与丁某早年间为同事,关系要好。2003年,孙某向丁某请托,希望能以孙某父亲的名义再申请两间宅基地。因为孙某作为乡镇公务员,其户口早已经迁出农村,便以其父亲将原来的房子分给了孙某,再以其父亲是无房户的名义再次申请宅基地。丁某在接受孙某请托之后,便以孙某递交的材料形式上完整为由,但其明知孙某申请宅基地的条件是不符合农村一户一宅原则的前提下,仍然违法审批给孙某一块宅基地。2015年,孙某通过违法审批建造的房屋获得了国家拆迁赔偿,共获款项350万元。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丁某违法审批宅基地的行为发生在2003年,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是一农村宅基地,这一损失并未达到我国《刑法》第397条滥用职权罪的构罪要求,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此外,根据《刑法》第87条的规定,滥用职权罪的法定最高刑为7年,故该罪的追诉时效期限只有10年,那么刑法就不能能追求丁某12年前的滥用职权行为。

第二种观点认为,2015年,孙某通过违法审批建造的房屋获得了国家拆迁赔偿350万元,这对国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而这一损失系丁某滥用职权造成,故应对丁某滥用职权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丁某的行为虽然发生在2003年,但其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后果却发生在2015年,故应以犯罪结果发生之日作为其追诉起算点,丁某构成滥用职权罪,符合追诉的时效期限要求。

三、评析意见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的争议之处就在于滥用职权罪的追诉起算点,我国《刑法》第89条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犯罪终了之日起计算。但是,刑法并没有对“犯罪之日”进行解释,犯罪之日是犯罪成立之日还是犯罪既遂之日等都没有予以说明。换言之,滥用职权罪的追诉起算点始终没有统一的认定标准。

(一)从“结果犯”构成要件的角度阐述滥用职权罪的追诉起算点

滥用职权行为只有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才成立犯罪。这种将特定的侵害后果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我们称之为结果犯。我国刑法领域中的结果犯是指以结果发生作为犯罪成立标志的犯罪。[1]结果犯的构成往往需要具备以下四个要件:第一,特定犯罪结果出现;第二,该危害结果是法定的;第三,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必须是因果关系;第四,行为人对危害结果预见的不可避免性。[2]

首先,特定犯罪结果的出现作为结果犯的构成要件,说明在没有特定犯罪结果出现的情况下,即如果没有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滥用职权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这里的不构成是指滥用职权罪不成立,而不是犯罪既遂意义上的不构成犯罪。

其次,结果犯成立的另一个要件是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张明楷老师的观点,因果关系理论属于违法构成要件的内容。[3]如果不满足滥用职权行为和法定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那么该滥用职权的行为便不符合违法性的要求,则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最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预见的不可避免性作为结果犯的一个构成要件事实上是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延伸。滥用职权罪主观上要求必须是故意,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都可以,但不能是故意之外的主观因素。由此可知,滥用职权罪作为结果犯必须满足国家工作人员对滥用职权行为将可能会造成的危害后果有所预见,至于其所预见的程度和范围如何,法律倒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

综上,通过分析结果犯的四个构成要件可知,滥用职权罪的追诉起算点应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危害行为满足滥用职权罪各构成要件的时候,即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之日不是滥用职权人的危害行为发生的那一刻,而是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时刻。

(二)从“刑法目的论”的角度阐述滥用职权罪的追诉起算点

首先,我国刑法奉行的是客观主义,认为刑事责任的基础是表现在外部的犯罪人的行为及其实害,这与刑法主观主义认为刑事责任的基础是犯罪人的危险性人格不同。客观主义要求限制刑事处罚的范围,其实就是一种“对事不对人”的刑事处罚原则。滥用职权罪所要保护的法益是国家公权力行使的公正性和有序性,刑法只处罚那些滥用职权且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从客观主义层面讲,只有当发生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滥用职权行为时,才会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滥用职权罪的追诉起算点应当是从出现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危害后果时。

其次,由于滥用职权罪不同于一般的犯罪,其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的发生时间可能会存在一定的间隔,而这种间隔倘若长达几年,则势必会对该罪的追诉起算点造成影响。《刑法》第89条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犯罪终了之日起计算。滥用职权的行为并没有连续或继续状态,所以滥用职权罪的追诉起算点也就无所谓犯罪终了之日起计算,所以滥用职权罪的追诉期限应从犯罪之日起计算。但由于滥用职权罪的构成必须包括发生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后果这一要件,所以滥用职权罪的追诉期限应从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后果出现时起算。

法律兼具惩罚和教育功能,罪责刑相适应更是我国刑法的重要原则。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社会危害性不言而喻。对于这样的危害行为,尤其是在当前国家依法治国,从严惩治职务犯罪的司法背景下,更加不能放纵,故对《刑法》第89条规定的“犯罪之日”作出上述解释,既符合法律的目的,又合乎刑法的逻辑。

(三)丁某构成滥用职权罪,其追诉期限应从2015年孙某获得国家房屋拆迁赔偿款时起算

上述案例中丁某2003年的滥用职权的行为是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犯罪的,因为其违法审批的行为虽然致有损失,但其损失是农村的两间宅基地,该损失不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中关于重大损失的最低标准。但丁某行为的影响却始终在延续,2015年其违法审批的宅基地获得国家350万元拆迁赔偿时,其行为的法定危害后果才出现,故抛开其他因素,此时丁某违法审批宅基地的行为构成了滥用职权罪。

此外,在上述案例中,土管员丁某违法审批、滥用职权的行为与国家350万元的经济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呢?笔者认为,丁某滥用职权的行为与国家350万元的经济损失之间虽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确是不争的事实,理由如下:第一,丁某明知孙某或孙某父亲并不符合再次审批宅基地的条件,但仍然接受孙某请托,违法审批宅基地给孙某父亲,直接造成村集体损失两间宅基地。尽管,此时国家损失的不是350万元的拆迁赔偿款,只是两间普通的农村宅基地,看似丁某滥用职权的行为与国家350万元的经济损失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如果没有丁某的滥用职权行为,国家必然不会因此而遭受损失,故从逻辑上讲,丁某滥用职权的行为与国家350万元的经济损失之间存在着间接的因果关系。第二,丁某违法审批的行为发生在2003年,而孙某获得拆迁赔偿款的时间为2015年,尽管期间间隔12年之久,但由于本案的犯罪事实不同于故意杀人等行为,宅基地审批的事实并不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发生巨大的改变,因此,丁某的滥用职权的行为与国家350万元的经济损失之间依然存在着因果关系。更何况无论国外还是国内的刑法因果关系理论中,均不存在因为时间的推移而使因果关系发生中断的说法。

综上所述,土管员丁某构成滥用职权罪,其追诉期限应从2015年孙某获得国家房屋拆迁赔偿款时起算。

注释:

[1]高铭暄、马克昌主编:《新中国刑法的理论与实践》,河北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186页。

[2][日]野村稔:《刑法总论》,全其理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70页。

[3]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版,第17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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