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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数区分的实践判定

时间:2024-04-23

谷梅檀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花某,男,45岁,个体户,从事粮食收购业务;被害人郑某,女(已死亡),52岁,个体户,从事“粮票提现”业务(俗称兑粮票子),二人有多年合作经营关系。

2014年1月,花某怀疑在郑某给付的兑粮款中,有两张面值百元人民币是假币,与郑某电话理论未果,遂产生“引她出来,把她弄死,抢她钱”的想法。

2014年1月14日17时许,花某驾车到吉林省公主岭市岭东街附近,给郑某打电话谎称有30万元“粮票子”需要兑现,告诉郑某带足额现金交易,将郑某诱骗到车内。花某用事先准备的“橡胶锤”猛击郑某头部数下,郑某求饶,并许诺给花某20万元作为补偿;花某拒绝,继续用“橡胶锤”击打郑某头部。郑某反抗,花某又用双手掐郑某颈部数分钟,致使郑某失去反抗能力,花某恐其不死,又驾车行至京哈线铁路某处,将郑某拖拽至铁轨上。花某回到车边,将郑某脱落的外衣内32万元现金取走后潜逃。郑某随后被行经的火车碾压。

经法医鉴定:郑某因生前头部遭钝器打击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注:死因系“橡胶锤”击打头部,非火车碾压导致)。案发后,被告人花某潜逃至山东省淄博市,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花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数罪并罚。理由:花某的主观故意有两个:一个是杀人的故意,一个是抢钱的故意。在花某先杀死郑某后劫取其财物的情况下,虽然花某杀人行为是服务于劫取财物的犯罪目的,但就杀人行为本身来看,其主观上显然包含有杀死郑某的故意。这种故意正是故意杀人罪构成要件所要求的故意内容,不能把它与抢劫罪的故意相等同,它是抢劫罪的故意无法包容的,劫财的目的此时成为了杀人的故意动机。主观上杀人的故意与客观上的杀人行为相结合,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杀人罪。“抢钱”的行为应采用“盗窃说”的观点,“抢”只是花某认识上的错误,花某把郑某杀死后,其财物应视为“死者占有说”,认为郑某在自身死亡后仍继续占有其财物,后续的取财行为侵犯了死者对财物的占有,理应构成盗窃罪,故花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数罪并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花某的行为只构成故意杀人罪。“抢钱”的行为被“故意杀人”行为所吸收。理由:(故意杀人罪定性分析同上)花某的故意杀人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以后,拿取郑某财物的行为能够被故意杀人行为所吸收,故而不另行定罪。因为二者之间具有明显的附随关系,即前行为是后行为发展所经阶段,或者后行为是前行为发展一种结果,致其中重行为吸收轻行为,而以重行为处断。换言之,当前行为重于后行为时,前行为吸收后行为;而后行为重于前行为时,则后行为吸收前行为。本案中,花某的故意杀人行为已经将后取财的行为包容在内,被故意杀人罪所吸收,故以故意杀人罪一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花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故意杀人”与“抢劫”是牵连犯,从一重处罚,即抢劫一罪。理由:花某的主观故意只有一个——“抢钱”。故意杀人只是抢劫罪的暴力手段而已,其目的行为是劫取财物,故构成刑法理论中的牵连犯,应以目的行为定性。根据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法律有明文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法律未作明文规定的,则采取从一重处的原则。刑法把杀人罪列为第四章的第一个罪名,而抢劫罪被列为第五章的第一个罪名,前者侵害人的生命法益,而后者主要侵犯财产权利,二者的轻重可见一般。人的生命价值至高无上,法律对于生命法益的保护则是绝对的;而抢劫罪侵犯的是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双重客体,从广义上来说故意杀人罪重于抢劫罪。但是本案中,以抢劫罪名定罪会更重,因为两个罪名最高刑都是死刑,抢劫罪中还会涉及到对非法取财32万元作法律评价,可以适用附加刑罚金问题,所以以抢劫罪定罪会更适宜。

第四种意见认为:花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故意杀人”与“抢劫”属于想象竞合,从一重处罚,即抢劫一罪。理由:花某杀死郑某并劫取其财物的案件中,行为人不仅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还实施了抢劫行为,而且其杀人行为针对的犯罪对象只是被害人的人身,抢劫行为针对的犯罪对象则包括被害人的人身以及被害人的财物。属于想象竞合,从一重罪——抢劫罪(致人死亡)处罚。

三、评析意见

笔者认为上述前三种意见分析均有偏颇之处:

第一种意见中:定性为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数罪并罚,应是行为人故意杀人行为完毕后,临时起意取被害人财物的情形,而本案中花某供述:“引她出来,把她弄死,抢她钱”,可见花某不是另起犯意,而是预谋之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实施故意杀人行为之后,临时起意拿走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

第二种意见中:故意杀人和取财是两个相互独立的阶段,但是一个整体的行为,二者之间不具有明显的附随关系,即前行为不是后行为发展所经阶段,或者后行为不是前行为发展唯一一种结果,前一阶段评价为故意杀人,后一阶段完全有被评价为“盗窃罪、抢夺罪、抢劫罪”的可能性。

第三种意见中:这种情形不是牵连犯。牵连犯是实施某种犯罪而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牵连犯须由两个以上的独立成罪的行为所构成,而且各行为间彼此不属于同一犯罪的构成要件。如果把杀人行为作为抢劫罪的暴力手段,它就是抢劫罪构成要件客观方面本身不可缺少的因素,不能再把它作为独立于抢劫罪的方法行为来评价了。相反,如果把杀人行为作为独立的杀人罪来看,它就不能再作为抢劫罪的暴力手段加以评价。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杀死特定的被害人的行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在剥夺他人生命,而希望或者放任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的发生。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在客观上是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抢走他人财物或迫使他人交出财物的行为,在主观上是积极追求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想象竞合犯是行为人基于一种罪过,实施一个危害行为,而触犯两个以上异种罪名的犯罪形态。想象竞合犯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出于一种罪过,客观上实施一个危害行为,并且,该危害行为在侵害一个犯罪对象的同时却侵害了不同的犯罪客体。如果将这类情形认定为想象竞合犯,根据从一重处罚的原则,就会得出以抢劫罪定性的结论。

《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抢劫致人死亡,既包含故意杀人的情形,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持故意的心理态度,也包括实施暴力行为中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只有如此理解才能与刑法类似规定保持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中规定:“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的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综上所述,对于抢劫杀人案,必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实事求是地分析案件发生的事实,对照相应的犯罪构成,以确定适当的罪名。对这类案件一概地确定为一个或者数个罪名,都是不恰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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