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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商品质押骗取贷款行为的定性

时间:2024-04-23

晏改会等

一、基本案情

2012年3月,陈某因钢材经营亏损,为归还外借高利贷,以其开办的友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称“友发公司”)名义,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开发区支行(以下称“开发区工行”)申请办理商品质押融资贷款业务,并提交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假购销合同等材料及价值870万元钢材质押。2012年4月,友发公司、开发区工行、中国外运某分公司(以下称“外运公司”)三方签订《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由外运公司接受开发区工行的委托并按照开发区工行的指示监管质物。2012年7月3日,开发区工行在未对贷款材料真实性进行审核的情况下,发放贷款6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2013年1月,外运公司对质押物进行盘点时发现货物价值仅269万,货物严重短少,丢失原因不明。之后开发区工行多次联系陈某未果遂向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5月,陈某被抓获归案。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对骗取贷款罪中“欺骗手段”的认定

1.行为人是否具备贷款的资格或条件。本罪主观方面虽然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存在欺骗的故意。主要表现在行为人明知自己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获得贷款的资格或条件,故意提供与客观事实不一致的材料或陈述,使银行相信其具备贷款的资格或条件,最终达到获取贷款的目的。

2.欺骗行为须达到足以使银行等金融机构陷入错误认识的程度。也就是说,欺骗行为与取得贷款之间是直接的因果关系,银行等金融机构之所以会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发放贷款,就是基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在有真实抵押及担保的情况下,对银行等金融机构是否被骗要综合判断。一方面,要看银行是否按照贷款流程及规定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另一方面,还要看行为人采取的欺骗手段客观上是否有严重情节。对于银行等金融机构而言,金融资金是否安全是其发放贷款时的主要考虑因素,而行为人提供的真实抵押及担保,实质是对金融资金安全的有效保障。因此,在行为人提供真实抵押及担保的情况下,如果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对其提供的购销合同、财务报告等材料仅进行形式审查,同时也未按规定对放贷后的贷款去向及经营情况进行跟踪监督的,一般可以推断行为人取得贷款不是依赖于欺骗行为,且欺骗行为也没有使银行陷入错误认识,银行发放贷款是因为行为人提供的真实抵押及担保。

3.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过错一般不影响因果关系的成立。司法实践中,对信用等级较高、业务往来频繁的公司、企业或个人,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办贷过程中,容易出现审核不认真、马虎大意等情况。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故意提供虚假材料或陈述的行为与取得贷款之间是否还具有因果关系?笔者认为,该因果关系成立。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工作人员的过错行为对取得贷款的影响力来看,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仍然起主导作用,工作人员的过错行为起次要作用。因此,对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应当定罪,只是在量刑时,将被害人过错作为酌定从宽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二)关于“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

目前,立法及司法解释并未对“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情节”进行界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27条第1款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据此,对于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但未给银行等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

笔者认为,认定该罪还要将该罪立案追诉规定同该罪法条结合起来全面分析。首先,从法条条文表述来看,《刑法》第175条之一采用“……的,处……”的表述方式,即“罪状+法定刑”的方式,是典型的罪刑规范。因此,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是整体作为骗取贷款罪的客观要件,不能割裂开来孤立理解。其次,罪刑规范的实质是法益保护规范,只有对侵犯法益的行为才能科处刑罚,实现法益保护的目的。[1]因此,对于采用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但未给银行等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或者没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此外,法条对“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情节”的表述是并列关系,笔者认为,“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情节”可视为“情节严重”的两种情形。从客观违法性的角度出发,“情节严重”中的情节,只能是客观方面的表明法益侵害程度的情节。[2]因此,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必须通过对行为的整体评价来认定。

1.行为本身应当具有严重违法性。骗取贷款罪中行为人采用的欺骗行为是否具有严重违法性,关键在于该行为是否具有侵害金融管理秩序及金融安全的紧迫危险。如为骗取贷款而伪造国家重要文件的,巧立国家或地区重要项目的,涉及参与人员众多的等等,应当认定为具有侵害金融管理秩序及金融安全的紧迫危险。

2.行为后果应当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骗取贷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行为人采用欺骗手段取得贷款,使金融资产的运行及使用无法出于金融机构正常的监管之下,处于可能无法收回的巨大风险之中,极易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危及金融安全。对本罪,单纯的行为还不足以使违法性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只有结合行为后果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才能将行为对法益的侵害升高到构成犯罪的范畴,同时将一些社会危害较小的违法行为排除在犯罪的范畴之外。司法实践中,行为后果是否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贷款数额在100万以上而不能按期收回的;骗用金融机构资金的手段十分恶劣;多次欺骗金融机构;曾受处罚后又欺骗金融机构的;贷款事关特定地区经济发展大局等足以造成严重损害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政治影响的情形,等等。

3.行为人对“情节严重”具有认识可能性。骗取贷款罪的主观要件表现为故意,因此,“情节严重”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要素,行为人主观上应当是有认识和预见的。司法实践中,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需要通过行为的客观化表现来认定,要具体结合已知的案件事实进行认真分析和判断。如,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但是辩解误以为情节不严重的,应当注意的是,这种认识错误是以行为违法性认识为前提,即行为人主观上对行为违法性仍然是有认识的,因此,对情节严重是具有故意的。

(三)关于本案的认定

首先,从贷款用途来看,陈某是因无法归还经营中外借高利贷而向银行贷款;其次,从履约能力来看,陈某按照银行要求提供870万质押物,证明其申请贷款时具有履约能力;最后,从质押物的处理来看,其与银行、第三方监管公司达成监管协议,由客观中立第三方对质押货物进行监管。也就是说,陈某主观上仅有以欺骗手段获得银行贷款的故意,因提供足够、真实的货物质押而对可能造成的情节严重的情形缺乏认识和预见;客观上的欺骗行为仅具有一般违法性并未使银行陷入错误认识,因为银行未对陈某提供的购销合同及增值税发票进行实质审查,也未按规定对贷款去向及经营情况进行跟踪审查,所以可以推断银行并未被骗进而产生错误认识,发放贷款主要是根据陈某提供的870万真实、足额的货物质押。而银行最终遭受的损失,因货物丢失原因不明,不能确定该损失结果与陈某的欺骗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不应对陈某的行为以骗取贷款犯罪定罪处罚,对因损失产生的纠纷及法律关系应当通过民法予以调整。

注释:

[1]张明楷著:《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69页。

[2]余双彪:《论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情节严重”》,载《刑事法学》2014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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