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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益保障

时间:2024-04-23

张志婧

摘 要:知识产权权利人在权利受侵害范围、诉讼参与程度、案件处理程序上存在一定特殊性,完善权利保障是知识产权一体化司法保护应有之义,是法律监督的必然要求,是以权利告知、诉讼参与、外部监督为内涵的系统工程,既需要以司法实践问题为导向解决痛点,又需要结合当前各项改革制度同步推进。通过保障基本诉讼权利,完善参与诉讼途径,探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制度的合理引入等方式,有效推进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益保障。

关键词:知识产权 权利人 权益保障

知识产权具有“无形”“专有”“地域限制”“法定时间限制”、受保护客体“可复制”等特点,[1]这些特点决定了知识产权司法制度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在知识经济高速发展的时代背景下,建立知识产权一体化司法保护格局意义重大,而完善权利人各项刑事诉讼权益是必要且重要的组成部分。

一、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权利人权益保护工作的特殊性

(一)权利受侵害的范围程度具有特殊性

知识产权犯罪规定在刑法第3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是对市场经济秩序这一法益保护的具体落实。但与其他侵犯市场经济秩序类犯罪有明显区别之处,在于知识产权犯罪行为侵犯的是多重法益。知识产权具有私人产品、公共产品的双重属性,本质上是一种复合权利,从社会意义上来看,它是市场经济的组成要素;从个体意义上看,是权利人智力成果所对应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在知识经济社会中,知识产权代表的无形财产推动社会出现了财产的结构性改变,具有转化为有形财产的巨大潜力,因此相对于有形财产而言,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造成权利侵害范围广、程度深。

(二)权利人的需求呈现多层次特点

1.从法律规定角度看,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是立体化多层次的。针对侵权犯罪行为,刑法规定了人身自由刑和罚金刑的法律责任形式。针对一般侵权行为,知识产权相关法律规定了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从知识产权相关立法变化上看,从补偿性赔偿到惩罚性赔偿的变化,突出了赔偿损失这种民事责任的重要性。从总体上看,侵犯知识产权的法律责任规定是系统的、分层次的,这就决定了权利人有权要求对侵权人判处承担多种责任。

2.从司法实践角度看,民事处理采取的填平原则,目的是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而刑事处理则秉持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的目的,从实际效果上来说,刑事案件的打击力度和震慑效力高于民事处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普遍存在立案难、打击难,这就造成刑事案件成案率低。对于一起能够成功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知识产权犯罪案件,权利人的需求必然诉诸多元:一是处罚侵权人;二是获得赔偿弥补损失;三是通过刑事案件起到对类似行为的震慑效果;四是挖掘知识产权被侵权的原因,查找源头堵塞漏洞等。

(三)权利人的诉讼参与程度更强

从侵犯知识产权特征、司法实践的现实需求等角度看,知识产权犯罪案件中权利人的诉讼参与度远远大于普通刑事犯罪案件被害人的参与度。

1.从立案来源看,知识产权类侵权案件隐蔽性强,且一旦涉及电子证据,存在证据灭失无从发现的情况,因此多为权利人初期自行调查,通过公证等方式固定证据进而举报或报案,推动立案。

2.在证据提取方面,知识产权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权利人对于案件关键性证据的调取起到重要的作用,尤其是涉及到技术秘密等专业性较强的证据,具有证据来源的唯一性。

3.在专业问题的审查上,权利人具有参与现实的必要性。例如,对于商品是否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需要对商品进行鉴定,而鉴定的依据多是权利公司掌握的技术,甚至有一些技术涉及到商业秘密,其他检测机构并不具备相关的能力。

(四)需平衡考虑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

知识产权的权利无形性、犯罪行为的隐蔽性、侵权方式的新颖性、证据获取的难度性等特点,都给此类刑事案件的办理带来了诸多障碍,所以办理一个知识产权案件的意义不仅仅在于对于特定犯罪嫌疑人的特殊预防,还担负着对同类行为、同一甚至同类权利人的保护,力求起到“办理一案治理一片”的法律效果和社会示范效应。

(五)缺少刑事司法一体化保护方案

尽管知识产权中包含人身权、财产权,但该罪名规定于刑法第3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不符合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刑事和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适用条件,导致在刑事诉讼各环节,对知识产权权利人与侵权人之间的调解、协调赔偿损失等无程序上的法律依据,与其他普通侵犯人身、财产权类案件的被害人“待遇”相比存在重要缺口。

二、完善知识产权权利人保障的必要性

(一)知识产权一体化司法保护的应有之义

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体系包括民事、行政、刑事,是立体化多层次的。由于刑事法律的保护范围、程度与知识产权相关法律规定存在交叉递进等关系,实践中存在实施侵权行为的行为人可能面临刑事、民事双重责任的情形。例如,根据刑法第217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他人作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而根据著作权法第48条规定,侵权行为对应的法律责任是“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刑法与知识产权法规定的责任内容有重叠、有补充。如上文分析,由于刑事诉讼中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刑事和解等制度適用范围中并无侵犯知识产权罪,导致在处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无法同时解决同一行为造成的附带民事责任问题,无法满足权利人在赔偿损失方面的重要诉求。

司法实践中,通过刑事诉讼达成赔偿谅解事宜具有或然性,实践中同类案件处理方式不一。部分权利人无法通过刑事诉讼获得有效赔偿,转而采取拿到刑事判决书后再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获得赔偿的方式自力救济。这样一方面针对一个侵权行为要进行两次诉讼,造成了“一事二理”诉讼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由于刑事处罚涉及到没收违法所得、判处罚金、判处一定的自由刑的法律责任,多数被告人经历刑事处理后已不具备或仅有较低的赔偿损失能力,遑论知识产权中惩罚性赔偿的可执行性,权利人再行提起的民事诉讼更要面临周期长、执行难的问题,造成了保护不力的困局。实践中亦存在刑民案件证据标准不一导致刑事判决不完全被民事认可的情形。因此,有必要推进知识产权一体化司法保护工作。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合作性司法与恢复性司法的平衡

认罪认罚制度体现了司法机关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合作性的司法制度精神,而作为利益受损的法定刑事诉讼当事人,知识产权权利人与犯罪嫌疑人存在天然对立关系,司法机关与犯罪嫌疑人之间量刑协商的合作性司法工作,一定程序上造成了被害方权益保障的期待降级。强化对被害人的权益保护,是贯彻恢复性司法理念的题中之义,解决好与合作性司法制度的平衡和制衡,是实现案件个体正义和社会正义的重要途径。

知识产权案件办理过程中,权利人在查明案件等重要诉讼环节中起到不可替代的作用。权利人的配合是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的有力保障,而清楚的事实是犯罪嫌疑人“认罪”的基础,因此就查明事实环节而言,在知识产权案件中体现的合作性司法不应只限于公诉机关与犯罪嫌疑人两方。此外,在刑事诉讼中及时、有效地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进而取得谅解,更是“认罚”的关键依据。因此,加强知识产权权利人在认罪认罚工作中的参与程度、完善参与认罪认罚的具体程序规定,是对权利本质恢复的一种切实保障。

(三)外部监督促公正司法

引入被害人的参与,保障被害人的知情权、发表意见权、保留异议权、程序选择建议权、对不批捕不起诉申请公开听证、申请参与庭审等必要权利,是确保公正司法的重要方式。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不同案件涉及到不同行业的专业知识,多为前沿且精深的内容,而司法机关面对诸多专业知识、技术手段壁垒,法律行业的局限容易造成侦查、审查的盲区,造成案件“流产”,对打击知识产权犯罪不力。因此,强化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刑事诉讼中的相应诉讼权利是对司法机关权力一种有效约束,能够促进公开公正推进事实认定、量刑协商、案件处理各项工作,推进案件的及时、有效办理,防止自由裁量空间中的司法恣意。

三、完善知识产权权利人保障的对策建议

(一)保障基本面

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利告知工作,经历了从分散探索到逐步统一实施的过程。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各地司法机关在是否告权、告权形式与方法上做法不一,多囿于如下客观困难:如权利人类型广泛,且此类刑事犯罪同时对消费者造成损害,在确定被害人的范围上存在困难;再如存在权属不明确、权利人众多且分散、有域外主体等问题。基本权利告知工作的开展困难,很大程度上阻碍了产权保护工作的全面有效开展。实践中检察机关也做了一定的探索和尝试,例如北京检察机关通过建立检企联络、检协共治等方式,打通与各类权利人、企业协会的沟通渠道,逐步排除告权工作的客观障碍;上海检察机关推行自审查逮捕阶段即向权利人告权等制度,并针对国外知识产权主体设计了双语告权文书,用实践丰富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告权工作。

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指示精神,2019年10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开展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权利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工作试点方案》,明确此类案件的告知工作的范围、内容、程序和方式,并在北京、上海、江苏等地开展试点。2020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总结各地经验的基础上,出台了《关于进一步规范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权利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试点工作的几点意见》,及时吸纳了认罪认罚的基础性内容,稳步推进向全国范围内推广,确保了权利保障的基本面。

1.在告权时间上适当前提。侵犯知识产权尤其是网络侵权的案件,证据具有高度隐蔽性、易灭失性、易污染性等,权利人确权的时间越早,参与诉讼的法定权利越明确,司法机关取证、审查工作越及时有效,实践中可将告权工作适当前提至审查逮捕环节。

2.在告权方式上灵活多样。正如上述分析,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的权利人告权工作存在诸多客观困难,因此对于告权工作可以拓展公告告权、行业协会转告权等灵活方式。例如,徐州市检察院在办理“菠萝小说网”侵权案中,针对“笔名”无法溯源、作者分散等情形,通过公告送达,联系到5家单位权利人,切实提高了打击和保护水平。

(二)补齐缺失点

认罪认罚制度的推行对于完善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权利人一体化保护是一个契机,应借此契机予以完善,与认罪认罚制度接轨,共同推进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合理化发展。结合上文分析,知识产权权利人在立案、证据提取、专业鉴定等方面具有很强的参与度,这种参与度既是权利人的权利行使题中之意,也是刑事司法实践的实际需要,因此对于知识产权权利人而言,保障提出主张的机会、补齐规范的程序是一项重要的内容。笔者提出如下细化工作规程的建议:

1.在听取权利人的意见时间点上,应在两个时间点进行听取意见的工作:第一是告权环节,应同时听取权利人或诉讼代理人的初步意见,并重点告知适用认罪认罚的相关规定;第二是在审查案件后与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环节,应向知识产权权利人告知从宽处理的理由、对提出量刑建议的依据予以说明,在释法说理明晰的前提下听取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意见。

2.在记录意见的基础上,对不同类型的意见进行分别处理,同意从宽处理意见的予以记录确认并附卷,对不同意从宽处理意见的内容和理由进行详细记录,并以适当方式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相关文书,在做出处理决定同时抄备下一阶段的司法机关。

3.对于保留异议的知识产权权利人,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庭审,并在庭审中发表意见。在庭审过程中,审判组织及公诉机关应当围绕案件符合认罪认罚条件,以及具体从宽的理由等重点展开庭审,并在被害人在场的情况下考察被告人真诚悔罪的态度,听取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庭审中的意见。

(三)探索新制度

1.完善权利人提交证据制度。司法实践中,知识产权权利人参与刑事诉讼的主要方式为向司法机关提交证据材料、报案前委托公证机构等第三方提取固定证据、对涉案产品进行真伪“鉴定”等,是落实权利实质保障的重要内容。然而按照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法定的取证主体是公安等侦查机关,法定的鉴定机构是经过国家认证登记在册的鉴定机构,知识产权权利人主体上的不适格加之与侵权人潜在的对立关系,导致部分提交的证据资格被否定,或者虽被认可但证明力下降。从客观角度出发,知识产权的专有性会导致证据材料获取来源的唯一性、专业鉴定的不可替代性,提交相关证据的资格被否定直接影响权益的有效保护。考虑到上述问题,在知识产权刑事司法实践探索中,有条件地将权利人提交的材料列为“被害人陈述”等方式,已成为了普遍选择,但在共识化的制度设计上尚未成型。

笔者建议,一是对权利人提交的意见性证据,应要求有完整的理由、依据、过程、结论的记录,并附有客观证据辅证。二是权利人提交的委托第三方作出的鉴定,应附有鉴定检材提取的过程记录。例如,权利人已在报案前委托法定鉴定机构对非公知性进行了鉴定,可由鉴定机构进行电子证据提取,或采取区块链存证技术固定,确保后续检材的唯一性,也可避免侦查后二次鉴定,体现出诉讼经济原则。三是允许权利人适度参与专业问题研讨,对技术性事实审查提出意见,司法机关可同步启动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辅助审查等,确保技术事实审查准确。

2.探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合理引入。权利人对于弥补利益损失需求是必要且强烈的,从侵权责任法律体系的角度讲也是应有之义,因此从知识产权一体化保护的角度来看,通过一个诉讼解决侵权造成的问题,判处相关的法律责任,在没收违法所得、判处罚金、賠偿被害人损失上合理分配顺序,是一种合理的安排,可以通过在知识产权刑事诉讼中引入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予以解决。近年来探索实施的“三合一”审判模式意图解决的统一裁判标准、推动知识产权全面保护的问题,但目前并没有突破性的方案,笔者认为在认罪认罚制度推行的大背景下,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范围扩大至知识产权犯罪领域,不失为一种合理化的探索和尝试。

3.充分用好公开审查制度。检察裁量权是认罪认罚制度推进中一项重要的权利,检察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认罪认罚的情况作出不批捕、不起诉的决定,这是一种从宽处理的体现。在知识产权案件进行上述处理过程中,应鼓励多用、用好案件公开审查制度,由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侦查机关参加,并邀请与案件无关的人民监督员、人大代表、专家学者等共同参与审查,分别发表意见。通过公开审查,一是提高权利人参与度,二是为犯罪嫌疑人是否真诚悔罪提供一个有效的考察机会,三是通过引入第三方为化解社会矛盾提供多元化的解决机制,通过公开审查制度,真正实现司法保护化解矛盾、恢复秩序的社会效果。

注释:

[1]参见郑成思:《知识产权若干问题再析》,《中国法学》1996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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