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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的国家保障义务

时间:2024-04-23

郭道晖

人权是“人该有之”、也是“人皆有之”的权利。但不一定是人人皆能实际享有的权利,因为它可能受到他人、特别是国家权力的侵害。国家是人权保障的主要义务主体,这是因为保障人权是国家存在的价值所在和行使国家权力的合法性基础。对人权的最大威胁也往往来自国家权力。社会主体之间侵犯人权的行为也是仰仗国家的政治。人权的国家保障义务包括尊重、保护、满足和促进四个方面。国家在人权领域负的义务是多方面的、综合性的。按照国家行为的性质可分为消极义务和积极义务;按照社会主体的权利性质可分为对私权利和公权利的保护义务;还有经由人权推定而衍生的保護义务,以及国家对人权的国际义务。国家在履行人权义务时,应当遵守以人为本、人权保障优位原则、平等保护原则、他律与自律原则(以法控权和克制保留义务)。侵犯人权的行为如果是直接由国家做出或者纵容做出,或者是由国家公务员直接实施的公务行为,给公民带来损失的,属于国家行为,由国家承担责任。国家责任的形式包括政治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

(摘自《河北法学》2009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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