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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不起诉案件实证研究

时间:2024-04-23

庄晓晶 程晓璐

本文以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近三年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情况分析为视角。研究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办理未成年人不起诉案件中发挥着怎样的作用,取得了哪些良好的效果。存在哪些问题。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办理未成年人不起诉案件的影响

(一)对2005年未成年人不起诉案件的影响

2004年12月,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政法委书记罗干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提出:“正确运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活动严历打击,绝不手软,同时要坚持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才能取得更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2005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在介绍2004年的工作时说:“坚持‘严打方针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加强司法领域的人权保障。可见,在2005年的时候,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仍然还是侧重于严厉打击,即“严”的方面,尚未明确提出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如何贯彻该政策的问题。正是依然受到“严打”政策的影响,以及受到不起诉考核指标的严格限制,加之当时并没有出台如何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相关司法解释,因此,2006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之前审结的2005年未成年人案件中,无一人因情节轻微被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

(二)对2006年未成年人不起诉案件的影响

2005年12月,罗干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明确指出宽严相济是指“对刑事犯罪区别对待,做到既要有力打击和震慑犯罪,维护法制的严肃性,又要尽可能减少社会对抗,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与该政策相适应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颁布施行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未成年人的年龄认定问题、罪与非罪、情节轻微的理解、适用缓刑、免于刑事处罚的情形等问题做了较为详细的阐释。2006年3月,两高的工作报告中指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首次将该政策与未成年人犯罪联系在一起,明确指出:坚持区别对待,对严重刑事犯罪坚决严厉打击,依法快捕快诉。做到该严则严:对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的未成年人、初犯、偶犯和过失犯,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慎重逮捕和起诉,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做到当宽则宽。该司法解释的出台和工作报告使得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有了更为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政策指导。在司法解释和政策指引下,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未成年人不起诉方面主要有两点突破:

1尝试将相对不起诉适用于较严重罪名。对杨某(犯罪时15岁,在校学生)涉嫌抢劫案,考虑其犯罪时尚未成年、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赃款已全部退赔,对其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这是2006年唯一一起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抢劫既遂被作出相对不起诉的案件,由此引发了象抢劫(既遂)这样的重罪能否适用于犯罪情节轻微从而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争论。

2尝试对在校学生寻衅滋事作相对不起诉。实践中,存在着对寻衅滋事罪扩大理解和适用的倾向,导致随意殴打他人的寻衅滋事行为和故意伤害很难区分使得寻衅滋事(轻微伤)所侵犯的法益往往低于故意伤害(轻伤)案件,却因为寻衅滋事罪在法律规定上存在障碍等因素,往往赔偿后也不能适用相对不起诉处理,这不仅违背了刑法立法时的初衷,同时也违背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形成该严不严,该宽不宽、处理不均衡的局面。实则这也是造成大量的寻衅滋事案件被认为是情节轻微而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原因。

(三)对2007年未成年人不起诉案件的影响

2006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中规定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要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情况进行调查,了解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有无帮教条件等情况,除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严重的以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对确需提起公诉的未成年被告人,应当根据情况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适用缓刑等量刑方面的意见。并随即通过了新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增加、完善了办理未成年刑事案件的九项制度。并就“可诉可不诉”原则进一步具体化。这就意味着从2006年底开始,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未成年人保护的侧重点不光是对更多的犯罪情节较轻的未成年人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而是对被不起诉人做好社会调查和帮教工作。因此,直到目前为止,2006、2007年作出不起诉决定的42名未成年嫌疑人无一人重新犯罪。

在这样的大背景下,2007年在总结2006年的未成年犯罪工作的基础上,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不起诉案件又做了如下积极尝试:

1注重未成年人不起诉帮教考察,推行“三部曲”工作机制。承办人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过程中创造性地提出社会调查、个别谈话和考察、召开不起诉帮教座谈会的“三部曲”帮教机制。帮教座谈会有三个新内容:一是请被害人参与帮教,体现恢复性司法理念:二是向被不起诉人送达检察官寄语;三是邀请专家进行心理指导和矫治。承办人邀请家长、老师、专家通过帮教座谈会的形式,对三名未成年人做心理辅导和矫治,这样的帮教形式和内容对涉案的三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触动很大,目前两名孩子考上大学,一名在校复读。

2重视不起诉决定之后的后续帮教工作机制。2007年,未成年人不起诉工作方面最显著的特点就是重视不起诉决定作出之后的后续帮教工作,定期(一般为每月)让被不起诉人提交思想汇报,让家长提交有关监督帮教情况说明。同时还联合海淀区人民检察院预防处开展帮教工作,真正让孩子提高法律意识,让家长重视法制教育,防止再犯,重塑未来。此外还邀请未成年心理、生理、教育、法律等方面的专家参与,针对被决定不起诉的未成年人的家长,尝试开办“家长课堂”,通过与未成年人本人及家长的沟通交流。向家长和未成年人讲授有关亲子关系的知识,通过个别咨询和集体讨论的形式,使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和家长一起形成对未成年人的联动帮教模式,达到有针对性的可持续的进行未成年人的帮教工作。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办理未成年人不起诉案件凸现的问题

(一)相对不起诉中犯罪情节轻微的界限难以把握

《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然而,如何理解犯罪情节轻微,是否包括犯罪行为较为严重的重罪,比如抢劫、故意杀人等严重的暴力犯罪?我们认为。判断案件是否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必须在查清犯罪事实的基础之上,全面考察、综合衡量犯罪的性质、动机、对象、手段、社会危害程度和犯罪后的态度,对于共同犯罪案件,还应考虑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行为与

危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大小等,从而确定是否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对于性质较重的犯罪如果具备各种法定从宽条件,也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能笼统地就将重罪排除在相对不起诉之外。

(二)相对不起诉的适用更易受到个人因素的影响

近两年,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影响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几乎不存在对相对不起诉率进行控制的问题。这一方面充分发挥了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但同时由于受承办人个人因素的影响较大,如承办人的性格特征、其对刑事政策和司法解释的把握和理解、对嫌疑人个人印象好坏、办案压力的大小等,使得相对不起诉的适用具有随意性和不确定性。容易出现同样的犯罪行为由于的不同的承办人可能作出诉与不诉的不同处理,或者同一承办人对同样的犯罪行为可能因嫌疑人身份、地域差异、嫌疑人是否逮捕甚至该段时间办案压力大小等情况得到不同的处理。这种处理并不具有真正的判例的性质,也很难说可以一直延续。从而减弱了法律的公信力和权威性。《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中的相应条文虽然一定程度上细化了“可诉可不诉”的标准,但诉与不诉受承办人个人因素影响过大,导致法律适用不统一、嫌疑人受到不平等待遇的现象。

(三)与犯罪情节无关的案外因素决定着相对不起诉决定的作出

实践中的一种倾向是,犯罪嫌疑人是否和被害人和解、犯罪嫌疑人是否具备良好的帮教条件、是否有利于不起诉工作机制创新等越来越多的案外因素逐渐成为承办人是否提请不起诉的重要条件,甚至一定程度上决定着不起诉的作出。因此,在犯罪情节类似的情况下,城镇未成年嫌疑人比农民出身的未成年嫌疑人,北京人比外地人,在校学生比务工或无业人员更多的适用不起诉决定。而在校生往往还考虑是否学校继续愿意接收、是否仍然保留学籍、他的一贯表现如何等等。这也是未成年在校学生为什么逐渐成为不起诉的主要人群的原因,就在于他有比较良好的帮教条件。这些案外因素主宰着不起诉决定的作出,这似乎成为一种潜规则,无形中为相对不起诉增加限制条件,同时剥夺了一些犯罪情节轻微的外地的、非在校生的未成年嫌疑人作出相对不诉的正当权利,使相对不起诉带上贫富差异、地域差异、身份差异的烙印。

(四)有限的办案精力在效率与效果之间困难抉择造成相对不起诉的隐性流失

对于未成年人不起诉案件,不仅仅是程序上繁琐,承办人更需要承担大量的案外工作,要对未成年嫌疑人进行社会调查。了解其个人情况、家庭背景、学习情况、学校意见、同学关系等等,不起诉决定作出后还要继续进行至少为期一年的跟踪帮教等等。在办案压力增大的情况下,即便承办人秉承着追求公平正义的心,也可能因无力承担大量的调查、帮教工作,而不得不放弃教育、挽救去选择最迅速便捷的起诉方式,使得一些惯例上应该作出相对不起诉的案件流入起诉环节。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鼓励充分行使不起诉裁量权的情况下,我们更多探讨的是如何制约检察机关不起诉裁量权的任意扩大和其中可能滋生的腐败,却并不关心那些被定罪免刑、只判处罚金刑,或绝大部分基于部门合作或其他因素而不得不判处极轻刑罚的案件。实际上,相对不起诉层层把关的程序设置,已经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应该起诉却不起诉的错案,也无形中统一了相对不起诉的标准,将随意性降至最低。反而是对于那些流失的相对不起诉案件,现有制度中没有任何评价和监督机制,即不属于起诉质量不高,又一时无法显现效果,造成这部分案件难以被发现和纠正,使得宽严相济的“宽”难以得到真正贯彻。

三、对策建议

对于上述存在的问题,可以考虑从以下几点尝试性解决:

一是增设不起诉事先告知机制。实践中,往往是未成年年嫌疑人、近亲属或学校对检察机关提出不起诉的请求。检察机关才着重考虑是否对其做不起诉处理。我们认为,如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符合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处罚或可不作为犯罪处理的条件,依法可以作出相对不起诉,承办人应将有关的法律法规及政策性规定详尽地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作出阐释,再次给予其选择履行特定义务或刑事和解的机会,避免由此产生的差别对待。

二是制定常见不起诉罪名应用指南。将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和免除处罚的情形进一步细化、整合,通过对实践中的常见不起诉罪名(如盗窃、抢劫、抢夺、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及相应的犯罪情节进行分析对比,制定不起诉应用指南,尽量避免出现同样犯罪情节作出诉与不诉不同处理的情况,保证处理方式的一致性、延续性。对于性质本来就较轻,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犯罪,不得以没有帮教条件,没有明确的被害人意见为由限制不起诉。

三是和其他社会机构建立长效合作机制。借助外力承担起对被不起诉人的帮教考察工作。如果只是一味的对未成年嫌疑人从宽处理,不诉了之,不注重后续的帮教工作。使嫌疑人不能从中接受教育、吸取教训,那就没有起到不起诉的应有效果。然而,检察机关毕竟不是教育机构,还应以办案为主,如果为了搞工作创新。就自己承揽太多的社会工作,在办案压力日益增大的形势下,势必造成承办人不堪重负而对过多的案外工作产生不耐烦心理,反而不利于对未成年的教育挽救。因此,检察机关应从过多的案外工作中解脱出来,将不起诉帮教考察工作交由社会机构进行,发挥社会合力。如可以和司法局合作开展刑事和解工作,由妇联、团委、居委会、青少年心理咨询中心等机构进行社会调查和不起诉的跟踪回访,定期将考察情况汇总给检察机关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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