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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证据确实充分的“步步高”标准

时间:2024-04-23

杨喜民 杨 静

在刑事公诉案件中,证据标准是指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之行为认定有罪、构成何罪、罪轻、罪重等所需要提供的证据程度。证据标准包含了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每份证据作为单一的个体,要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另一方面,就具体案件事实而言,司法人员掌握的所有证据作为一个整体,所具有的证明能力要达到一定的标准,即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这一规定表明,提起公诉案件的证据标准应当为“确实、充分”。这与逮捕案件的证据条件要求“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显然有所不同。逮捕仅只是侦查阶段作为保障诉讼顺利进行而采取的一种临时性、强制性的措施,只要批准或决定逮捕的机关对于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有一定的证据加以证实,不需要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提起公诉则有所不同。它是对犯罪活动予以追究的前提。刑诉法的这一规定要求检察机关只有对移送审查的证据进行全面分析、核实后,认为确已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才能提起公诉。可见,我国法律对提起公诉案件证据标准的界定高于逮捕的证据标准。这一点不难理解,既符合刑事诉讼不同阶段证明标准的需要,与国外诉讼法律的相关规定也是基本相同的。

依此类推,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案件(以下简称移送起诉案件)或依法审判作出有罪判决案件(以下简称定罪案件)的证明标准也应与提起公诉案件证据的证明标准有所不同。然而,《刑事诉讼法》第129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第162条第1项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这两条规定却未能将这三个不同诉讼阶段证据的证据标准加以明确区分。从字面上,我们看到的都是“证据确实、充分”。唯一不同的只是前提关于不同机关的称谓有所区分而巳。但是,提起公诉与移送起诉、定罪是由三个机关依法作出的三个性质迥异的司法行为。移送起诉只是侦查机关侦查终结后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的诉讼行为:提起公诉是负有法律监督职责的检察机关通过对证据全面审查核实、补充,作出的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诉讼行为;而定罪则是具有司法审判权的人民法院根据其查证属实的证据对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作出的实体裁决。这些差异决定三者在证明标准上应有所区别。实践中,移送起诉案件的证明标准应当也必然低于提起公诉案件,而定罪案件的证明标准应当也必然高于提起公诉案件,才能适应刑事诉讼不同阶段的的需要。而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立法、司法解释中对此仍无明确界定。这就使得公、检、法三家在某些案件处理上的认识分歧得不到沟通,同样也不利于检察监督权的顺利行使。例如:公安机关常常迷惑不解的是:为何我们的证据标准都是“确实、充分”,案件移送到检察机关却又会被认为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退回补充侦查呢?检察机关同样迷惑不解的是,为何我们的证据标准都是“确实、充分”,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也确实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处罚性,案件起诉到法院却被判决无罪呢?

笔者拙见:由于不同诉讼阶段,执法机关所承负的诉讼义务和职能各有不同,相应各阶段的证据标准也应有其不同的特点,而且诉讼各阶段的证明标准也应与有关程序法事实的证明标准相区别。作为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尤其是在审查起诉及提起公诉中。其主要职能还是审查侦查机关移送的证据,核实并予以必要的补充收集,之后进行分析判断,依据法律规定。提出有理有据的指控,将案件交由审判机关依法裁判。但是,刑诉法在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就已经要求证据应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这显然是片面拔高和不切实际的。与《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也是有冲突和矛盾的。而另一方面,在法庭调查及辩论中,由于也会有一些影响定罪的不确定因素存在,因此,还需要通过法庭调查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核实在案证据,再由法院作出最后的裁判。尤其是在我国目前实行的控辩式庭审方式下,对抗式因素较过去大大增强,这种不确定的可能也时有发生。法院的裁判结果既受侦查取证的影响。又受审判中举证、质证等调查的影响,控辩双方的举证对判决结果都可能有直接影响。所以说。审判结果并不是衡量公诉质量的惟一标准。因此,要求起诉的结果必然导致有罪的判决,是逾越事物的客观发展规律的,是不现实的。同样,对提起公诉案件证据标准如果定位过高,也是不客观和不现实的。提起公诉证据标准只是在诉讼进行过程中基于已经收集到的证据所作出的一个阶段性的要求,与移送起诉案件及定罪案件应有所区别。

有关这一点。国外规定也有资借鉴。在英美证据法中。证据标准由高到低细分为九等。基中。对提起公诉案件的证据标准,英美法系国家往往不仅要求证据充分,而且要求兼顾到是否威胁社会公众利益,但对“证据是否确实”却没有严格规定。在美国的刑事诉讼中,有足够的证据是起诉的首要条件。在采用大陪审团审查起诉的司法管辖区,大陪审团审查起诉的主要任务就是审查检察官提交的刑事案件已获取的证据是否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只有半数以上的成员认为检察官获得的证据符合起诉要求。才能作出起诉的决定。在不采用大陪审团审查起诉的地区,检察官直接决定对被告人提起公诉,同样要保证案件符合这一条件。美国法律家协会制定的《刑事检控准则》规定:“对于那些严重威胁社会公众的案件,即使检察官所在的司法管辖区的陪审团往往对被指控犯有这类罪行的人宣告无罪,检察官也不得因此而不予起诉。”可见,美国刑事诉讼中的起诉证据标准充分体现保护社会公众利益的同时。也明确表明“起诉证据标准”不应完全等同于定罪标准。对此,英国《刑事案件起诉规则》也有明确规定:检察官在审查案件时,主要从两个方面进行检验:一是证据检验;一是公众利益检验。

日本法学界对提起公诉案件的证据标准问题曾展开过激烈的争论。目前已有共同的认识。即:检察官起诉必须具备有罪证据或证据极不充分的情况下提起公诉,是滥用职权的行为。但是。检察官起诉时所依据的证据不一定要达到法院有罪判决时所要求的证明程度。只要案件事实有相当大的把握可能作出有罪判决时,即可认为达到了起诉的标准。

而在德国,检察官提起公诉被看作是职权原则和裁量原则的统一。“有足够的犯罪嫌疑,检察官必须提起公诉。”同样,也对提起公诉案件是否需要“证据确实”没有严格的规定。

由于侦查、起诉、审判体制的不尽相同。各国对起诉案件证据标准规定也不尽相同。但有一点可以明确的是: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对提起公诉证据标准的规定,都比较细化和明确,兼顾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的需要。而且在不同的诉讼阶段,证据标准都有所不同。尤其体现在提起公诉标准与定罪标准方面。均明确规定:提起公诉证据标准不能等同于定罪证据标准。

与国外的证据标准相比。我国的提起公诉案件证明标准相对简单得多,同时与移送起诉、定罪案件证据标准之间缺乏明确区别。

笔者认为。定罪证据标准仍可延用《刑事诉讼法》目前规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起公诉证据标准则可相对低于该标准。移送起诉案件证据标准则可更低。作为提起公诉案件的证据标准应当界定为:作出有罪判决的充分可能性。在具体操作中,可以依案件的具体情况对这一标准予以准确把握。例如:在适用普通程序的一般刑事案件中,证据标准可以掌握为“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也就是说,案件起诉时,只要做到犯罪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确实、充分,收集到的证据经过审查核实,能够相互印证,没有根本性的矛盾,各种证据之间能够形成锁链,依据证据所得出的结论具有排他性,可以排除合理怀疑,具有较大的定罪可能性,即可提起公诉。第二,在适用简易程序的刑事案件中,证据标准可以是略低的“明确证据的证明”;第三,在可能适用死刑的案件中,证据标准则应该是“排除一切怀疑的证明”。另外,在社会政治、法律、公众利益受到现实严重的威胁时,还应当兼顾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只要检察机关收集到的证据可建立起内心确信,并有较大的定罪可能,就可积极提起公诉。通过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进一步搜集和验证证据,努力使指控的事实得以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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