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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著民族环境权问题中的殖民主义

时间:2024-05-07

陈志英

根据相关数据统计,世界范围内大约有3.5亿土著民,或者称之为土著人,其中约有5000个语言群体,生活在70多个国家,几乎遍布世界的各个区域。在英语语境中,土著民族一词的表述形式较为丰富,主要有the first peoples/nation,aboriginal/aborigines,tribal groups/peoples,the natives,indigenous population,indigenous peoples,indigenous communities,indigenous nations等。在国际法律文件中,这几个表述一度交替混合使用,最终国际劳工组织《土著和部落人民公约》 (第169号公约)采用了indigenous peoples作为正式的公约法律用语,从而也成为世界上第一个明确对population和peoples的表述方式表明法律态度,并作出具有价值意义选择的国际法律文件。第169号公约之后,indigenous peoples基本上取代了indigenous population成为国际法律文件的正式法律用语。

一、土著民族概念界定中的环境特性与殖民因素

尽管经过长期博弈,国际法律文件将各种不同的表现形式最终统一到了“土著民族”(indigenous peoples)这一法律用语之中,但究竟什么是“土著民族”,如何对其作出一个明确的界定,则是一个更复杂和令人头疼的问题。它牵涉的利益主体过多,利益关系也极为微妙。直到今天,有关的国际文件中关于土著民族究竟应该如何定义、其本质是什么、外延范围如何,都存在较大分歧。

1.联合国的文件

1945年《联合国宪章》制定生效,其第73条是关于“非自治领土之宣言”。何为非自治领土?《联合国宪章》并没有给出一个正面的答案或描述,但是进行了排除,即排除了第十二章和第十三章所规定的领土。第十二章是关于国际托管制度的规定,第十三章是关于托管理事会的规定。其中《联合国宪章》第77条明确规定了托管制度的适用范围,即适用于依托管协定所置于该制度下之下列各种类的领土:(1) 现在委任统治下之领土。(2)因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果或将自敌国割离之领土。(3)负管理责任之国家自愿置于该制度下之领土。从表面上看,第73、77条规定似乎和土著民族并无多大关系,但《联合国宪章》所谓的“非自治领土”是否就是指土著民族的活动范围则存在争论。

1971年联合国人权委员会为了对土著民族的歧视问题进行研究,任命了第一任特别报告员科沃对此进行研究,科沃给出的土著民族的经典定义是:土著社群 (communities)、民族 (peoples)、部族(nations)是指那些与其土地上发展起来的入侵前和殖民前的社会有着历史连续性,并自认为他们全部或部分区别于现在在这些土地上占主导地位的社会其他部分的群体。他们构成了现行社会的非主导部分,并决定依据他们自己的模式、社会组织和法律制度,去保护、发展和传递给下一代他们祖先的土地和他们的种族认同,以此作为他们作为民族继续存在的基础。在此定义中,与土地的牢不可破的关系取代了入侵或殖民,被定位为土著民族特性的首要标识。尽管被殖民性不再是土著民族唯一的、首要的和显著的特性,但科沃的定义却没有在土著民族的特性中将其排除出去,也就是说殖民主义的经历依然是土著民族的要素或判断依据之一。

2.国际劳工组织(ILO)的文件

1957年的国际劳工组织第107号公约,是最早关于土著民族规定的国际文件。从107号公约的规定来看,土著民族属于部落和半部落民族的一种,因而具有部落和半部落民族的共同特性,即落后性和特殊性。但土著民族又具有与其他部落和半部落民族不同的特性,即被殖民性。1989年国际劳工组织在对107号公约进行修改的基础上形成了第169号公约。该公约第1条规定:本公约适用于:(a)独立国家的部落民族,其社会、文化和经济状况使他们有别于其国家社会的其他群体,他们的地位系全部或部分地由他们本身的习俗或传统或以专门的法律或规章加以确定;(b)独立国家的民族,他们因作为在其所属国家或该国所属某一地区被征服或被殖民化时,或在其目前的国界被确定时,即已居住在那里的人口之后裔而被视为土著,并且无论其法律地位如何,他们仍部分或全部地保留了本民族的社会、经济、文化和政治制度。

第169号公约无论从名称还是到第1条规定的适用范围,在理解上都存在较大的分歧。从名称上看,其包括土著民族和部落民族两个概念。从公约适用范围来看,包括a项和b项两类范围。那么土著民族和部落民族的指向是同一的还是并列的?如果是同一的,只是两个不同的表述方式,那么第1款规定的公约适用范围就不存在争议。如果土著民族和部落民族是并列的公约保护对象,那么第1条的两项适用范围的规定是分别对应各自概念还是笼统的两种类型?如果分别对应,土著民族就是公约第1条b项的范围,部落民族就是a项。如果是笼统的两种类型,无论土著民族还是部落民族,其范围都有ab两种形式。从逻辑和表述上看,公约使用的“土著和部落民族”是两个并列的概念,不是“土著或部落民族”的选择性措辞。第1条规定的ab两款也都在一开始明确表明了本款的适用对象。第169号公约规定的进步意义在于,首先,去除了第107号公约中对土著民族和部落民族的消极价值评价,仅对其特殊性的特征进行了客观事实陈述,并增加了时间上的优先性作为土著民族的特性之一。其次,尽管公约依然将被殖民性作为土著民族的判断标准之一,但实际上土著民族还是部落民族的分类,并不影响其所享有的公约权利。无论是公约认定的部落民族还是土著民族,其享有的公约权利范围是完全同一的,这实际上扩大了土著民族和公约保护对象的外延。而就权利的基础或原因来说,享受公约权利的基础并不在于被殖民的历史,而在于其自身的民族特性。

3.世界银行的文件

世界银行对土著民族的定义主要体现在业务手册或业务指南中。1982年世界银行的业务手册声明(OMS)2.34的题目为“世界融资项目中的部落人民”,其使用的表述还是“部落人民(people)”。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第107号公约的相关规定,土著民族是部落民族中的一种形态,因此世界银行的这个业务手册也适用于土著民族。在1991年世界银行《业务指南(OD) 4.20》中,“土著民族”全面取代了“部落人民”。2005年7月世界银行又颁布了替代《业务指南(OD) 4.20》的《业务政策(OP)4.10》,在其中以及其三个附件中均采用的是“土著民族”的表述。

世界银行在《业务指南(OD) 4.20》中将各种不同的表述统一到“土著民族”之下,指出这一群体的本质特性在于特殊性和脆弱性。同时,对土著民族的多样性表示了特别关注,从而阐明了对这一概念进行定义的困难性所在。《业务指南(OD)4.20》归纳出对土著民族的四个识别特征:用语“土著民族”(indigenous peoples)、“土著少数民族”(indigenous ethnic minorities)、“部落民族”(tribal group) 和“列表民族” (scheduled tribes)用于描述在社会和文化特征上不同于使其在发展过程中处于不利境况的主流社会的那些脆弱社会群体。为本指南之目的,用语“土著民族”即用作指这些群体。……由于土著民族所处的各种不同和变化的环境,因而没有任何一个定义能够囊括其多样性。……土著民族可以在某些地理区域根据下列不同程度表现的特征加以识别:(1)与其先祖土地及土地内的资源具有紧密的依赖性;(2)自我认同为某一特殊的文化群体的成员,且他人也如此认同;(3)经常有着不同于国家或地区官方语言的土著语言;(4)生产以维持生存为目的。

世界银行在对土著民族的特性进行描述时,保留了土著民族的独特性、脆弱性①、文化认同性,以及对土地、资源的依赖性,排除了被殖民性,增加了语言特性。被殖民性从一开始作为土著民族的重要甚至唯一标识到标识之一,再到此处的被排除,反映了世界范围内对土著民族保护的不断扩大。此外,将自我的文化认同作为识别土著民族的重要标识,反映了对土著民族主体性地位的承认和尊重。科沃对土著民族的定义最早谈到了文化的自我认同,认为土著民族是“自认为他们全部或部分区别于现在在这些土地上占主导地位的社会其他部分的群体”。国际劳工组织第169公约则忽略了自我文化认同,代之以“在独立国家内被视为土著民族”。《业务指南(OD) 4.20》则明确了自我文化认同这一内在标准在土著民族识别中的重要地位,是对土著民族自我意愿的尊重。相比于《业务指南(OD) 4.20》,《业务政策(OP) 4.10》在具体的规定内容上基本采取了相同的规定,而后者更为强调土著民族的特殊性或独特性,用“文化、经济、社会或政治制度等截然不同于主体社会和文化”取代了“生产以维持生存为目的”这一可能引发对土著民族落后评价的可能。

从各种对土著民族的定义或描述中,我们既可以看出国际人权法在这一问题上的发展和进步,也可以看出定义的困难。正如世界银行《业务政策(OP) 4.10》中规定的,由于土著民族所生活的不同和变化的环境,并且由于无任何公认的“土著民族”定义,本政策不对“土著民族”用语作出定义。事实上,土著民族的生活状态本身存在着巨大差异,并且还在不断变化,而对土著民族的定义既关系到对某一人类群体作为国际法主体地位的确认,还关系到被确认为土著民族的人类群体享受的权利范围,而这又牵涉到各种微妙和复杂的政治经济关系和政治经济利益的平衡。因此,在目前的国际人权法文件中难以形成一个统一和公认的土著民族的法律定义。尽管如此,国际社会对土著民族的探索和实践步伐却从来没有停止过,对土著民族的特性和识别标识的研究和归纳作为一种务实的作法是非常可取的。正如联合国委员会指出的,联合国体系应留心世界银行的结论:“没有任何一个定义能够囊括其(土著民族)多样性”。

二、土著民族环境权问题的特殊性

环境权是环境危机的结果,在本质上则是人类中心主义或者说是欧洲中心主义,这一功利主义世界观、价值观的产物。在古代,人类探究的眼光是外放和上升的,不是投向自然,就是投向上帝。从文艺复兴时期开始,西方社会进入现代性的历程,人类开始把目光投向人类自身。人类从敬畏自然、顺从自然变成了支配自然、征服自然和统治自然,这是人文主义的重要观念。人类通过对人的发现,发现了自然、发现了世界。

对人与自然本质关系的认识的不断深化是环境权的认识基础,全球性的环境危机则为此提供了外来推动力。随着土著民族权利理论的兴起和发展,土著民族的环境权问题也日益受到重视。土著民族一般生活在非工业化的偏远地区,这也是最具有生物多样性的地区,因此土著民族的环境问题显得更为突出。但是从环境权产生开始,人们更多关注的是一般意义上的环境权和环境权的理论研究,对环境权存在的群体差异则认识不足,土著民族的环境权就存在这样的问题。对土著民族而言,环境并不仅仅是环境,环境权也并不仅仅是环境权。

首先,尽管存在诸多争议,但与所生存的土地和资源的紧密联系性却被认为是土著民族的重要识别标识之一。土著民族的生活方式、生存方式表现出极大的环境依赖性。对他们而言,环境是他们生存的基础,是其生活的一部分,他们和环境相互依存。土著民族的经济状态主要是生存经济,以农耕、捕鱼、狩猎、采摘为主,环境问题是他们生死存亡的大问题。其次,除了物质上的依赖性以外,环境还是土著民族的精神家园。在与环境的相互依存中,土著民族不仅具有了丰富的生态知识,也形成了其独特的生态文化、价值观和传统习惯。但这恰恰与孕育了工业文明的人类中心主义价值观截然相反。在土著民族的心目中,环境具有某种母性的神圣性,是生命之源,是他们生存的依靠,他们尊崇环境和感恩环境,而不是仅仅把环境作为征服的对象。②再次,整体综合比较来说,土著民族面临的环境问题是最为糟糕的,他们处于环境危机的中心。这个危机从本质上而言并非来自其内部,而是外部世界对其生活方式的干扰和环境的破坏。一般来说,土著民族生活的地区同时也是资源丰富地区。随着殖民主义的扩展,土著民族的生活圈逐渐被殖民、被侵入,从而也带来以人类中心主义为核心的征服自然的生产方式和价值观,这是土著民族环境问题产生的根本原因。因此对土著民族而言,环境问题还是他们对抗殖民和压迫的重要武器。

总之,土著民族的环境权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一方面,现代意义上的环境权产生于国家信托理论,该理论以“民族—国家”理论为根本基石,而土著民族则是一种特殊存在的人类群体,他们很难安置在“民族—国家”的框架中。③当现代人意识到人类中心主义价值观是环境问题产生的根源时,却同时有意或无意地忽略了这个价值观本质上是欧洲中心主义,也忽略了人类群体的多样性。根据国家信托理论,国家有保护环境的责任,因此有权力在环境问题上进行规划。然而对于土著民族而言,他们才是所生存的环境的主人,他们自有一套关于环境的生态知识和价值观,环境问题产生于外部的干扰和入侵,尤其是所谓的国家规划。另一方面,由于土著民族存在着严重的环境依赖性,土著民族的环境权根本上维护的是民族福利,而非简单的保护环境。土著民族与环境保护主义者之间在根本目的上存在着巨大的鸿沟,这种鸿沟来自不同的价值、文化和社会特性。对土著民族而言,环境保护是一个外来概念,他们通过“使用”环境而维系生存。环境不仅仅是环境,更是他们的生活来源和生存基础,还是他们独立法律地位的依托,也是他们维系自身文化特殊性的物质基础。土著民族的环境权是一个复杂的综合体系,包括经济层面的领土和资源权、政治层面的自决权(知情且自由的同意)及文化层面的保持特性权。

三、土著民族环境权问题的根源及发展

尽管被殖民的历史不再作为土著民族的识别特征之一,但殖民依旧是引发各种问题的根源,亦是土著民族环境问题产生的根源。殖民的历史,就是经济开发、政治统治和人权否定的历史,甚至是灭绝人性和暴力压制的历史。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被殖民地区兴起了民族独立的浪潮,但是殖民主义的阴影仍然笼罩着世界,以国家为媒介的内部殖民主义和以公司为媒介的资本殖民主义替代了古典殖民主义继续发挥着殖民的功能和作用。就此而言,殖民主义是一个尚未结束的事业,它以不同的伪装继续发展壮大,如全球化、新帝国主义等等。

土著民族环境问题起源于16世纪开始的殖民入侵。为了获得土地和其他各种资源,殖民者以直接、野蛮的殖民方式,大肆屠杀、驱逐本地的土著民族。古典殖民主义产生于现代化的进程中,这一进程也是“民族—国家”框架的形成过程,其直接的结果就是民族同化政策。1648年的《威斯特伐利亚和约》被认为是“民族—国家”框架的奠基文献,从这一框架出发,作为殖民领土内的组成部分,土著民族丧失了对自己传统领域的“主权”,同时作为国家共同体的一员,他们还“应该”丧失自己的民族特性。正如汉森(Emmanuel Hansen)所说,1648年威斯特伐利亚的和平铺就了在欧洲创造现代民族国家体系的道路。这种社会政治结构模式伴随着欧洲殖民主义而扩展开来。对少数种族团体而言这是一种外伤式的发展,即便对欧洲也是如此,因为他们被欺骗、被同化,并且迷失在人口更多、更强有力的种族团体之中。他们自愿地给这些发展起来的民族国家呈上了他们的主权、特性和文化。现代民族国家体系有着基础性的暴力。

随着原欧洲的殖民地国家兴起的民族解放和独立运动,殖民地纷纷独立,欧洲的殖民体系随之瓦解。但是欧洲殖民主义奠定的文化结构和经济结构却依然保留下来,并通过民族独立国家的政治精英,依然发挥着殖民的功能和作用。通过装扮成技术顾问或专家的方式,欧洲殖民者指导着后殖民国家的精英并事实上继续掌控着独立的民族国家。历史是一个充满着相当技术性的过程,后殖民国家的精英以反殖民主义的形式延续了殖民主义的同化政策和经济掠夺,所不同的只是方式从直接转向间接。

殖民主义从一开始就建立了一个旧与新、原始与现代的文化思维范式。前者代表着野蛮、落后,后者代表着文明与进步。被殖民地地区就是原始的旧世界,政治独立并不能改变野蛮和落后,只有按照新世界进行改造才能成为现代国家。而所谓的按照新世界进行改造其实就是遵循欧洲模式及其制定的游戏规则。从法国大革命开始,“民族—国家”就试图通过作为两个特性的代表去巩固他们对国民的掌控,一个是文化整合,一个就是公民权。一般来说,土著民族大致都经历了四个连续的,当然也存在某些交叠的历史过程:即征服、分离、同化、一定的自决。征服是古典殖民主义的表现,分离则是民族独立运动的结果,同化就是内部殖民主义的政策,一定的自决才是向真正独立的迈进。通过内部精英,殖民主义不断地以文化压制和公民权的诱惑试图将土著民族同化进“民族—国家”框架之中,侵占和掠夺土著民族的土地和资源,破坏他们的生活环境。

与同化政策相伴随的是经济掠夺,尤其是资源掠夺。事实上,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欧洲国家所谓的转变性政策在1885年的柏林会议上就制定好了,即通过民族独立国家的精英对其进行内部殖民,使其成为种族霸权所掌控的原材料和财富来源地。民族独立国家的精英不过是殖民主义国内化的遗产。从古典殖民开始起,不公平的国际劳动划分和经济不平等就产生了。民族独立解放运动兴起后,民族独立国家精英的存在,民族独立国家被引导成维护和保护欧洲殖民霸权和特权的机制而存在,其作为工业化国家的原材料供给者而整合到国际自由主义经济体系中,并固定下来。反过来,殖民结构的巩固又使得民族独立国家中精英的主导地位得以制度化。与古典殖民主义不同,内部殖民主义的经济掠夺主要表现为对资源和经济规划的国家掌控。

例如,尼日利亚是非洲最大的产油国,该国几乎所有的天然气和石油资源都集中在尼日尔河三角洲地区,该地区掌握着尼日利亚的经济命脉,但是尼日尔河三角洲地区的土著民族的总体生活水平和生存环境却并没有从经济的发展中获得利益。相反,石油的勘探、开发以及石油工业的发展对这一地区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破坏十分严重,这一地区的极端贫困人数也是尼日利亚最高的。强烈的反差引发了该地土著民族的强烈不满,开始逐步形成一种“民间对政府的反动”的共同阵线,结果便是尼日尔河三角洲危机的爆发。尼日尔河三角洲危机最基本的问题就是土地权问题。两个相关法令剥夺了土著居民对祖先土地和地下资源的传统所有权和控制权,尤其是石油资源被宣布为国家所有。在尼日尔河三角洲,土地和资源的分配积累非常明显地按照石油的模式在进行。主导族群安排了税收分配模式,中央政府掌控着石油税。在代表主导族群庆祝联邦政府和奥委会的胜利发表讲话时,众议院司法委员会的主席这样说道:“为了1亿尼日尔人(主导族群)的生存,我们能抛弃2000万人(尼日尔人)。”④

拉丁美洲的情况同样如此,在20世纪50年代到60年代之间,拉丁美洲土地再次分配的过程进一步加剧。土地改革改变了自然资源的获取和控制,但改革通常是自上而下的,土著民族并没有当然地从这些永久的改变中获得利益,他们依然是“二等公民”。土地改革建立在这样一个概念的基础上,低地荒野地区是空旷的空间,能够为远离海岸和山区的工业化地区人们的发展提供自然资源。这一政策完全无视传统生活在荒野地区的土著民族的存在,为了工业化族群的发展,他们被驱逐,被剥夺权益,与传统生活环境的联系亦被切断。

除了通过国家对土著民族进行资源控制和经济规划外,殖民者还通过国际市场将殖民资本直接注入被殖民地区,从而控制和影响着这些地区的土著民族。这个过程从古典殖民时期就已经开始,全球化是这一过程的继续。1944年7月,苏美英三国在敦巴顿橡树园正式讨论了关于新的世界组织的建立以取代失效的国家联盟。而在一个月之前,45个国家的代表在美国新罕布什尔州的布雷顿森林举行了会议,制定了战后的经济世界秩序,这就是今天所谓的全球资本主义。其目的在于保卫西方世界广泛的超领土的经济利益,以对抗苏联的社会主义(意识形态的政治对抗)和第三世界的民族主义(意识形态的经济抵抗)。为了和这两个意识形态进行对抗,大西洋国家制定的策略就是为陷入现金陷阱,急需重建资金的战后世界提供大规模的美国资本,并创造出控制资本使用的联盟机构,包括重建和发展的国际银行(现在的世界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以及关贸总协定和世界贸易组织。布雷顿森林体系几乎完美地执行了它的任务,全球资本主义操控着世界,按照资本的意愿和需要来安排自然和人文景观。相对于资本世界,经过古典殖民剥削的第三世界的最大特性就是贫穷,政治独立之外的第三世界的渴望就是经济增长和发展,发展成了资本绑架第三世界的重要工具。在这个过程中,土著民族所保持的与传统土地、与自然环境的密切联系和依赖被资本粗暴地割裂和愚蠢地砍掉,这与16世纪开始的征服没有多大区别。美国学者卢森伯格曾说过,在以前的资本主义时代,资本主义的核心是通过毫无隐瞒的政治暴力、暴力欺诈和掠夺边缘化地区的压制来进行原始积累。而在全球化时代,则是由殖民资本来隐蔽进行。为了吸引国际资本,民族独立国家创造了极为优惠的条件:税收自由;廉价劳动力的保证性供给;完全自治;非国有化空间条款;以及宽松的环境标准。⑤

与古典殖民主义不同,资本殖民主义是一种通过控制经济从而控制政治的隐形殖民。但二者的本质相同,都是通过独裁的权力攫取资源、压制抵抗、否定人权,控制当地事务。除了跨国公司以外,以世界银行为代表的国际金融体系也是资本殖民的忠实执行者。在第三世界经济政策的形成过程中,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发挥着重要作用。为了获得贷款,第三世界的国家常常屈服于特别的制约性条款。这两个组织是布雷顿森林体系的重要构成部分,他们建立了全球资本政府,其功能就是利用第三世界的贫穷特性和发展欲望在国际体系中实现资本国家的利益。自1980年以来,世界银行基于政治的借款计划和市场导向的法律框架促进了矿业活动中的公司膨胀,也资助了很多影响环境的大型项目,这不仅造成了无数土著民族的被剥夺、被驱逐和进一步贫穷化,而且直接导致了他们的文化和生活环境的破坏,恶意切断了土著民族和脆弱生态之间的联系。此外,世界银行为影响土著民族事务的标准型操作政策和实践提供了一种法律框架和机制,而这种法律框架和机制进一步剥夺了土著民族的土地和自然资源。

这一情况在拉丁美洲表现得尤为显著,拉丁美洲几乎成了资本的矿业基地。从20世纪90年代初期到21世纪初期,拉丁美洲在全球矿业投资中的份额从20%涨到30%。在秘鲁,藤森政府进行的经济结构调整,其特征就在于有利于外国投资者的矿业部分的根本重构,包含实质性的法律改变和国有公司的私有化。为了便于跨国公司矿业勘探开发的全球膨胀,藤森政府实施了矿业和土地立法,并通过了新宪法。新宪法消除了土著民族公共土地不可剥夺的地位。与世界银行提出的自由市场和外国投资框架一致,所有的土地都能被买卖,特权私有制优越于土著民族的权利。1992年之前,秘鲁大约有四百万公顷的土著民族土地被计划用于矿业勘探和开发,到2000年时则增加到二千四百万公顷,此举影响了60%的秘鲁土著民族。

国际金融组织甚至直接参与到了矿业部分的改革,直接支持和干涉特别的私有化计划。世界银行把它的干涉界定为咨询和技术支持。一份官方的世界银行文件显示,在许多拉丁美洲国家草拟和修订矿业法案的过程中,世界银行都扮演了重要和积极的角色。世界银行的机构,如国际金融公司和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同样极大地干预了拉丁美洲的矿业改造计划,他们放出贷款给矿业公司以促进矿业开发,或者在矿业开发项目中直接作为利益分享方。大部分拉丁美洲国家之前的矿业立法都或多或少地为国家保留了矿业勘探和开发的权利,然而新的立法却向外国资本开放了所有矿业和能源,提高了设备进口的限制和税收,甚至并不要求把矿业开发的利润留在东道国。而且,大部分的矿业立法还允许对土著民族的强制性征收和被迫迁徙,并没有考虑对受影响的土著民族的意愿进行咨询。

结语:土著民族环境权的保护路径

由于土著民族本身的脆弱性和环境依赖性,其环境权在土著民族权利体系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随着环境危机的出现和加剧,人类中心主义的思维范式也在不断遭到质疑,环境权在国际人权体系中的重要性正在不断凸显。从这个意义上讲,在土著民族环境权问题上,各方需要搁置争议、形成共同保护的共识,而保护的路径主要有三个层次:尊重、参与和自决。

对现代性的反思之一就是认识和尊重人类群体的多样性,尊重不同人类群体的主体地位、价值观和权利。在保护土著民族环境权的过程中,一是要尊重土著民族的主体地位,二是要尊重土著民族的知识和价值,三是要尊重土著民族的权利和利益。以尊重土著民族主体性地位、价值观和权利为基础,逻辑上必然推导出相关事务上土著民族的参与。参与对土著民族而言,是一种归属感并代表了受害者的声音。参与本身就是土著民族的一项权利,预示着其主体性地位。参与到有关事项的管理和决策,有利于土著民族发出自己的声音,表达自己的意愿,维护自己的利益。土著民族以权利持有者的身份参与到土著事务决策中,是现有“民族—国家”框架中所能创造的最佳方式。土著民族自决的行使首先需要建立起自己的代表性组织,以代表组织为依托进行管理,做出决策。

注释:

① 《国际联盟盟约》之后,在对土著民族特性的概括中,一般都不再使用具有主观色彩的价值判断——“落后性”,而代之以脆弱性或弱势性。但是在世界银行《业务指南(OD)4.20》的规定中“生产以维持生存为目的”又难免让人产生一种土著民族落后性的感觉。

②参见Russ Jones,Catherine Rigg,and Lynn Lee,Haida Marine Planning:FirstNationsasa Partnerin Marne Conservation,Ecology and Society,2010,15(1).

③ 这也是土著民族和少数民族区别之一。少数民族是“民族—国家”框架中的非主体民族,数量上处于弱势,从而在社会生活和政治领域等方面也处于弱势。而土著民族则是“民族—国家”框架之外的存在,是具有特殊的文化、经济、社会生活和政治制度的人类群体。

④⑤ Robert Kemepade Moruku,The State,Multinational Oil Companies,and Restiveness in the Niger Delta:Towards A Holistic Crisis Management,Journal of Aternative Perspectives in the Social Sciences,201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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