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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虚假身份登记结婚的法律效果

时间:2024-05-07

赵娅萍

【摘 要】 2001年新修订的《婚姻法》增设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的规定,大大完善了我国的婚姻制度,但立法上对其界定的狭隘性却也使得对登记程序上存在瑕疵的婚姻关系的救济不甚明确,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现象层不出穷。故本文拟对实践中常见的用虚假身份证明取得结婚证的情形予以探究。

【关键词】 登记程序瑕疵 虚假身份证明 效力认定

一.婚姻登记程序瑕疵之虚假身份材料

瑕疵,本指玉的疵病,喻微小的缺点,后泛指一切缺点。那么何为“婚姻登记程序瑕疵”呢?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合法有效的婚姻需同时满足实体要件和形式要件(登记行为),则程序瑕疵即指婚姻登记中存在程序违法或欠缺必要形式要件等缺陷。实践中情况纷繁复杂,本文则以当事人提供虚假身份证明的情形做重点探讨:

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出具: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户口簿以及本人无配偶和当事人之间没有禁婚关系的亲自声明。但实务中婚姻当事人由于某种原因使用虚假证件及证明材料(对此情形双方知情,否则以欺诈论,此处暂不做讨论),而登记机关未尽到详尽的审查义务或是出于人情等原因而导致当事人骗取结婚证的情形却也屡见不鲜。

以虚假的身份证明材料取得结婚证会引发两个问题:1.登记的双方是否成立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2.被冒用身份信息的“被害人”是否与对方成立“名义上的夫妻”?

二.效力认定之法理与学理上的探讨

(一)法律上的规定

1986年《婚姻登记办法》第9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婚姻当事人有违反婚姻法的行为,或在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应宣布该项婚姻无效。

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

2001年《婚姻法》则并未对婚姻登记瑕疵做出明确的处理方法。

同样,在2003年新的《婚姻登记条例》中也未对瑕疵婚姻作出规定,其优点在于淡化了行政色彩,更重视人本观念,即更符合婚姻登记中的“自愿原则”。

(二)学理上的探究

2008年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会议观点认为:针对婚姻瑕疵登记的规制,如类似婚姻一方当事人不到场、一方当事人未达法定婚龄、用别人的身份证登记或用假身份证登记、骗婚等情形,应当规定为无效婚姻还是可撤销婚姻;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在北京召开的司法解释( 三) ( 征求意见稿) 专家论证会上,针对“婚姻登记瑕疵的处理”,蒋月教授认为,若存在冒名顶替办理结婚登记的与实际以夫妻名义生活的两种情形,在离婚诉讼时,应当引用《婚姻法》和司法解释分别予以处理;

雷明光教授则提出,“民政部门有些同志认为对于婚姻登记瑕疵不宜由民政部门处理,而应由人民法院处理。应增加对离婚登记瑕疵的处理,应当对善意当事人予以保护。”

同时陈苇教授“赞同区分善意当事人与恶意当事人,对于善意当事人可以比照离婚的法律后果处理;对于并非结婚证上的登记人但却实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当事人,可以援引现行司法解释有关事实婚姻与同居关系的规定,分别以不同情况给予处理。”

三.虚假身份证明的婚姻效力之我见

笔者认为,关于登记程序瑕疵的婚姻效力不可一概而论,应区别对待,正如巫昌桢教授所言“在现行法并未明确的情况下,司法应灵活变通”。

(一)行政法角度。婚姻登记制度具有私法和公法的双重属性,若从行政法律关系角度看,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系属行政程序违法,在违法程序下做出的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产生确立婚姻关系的法律效果,应当予以撤销。

(二)民事法角度。但若从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看,婚姻是以当事人的自愿和法律规定的条件为成立的基础。而婚姻登记仅属于行政确认行为,若通过撤销行政行为的方式否认其效力,则违反了现行婚姻法关于“婚姻无效”的四种法定情形。

(三)综合考量。行政登记行为是有效婚姻成立的必要形式要件,故此,对于登记程序存在瑕疵的婚姻关系首先应解决其行政行为的效力问题;但婚姻是家庭的细胞,家庭是社会的细胞,若一概将登记瑕疵行为做撤销或无效处理,则必然导致婚姻关系的不稳定,进而影响社会的和谐。

故而笔者认为,对于程序上仅存在微小瑕疵的行为可以加以补正,进而在此基础上讨论其民法上的效力:首要考虑该当事人是否为“善意公民”(即其是否出于缔结婚姻的目的实施该借用或伪造行为),若当事人基于不乏企图而使用该不实材料,法律应认定该婚姻无效;在该当事人出于“善意的意图”,则若结婚行为是由其本人实施,且婚后生活是由本人同对方共同进行的,应认定双方当事人的结婚行为符合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即应认定其婚姻有效,但婚姻当事人应当向婚姻登记机关提出变更申请,提交相关证明文件,由婚姻登记机关审查后,更改婚姻登记信息,并重新发给结婚证。此外,对于被借用或冒用身份证件者虽然在形式上与另一方当事人办理了结婚登记,但他们之间不存在结婚的合意,更没有结婚的实际行为,法律上不应认可其婚姻关系的成立。

四.结论

目前,由于法律对于登记程序瑕疵的婚姻关系的效力并未做出明确规定,使之难以为司法实践提供有力的指引,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现象频发,大大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应尽快出台相关法律法规对不同情形、不同程度的婚姻登记程序瑕疵问题做出明确界定,以便司法操作!

【参考文献】

[1] 曹贤余.登记瑕疵婚姻效力分析[J].河北法学,2013(7).

[2] 傅贤国.《登记程序瑕疵婚姻关系的法律效力认定》[J].,《法治研究》,2012(6).

[3] 蔡小雪、金诚轩.对结婚登记的审查应以结婚意愿为重[J].人民司法,2012(12).

[4] 王礼仁.规范婚姻瑕疵纠纷诉讼路径之必要性与可行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的修改与完善[J]. 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11(3).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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