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期刊杂志

《公司法》与三资企业法的关系规则冲突及解决

时间:2024-05-07

刘秋霞

1993年诞生了新中国第一部《公司法》,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与需要,《公司法》又经历了1999年的第一次微调和2004年仅仅删除一款的小幅修订以及2005年的大刀阔斧的变革。《公司法》与时俱进,不断走向成熟,更好地服务于我国公司实践。

三资企业法包括1979年颁布(2001年修订)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86年颁布(2000年修正)的《外资企业法》和1988年颁布(2000年修正)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以及他们的实施细则,这三部法律及其实施细则对调整外商在我国境内的投资起到了重要作用。

外国企业、公司、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我国境内投资设立企业,不仅要适用三资企业法,也要适用《公司法》,即我国采用“双轨制”外资立法模式。而事实上,《公司法》与三资企业法存在不少不兼容甚至矛盾之处,三资企业法本身也有诸多流弊,如存在很多重复规定。而有关外资法规定的清晰明确与否是投资环境良好与否的重要标准。因此,为了优化投资环境、更好地吸引和规制外资,需要改进有关外资的立法以实现外资法与《公司法》相协调、体系简明统一、内容科学合理,但这也不是短期内能够实现的。本文仅仅致力于在现有法制下,进一步梳理《公司法》与三资企业法的关系、明晰其冲突与解决(即法律适用),希望有助于更好地利用既存法律、发现其不足、找出完善之法。

《公司法》与三资企业法的关系

《公司法》第218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有人根据这一规定,认为《公司法》与三资企业法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

《公司法》与三资企业法并非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而是在内容和调整范围上存在交叉关系的平行的法。理由如下:

一般法是指在时间、空间、对象以及立法事项上做出的一般规定的法律规范,特别法是指与一般法不同的适用于特定时间、特定空间、特定对象、特定事项的法律规范。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类型可概括为同一位阶的与不同位阶的两大类。我国《公司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的,《合资经营企业法》是由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是由全国人大制定、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的,因此,《公司法》与三资企业法都属于法律范畴,处于同一效力位阶。

第一,从适用时间、空间上看,《公司法》与三资企业法显然不存在一般与特殊的关系。

第二,从适用对象、事项上看,《公司法》是兼具商行为内容的商主体法,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组织、活动、清算及其他对内对外法律关系。而三资企业法则适用于三资企业的设立、组织、活动、清算及其他对内对外法律关系。三资企业的组织形式包括依据三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作有限责任公司、外资企业中的有限责任公司、外资企业中的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外资企业中的外商独资企业和外外合伙企业,还包括依据1995年外经贸部(现为商务部)通过的《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正式确立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公司法》与三资企业法均调整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而对于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其他组织形式的企业则不受《公司法》调整,对于非外商投资的公司当然也不受三资企业法调整。两者是平行的面,在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和股份有限公司这一调整对象和有关内容上交织。

《公司法》与三资企业法规则的冲突及解决

综合分析比较《公司法》与三资企业法规则,我们可以发现存在这样三种冲突:第一,两者的法律规范完全相同或类似;第二,两者对相同的法律事项做出不同的法律规定;第三,两者对各自特定的事项和内容分别做出了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218条是冲突解决条款,以这一条款规定和上述讨论的《公司法》与三资企业法的关系(非一般法与特殊法的关系)为基础,对冲突解决作如下理解:

一、两者的法律规范完全相同或相似。这种情况是最理想的状态,没有发生规则适用的冲突,即“虚假冲突”。外商投资企业可以采用的多种组织形式决定了外商投资企业法中存在着大量条款是与《公司法》的有关条款完全相同或相似的,如合资企业法和公司法中有关合资方式、股东出资形式、股东按出资比例分配利润等的规定。

二、两者对相同的法律事项做出不同的法律规定。这种情况是三资企业法和《公司法》规则冲突最主要的情形,存在不同规定的法律事项有注册资本制度、股权转让制度、减资、组织机构,此时,按照《公司法》第218条的规定来解决冲突,即适用三资企业法的规定。两者对各自特定的事项和内容分别做出了法律规定。

有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对《公司法》有规定而三资企业法未予涉及的内容,冲突解决条款带来了两难结果:外商投资企业如不适用《公司法》则违背了其第218条的原则性规定,实际上导致了《公司法》中没有了可适用于三资企业的内容;如适用《公司法》,则意味着外商投资企业也要设股东会、监事会,也要实行最低资本额制度,也要给合营者签发“出资证明书”,这显然也不对。对此作如下思考:第一,将三资企业法未规定的且实践中未按公司法规定操作的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不设股东会、监事会等视为“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不适用公司法;第二,依照三资企业法的规定,三资企业可以采取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这一形式,《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却未作规定,因此,对于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则不应视为“另有规定”,此时《公司法》就大有用武之地了。

(作者单位:南京大学法学院)

免责声明

我们致力于保护作者版权,注重分享,被刊用文章因无法核实真实出处,未能及时与作者取得联系,或有版权异议的,请联系管理员,我们会立即处理! 部分文章是来自各大过期杂志,内容仅供学习参考,不准确地方联系删除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