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5-07
林爱民
摘要:国际投资争端往往涉及重大的公共利益,国际投资仲裁度制度的合理设置有助于维持正常的国际经济交往秩序、保障公共利益。但在仲裁实践中,由于国际投资仲裁存在着强调私有财产权的倾向、仲裁程序欠缺透明度、投资者享有争端解决选择权等制度性缺陷,制约着国际投资仲裁对公共利益重要价值追求的实现。应通过缩小仲裁庭的管辖权,规范其审慎解释权,平衡仲裁秘密性与透明性的关系,借鉴“法庭之友”制度建立第三方参与制度,设立国际投资仲裁上诉机制等不同具体制度的改革完善,限制国际投资仲裁庭的自由裁量权,确保国际投资仲裁中的公共利益得以有效维护。
关键词:国际投资仲裁;公共利益;保护
中图分类号:DF964
文献标识码:A
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发生的国际投资争端,往往涉及重大的公共利益。
(注:“公共利益”是一个高度抽象、易生歧义的概念,迄今为止仍没有一个明确的、权威的解释,但“公共利益”并不是完全虚幻的。从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的情况来看,“公共利益”通常包括以下内容:交通建设,包括道路、河川、公路、铁路、桥梁、港口、机场建设等;国家机关或公立机构办公场地;社会公用设施,包括学校、公园、医院、图书馆、公共住房、运动场、公厕等;国防军事设施;社会公用事业,包括电力、通讯、供水、墓地、废水废物处理场所等;能源、水利等国家基础设施建设,包括发电站、水库、防汛等;社会福利事业,包括救灾、防灾、救济贫困等;环境保护、古文物和遗址保护;土地改革;城镇规划;等。)据统计,至2005年1月1日为止的39个NAFTA(《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第11章的案例中,涉及自然资源、环境及人身健康等公共利益方面的就有21例。[1]对东道国公共利益的考量是国际投资仲裁中的一个重要内容,但是实践中,国际投资仲裁制度内在的缺陷,往往造成对公共利益的忽视、漠视甚至损害;国际投资自由化的浪潮更加剧了这种情况。值得庆幸的是,国际社会已经对此有所认识,并着手进行改进。在这种背景下,积极进行国际投资仲裁理论的探索和立法的完善,确立公共利益保护在国际投资仲裁中的重要地位,不仅有利于发展并完善该项制度,而且有助于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大化,促进国际社会的和谐进步。
一、国际投资仲裁忽视公共利益是其内在制度缺陷
社会制度应体现相关的利益关系,保障各种利益关系的实现,国际投资仲裁制度同样如此。实现公共利益是人类存在不可缺少的一项重要权利,是国际投资仲裁制度追求的重要价值之一。但在国际投资仲裁中存在着忽视公共利益的制度性缺陷。
(一)国际投资仲裁起源于一般国际商事仲裁,并继承了后者的强调私有财产权的制度性倾向
首先,国际投资仲裁庭的管辖来源于当事方的授权,因此在裁决中无须如国内法院的法官般整合广泛的社会利益,而只是狭隘地考虑对其授权的当事方的利益即可。
其次,国际投资仲裁员在价值取向上强调私有财产权神圣不可侵犯,不考虑国家主权和公共利益的正当性。
在一般国际商事仲裁中,由于所处理的争端仅涉及私人之间的利益,这一价值取向基本无可指责,但国际投资争端往往涉及重大的公共利益,这就要求对案件所涉及公共利益给予足够关注。然而实践证明,国际投资仲裁员出于保护私有财产权的思维定势,往往倾向于加重东道国的条约义务,(注:这些条约义务尤其是指不得非法征收的义务;给予外国投资者公平、公正待遇的义务;给予外国投资者国际法最低标准待遇的义务;给予外国投资者最惠国待遇的义务。)裁定其利益受东道国正当管理公益行为影响的外国投资者有权获得赔偿。如“Metalclad公司诉墨西哥案”,仲裁庭认定墨西哥San Luis Potosi州政府颁布《生态法令》的行为本身就构成了对投资者的征收,为此仲裁庭裁决墨西哥政府作出约1亿6千万美元的巨额赔偿;[2]又如“Maffezini案”,仲裁庭对1991年《西班牙与阿根廷双边投资条约》第4条第2款的最惠国待遇条款作出扩张解释,支持Maffezini公司就争端解决程序事项享有最惠国待遇[3]。
(二) 国际投资仲裁程序欠缺透明度
国际投资争端裁决结果往往涉及至关重要的国家主权和巨大的公共利益,虽然国际投资仲裁庭只能裁定东道国就其违反条约义务的行为承担责任,而无权责令东道国改变其行为,无权直接改变东道国国内体制,但承担赔偿责任这一后果实际上足以有效阻止东道国继续维持其受到指责的管制措施[4]。因此,国际投资仲裁庭事实上已经拥有变更东道国国内体制的权力。比如在“Ethyl案”中,仅仅由于担心国际投资仲裁庭可能裁定自己负赔偿责任,加拿大就自行废除了一部旨在保护环境的进出口管制法律[5]。因而国际投资仲裁的特殊性要求其程序具有透明性,保证公众能有效监督与其利益相关的仲裁实践,维护公共利益。
但如上所述,国际投资仲裁源于一般国际商事仲裁,继承了其“秘密性原则”,即仲裁程序及仲裁文书都不公开,从而阻断了公众对仲裁庭考量公共利益的监督。
迄今为止,国际投资条约中有关投资仲裁程序透明性及允许第三方参与的规定仍极为罕见。比如,根据1965年《华盛顿公约》第48条的规定,ICSID(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只能在当事双方都同意的情况下公布裁决书。《ICSID仲裁程序规则》第48条也只是稍微放宽了限制:“未经双方当事人同意,ICSID不得公布裁决书,但ICSID可以将裁决书所适用之法律规则之摘录刊登在其发行刊物上。”增加仲裁程序透明性及第三方参与的努力主要是由NAFTA作出的,但其增强透明度的努力也颇为有限:只有作为非争端当事方的其他NAFTA缔约国才有权得到仲裁案件的书面文件副本并提交自己的书面意见,其他第三方则无此项权利;NAFTA的3个缔约国中,也只有美国和加拿大在事先一揽子同意公开那些涉及它们的案件的裁决书。
(三)国际投资仲裁管辖的强制性特征,使得东道国在公共利益保护方面的权力行使更易遭受外国投资者的挑战
国际投资法律实践与理论普遍认为,东道国政府在国际投资条约中承诺将争端提交国际仲裁的行为,构成“要约”;投资争端发生时,外国投资者提出仲裁申请,即是“承诺”,双方形成了提交仲裁的合意[6]。东道国政府的这种“预先的同意”,使得国际投资仲裁变成一种“无需同意的仲裁”,具有强制性特征。外国投资者能够按照自身利益的需要自由决定是否将争端提交国际仲裁。因而东道国在行使公益管理权力时必须时刻考虑到该争端解决机制的存在,在保护环境、劳工权益和公共健康等公共利益的同时必须面临可能因征收或其他诉由站在国际仲裁庭被告席上的危险。
如“Pope & Talbot案”中,加拿大政府实施的出口控制制度(Export Control Regime)被指控剥夺了企业向原有美国市场销售产品的能力,构成了间接征收[7];“S.D. Myers 案”中,政府因颁布一项暂时禁止PCB废物出口到美国的贸易禁令而被投资者诉之国际仲裁[8]。这两个案件针对的都是政府的行政行为,还有甚者将国家的立法行为也告上法庭。“Ethyl 案”是第一个涉及环境保护的法令被指控构成间接征收的案件,投资者指控加拿大颁布的一项禁止MMT石油添加剂的进口和国内贸易的法令对其造成了征收[9];“Methanex 案”中,投资者声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颁布的禁止使用MTBE(一种用来降低有害气体排放的石油氧化剂)的法令对其公司造成了间接征收[10]。可见,东道国采取的非歧视性的保护自然资源、环境及人身安全的规则及其它行为均不能幸免于难。
东道国准备采取管理行为时,必须考虑以下问题:首先有多少外国投资者可能因为该项措施而利益受损,进而提起损害赔偿请求;其次,此类赔偿请求的数额可能是多少;再次,仲裁庭作出有利于外国投资者裁决的可能性有多大;最后,如果败诉,并支付巨额损害赔偿,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是否还能实现。可见,强制性投资争端仲裁机制促使东道国在行使维护公共利益权力的同时,必须把外国投资者利益纳入考虑范畴,这在某种程度上对国家主权权力的正常行使构成了限制。
二、国际投资自由化加剧了在国际投资仲裁中对公共利益漠视的程度
伴随着国际投资的迅猛发展,国际投资自由化对公共利益的危害也日益显露。在经济全球化的过程中,国际市场竞争越来越激烈。一方面跨国投资者为了追求个人利益,多会牺牲公共利益。从资源分配上来看,跨国投资者的介入使得东道国企业的发展受到制约;另一方面,跨国投资者的权利并不为东道国的当地投资者所享有。这种立法层面的不公平最终也会导致东道国公共利益受损。从环境和劳动力的角度来看,跨国投资者的经济行为给东道国带来环境问题,大量的使用东道国廉价劳动力又产生了劳工问题。从经济安全的角度来看,跨国投资者对东道国的经济安全也会带来影响[11]。
更为重要的是1980年代以来,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普遍对外资采取更为开放的政策,同时要求广大发展中国家实行对外国投资的自由化政策。由于投资自由化的影响,许多发展中国家政府为了吸引外资,也纷纷放弃本国在国际投资领域一向主张的原则,修改本国立法,牺牲国家主权或公共利益,向跨国投资者提供种种优惠政策。与此同时,为了改善投资环境,就国际投资的保护问题,发展中国家在部分双边及区域性投资条约上也对发达国家作了不同程度的妥协。
以上种种原因导致晚近投资保护协定数量猛增、缔约国范围急剧扩大。综观国际投资条约的内容,绝大多数强调对外国投资者的保护,赋予投资者广泛的权利,但对投资者在东道国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缺乏规制。而国际投资仲裁往往以国际投资条约为裁决依据。在仲裁实践中,人们更多地关注政府应承担多大的义务,投资人及投资该享有多少的权利。这样国际投资的自由化使得东道国公共利益受到极大冲击,加剧了在国际投资仲裁中对公共利益漠视的
程度。
三、改进国际投资仲裁相关制度以维护公共利益的措施
基于以上种种因素的制约,现行国际投资仲裁制度对于东道国管理外资、环境、公共资源的利用都将产生挑战,给东道国维护公共利益带来了负面效应,因此在国际投资仲裁中注重公共利益保护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及迫切性。
非政府组织首先提出对国际投资仲裁中涉及到的公共利益予以保护,正是非政府组织的积极活动推动了国际社会对公共利益予以越来越多的关注。国际投资仲裁机构已经意识到了这些问题,2005年12月,在ICSID、OECD、UNCTAD共同主持召开的“充分利用国际投资协定:我们的共同议程”研讨会上,“投资者与国家争端解决:平衡投资者的权利与公共利益”被列为第一个研讨专题[12]。为了使本国不致因现行不完善的国际投资仲裁机制而遭受不必要的损失,美国、加拿大两国也已经并正在采取具体措施,对国际投资仲裁机制进行试验性改革。
笔者认为,公共利益保护涉及国际投资仲裁过程的每一个环节,所以应以公共利益保护为基点对国际投资仲裁的不同具体制度进行改革完善。
(一)限制国际投资仲裁庭的管辖权
国际投资仲裁制度赋予投资者争端解决选择权,其后果会产生私人滥用仲裁的问题,使得东道国正当行使保护环境、劳工权益和公共健康等公共利益的权力受到国际投资仲裁庭审查并实际上被干预。
加拿大著名的国际贸易与环境法专家霍瓦┑•曼曾经指出,虽然促进投资和确保市场准入具有重要意义,但在投资条约中单方面给予私人投资者以救济权而规避东道国国内法律体系的管辖是非常危险的。相比于政府需要综合考虑贸易和投资的多种影响不一样,贸易商和投资者总是在追求自己的私利而置其他利益需求于不顾[13]。片面为投资者提供权利救济而不伴随相应义务要求的做法可能会产生严重的后果。在投资条约中对投资者权利救济问题的谨慎处理有利于正确处理投资条约的目的和手段之间的关系[14]。
目前,要完全排除国际投资仲裁庭的管辖权是不可能的,但应以公共利益保护为原则,将涉及“重大安全利益”、“特别紧急”的事项排除于国际投资仲裁庭的管辖范围之外,限制国际投资仲裁庭的管辖权。
(二)要求国际投资仲裁庭对国际投资规则作审慎解释
由于国际投资协定本身规定了更加有利于投资者利益的各种实体法和程序法条款, 而其约文本身是抽象和模糊的,如“最低国际法标准”、“公平公正待遇”,“相当于征收的行为”等等,致使国际投资仲裁庭的解释对东道国公共利益的保护至关重要。
而从已有的国际投资仲裁案件裁决看,裁判者普遍更倾向于作出有利于投资者的解释,很少顾及东道国的主权利益和公共利益。如仲裁实践对NAFTA第1110 条间接征收范围的扩大化解释,导致NAFTA缔约国频频因制定和适用社会管理措施而被诉之国际仲裁。对该条款的宽泛解释将使环保规则无法承受NAFTA的挑战,国家正常的管理环境的权利受到严重制约。
基于对政府在NAFTA仲裁中实际或可能遭受损失的担忧,NAFTA的3国开始尝试对NAFTA的相关规定进行解释或限制。例如NAFTA自由贸易委员会颁布了对其第1105条公正与公平待遇标准的官方正式解释, 使公正与公平待遇标准的含义在 NAFTA范围内得到了具体化的界定;试图缩小“投资”和“投资者”的定义,要求措施和投资之间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联系;还主张协定的征收条款不适用于“部分征收”的情况,例如政府合理的管理措施,包括环境措施,对投资者财产利益价值产生削减的效果的情况等,从而减少一定的争议,减少国家被诉的机率[15]。而NAFTA第1131条(2)规定,委员会对该协定条款作出的解释将对依据本部分条款成立的仲裁庭具有约束力;因此NAFTA缔约国可以通过“委员会解释”制度否定仲裁庭对投资规则条款的广义理解。
美国、加拿大的新双边投资条约范本借鉴了NAFTA的经验,并对“委员会解释”制度作出了更加详细的规定。美国2004年范本第30条(3)款规定,“如果缔约方通过各自指派的政府代表依据本条规定对协定的条款以共同决定作出解释,并同时宣告该解释对仲裁庭具有约束力,那么仲裁庭作出的任何裁决和决定都必须符合上述共同决定。”[16]加拿大FIPA第40条(2)款规定:“委员会对本协定条款作出的解释对依据本部分成立的仲裁庭具有约束力,仲裁庭作出的任何裁决必须符合解释的规定。”[17]
可以借鉴NAFTA及美国、加拿大的做法,在国际投资仲裁制度中仲裁庭对投资规则审慎解释权;以此对仲裁庭进行一定的控制,防止仲裁庭滥用其自由裁量权,从而减少国际投资仲裁庭漠视公共利益思维定势对东道国公共利益保护的不利影响。
(三)增强仲裁过程的透明度并建立第三方参与制度
公众的适当参与可以促使仲裁庭兼顾争端中的公共利益,进而确保仲裁裁决的实体公正,因此为了促进国际投资争端的公正解决,应该增强国际投资仲裁的透明度,允许第三方参与。
第一,应以公共利益为平衡点,协调仲裁保密性与透明性的关系。
仲裁的保密性,是仲裁的传统做法,被认为是仲裁最主要的优点。即在一般情况下,与案件无关的人在未得到仲裁庭和所有仲裁当事人的允许之前,不得参与仲裁审理程序[18]。这也是外国投资者选择仲裁的主要原因之一。
但针对国际投资争端的特殊情况,人们在追求保密性的同时还要求透明性。毕竟国际投资争端涉及公众的利益,越是公开透明地处理,越能平息公众的疑虑及不满。
保密性与透明性是一对相互矛盾、相互冲突的概念,代表了不同的权利、利益和价值要求,应以公共利益为杠杆对二者进行权衡。目前国际社会的大趋势也是“接受公众利益凌驾在仲裁保密之上。”[19]
第二,建立第三方参与机制,发挥其对公共利益的保障功能。
第三方参与国际投资仲裁,是增强仲裁透明度的重要表现。第三方提供的信息一般涉及法律、社会和公共利益问题,第三方的角度和观点往往不同于当事方,将有助于保护公共利益。
在国际投资仲裁中可以借鉴“法庭之友”制度,确立第三方参与机制。对于“法庭之友”制度,NAFTA和ICSID在投资仲裁制度的改革中已有所涉及。
NAFTA自由贸易委员会2001年7月对“法庭之友”在NAFTA投资争端仲裁机制中的法律地位发表了声明,表示将使公众获得更多有关投资争端仲裁程序的知情权。2003年10月,上述自由贸易委员会再次发表声明宣布,今后投资仲裁庭在特定情况下将接受第三方作为“法庭之友”提交的书面意见。尽管如此自由贸易委员会的政策仍然是非常保守和苛刻的。首先,委员会仅给予“法庭之友”以提出建议和意见的权利,而不能参与到仲裁庭的辩论中;其次,由于委员会措辞模糊,仲裁当事方可以轻易将“法庭之友”的意见拒之于仲裁庭外;再次,除了允许“法庭之友”提交书面意见外,并未确保“法庭之友”能够获得有关案件的充分信息。
ICSID秘书处建议把ICSID 规则第32条(2)款(注:《ICSID仲裁规则》第32条(2)款:“经征得当事方同意,仲裁庭应决定除当事方、代理人、顾问和律师、作证的证人和专家以及仲裁庭的官员以外的其他人士可以参加庭审。”)修改为:“与秘书长以及当事方充分协商后,仲裁庭可以允许除当事方、代理人、顾问和律师、作证的证人和专家以及仲裁庭的官员以外的其他人士参加或列席全部或部分庭审过程。此类案件的仲裁庭应设立程序作出适当安排,以保护所有权信息。”建议《ICSID 仲裁规则》第37条增加第2款:“与当事方充分协商后,仲裁庭可以允许不是争议一方(故称非争议方)的私人或国家向仲裁庭提交书面意见。在决定是否允许此类提交时,仲裁庭应考虑以下几点:(1)通过提供不同于争议方的视角、特殊知识或见解,非争议方意见将协助仲裁庭对与程序相关的事实或法律问题作出认定;(2)非争议方的意见不超出争议事项的范围;(3)非争议方在程序中有重大利益。仲裁庭应确保非争议方提交意见不会中断仲裁程序,不会给争议方带来过度的负担或不公平的损害,确保争议方都有机会提交他们对非争议方意见的回应。”此项修改将明确 ICSID 仲裁庭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接受并考虑私人或国家作为非争议方提交书面意见。
综上所述,NAFTA 自由贸易委员会在“法庭之友”问题上的态度有所松动,但远远不能满足社会公众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投资争端仲裁案件必须透明,为公众所知悉的要求。而ICSID 秘书处也只是针对自身仲裁规则的改进提出相关建议。
笔者认为,应在国际投资仲裁规则中设置一系列的实体和程序上的规定来对第三方参与制度进行规范和引导,减少第三方以“法庭之友”身份参与争端解决的不确定性,并确保正当程序,防止其对争端的解决产生消极影响,在尽可能的程度上保护公共利益。
例如可以作以下具体规定:
1.第三方参与必须说明其成员情况、法律地位、组织宗旨和资金来源,对其是否与当事方和第三人有任何直接或间接的联系以及在准备陈述的过程中是否得到过或将会得到来自当事方和第三人的任何帮助做出说明。
2.提交和接受第三方报告时应当透明,仲裁庭和第三方须履行必要的程序,使第三方参与争端和它提出的报告为争端当事人各方所充分知悉。
3.接受第三方参与争端解决和使用其报告不得增加相关国际组织成员方以及争端当事方的权利和义务,必须符合相关国际条约或协定的规定。
4.第三方的参与必须有助于争端的圆满解决,所提交的报告在某些方面要对争端的解决有独到的贡献,不得与当事方和第三人已提交的材料相重复。
5.第三方所提交的报告,内容严格限于被允许提交的有关问题,包括争端的事实问题,尤其是涉及科学或其他技术事项的事实问题,以及就争端事实所涉法律适用、法律解释等提出自己的观点。
6.原则上第三方应当是争端解决机构以及争端当事方以外的其他组织和个人,包括当事方所属的国际组织中的其他成员方政府、相关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的专家以及专业性非政府组织,例如环境组织、劳工组织、保护消费者权益组织等。
(四)设立国际投资仲裁上诉机制
在国际投资争端仲裁案件中,如果东道国败诉,不但保护公共利益的管理措施将可能被取消,而且国家还要向外国投资者偿付巨额损害赔偿,影响到东道国百姓的生计,影响到东道国行使立法、行政及司法主权,影响到东道国通过上述主权行为为其国民谋福利的能力。传统的一裁终局,对于这些案件来说显然不能为其提供足够的保障。出于保护公共利益的目的,应设立类似于上诉机构的专门审查机构。通过增设上诉机制,一方面,可以加强东道国在投资者——东道国仲裁中的控制力,另一方面,也可以起到“安全阀”的作用。一旦仲裁庭对投资规则的适用发生错误,东道国仍然可以通过上诉制度以防止仲裁庭滥用自由裁量权。
早在OECD(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成员国谈判缔结《MAI协定》时期,就有人建议设立国际投资仲裁上诉机制,起草者最终决定缔约方应在《MAI协定》生效后5年内考虑是否设立该种机制,《MAI协定》最终流产导致设立国际投资仲裁上诉机制的设想不了了之,但它为各国以后处理类似问题提供了借鉴。美国在其发布的2004年《BIT范本》、《2002年贸易促进授权法》以及与智利、新加坡、摩洛哥、乌拉圭等国分别缔结的《双边投资条约》或《自由贸易协定》中都涉及设立双边投资仲裁上诉机制问题,均规定缔约方应在相关条约生效后3年内考虑是否设立该种机制,而2004年《多米尼加-中美洲-美国自由贸易协定》(简称:DR-CAFTA)则在设立国际投资仲裁上诉制度方面规定了更具体的时间表。
在美国的推动下,ICSID秘书处于2004年提出了设立上诉机构制度的构想,希望据此维护公共利益[20]。然而该设想遭到了严厉的批评,在广泛征求意见后,ICSID暂时搁置了该做法[21]。
但无论如何,建立一个能够获得普遍接受的多边国际投资仲裁上诉机构,以完善国际投资仲
裁的纠错机制,对东道国公共利益的有效保护无疑更有效。
四、结语
国际投资仲裁机构对东道国的公共利益、环境、公共健康等的保护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国际投资仲裁规则和国际投资条约、协定的修改,发达国家投资立场的改变,表明国际投资仲裁对公共利益的漠视已引起国际社会的关注,对国际投资仲裁制度进行改革完善,加强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已是大势所趋。
近年来,中国在与诸多国家新签署的双边投资协定中,已明确将国际仲裁作为解决国际投资争端的主要法律途径,在未来投资争端仲裁中,如何寻求国家维护公共利益的权力与外国投资者利益的平衡是我们必须探讨的问题,作为发展中国家,追求可持续性发展是我们的长远目标,绝对不能以牺牲公共健康、环境保护等公共利益为代价,片面强调招商引资对国家经济建设的重要性。
参考文献:
[1](2005-03-31)[2008-03-05]http://www.naftalaw.org/terminal.htm.
[2]Dodge, William S. International Decision: Metalclad Corporation v. Mexico. Icsid Case No. ARB(AF)/97/1.40 ILM 36(2001). [J].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2002,95:910-919.
[3]Maffezini v. Spain, ICSID Case No. ARB/97/7, Award, November 13, 2000.
[4]Jeffery Atik, NAFTA Chapter 11:A Catalogue of Legitimacy Critiques,[M]. Asper Review of International Business and Trade Law, 2005,3:220.
[5](2006-10-09)[2008-03-05]http://www.dfait-maeci.gc.ca/tna-nac/disp/ethyl_archive-en.asp.
[6]R. Dolzer & M. Stevens, Bilateral Investment Treaties, [M].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1995: 132.
[7]Pope & Talbot Inc. v. The Government of Canada, Interim Award, June 26, 2000.
[8]S. D. Myers Inc. v. The Government of Canada, UNICTRAL, First Partial Award, November 13, 2000.
[9]Ethyl Corporation v. the Government of Canada, ICSID Case No.ARB(AF)/99/1.
[10]Mathanex v. United States, (2006-06-10)[2008-03-05] http: //ita.law.uvic.ca/alphabetical_list.htm.
[11]廖加龙. 关于公共利益的范围 [J].人大研究,2006,(7):29.
[12]ICSID,Possible Improvements of the Framework for ICSID Arbitration,para.4 and its Annex,(2006-1-10)[2008-03-05] http://www.worldbank.org/icsid/highlights/DiscussionPaper.pdf.
[13]Jonathan Fried, Globalization and International Law-Some Thoughts for Citizens and States, [J]. Queens Law Journal 1997,(23):259-274.
[14]Howard Mann, NAFAT and the Environment: Lessons for the Future, [J]. Tulane Environmental Law Journal 2000,(13):408.
[15]GANTZ, DAVID A.,The Evolution of FTA Investment Provisions: From NAFTA to the United States–Chile.
[16]A joint decision of the Parties, each acting through its representative designated for purposes of this Article, declaring their interpretation of a provision of this Treaty shall be binding on a tribunal, and any decision or award issued by a tribunal must be consistent with that joint decision.
[17]Canada FIPA Article 40(2):An interpretation by the Commission of a provision of this Agreement shall bebinding on a Tribunal established under this Section, and any award under this Section shall be consistent withsuch interpretation.
[18]郭玉军,梅秋玲.仲裁保密性问题研究 [J].法学评论,2004,(2):26
[19]龚小玲,张庆林.心理学与司法决策:美国心理学会法庭之友辩护装的启示 [J].天府新论,2006,(5):70
[20]ICSID Secretariat, Possible Improvements of the Framework for ICSID Arbitration, (2004-12-01)[2008-03-03]http://www.worldbank.org/icsid/improve-arb.pdf.
[21]ICSID Secretariat, Suggested Changes to the ICSID Rules and Regulations, p.4,(2005-06-04)[2008-03-06]http://www.worldbank.org/icsid/052405-sgmanual.pdf.
On the Protection of Public Interest in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Arbitration
LIN Ai-min
(Law School, Zhejiang University of Finance and Economics, Hangzhou 310018, China)
Abstract:
The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dispute usually involves the significant public interest. The Reasonable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arbitration system is helpful to keep normal international economy order, and protect the public interest. However in the arbitration practice, with the tendency to protect private property rights,the procedures without transparency,and giving the investor an option to arbitrate,the public interest value has not been reached.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tribunal should be limited, the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rules should be explained prudently and clearly,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confidentiality and transparency should be balanced,the third party participation and the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arbitration appeal mechanism should be established. With the concrete improvement of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arbitration system, public interest would be protected effectively in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arbitration.
Key Words: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arbitration; public interest; protection
本文责任编辑:徐 泉
我们致力于保护作者版权,注重分享,被刊用文章因无法核实真实出处,未能及时与作者取得联系,或有版权异议的,请联系管理员,我们会立即处理! 部分文章是来自各大过期杂志,内容仅供学习参考,不准确地方联系删除处理!